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5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毅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47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99年1月28日漂流木載運證明單」上偽造之「開興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林正治」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72號被 告童毅然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偽造之「99年1月 28日漂流木載運證明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其上所偽 造之「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林正治」之印文各1枚 ,均應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沒收。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 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 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 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219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三、再按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 為之,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單 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又刑法第40 條係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所謂「專科 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 、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 、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 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 院85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般而言,對 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 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 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 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 )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 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 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 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四、經查被告童毅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3472號緩起訴處分,於101年9月25日確定,102年5月23日 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再查「99年1月28日漂流木載運證明單」上「開興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林正治」印文各1枚係被告所偽造,均係屬 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雖聲請意旨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容有未符,然上開偽造之印文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 宣告沒收,應認此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前述「99年1月28日漂流木載運證明單」雖係 被告所偽造之文書,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證明單業經 被告提出予花蓮縣政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不符,當亦無從依該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認有據,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