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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花簡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友土木包工業 兼 代表 人 廖明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友上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廖昇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 102年度花簡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 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 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且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亦分別經刑 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明文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70號所 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被告廖明郎之住所 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於102年7月1日各由被告廖明郎 本人收受;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被告廖昇意之住所花蓮縣花蓮 市○○街○○號,於102年7月1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廖明郎代為 收受;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被告友上營造有限公司之住所花蓮 縣花蓮市○○街○○號,於102年7月1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被告廖明郎代為收受;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被告大友土木包工 業之住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於102年7月2日由代 表人被告廖明郎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5份(見本院卷第34 、36至38頁)在卷可稽。職此,被告廖明郎、廖昇意、友上 營造有限公司上訴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日 起算,且前開被告廖明郎、廖昇意、友上營造有限公司之住 所均位於花蓮縣境內,不須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 日為102年7月11日屆滿;被告大友土木包工業上訴期間應自 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算,且被告大友土木包工 業之住所位於花蓮縣境內,不須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102年7月12日屆滿,被告4人遲至102年8月5日始向 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上訴狀1份附卷可佐 。本件上訴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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