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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嬋娟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郝燮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嬋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嬋娟係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將該建物出租予告訴人史 重騰(原名史重生)經營「芒果旅店」,被告因與告訴人 史重騰、告訴人即史重騰之妻溫語涵(原名溫意蕙)(下稱 告訴人2人)因債務糾紛,雙方已提出多起刑事訴訟,互有 嫌隙,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溫語涵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告 訴人溫語涵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0日,具狀向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訴稱略以:於98年5、6月間,告訴人溫語涵 因欲將芒果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李園妹,即要求被告簽署以 同意李園妹使用系爭房屋經營芒果旅店為內容之房屋使用同 意書,被告遂製作上開同意書正本(下稱第一份同意書)並 簽名在上後交予永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永信事務所), 告訴人2人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偽刻「李嬋娟」之印章1 枚後,持前揭偽造之印章,在第1份同意書上偽造「李嬋娟 」之印文1枚;又於永信事務所將第1份同意書交還被告後, 告訴人溫語涵及永信事務所會計黃寶蓉向被告稱因要辦發票 ,需要被告之房屋使用同意書等語,被告即影印第一份同意 書,並在該影本(下稱第二份同意書)上加註「僅供設立登 記使用」等字樣,未料告訴人2人復持前開偽造印章,分別 在在第二份同意書之被告簽名處及「僅供設立登記使用」等 字樣處,偽造「李嬋娟」之印文各1枚等語,而誣指告訴人2 人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 項偽造私印文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溫語涵之指訴、證人即黃寶蓉於偵查中 之證述、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12張、第 一份同意書、第二份同意書各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有在第一份同意書上簽名,及在第二份同意書上簽名 並加註「僅供設立登記使用」等字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誣告告訴人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印文之犯行,辯 稱:第一份同意書係代書小姐連同租賃契約書一起拿回來給 伊時,伊發現上面多了一顆伊的印章,第一份同意書及第二 份同意書上印文均非伊所蓋,伊於事後至國稅局調資料時, 始看到第二份同意書第二、第三個章,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2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係因伊至國稅 局調資料時,發現第一份同意書及第二份同意書章都一樣, 且係告訴人2人使用第二份同意書,伊才覺得係告訴人2人所 偽造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黃寶蓉於100年7月20日偵查中證稱:溫語涵當時請伊向 被告拿第二份同意書之文件,當時此件在被告處,被告當時 有問伊負責人為何要變來變去,伊不記得上面有蓋幾個印章 ,但是字跡確實是被告所寫,因被告當時質疑負責人變來變 去,所以又寫了「謹供設立登記使用」字跡上去云云(見偵 二卷第0、81頁),於100年12月22日偵查中證稱:第一、二 份同意書均係溫語涵交給伊後,由伊交給被告簽立。伊當時 拿第一份同意書給被告時,親見被告當時確實有蓋章云云( 見偵五卷第40頁),復於同次偵查中證稱:伊拿給被告第二 份用同意書時,係空白完全無印文,被告寫完「僅供設立登 記使用」後,伊請被告補蓋章,先蓋簽名處,再蓋「僅供設 立登記使用」下方,共蓋3個章。簽名處蓋2個章,係因第一 次蓋糊了。第一份同意書非伊交給被告,係溫語涵拿給被告 的,伊係拿給被告第二份同意書云云(見偵五卷第41頁), 於102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有2份同意書。 伊辦理變更業務時,收到第二份同意書後就送國稅局。伊未 拿同意書給被告過,第二份同意書本來就在被告處,伊係去 跟被告拿的。第二份同意書被告應該只蓋2個章(即第二份 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左方印文及「僅供設立登記使用」字樣 下方印文),3個章可能是上面有1個蓋糊了。溫語涵打電話 叫伊去跟被告拿同意書,伊就去跟被告拿同意書,被告問伊 為何要變來變去,伊就請被告去問溫語涵,因被告有質疑, 伊就請被告在同意書上面寫「僅供設立登記使用」,被告寫 完後,伊現在忘記當時被告係簽名或蓋章了云云(見本院卷 第124至126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第二份 同意書上李嬋娟只有蓋一個印章在『僅供設立登記使用』下 面?)是的。(妳確定只有蓋一個章?)立同意書人李嬋娟 後面的章應該是她蓋的。『僅供設立登記使用』下面的章也 是李嬋娟蓋的。(立同意書人李嬋娟後面的章那一個是李嬋 娟自己蓋的?)(即第二份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左方印文及 「僅供設立登記使用」字樣下方印文)(妳在立同意書人李 嬋娟後面妳圈正方形的印文,是李嬋娟自己所蓋的?)當時 上面是沒有的,是我叫李嬋娟蓋上去的。(該印文旁邊有一 個比較模糊印文,是否就是妳在偵查中所說蓋糊,所以再請 李嬋娟補蓋一個?)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是證人黃寶蓉針對第一份同意書或第二份同意書或兩份 同意書均係被告簽立;第一份同意書或第二份同意書或兩份 同意書係其持往給被告簽立或該同意書原即在被告處,其係 前往向被告拿取;第二份同意書上「李嬋娟」印文數量,究 係蓋幾枚印章等事項,歷次證述均有矛盾,難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溫語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第一 、二份同意書上之印鑑均係被告自己蓋章云云(見警卷第7 頁、偵三卷第17頁),為被告有在第一、二份同意書上蓋印 「李嬋娟」之印文之論據。惟查,證人溫語涵於100年3月10 日偵查中供稱:伊有看過第二份同意書,是永信會計師事務 所黃小姐拿給被告蓋章後拿回來給伊看,後來同意書拿去國 稅局申請;伊未看過第一份同意書云云(見偵二卷第24頁) ;於100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伊未看過第一、二份同意 書上面的章;伊直到被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後才看到。這份係 永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寶蓉給被告蓋章、簽名後,直接 送到國稅局申請變更負責人,將負責人由史重生變更為李園 妹,均由會計師黃寶蓉處理,當時伊未看過云云(見偵五卷 第27頁);於102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有看過第 一、二份同意書,但忘記是否於98年間即已看過云云(見本 院卷第132頁),後證稱:「(起訴書上所指的第一份同意 書及第二份同意書,在98年6月間妳是否都有看過?)應該 是都有看過,會計師是我請的,會計師應該是是有拿給我看 過,可是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2份都可以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頁),是證人溫語涵時而供稱於98年5、6月間 辦理芒果旅店負責人變更時,即已看過第二份同意書,時而 供稱於98年5、6月間辦理芒果旅店負責人變更時,未看過第 一、二份同意書,時而證稱忘記是否於98年間即已看過第一 、二份同意書,時而證稱於98年間應已看過第一、二份同意 書或其中一份,故證人溫語涵是否曾於98年5、6月間,辦理 芒果旅店負責人變更時,看過第一份同意書或第二份同意書 ,已屬可疑。況證人溫語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第一 、二份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時,伊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聽黃寶蓉說被告有簽名、蓋 章等語(見偵五卷第28頁),是證人溫語涵未親見被告在第 一、二份同意書上蓋章,其證稱被告有在第一、二份同意書 上蓋章乙事,係聽聞自黃寶蓉之轉述,惟證人黃寶蓉證述有 前述瑕疵,故證人溫語涵基於黃寶蓉之轉述,而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指稱:第一、二份同意書上之印鑑均係被告自己蓋章 云云,委無可採。另證人溫語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 人不在現場,如何可以確定是李嬋娟自己簽名及蓋章?)那 不然是誰蓋的,因為李嬋娟是我們的房東所以一定是要找她 蓋的。…(妳剛才說,上面的章都是李嬋娟,妳會這樣認為 是黃寶蓉告訴妳,還是妳自己想的?)我確定是她蓋的,因 為我請會計師去申請營登,會計師會拿去給李嬋娟簽名蓋章 ,因為李嬋娟是房屋所有人,所以章應該也是她蓋著的,不 然會是誰蓋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按照常理是李嬋娟蓋的沒 有錯。因為永信跟我配合10幾年了,我陸陸續續都有租賃房 屋,任何要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都需要房東同意,過去都是 房東自己蓋,沒有任何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 頁),故證人溫語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第一、二份同 意書上之印鑑均係被告自己蓋章云云,係基於其臆測之詞, 殊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依卷附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負責人為李嬋娟)分別開立予芒果旅店企業社之98年1、2 月份統一發票2張(發票號碼:DU00000000號、品名欄內載 有「1月房租」,發票號碼:DU00000000號、品名欄載有「2 月房租」)、98年3、4月份統一發票2張(發票號碼:DU00 000000號、品名欄內載有「1月房租」,發票號碼:DU00000 000號、品名欄內載有「4月房租」)、98年5、6月份統一發 票1張(發票號碼:FU00000000號、品名欄內載有「6月13-3 0日房租」)、98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3張(發票號碼:JU 000 00000號、品名欄內載有「7月-8月租金」,發票號碼: JU00000000號、品名欄內載有「9-10月租金」,發票號碼: JU00000000號、品名欄內載有「11-12月房租」)、99年5、 6月份統一發票4張(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品名欄內載 有「租金3月份」,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品名欄內載 有「租金4月份」,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品名欄內載 有「租金5月份」,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品名欄內載 有「芒果租金6月份」,僅能認定被告於98年1月至4月份、6 月13日至30日、7月至12月份、99年3月至6月份,曾收受芒 果旅店交付之租金,無從憑此驟認被告在第一、二份同意書 上蓋章。另卷附第一份同意書及第二份同意書,被告固不否 認有在其上簽名,惟否認其上印文為其所蓋,亦難憑此遽認 被告有在第一、二份同意書上蓋「李嬋娟」之印文。 五、綜上所述,無從認定被告在第一份同意書及第二份同意書上 蓋印「李嬋娟」印文後,卻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誣 指該等印文為告訴人2人所偽造,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 足以證實被告有在第一份同意書及第二份同意書上蓋印「李 嬋娟」印文。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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