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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指定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93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福財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以v100年度」,更正為「以100年 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自承已將工地之鋼筋拿在手上(見本院卷第73頁),顯已置 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縱嗣經被害人發現,未及帶離現場,犯 行即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 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屬有工 作能力之年齡,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 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被害人表示被告處境可憐,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被 告 林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財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v100年度 花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林福財與王心忠(所涉竊盜犯 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 健達營造有限公司」興建中之房屋工地,趁該工地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周治宏所有之廢鋼筋約 100支,市價約新臺 幣(下同) 9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經周治宏發現報 警究辦,林福財即趁隙逃逸,警方當場逮捕王心忠,並扣得 上開鋼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福財於警詢及偵│雖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鋼│ │ │查中之供述 │筋,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 │ │ │意,辯稱:之前王心忠已有│ │ │ │去拿過鋼筋了,案發當時伊│ │ │ │看到王心忠在拿鋼筋,伊只│ │ │ │是幫王心忠拿一下子;伊不│ │ │ │知誰是廢鋼筋主人,知道那│ │ │ │不是王心忠的,伊以為是人│ │ │ │家拆房子不要的,也沒聽到│ │ │ │說不能拿;當天伊有看到怪│ │ │ │手在拆鋼筋放到大卡車上載│ │ │ │走,就知道這是別人的,直│ │ │ │到被拍照,伊就知道這些不│ │ │ │能拿,伊未帶走任何鋼筋云│ │ │ │云。 │ ├──┼──────────┼────────────┤ │二 │證人周治宏於警詢及偵│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上│ │ │查時之證詞 │開工地竊取廢鋼筋;上開公│ │ │ │司進行拆除房屋工程,拆除│ │ │ │之廢鋼筋放置在上開工地,│ │ │ │之後會將廢鋼筋出售,顯見│ │ │ │該批廢鋼筋尚有價值,被害│ │ │ │人並未拋棄。 │ ├──┼──────────┼────────────┤ │三 │證人王心忠於警詢及偵│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訊時之證詞 │廢鋼筋之事實。 │ ├──┼──────────┼────────────┤ │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佐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事│ │ │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現│實。 │ │ │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林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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