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指定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93
號),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財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福財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
所載「以v100年度」,更正為「以100年
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三、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
自承已將工地之鋼筋拿在手上(見本院卷第73頁),顯已置
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縱
嗣經被害人發現,未及帶離現場,
犯
行即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
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尚屬有工
作能力之年齡,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
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
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證
,被害人表示被告處境可憐,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被 告 林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財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v100年度
花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林福財與王心忠(所涉竊盜犯
行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
健達營造有限公司」興建中之房屋工地,趁該工地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周治宏所有之廢鋼筋約 100支,市價約新臺
幣(下同) 9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經周治宏發現報
警究辦,林福財即趁隙逃逸,警方當場
逮捕王心忠,並扣得
上開鋼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福財於警詢及偵│雖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鋼│
│ │查中之供述 │筋,然
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
│ │ │意,辯稱:之前王心忠已有│
│ │ │去拿過鋼筋了,案發當時伊│
│ │ │看到王心忠在拿鋼筋,伊只│
│ │ │是幫王心忠拿一下子;伊不│
│ │ │知誰是廢鋼筋主人,知道那│
│ │ │不是王心忠的,伊以為是人│
│ │ │家拆房子不要的,也沒聽到│
│ │ │說不能拿;當天伊有看到怪│
│ │ │手在拆鋼筋放到大卡車上載│
│ │ │走,就知道這是別人的,直│
│ │ │到被拍照,伊就知道這些不│
│ │ │能拿,伊未帶走任何鋼筋云│
│ │ │云。 │
├──┼──────────┼────────────┤
│二 │
證人周治宏於警詢及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上│
│ │查時之證詞 │開工地竊取廢鋼筋;上開公│
│ │ │司進行拆除房屋工程,拆除│
│ │ │之廢鋼筋放置在上開工地,│
│ │ │之後會將廢鋼筋出售,顯見│
│ │ │該批廢鋼筋尚有價值,被害│
│ │ │人並未拋棄。 │
├──┼──────────┼────────────┤
│三 │證人王心忠於警詢及偵│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訊時之證詞 │廢鋼筋之事實。 │
├──┼──────────┼────────────┤
│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
指認│佐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事│
│ │
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現│實。 │
│ │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林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