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玉花
抗 告 人 李守貞
被 告 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羅聰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
回之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
聲請人李玉花所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
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裁
定駁回聲請在案,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5 項後段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1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
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載為聲請
上訴無論其誤載字詞
為何,真意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即提起抗告之意),係對
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
無從補正,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屬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李守貞業經本院於原裁定中
敘明其未對於原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或交付審判
,則其並非原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之
當事人或受裁定之人,
自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
適格之
抗告權人
,其抗告亦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併予駁
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