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先明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
字第87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先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劉
正清給付如附表
所載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先明為惟捷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
載運工作用零件、物品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早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鄉○○○縣道8公里300公尺處之
附近南向道路旁,其明知路側劃設有紅實線之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
注意,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
實線之車道旁,且部分車身停於紅實線上及超出紅實線路權
範圍外。
適劉林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上開道路同向車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
力減弱(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61.4mg/dl即百分之0.161),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林先明前開違規停放之車輛,
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四肢多發性鈍性損傷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早上 8時28分仍因
上揭嚴
重傷
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嗣經林先明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正清
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
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先明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先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死者家屬劉正清於警詢、偵查時之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督教門諾醫院 (
生化) 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花蓮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1月22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
鑑定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
法人門諾醫院10
3年6月11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
暨檢附相關病歷影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3年9月9日
花東鑑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相
字卷第10-16、23、26-43、52-60頁、偵字卷第26-29頁、本
院卷第 26-31、64-66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
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
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5小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貨車執照,
其駕駛車輛臨時停車,即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將該小貨車臨停
在該處,且部分車身侵入被害人劉林行車方向之車道,致被
害人撞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
其前揭違規停車之行為,自有過失。再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且部分車身侵入車
道,造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劉林酒
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因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3年9月9日花東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是本案被告
顯有過失,
要無疑義。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案件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四肢
多發性鈍性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早上 8時28
分仍因上揭嚴
重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乙節,已如前述,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甚明。又被害人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為
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及本件量刑參考之問題,被告既有前揭明
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即
可解免被告應負之
過失致死罪責。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林先明為惟
捷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事故發生時,在工作中,準備到工
地拿發電機,且其日常工作之範圍包括駕駛自用小貨車
搬運
工作上之物品,此據被告供承於卷(見相字卷第 47頁、本院
卷第77 頁),依前揭說明,駕駛車輛自屬被告附隨之業務,
其在前揭時、地,將車輛臨時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
線之車道旁,此過失違反義務之行為,致生被害人劉林死亡
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
四、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
卷
可憑,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有前
開違規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過失,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
重大,但因被告此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劉林之生命權,對於
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二)
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板模工,需要扶養母
親,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四)被告經鑑定結果為肇事次因之
違反義務程度,並已與
告訴人劉正清調解成立,有本院 103
年度司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9頁),
且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係一時疏虞,致罹
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而無再
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復
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所允諾賠償金額,尚未履
行完畢,為使被告惕勵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
之調解成立內容如期履行完畢。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
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
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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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劉正清新臺幣壹拾萬元│備註: │
│,其給付方式為:共分二十期給付│同本院103年度司 │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調字第147號調解 │
│,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筆錄內容。 │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劉│ │
│正清所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 │
│永春分行、戶名:劉正清、帳號:│ │
│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 │ │
│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
│到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