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
上訴人因
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銘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於101年1月間,在其花蓮縣壽豐
鄉○○村00鄰○○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前,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盧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豐田玉原石71
顆,係竊盜自國有林班地之豐田玉石,竟仍
予以收受上開豐
田玉石贓物後,
寄藏在上址住處庭院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49條第2項之
寄藏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
賴志銘、葉佳忠、呂坤旺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
偵查佐林文淵之報告等為其
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盧
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石頭71顆並放置在上址被告住處庭院內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
扣案之石頭
係盧金田所寄放,盧金田說石頭係受贈於他人;扣案之石頭
非被盜或被侵佔、
詐欺等
犯罪所得之物等語。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
,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
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臺上第87號判
例參照)。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
侵占
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
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臺非
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
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所受寄代藏之物,確係贓物,
始足當之
,合先敘明。
(二)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磐公司)領有之採礦權資料
如下:1、礦業權者: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執照字號
:臺濟採字第4975號。3、礦質種類:白雲石、滑石、石綿
、蛇紋石、寶石。4、礦區位置:花蓮縣秀林鄉白鮑溪地方
。5、礦權期限:自94年1月26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6、
礦區面積:488公頃66公畝71平方公尺。7、礦場名稱:壽豐
石礦
等情,有經濟部礦物局102年5月8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附卷
可稽,足
堪認定。
(三)證人吳誌誠有將取自壽豐石礦之石頭贈與盧金田,並先後攜
同盧金田將盧金田自行在白鮑溪撿拾之石頭及其贈與之石頭
,連同其取自豐石礦場之石頭,及獨自將其取自壽豐石礦之
石頭,開車載運至被告住處之事實,
業據證人盧金田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寄放在被告住處的石頭,其中1顆係吳誌誠
所贈與,高約70公分,寬約90公分的石頭,另外有些小顆石
頭,約手掌大小的石頭,有的比手掌大,有的比手掌小,就
是有一堆,數量差不多有4、50顆,詳細的數目伊忘記;有
的係伊自己撿的,有的係吳誌誠送的。因吳誌誠送伊的石頭
,伊的轎車無法載,伊要回台中,就將該吳誌誠送伊的石頭
,包括大顆的石頭及其他小顆的石頭,以及伊陸續去白鮑溪
撿拾的石頭,放在吳誌誠工寮前空地上,後來伊和吳誌誠一
起將那些石頭由吳誌誠載運至被告家前空地放置。因吳誌誠
要從山上搬下來壽豐山下,怕石頭放在
原本的工寮會被偷走
,所以才把吳誌誠送伊及伊之前撿拾的石頭一次載運到被告
家寄放。伊有將大顆的石頭即警卷第31頁上方以鉛筆圈出所
示石頭寄放在被告家中,至於其他小顆的石頭伊沒有辦法分
辨出來那些石頭係伊的等語;證人吳誌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壽豐石礦場工作。伊曾送石
頭給盧金田,一顆大顆的石頭,幾顆小顆的石頭,數量已不
記得。伊之前住山上貨櫃屋,屋內東西常常不見,包含石頭
也常不見,伊有2顆大的頁岩要載回埔里做庭園造景,於是
詢問被告是否可借被告的庭院放那2顆石頭,因當時盧金田
也有石頭放在伊處,伊就順便連同盧金田的石頭一起載運過
去,伊分兩趟載運過去,第一趟係伊與盧金田將伊與盧金田
之石頭載運過去,盧金田的石頭約60幾顆,其中一顆大顆的
石頭即警卷第31頁上方照片以鉛筆圈出所示石頭需要4個人
才抬得動,其他都是小顆的;第二趟係伊自己載運過去,不
包括盧金田的石頭。伊自己的石頭即警卷第30頁上方照片編
號A1、2所示石頭及盧金田的石頭,均係伊自壽豐石礦拿出
來的及送給盧金田的。伊載運石頭至被告住處時,印象中現
場無其他石頭等語,應
堪認定。
(四)壽豐石礦容許員工自礦場拿取石頭贈送或出售他人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自99年4月份起任職於欣磐公司副總經理、壽豐
石礦負責人許德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誌誠於99年4月前
迄今均在欣磐公司工作,目前擔任礦區巡弋員。公司默許員
工將礦區小顆或稍微大顆一點的石頭
搬運下來賣給別人。扣
案石頭即警卷第28至36頁照片所示石頭均係壽豐石礦的石頭
。因每個礦區石頭材質不一樣,警卷第28頁下方照片右側所
示石頭係壽豐石礦的石頭等語,證人即吳誌誠之弟欣磐公司
股東吳詔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欣磐公司有聘請吳誌誠擔任
保全、出貨部分業務、出貨安檢及過磅等業務,吳誌誠也有
在看管怪手採礦。吳誌誠在壽豐石礦工作,若要拿幾顆送人
,公司沒有意見,而且他們下班自己會撿石頭等語。警卷第
28至36頁照片所示石頭均係自壽豐石礦拿出來的等語,足堪
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寄放置之石頭來源,分別係盧金田及
壽豐石礦員工吳誌誠;盧金田石頭來源包括自行在白鮑溪撿
拾及吳誌誠所贈;吳誌誠石頭來源取自壽豐石礦,而壽豐石
礦容許員工自礦場拿取石頭贈與或出售他人。是本件被告所
受寄放置之石頭來源清楚,並非贓物,自難遽以寄藏贓物罪
責相繩。
(六)證人賴志銘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3、4月份到被告家中
時,被告告知伊石頭係自中國石礦區搬來的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關於石頭來源,伊係聽被告講的,伊未親眼看見
被告去搬,亦未求證,惟伊等在賣東西之人,都會說原產地
,價格較好等語,故證人賴志銘警詢時之證述僅足認定被告
曾告知賴志銘放置在被告住處之石頭來源為中國石礦區,尚
無從認定該等石頭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至證人葉佳忠於警
詢時雖證稱:伊於101年4月初親眼看見被告及賴志銘2人偷
採運下來的豐田玉放置在被告荖溪1之2號住處等語,惟查證
人葉佳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係指至被告住處時
有親眼看到石頭,伊係聽賴志銘說放置在被告荖溪1之2號住
處之石頭係山上挖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志銘帶伊
至被告住處,
告訴伊其與被告有一些較小的石頭係自已封閉
之礦區帶下來的,但是伊未親眼看到被告及賴志銘自礦區帶
石頭下來,係聽賴志銘講的等語,故證人葉佳忠警詢時之證
述僅足認定賴志銘曾告知葉佳忠放置在被告住處之石頭來源
為礦區,尚無從認定該等石頭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
五、綜上,被告辯稱石頭係盧金田寄放,堪予採信;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寄藏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寄藏贓物之犯行。原審
未為詳究,遽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