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樺後備軍人
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樺明知其係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籍設花
蓮縣瑞穗鄉○○村○○○村00號,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
部隊勤務召集之義務,
詎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 103
年4月間,將居住處所遷移至花蓮縣○○鄉○○路○段○○○○○
號(東海泛舟育樂有限公司),無故不依戶籍法規定申報遷移
之事實。
嗣因花蓮縣後備指揮部辦理103年度第4期回役臨時
召集(聲請書
所載:教育召集,容有誤會),並將召集令寄送
至花蓮縣瑞穗鄉○○村○○○村00號,由其父林順木簽收(
聲請書所載:無法
送達,容有誤會 ),惟林順木以電話聯繫
林新樺後,林新樺亦未
按時於103年4月21日至高雄市左營區
之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
部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新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偵緝字卷第 9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
被告之父林順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 5頁
、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3年6月23日
後花蓮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妨害
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海軍陸戰隊學
校103年4月24日海陸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海軍陸戰隊
學校103年度第 4期回役專長複訓班人員成果回報表影本各1
份可資佐憑(偵字卷第1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是被
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
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係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為
構成要件,該條項所規定之「意圖」,係避免教育召集之
特定意圖,與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意圖」,係避免任何
一種或數種召集均屬之不同。行為人出於避免任何召集或某
一教育召集以外召集之意圖,未依規定申報遷移之新住處,
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應論以該條例第10條第 3項「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罪,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無庸另行
證明第6條第1項之避免教育召集之特定意圖,此為第10條第
3項立法意旨及實益之所在。故第10條第3項之「以意圖避免
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之「意圖」,係指避免
第5條、第6條對特定召集之意圖,與同條第 1項之「意圖」
,並未限於避免何種召集,二者不可混談(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父林順木有打電話告知收到當兵的單子,其僅知道報到的
時間和地點,但不清楚是何種召集令等語(見本院卷第 19頁
背面),核與被告之父林順木於偵訊時證述:「…(問:是喔
?那你那時候是怎麼
告訴他的? )答:我有打電話,告訴他
那個
通緝令…」等語,此有本院於104年 1月22日下午3時
勘
驗偵訊光碟之筆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
父林順木於103年4月6日中午12時收到編號005之臨時召集令
後,
旋於同年月 7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時,並未清楚告知被告
該召集令是臨時召集令,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召集令之時間與
地點,卻未按時報到,具有避免任何一種召集處理之意圖,
而非避免臨時召集之特定意圖。核被告林新樺所為,係犯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又被
告前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04
號判處
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19日
縮刑期滿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
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召
集之義務,竟未依規定申報住所,影響國家後備軍人之召集
,妨害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擔
任救生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
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