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盛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盛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
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理 由
一、
按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
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
等情形
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
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
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 6號裁定要旨
參照);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
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
諭,
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
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
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
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
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
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
參酌此一因素
,據以形成
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二、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經訊問被告林德勝後,其雖
矢口否
認其涉犯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
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以外應秘密消息罪
等罪嫌,惟該等犯罪事實經本院
審酌證人王文俊、陳燕華、
江俐欣、陳東堯、吳金龍、吳俊立、曾雲鳳、陳碧惠、劉夢
蕾、林麗華、黃佩雯、葉煥岳、何方興、吳鴻章、E4、秘密
證人A、B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歷次證述情節,並
再與卷附之曾雲鳳 95年1月26日求情信、LV麻將及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被告林德勝96、97年間財產所得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 95年度
上訴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 4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
)字第10號、本院95年度花訴字第16號判決、司法院政風處
101年11月29日處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1
日處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檢附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
101年12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外匯
支出歸戶匯總及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
業務組 101年12月17日健保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財
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2年1月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
0 號函、
扣案之奠儀禮金簿、檢察官有關前述奠儀禮金簿之
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辦事要點、法院組織法等規定、被
告94年至98年間之投保、繳納保險金、買賣不動產等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1月16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於97年間之出差資料、載有「陳燕華00
00000000」文字之被告名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年
11月28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有關該院95
年度上訴字第 8號案件之評議簿、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客戶信用交易存
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資料、被
告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時之辦公室平面圖、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12月27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所檢附之該院員工加班簽到退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8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本院
102年2月20日花院政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檢附之被告關說
他人案件之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
20號有關正己專案之秘密卷宗、豐聖針織股份有限公司92年
至98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
書證及
物證相互
核對後,
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
定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以外應秘密消息罪等罪嫌嫌疑
重大。
(二)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係屬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相對於其他輕罪而言,
核屬重罪,罪責極重,
而被告從事法官工作多年,理應瞭解上開規定,又被告亦應
知悉與其本案遭起訴之收賄情節類似之案件之被告陳榮和、
蔡光治、李春地等人均因此遭法院判處重刑,是其應已預見
若其本案起訴之收賄情節經本院判決有罪,可能之刑罰制裁
將相當嚴厲而有逃亡之動機,復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
自
承其大兒子曾在新加坡工作,其在往年亦時常前往該國與大
兒子一家人共同度過新年,其大兒子目前在該國亦有房地產
可供居住,可見被告有相當之出國避險能力。合上所述,被
告在面臨極有可能遭本院判處重刑且其亦有能力出國居住生
活之情形下,考量被告
顯有出國避險之能力,實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會因此產生畏刑逃亡之可能性。其次,被告曾透過證
人蔡啟宗、陳東堯等人聯繫證人江俐欣於101年5月8日下午5
時許在花蓮縣○○鄉○○路 ○○○號之花蓮縣砂石同業公會辦
公室、於101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前開辦公室、於101 年8
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證人陳東堯所有之玫瑰石館碰面並要求
證人江俐欣提出
告訴時切勿將被告牽扯進去,又被告
嗣後自
101 年10月起亦屢次透過施勝郎欲請證人江俐欣勿作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等情,
業據證人江俐欣、陳東堯、曾雲鳳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相關通聯紀錄足參,是有事實足
認被告尚有憑藉其長期在花蓮地區所經營之人際網絡對於證
人江俐欣施壓,欲改變證人江俐欣之證詞而有勾串證人之虞
;又被告與本案
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秘密證人 A間之
供詞仍有齟齬之狀況,而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亦否認與
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然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依
現有卷證資料仍屬犯罪嫌疑重大,足認被告與前揭共同被告
、秘密證人 A間恐有勾串之虞。再者,本案被告係涉嫌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罪嫌,該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三)為使後續偵、審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
能到案執行,並考量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擔任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法官
期間,收受案件被告配偶交付之賄賂,此
部分事實若屬實,將嚴重戕害民眾對
司法機關之信賴,損及
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
與期待,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是本案與社會公益有
重大密切關係,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若命被告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
(四)
綜上所述,本院爰裁定被告自 102年4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