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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簡上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義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德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鴻君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起 ,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 式:由林德義匯款至鴻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指定之花蓮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蓮花)。 事 實 一、林德義於民國93年10月5 日下午3時許,以1日新臺幣(下同 )1,800 元之代價向鴻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 花蓮市○○○路○○○號,下稱鴻君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租賃期間屆至後( 即同年月6日下午3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將系爭小客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鴻君公 司代表人林蓮花於94年7 月23日,在臺中縣梨山地區某處尋 獲系爭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鴻君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林德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蓮花所證相符, 並有汽車出租約定書、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刑法之侵占罪, 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 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 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 成立侵占罪名,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承未依約歸還系爭小客車,嗣因無資力支付系 爭小客車之逾期租金,遂將系爭小客車棄置在臺中縣梨山地 區,是其於租賃期間屆至後,即僭行告訴人對系爭小客車之 所有權權能,以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自居,將系爭小客車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刑法第335條第1項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 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 廢止)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 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 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 為新臺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 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 千元 ,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 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 已詳細說明其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租用之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使告訴 人因而受有損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又 被告犯行後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租賃小客車,據告訴代理人於 偵訊時陳稱業已於梨山尋獲,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原審既已審酌 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 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 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折 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之82年2 月5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所定「依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修正前刑法就 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 以下」為其折算標準,且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折算,應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為有利於行為人 。原判決就罰金刑下限部分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未依 上開規定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舊法之比較,即逕適用 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法有 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有前揭違失,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小客車,本應如期歸還,竟予 以侵占入己,嗣將之棄置於臺中縣梨山地區,足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且系爭小客車價值非微,告訴人因而支出高額修車 費,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尋獲 系爭小客車,兼衡其犯罪所得利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尚需扶養罹患肺癌之父,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雖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被告,而被告係經通緝始遭逮獲,並 非自動到案,即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 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依緩起訴處分,向告訴人支 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固有 可議,惟念其以打零工維生,經濟情況非佳,又罹患地中海 型貧血症及輕微中風,非惡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第3款之應履行事項,在本院審理中已覓得正當工作,允 諾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見被告非無悔意,經此偵、 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代表人並 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款之規定,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能如期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並使被告知所警惕,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期 限,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依 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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