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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廣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4552、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廣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興廣受僱於國裕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負 責載運挖土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載運挖土機時, 應將挖土機捆紮牢固,並放置穩妥,防止挖土機於車輛行進 中掉落,影響行車安全,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於民國101 年9月30日上午8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挖土機,在載運挖土機出發前, 未將挖土機綑綁固定在大貨車後車斗,於同日8 時10分許 ,沿台23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公路2.4 公里處時, 該大貨車所附載之挖土機突然掉落至路面,致與沿同路由南 往北行駛,由李立志所駕駛搭載其母李林蘭香、其妻賴佩玲 及其女李吟珍、李瑾瑜、李瑛璦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李立志受有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部 挫傷併骨折之傷害,經送往玉里榮民醫院急救,仍因多發性 損傷併內出血於到院前死亡;李林蘭香受有顏面、胸腹部及 四肢部挫傷併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仍因胸腹腔損傷併內出血於到院 前死亡;賴佩玲受有腰痛之傷害;李吟珍受有骨盆骨折之傷 害;李瑾瑜受有左手及骨盆挫傷之傷害;李瑛璦受有肱骨骨 折、小腿挫傷之傷害。車禍發生後,李興廣於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尚不知悉何人肇事時,承 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佩玲(起訴書誤載為賴佩吟)及李林蘭香之女李富美 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被告李興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非供述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賴佩玲、 李富美所證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車方向 應更正為由北往南行駛)、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玉里榮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被告駕駛執照與所駕大貨車 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又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 、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參酌上 開規定之意旨,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依法亦負有將所附載之 挖土機捆紮牢固,並放置穩妥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且被告自承其以載運挖土機為業20多年(見101 年度相字 第314 號卷〈下稱相字第314號卷〉第5頁),其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相關規定當知之甚稔,依其駕駛經驗,應可預期其所 附載之挖土機,在大貨車高速經過彎道時,受離心力作用極 有可能掉落,致生嚴重之傷亡結果,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徵(見 相字第314 號卷第30頁),足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在被告行車前,竟疏未為任何防止載運作業中引起 之危害措施,貿然開車上路,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賴佩玲所述,李立志所駕 自小客車距離肇事挖土機掉落處約16公尺左右,本件事故之 發生實不應完全歸咎於被告,被害人有無過失,殊值商榷等 語,然被害人李立志因突受掉落挖土機不可預期之失控追撞 ,尚無多餘之思慮空間,依其本能而採取偏移閃避之抉擇, 此為避難所為臨機決斷,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 相字第314號卷第31頁),肇事地點道路寬度僅有5.8公尺, 挖土機寬度為3.05公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3.05CM ),被害人李立志閃避不及,自難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辯護人所辯委難憑採。臺灣省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亦同此認定, 有前揭委員會102年1月14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鑑定意見書、該大學102年9月24日彭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李興廣、李立志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立志、李林蘭香死亡、被害 人李吟珍、李瑾瑜、李瑛璦及告訴人賴佩玲受傷之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 罪責。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賴佩玲固坦言除其與被害人李立志外,後座乘客4 人 均未繫妥安全帶(見101 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下稱偵字第 4552號卷〉第30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 款所規定「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為避免車輛發生事故時,行車中緊急煞車或猛力撞擊 ,導致車上人員被甩出車外,或因慣性作用身體向前衝撞, 以減少傷亡,尚難以此遽認車上人員是否繫妥安全帶,與傷 亡結果之發生必有因果關係,仍須細究被害人傷亡之原因, 不可一概而論。觀諸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見相字第314 號卷第32至52頁),可知挖土機自行進中之 大貨車後車斗掉落後,續往前滑行,前揭自小客車隨即遭挖 土機履帶輾壓,造成車身嚴重扭曲變形,於挖土機疾速撞擊 、輾壓之情形下,坐在駕駛座之李立志及後座左方之李林蘭 香首當其衝(有5E-0137 自小客車乘坐位置圖可證,見相字 第314 號卷第16頁),自難以避免死亡之結果,其他乘客亦 難以倖免,對照其等所受之傷勢,繫妥安全帶與否已非防止 或減少死亡及受傷之有效措施,故被害人李立志、李林蘭香 之死亡、被害人李吟珍、李瑾瑜、李瑛璦及告訴人賴佩玲受 傷結果,與其等是否繫妥安全帶或違規超載不具任何因果關 係。是以,被告聲請傳喚張裕明,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賴佩 玲及被害人李立志均未繫安全帶,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三、被告受僱於國裕通運有限公司,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挖土機 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而肇事,並致被害人 李立志、李林蘭香死亡、被害人李吟珍、李瑾瑜、李瑛璦及 告訴人賴佩玲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賴佩玲 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數人傷害或死亡結 果之發生,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論處。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 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從事挖土機載運業務20多年,其對挖土機掉落可能發生之危 險,較一般人有較高之認識,竟心存僥倖,且載運挖土機前 ,已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 時通行證,但仍違反通行證所禁止行駛之時間(見相字第31 4 號卷第24頁),顯缺乏恪遵法紀及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 觀念,違反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被害人李立志並無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被告違規駕駛行為 造成被害人李立志、李林蘭香死亡、被害人李吟珍、李瑾瑜 、李瑛璦及告訴人賴佩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導致 2 個家庭破碎,告訴人賴佩玲當場目擊至親慘死,造成其難以 止息之傷痛,對被害人李立志3 名幼女李吟珍、李瑾瑜、李 瑛璦而言,更是心靈永難磨滅之烙痕(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 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102年12月5日花護明業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附之告訴人賴佩玲心理輔導紀錄、被害人李吟珍 心理諮商及治療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所生 之危害實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 坦承犯行,前往被害人靈堂拈香致哀、送殯,被害人家屬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賠 償金30萬元,亦經告訴人賴佩玲陳明在卷,並有收據1 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偵字第4552號卷第11頁),及教 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 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 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 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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