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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美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趙美珠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 及理由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第32頁反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王鮮妹達成和解 ,原審未及審酌,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 )。 三、經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被告上訴 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於警 、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1,000元,告訴人表示請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正 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美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美珠為捷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捷昌公司)之員工,平日均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趙美珠於民國103年 1月17日13時31分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6月 20日下午,應予更正),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送貨完畢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 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應予更正)行 駛欲返回捷昌公司,行經上開路段與三民街之無號誌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劃有讓路線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遇有幹線道有車輛通行時則應停車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天候、光線均良好,應予更正 ),柏油路面且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王鮮妹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之幹道 線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通過路口,致上述自用小 貨車車頭保險桿撞擊該機車之右側車身,王鮮妹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合併平衡不良、胸部挫傷及 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趙美珠於肇事後,在尚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王鮮妹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美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鮮 妹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及證號查詢結果、現場及車損 情形之照片 12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8、10-21頁、本院卷第20頁),應堪認定。 三、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停車 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查本案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且於大同街之道路上有劃設讓路線乙節,業據赴 現場處理員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有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第 15頁),足徵被告行駛之大 同街屬支線道,被害人騎駛機車之三民街則為幹線道。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 ,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通過路口,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 傷害,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與本院認定之 結果相符,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8日花東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 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告訴人於警 詢時自承:伊行經肇事路口就突然被撞,撞擊後就倒地昏迷 不醒人事,伊沒有看見對方等語(見警卷第 5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見警卷第10頁),是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亦經前揭 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惟本件事 故,被告既同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 失併合肇致,依前所述,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說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係捷昌公司之員工,平日負責駕車運送貨物,案發當 時係送完貨要回公司,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偵卷 第7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一節,堪以認定。核被 告趙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4頁),是被告對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嗣後自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一)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車時本負有較高 注意義務,竟未依交通規則注意駕車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 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屬肇事次因,及告 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及其所受之損害;(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三)被告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 立(見偵卷第8頁),告訴人亦已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3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四)被 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 育程度註記),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 3頁所附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五)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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