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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於101年1月間,在其花蓮縣壽豐 鄉○○村00鄰○○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前,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盧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豐田玉原石71 顆,係竊盜自國有林班地之豐田玉石,竟仍予以收受上開豐 田玉石贓物後,寄藏在上址住處庭院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賴志銘、葉佳忠、呂坤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偵查佐林文淵之報告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盧 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石頭71顆並放置在上址被告住處庭院內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扣案之石頭 係盧金田所寄放,盧金田說石頭係受贈於他人;扣案之石頭 非被盜或被侵佔、詐欺等犯罪所得之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 ,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 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臺上第87號判 例參照)。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 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 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臺非 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 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所受寄代藏之物,確係贓物,始足當之 ,合先敘明。 (二)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磐公司)領有之採礦權資料 如下:1、礦業權者: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執照字號 :臺濟採字第4975號。3、礦質種類:白雲石、滑石、石綿 、蛇紋石、寶石。4、礦區位置:花蓮縣秀林鄉白鮑溪地方 。5、礦權期限:自94年1月26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6、 礦區面積:488公頃66公畝71平方公尺。7、礦場名稱:壽豐 石礦等情,有經濟部礦物局102年5月8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證人吳誌誠有將取自壽豐石礦之石頭贈與盧金田,並先後攜 同盧金田將盧金田自行在白鮑溪撿拾之石頭及其贈與之石頭 ,連同其取自豐石礦場之石頭,及獨自將其取自壽豐石礦之 石頭,開車載運至被告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盧金田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寄放在被告住處的石頭,其中1顆係吳誌誠 所贈與,高約70公分,寬約90公分的石頭,另外有些小顆石 頭,約手掌大小的石頭,有的比手掌大,有的比手掌小,就 是有一堆,數量差不多有4、50顆,詳細的數目伊忘記;有 的係伊自己撿的,有的係吳誌誠送的。因吳誌誠送伊的石頭 ,伊的轎車無法載,伊要回台中,就將該吳誌誠送伊的石頭 ,包括大顆的石頭及其他小顆的石頭,以及伊陸續去白鮑溪 撿拾的石頭,放在吳誌誠工寮前空地上,後來伊和吳誌誠一 起將那些石頭由吳誌誠載運至被告家前空地放置。因吳誌誠 要從山上搬下來壽豐山下,怕石頭放在原本的工寮會被偷走 ,所以才把吳誌誠送伊及伊之前撿拾的石頭一次載運到被告 家寄放。伊有將大顆的石頭即警卷第31頁上方以鉛筆圈出所 示石頭寄放在被告家中,至於其他小顆的石頭伊沒有辦法分 辨出來那些石頭係伊的等語;證人吳誌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壽豐石礦場工作。伊曾送石 頭給盧金田,一顆大顆的石頭,幾顆小顆的石頭,數量已不 記得。伊之前住山上貨櫃屋,屋內東西常常不見,包含石頭 也常不見,伊有2顆大的頁岩要載回埔里做庭園造景,於是 詢問被告是否可借被告的庭院放那2顆石頭,因當時盧金田 也有石頭放在伊處,伊就順便連同盧金田的石頭一起載運過 去,伊分兩趟載運過去,第一趟係伊與盧金田將伊與盧金田 之石頭載運過去,盧金田的石頭約60幾顆,其中一顆大顆的 石頭即警卷第31頁上方照片以鉛筆圈出所示石頭需要4個人 才抬得動,其他都是小顆的;第二趟係伊自己載運過去,不 包括盧金田的石頭。伊自己的石頭即警卷第30頁上方照片編 號A1、2所示石頭及盧金田的石頭,均係伊自壽豐石礦拿出 來的及送給盧金田的。伊載運石頭至被告住處時,印象中現 場無其他石頭等語,應堪認定。 (四)壽豐石礦容許員工自礦場拿取石頭贈送或出售他人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自99年4月份起任職於欣磐公司副總經理、壽豐 石礦負責人許德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誌誠於99年4月前 迄今均在欣磐公司工作,目前擔任礦區巡弋員。公司默許員 工將礦區小顆或稍微大顆一點的石頭搬運下來賣給別人。扣 案石頭即警卷第28至36頁照片所示石頭均係壽豐石礦的石頭 。因每個礦區石頭材質不一樣,警卷第28頁下方照片右側所 示石頭係壽豐石礦的石頭等語,證人即吳誌誠之弟欣磐公司 股東吳詔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欣磐公司有聘請吳誌誠擔任 保全、出貨部分業務、出貨安檢及過磅等業務,吳誌誠也有 在看管怪手採礦。吳誌誠在壽豐石礦工作,若要拿幾顆送人 ,公司沒有意見,而且他們下班自己會撿石頭等語。警卷第 28至36頁照片所示石頭均係自壽豐石礦拿出來的等語,足堪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寄放置之石頭來源,分別係盧金田及 壽豐石礦員工吳誌誠;盧金田石頭來源包括自行在白鮑溪撿 拾及吳誌誠所贈;吳誌誠石頭來源取自壽豐石礦,而壽豐石 礦容許員工自礦場拿取石頭贈與或出售他人。是本件被告所 受寄放置之石頭來源清楚,並非贓物,自難遽以寄藏贓物罪 責相繩。 (六)證人賴志銘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3、4月份到被告家中 時,被告告知伊石頭係自中國石礦區搬來的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關於石頭來源,伊係聽被告講的,伊未親眼看見 被告去搬,亦未求證,惟伊等在賣東西之人,都會說原產地 ,價格較好等語,故證人賴志銘警詢時之證述僅足認定被告 曾告知賴志銘放置在被告住處之石頭來源為中國石礦區,尚 無從認定該等石頭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至證人葉佳忠於警 詢時雖證稱:伊於101年4月初親眼看見被告及賴志銘2人偷 採運下來的豐田玉放置在被告荖溪1之2號住處等語,惟查證 人葉佳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係指至被告住處時 有親眼看到石頭,伊係聽賴志銘說放置在被告荖溪1之2號住 處之石頭係山上挖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志銘帶伊 至被告住處,告訴伊其與被告有一些較小的石頭係自已封閉 之礦區帶下來的,但是伊未親眼看到被告及賴志銘自礦區帶 石頭下來,係聽賴志銘講的等語,故證人葉佳忠警詢時之證 述僅足認定賴志銘曾告知葉佳忠放置在被告住處之石頭來源 為礦區,尚無從認定該等石頭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 五、綜上,被告辯稱石頭係盧金田寄放,堪予採信;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寄藏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寄藏贓物之犯行。原審 未為詳究,遽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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