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毅然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472號),聲
請單獨
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99年1月28日漂流木載運證明單」上偽造之「開興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林正治」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72號被
告童毅然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終結,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偽造之「99年1月
28日漂流木載運證明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其上所偽
造之「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林正治」之印文各1枚
,均應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沒收。
二、
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
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
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
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
此等之物,無
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均應
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219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三、再按沒收屬於
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
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
為之,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
單
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又刑法第40
條係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所謂「專科
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
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
、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
、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
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
院85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一般而言,對
於違禁物,
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
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
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
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
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
)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
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
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
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
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四、經查被告童毅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3472號緩起訴處分,於101年9月25日確定,102年5月23日
緩起訴
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再查「99年1月28日漂流木載運證明單」上「開興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林正治」印文各1枚係被告所偽造,均係屬
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雖聲請意旨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容有未符,然上開偽造之印文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
宣告沒收,應認此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前述「99年1月28日漂流木載運證明單」雖係
被告所偽造之文書,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證明單業經
被告提出予花蓮縣政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不符,當亦無從依該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認有據,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