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樑
林達凱
潘尚志
李威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
被 告 林智超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柳逸軒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枝宇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64號、102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
重利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
強制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壬○○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
公
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丑○○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由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經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所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00 年8月1日
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至101年7月24日
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101年3月間,趁王健智積欠賭債,需款孔急,
陷於急迫之際,貸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王健智,雙方
約定每月十分利。嗣於101 年3月8日,丙○○先透過友人在
花蓮縣某處,交付20萬元予王健智,並要求王健智簽署讓渡
證書、面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於同年月12日,與王
健智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址設花蓮縣花
蓮市○○路○○○號)辦理公證後,預扣當月利息5萬元後,交
付其餘借款25萬元予王健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其後王健智於101 年4月間,再支付利息5萬元,即
無力償還。
三、辛○○因不詳原因,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
年男子(下稱「小黑」)之邀,前往砸毀王健智之兄乙○○
經營之頂尖食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位於花蓮縣
○○鄉○○路○段○○號之「TOP麵包店」(下稱中華店),即
於101 年6月28日晚間9時52分許中華店營業時間內,與小黑
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
犯意聯絡,持棍棒砸店面玻璃,及店內麵包架、飲料
櫃、蛋糕櫃等設備(毀損部分詳如後述),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乙○○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乙○○為修繕遭砸毀之營
業設備,因而歇業數日。
四、因王健智遲未還款,且避不出面,丙○○心有不甘,與友人
己○○、丑○○、子○○(由本院
另案審理)均明知乙○○
並未積欠丙○○任何債務,且無為王健智清償債務之義務,
見乙○○經營之頂尖公司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
TOP 麵包店」(下稱富國店)生意興隆,竟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單一犯意聯絡,策劃由丑○○出面勒索乙○○,逼使其
交付財物,謀議既定,丑○○即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9時許
,夥同己○○一同前往富國店,出示王健智
偽造乙○○簽名
之讓渡證書(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及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向乙○○恫稱:「你不處理沒關係
,那就看著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乙○○,致乙○○心生畏懼。因乙○○遲未給付款項,丙○
○、己○○、丑○○、子○○承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
絡,推由子○○前往砸毀富國店,逼迫乙○○付款。子○○
乃邀集不知砸店最終目的,僅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聯絡之辛○○、壬○○、少年黃○洋(00年0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柳○駿(00年0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後2 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翌(20)日晚間9 時21分許富國店
營業時間內,相偕前往富國店,持棍棒砸毀店面玻璃,及店
內麵包架、飲料櫃、蛋糕櫃等設備,致掉落之玻璃碎片因而
割傷在店內選購物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客人(傷
害部分未據
告訴,毀損部分詳如後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乙○○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丙○○、己○○、丑○○、
子○○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乙○○,
致乙○○心生畏懼,乙○○為修繕遭砸毀之營業設備,因而
歇業數日。嗣乙○○報警處理,丙○○、己○○、丑○○、
子○○因而無法得逞。
五、丙○○、己○○復接續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
與丁○○均明知王健智之姊甲○○並未積欠丙○○任何債務
,且無為王健智清償債務之義務,見甲○○經營之頂興食品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興公司)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TOP 麵包店」(下稱民國店)生意興隆,竟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策劃由丁○○前往砸毀民國店,
以此要脅甲○○交付財物,謀議既定,丁○○即邀集不知砸
店最終目的,僅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之戊○○、陳
○霖(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吳
○欽(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後2
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01 年10
月20日晚間9 時20分許民國店營業時間內,一同前往民國店
,持棍棒砸毀店面玻璃,致掉落之玻璃碎片因而割傷在店內
選購物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 名客人(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毀損部分詳如後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
使開店營業之權利,乙○○為修繕遭砸毀之營業設備,因而
歇業半日。因甲○○遲未給付款項,丙○○、己○○、丁○
○承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由丁○○、己○○接續
於翌(21)日晚間8 時37分許,相偕前往民國店,出示王健
智署名之本票影本及前開讓渡證書後,己○○向甲○○恫稱
:「如果不處理的話,你們會後悔。」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嗣
甲○○報警處理,丙○○、己○○、丁○○因而無法得逞。
六、案經乙○○、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被告丙○○、己○○、丑○○、丁○○、戊○○、
辛○○、壬○○(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7 人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
堪認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
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
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
非供述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丙○○、己○○、丑○○、丁○○
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甲○○(以下除各別稱其
姓名者外,合稱告訴人2 人)、證人王健智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書、本票、讓
渡證書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
○○、己○○、丑○○、丁○○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己○○、丑○○、丁○○
犯
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壬○○、戊○○均坦承於上開時間,曾前往中
華店、富國店、民國店砸毀前述物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存卷可查,此部
分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辛○○、壬○○、戊○○雖否認構成
強制罪,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辛○○、壬○○、
戊○○毀損上開物品時,並未有妨害告訴人2 人營業權之認
識,且砸店之時間已接近麵包店打烊時間,客人已較少,目
的無非避免妨害店內營業,砸完後即行離去,並無妨害告訴
人2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云云,然刑法第304條之強暴、
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
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
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
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者,亦屬之。被告辛○○、壬○○、戊○○為砸店之暴力
行為時,中華店、富國店、民國店均在營業中,有店員、顧
客在內
等情,已經告訴人2 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辛○○、
壬○○、戊○○所不否認,其等既砸毀店門玻璃,地上、陳
列架殘留玻璃碎片,衡諸常情,顧客見有人滋事,當不敢上
門消費,且需暫停營業進行清掃作業,自足以妨害告訴人2
人自由行使其開店營業之權利,縱令消費客人仍可自店門進
出,仍無礙於被告辛○○、壬○○、戊○○犯行之成立,辯
護人所辯殊屬無據。
三、
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
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舊法
處斷。
㈡被告丙○○、辛○○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被告丙○○、辛○○本
案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
正後規定併合處罰。
四、論罪
科刑:
㈠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
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
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
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
,顯然尚有不法所有
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辛○○就事實欄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己○○、
丑○○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己○○、丁○○就事
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丁○○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
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不另論強制罪
。);被告辛○○、壬○○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及被告戊
○○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㈡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
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是以
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
同負罪責,
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被告辛○○事實
欄之犯行,與「小黑」、該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
○○、壬○○事實欄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子○○、少年黃
○洋、柳○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己○○、丑○○就其等妨害告訴人乙○○行
使開店營業之權利之犯行亦應共負其責。被告戊○○事實欄
之犯行,與被告丁○○、少年陳○霖、吳○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己○○就其
等妨害告訴人甲○○行使開店營業權利之犯行亦應共負其責
。被告丙○○於101年3、4月間之2次向王健智收取重利之行
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
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
」,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丙○○、己○○、丑○○所為如事
實欄所示恐嚇、砸店之犯行,及被告丙○○、己○○、丁
○○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砸店、恐嚇之犯行,地點同一,時
間緊接,均意在向告訴人2 人索取財物,顯係自始基於一個
犯意接續而為之兩個動作,自應依
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
告丙○○因遭被害人王健智倒債,心有不甘,得知被害人王
健智家族在花蓮縣經營之「TOP 麵包店」生意興隆,遂與被
告己○○策劃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對外觀上屬於同一公司之分店為之,應係基於追討欠款
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被告丙○○所犯重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辛○○
所犯2 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丑○○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被告丁○○、壬○○、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而
黃○洋、柳○駿、陳○霖、吳○欽(下稱少年4 人)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供參,成年之被告丁○
○、壬○○、戊○○與少年4 人共同實施上揭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少年4 人並非受被告丙○○、己○○、丑○○邀約前去
砸店,業經少年4 人證述
無訛,且被告丙○○、己○○、丑
○○未隨同少年至案發現場,不能預見共同實行犯罪之人為
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己○○、丑○○、丁○○
恫嚇告訴人2 人,迫使其等清償被害人王健智之債務,已
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告訴人2 人報警處理,致未得財,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向被害人王健智收取
重利,事後為催討欠款,竟與被告己○○、丑○○、丁○○
共同恐嚇告訴人2人,逼迫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並先後推由
同案被告子○○帶同辛○○、壬○○等人,被告丁○○帶同
被告戊○○等人,砸毀告訴人2 人苦心經營之麵包店,手段
惡劣,造成告訴人2 人內心恐懼,且所受損害非微,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惟念被告丙○○、己○○、丑○○、丁○○坦
承犯行,被告辛○○、壬○○、戊○○坦承參與砸店,卻託
詞未妨害告訴人2人營業,被告丙○○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
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
可稽,被告7 人
並當庭向告訴人2人致歉,已獲告訴人2人
宥恕,被告丙○○
、戊○○、辛○○、壬○○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
被告丁○○除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確定外,餘無犯罪紀
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丙○○、己○○、丁○○、辛○○、壬○○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丑○○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
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等犯罪手段、分擔犯罪實
行之角色地位,
暨被告丙○○
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辛○○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其
法定刑之上限仍在5 年以下,被告丁○○
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辛○○、壬○○、丁○○、戊○○
作案用之棍棒,因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
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
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
被告7人被訴共同毀損案件,依同法第357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丙○○分別與告訴人乙○○、頂尖公司經花蓮縣花蓮
市調解委員會,於102年3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告訴
人乙○○、頂尖公司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
請求權等語,
此調解書經本院先後於同年3月21日、4月30核定在案,有該
等經核定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48頁)
,而告訴人乙○○為頂尖公司負責人,頂尖公司旗下有中華
店、富國店2 間分店,民國店則屬於告訴人甲○○經營之頂
興公司之分店,關於民國店遭砸毀部分,告訴人乙○○事前
曾獲告訴人甲○○授權,就中華店、富國店、民國店一併與
被告丙○○商談和解事宜,復經告訴人2 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95、298頁、第302頁背面),足認告訴人2人同意
撤回告訴之意,則依上揭規定,應於102年3月14日調解成立
時,對被告丙○○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此撤回告訴之
效力及於同案被告,本件因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而欠缺
訴追
條件,檢察官仍於102年12月24日,指被告7人就其等經本院
認定參與實施破壞麵包店設備部分,涉有
毀損罪嫌提起公訴
,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被害人王健智遲不願還款,又
明知中華店生意興隆,欲藉機勒索金錢,竟與同案被告子○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月28日晚間9時52分
許前之不詳時間,由被告丙○○指示同案被告子○○帶人前
往砸店,同案被告子○○遂邀集被告壬○○、少年黃○洋、
柳○駿(後2 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至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於多名客人在內購物之際,以持棍
棒砸毀店內擺設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及該麵包店
人員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丙○○、壬○○共同涉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落實無罪
推定原則與
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
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暨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
,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
量,被告享有
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
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
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所揭
證據裁判主義
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
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
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
自白或證人(含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教唆犯、
幫助犯、被
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
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
符合於法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
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
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丙○○、辛○○、壬○○、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
丙○○、壬○○均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1 強制犯行,辯稱:
中華店遭人砸毀非伊等所為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坦承與被告辛○○、壬○○
、少年黃○洋、柳○駿共同砸毀富國店,經警詢以:「你除
了涉嫌前往毀損花蓮市○○路○號外還有無毀損TOP麵包店其
他分店?」、「你有無在101年6月28日21時52分前往花蓮縣
○○鄉○○路○ 段○○號毀損該店玻璃及店內設備?」,均嚴
詞否認;於101年12月20日偵訊時,亦供稱:伊只砸過1次。
是在10月份,伊是與辛○○壬○○等5 人砸富國路的麵包店
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第40頁);嗣於102年6
月25日偵訊時則謂:「(你們兩次分別帶何人去砸店?)我
帶辛○○、壬○○、黃○洋、柳○駿去,林○銘我有叫他一
起去,但他不知道我們要去砸店,我叫他在旁邊看著有無警
察來,當下他才知道我們要去砸店。」(見102 年度偵字第
74號卷第26頁),所述前後不一,復與被告辛○○在同日偵
訊
所稱:「(問:6 月28日你是否有到吉安鄉的麵包店砸店
?)有,跟一個叫『小黑』的過去,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
不知道他的全名。還有其他小黑的朋友一起去,總共多少個
我不記得了,我只認識小黑,其他都是小黑的朋友,我不認
識。」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歧異,則同案被告子○○所
述是否屬實,尚非全無疑義。況且,被告丙○○固坦認指示
他人砸毀富國店、民國店,被告壬○○亦坦認參與砸毀富國
店之犯行,然均堅稱中華店遭人砸毀非其等所為,尚難因時
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遽認其等涉有犯罪嫌疑。另觀諸卷
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作案之歹徒均戴口罩、安全帽,無
法看清行兇之人之樣貌,難以辨識被告丙○○、壬○○是否
為作案歹徒,佐以告訴人乙○○證稱:「(問:中華店被砸
之前後,有無任何人跟你勒索金錢?)沒有。」(見本院卷
一第297 頁背面),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丙○○、壬○○
認定之依據。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壬○○確有被訴附表編號1 強
制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丙○○、壬○○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被害人王健智遲不願還款,又
明知中華店生意興隆,欲藉機勒索金錢,竟與同案被告子○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月28日晚間9時52分
許前之不詳時間,由被告丙○○指示同案被告子○○帶人前
往砸店,同案被告子○○遂邀集被告壬○○、少年黃○洋、
柳○駿(後2 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至
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點,於多名客人在內購物之際,持棍棒
砸毀店內擺設,因認被告丙○○、壬○○共同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
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
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
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認檢
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
罪,他部不受理,即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其判決主文,應
分別諭知。
三、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壬○○附表編號2 毀損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壬○○係共同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丙○
○與告訴人乙○○、頂尖公司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
,對被告丙○○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此撤回告訴之效
力及於同案被告,已如上述,本件因告訴人乙○○撤回告訴
而欠缺
訴追條件,檢察官仍於102 年12月24日,指被告丙○
○、壬○○涉有附表編號2 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程序
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此為程序事項,而被告
丙○○、壬○○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屬實體審理事項,依據
「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應先行審究,不受被告丙○○
、壬○○是否承認犯行之影響。又被告丙○○、壬○○被訴
附表編號1 強制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其等被訴附表
編號2 毀損罪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被訴附表編號2 毀損
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備註 │
│ │ │ │ │
├───┼───────┼───────┼─────────┤
│1 │101年6月28日晚│中華店 │以持棍棒砸毀店內擺│
│ │間9時52分許 │ │設之強暴方式,妨害│
│ │ │ │告訴人乙○○及該麵│
│ │ │ │包店人員營業之權利│
│ │ │ │ │
├───┼───────┼───────┼─────────┤
│2 │同上 │同上 │持棍棒砸毀店內擺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