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友土木包工業
兼 代表 人 廖明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友上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廖昇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
102年度花簡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
準
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
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且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亦分別經刑
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明文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70號所
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被告廖明郎之住所
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於102年7月1日各由被告廖明郎
本人收受;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被告廖昇意之住所花蓮縣花蓮
市○○街○○號,於102年7月1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廖明郎代為
收受;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被告友上營造有限公司之住所花蓮
縣花蓮市○○街○○號,於102年7月1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被告廖明郎代為收受;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被告大友土木包工
業之住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於102年7月2日由代
表人被告廖明郎收受
等情,有
送達證書5份(見本院卷第34
、36至38頁)在卷
可稽。
職此,被告廖明郎、廖昇意、友上
營造有限公司上訴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7月2日
起算,且前開被告廖明郎、廖昇意、友上營造有限公司之住
所均位於花蓮縣境內,不須加計
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
日為102年7月11日屆滿;被告大友土木包工業上訴期間應自
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算,且被告大友土木包工
業之住所位於花蓮縣境內,不須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102年7月12日屆滿,被告4人遲至102年8月5日始向
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
上訴狀1份附卷
可佐
。本件上訴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