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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盛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盛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 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 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 6號裁定要旨參照);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 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 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 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 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 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 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 ,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二、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經訊問被告林德勝後,其雖矢口否 認其涉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 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以外應秘密消息罪 等罪嫌,惟該等犯罪事實經本院審酌證人王文俊、陳燕華、 江俐欣、陳東堯、吳金龍、吳俊立、曾雲鳳、陳碧惠、劉夢 蕾、林麗華、黃佩雯、葉煥岳、何方興、吳鴻章、E4、秘密 證人A、B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歷次證述情節,並 再與卷附之曾雲鳳 95年1月26日求情信、LV麻將及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被告林德勝96、97年間財產所得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 95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 4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 )字第10號、本院95年度花訴字第16號判決、司法院政風處 101年11月29日處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1 日處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檢附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 101年12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外匯 支出歸戶匯總及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 業務組 101年12月17日健保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2年1月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扣案之奠儀禮金簿、檢察官有關前述奠儀禮金簿之 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辦事要點、法院組織法等規定、被 告94年至98年間之投保、繳納保險金、買賣不動產等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1月16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於97年間之出差資料、載有「陳燕華00 00000000」文字之被告名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年 11月28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有關該院95 年度上訴字第 8號案件之評議簿、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客戶信用交易存 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資料、被 告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時之辦公室平面圖、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12月27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所檢附之該院員工加班簽到退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8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本院 102年2月20日花院政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檢附之被告關說 他人案件之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 20號有關正己專案之秘密卷宗、豐聖針織股份有限公司92年 至98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書證及物證相互 核對後,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 定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以外應秘密消息罪等罪嫌嫌疑 重大。 (二)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係屬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相對於其他輕罪而言,核屬重罪,罪責極重, 而被告從事法官工作多年,理應瞭解上開規定,又被告亦應 知悉與其本案遭起訴之收賄情節類似之案件之被告陳榮和、 蔡光治、李春地等人均因此遭法院判處重刑,是其應已預見 若其本案起訴之收賄情節經本院判決有罪,可能之刑罰制裁 將相當嚴厲而有逃亡之動機,復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 承其大兒子曾在新加坡工作,其在往年亦時常前往該國與大 兒子一家人共同度過新年,其大兒子目前在該國亦有房地產 可供居住,可見被告有相當之出國避險能力。合上所述,被 告在面臨極有可能遭本院判處重刑且其亦有能力出國居住生 活之情形下,考量被告顯有出國避險之能力,實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會因此產生畏刑逃亡之可能性。其次,被告曾透過證 人蔡啟宗、陳東堯等人聯繫證人江俐欣於101年5月8日下午5 時許在花蓮縣○○鄉○○路 ○○○號之花蓮縣砂石同業公會辦 公室、於101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前開辦公室、於101 年8 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證人陳東堯所有之玫瑰石館碰面並要求 證人江俐欣提出告訴時切勿將被告牽扯進去,又被告嗣後自 101 年10月起亦屢次透過施勝郎欲請證人江俐欣勿作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等情,業據證人江俐欣、陳東堯、曾雲鳳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相關通聯紀錄足參,是有事實足 認被告尚有憑藉其長期在花蓮地區所經營之人際網絡對於證 人江俐欣施壓,欲改變證人江俐欣之證詞而有勾串證人之虞 ;又被告與本案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秘密證人 A間之 供詞仍有齟齬之狀況,而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亦否認與 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然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依 現有卷證資料仍屬犯罪嫌疑重大,足認被告與前揭共同被告 、秘密證人 A間恐有勾串之虞。再者,本案被告係涉嫌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罪嫌,該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三)為使後續偵、審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 能到案執行,並考量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擔任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期間,收受案件被告配偶交付之賄賂,此 部分事實若屬實,將嚴重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損及 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 與期待,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是本案與社會公益有 重大密切關係,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爰裁定被告自 102年4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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