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美珠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美珠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趙美珠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
有
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
證據
及理由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第32頁反面)。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
告訴人王鮮妹達成
和解
,原審未及
審酌,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
)。
三、經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被告上訴
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於警
、偵、審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
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參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1,000元,告訴人表示請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正
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和解書1 份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美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美珠為捷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捷昌公司)之員工,平日均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趙美珠於民國103年 1月17日13時31分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6月 20日下午,應予更正),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送貨完畢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
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應予更正)行
駛欲返回捷昌公司,行經上開路段與三民街之無號誌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劃有讓路線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遇有幹線道有車輛通行時則應停車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天候、光線均良好,應予更正 ),柏油路面且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王鮮妹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之幹道
線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通過路口,致上述自用小
貨車車頭保險桿撞擊該機車之右側車身,王鮮妹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合併平衡不良、胸部挫傷及
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趙美珠於肇事後,在尚未經
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王鮮妹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美珠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鮮
妹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及證號查詢結果、現場及車損
情形之照片 12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
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8、10-21頁、本院卷第20頁),應
堪認定。
三、
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停車
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查本案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且於大同街之道路上有劃設讓路線乙節,業據赴
現場處理員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有現場照片
2張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10頁、第 15頁),足徵被告行駛之大
同街屬支線道,被害人騎駛機車之三民街則為幹線道。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
,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通過路口,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
傷害,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而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與本院認定之
結果相符,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8日花東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
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
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
上之
過失犯,
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
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告訴人於警
詢時
自承:伊行經肇事路口就突然被撞,撞擊後就倒地昏迷
不醒人事,伊沒有看見對方等語(見警卷第 5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見警卷第10頁),是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亦經前揭
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惟本件事
故,被告既同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
失併合肇致,依前所述,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說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係捷昌公司之員工,平日負責駕車運送貨物,案發當
時係送完貨要回公司,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偵卷
第7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一節,
堪以認定。核被
告趙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4頁),是被告對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
嗣後自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一)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車時本負有較高
注意義務,竟未依交通規則注意駕車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
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屬肇事次因,及告
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及其所受之損害;(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三)被告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
立(見偵卷第8頁),告訴人亦已依法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3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四)被
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
育程度註記),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 3頁所附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五)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
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