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明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德明於102 年11月30日17時許,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張鎧維向光復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花
蓮縣○○鄉○○○街○○號後方倉庫附近後,徒手翻找、竊取
該倉庫前以帆布遮掩之王寶如所有之台灣玉原石1 顆(顏色
:白色略帶綠色、形狀:正方形)得手。
嗣被告行竊後,遭
告訴人王寶如發現而騎乘
上揭機車逃離現場,經
告訴人王寶
如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
判例。又按
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
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
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王寶如
及證人金錦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輕型機車
車籍單、機車租賃契約書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騎乘其不知
情友人張鎧維向光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
0 -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花蓮縣○○鄉○○○街○○號告訴人
王寶如所有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附近,且曾於本案倉庫
外翻過土地上堆置之黑色網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
之
犯行,辯稱:伊當日下午3 點多在志學地區河床撿取1 顆
石頭,伊沒有偷告訴人所有的石頭,伊途經本案倉庫附近時
,因看到竹籬下方有疑似玫瑰石的石頭而停下,並在本案倉
庫外翻找有無可供挖取石頭之竹枝,但後來發現不是玫瑰石
,要走的時候碰到告訴人,有跟告訴人說石頭是在前面撿的
,因告訴人自己騎車離去才離開,且警察後來有拿伊家裡的
石頭給告訴人
指認,告訴人說那不是她的(見本院卷第28頁
、第57頁及其背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騎乘其不知情友人張
鎧維向光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途經告訴人倉庫旁附近馬路,且曾於本案倉
庫外翻過土地上堆置之黑色網布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
頁及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金錦桂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有於當日有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停於路旁,且
被告在本案倉庫外土地上翻動蓋在石頭上之黑色網布(見
本院卷第13頁及第14頁;偵卷第24頁及第25頁;本院卷第
50頁背面及第51頁)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證述有看到被告從本案倉庫外走向馬路(見本院卷第55頁
背面)等語一致,並有證人張鎧維證述有協助被告租用上
揭車號機車之警詢證詞、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單、機車
租賃約定書、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
26頁、第27頁、第22頁編號1 、2 及警卷第24頁編號5 )
附卷
可參,足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
(二)然被告有無竊取告訴人倉庫外以黑色網布覆蓋之石頭部分
,雖經證人金錦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看到有人在告訴人倉庫外翻動倉庫前的黑色網布,就趕快
騎車去告訴人家裡叫她,告訴她說有人在倉庫那,且當時
有看到一部紅白色的機車,機車腳踏板上沒有石頭(見警
卷第13頁及第14頁、偵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
背面)等語明確,惟證人金錦桂僅提及看到被告翻動地上
覆蓋石頭之黑色網布,從未提到有看到被告搬動石頭至機
車停放處,且證人金錦桂亦證稱:只看到有人翻動東西,
因有老花眼,看遠的東西看不太清楚(見本院卷第51頁)
等語,即證人金錦桂之證詞僅能證實被告確實於本案倉庫
外翻動黑色網布,而無法確認被告有拿起石頭,自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竊取石頭之犯行;又證人金錦桂雖證稱被告機
車腳踏板上未放置東西,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為證
人金錦桂目擊時,機車上是否存有石頭,且該石頭是否為
被告自告訴人倉庫外所竊取,均屬有疑。復
參酌證人即告
訴人王寶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經證人金錦桂告知本
案倉庫有不認識的人在翻動黑網,就趕快騎機車去倉庫看
,看到被告從伊倉庫外往停放機車處走,當時被告手上沒
有拿石頭,但車上有石頭,有叫被告停下來,但被告騎車
離開,伊騎車追了一陣子追不到就記下車號(見本院卷第
52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等語,即依證人王寶如之證詞僅
能證明被告確實曾進入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惟無法證明
被告有竊取石頭之犯行,蓋證人王寶如亦未目擊被告竊取
石頭之過程;至證人王寶如雖曾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有看到
被告拿石頭走出來等語,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證人王寶如
確認,經證人王寶如表示距作筆錄已經太久,以本院審理
時證述為主(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在卷,即證人王寶如
雖有看到被告機車上有一塊石頭,惟並未目擊被告自其倉
庫外竊取石頭之過程,且證人王寶如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家裡的石頭沒有做記號(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自難
遽認被告機車上之石頭必然係自證人王寶如倉庫外所竊取
而來。綜合上述2 位證
人證詞,雖證人金錦桂證稱未看到
被告機車上有石頭,而證人王寶如經證人金錦桂通知前往
倉庫時,有看到被告機車上有石頭,惟2 位證人均未目擊
被告搬動石頭自倉庫外至機車之過程,且該石頭並未
扣案
,亦無記號,本院自無法認定當時在被告機車上之石頭確
為證人證人王寶如所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三)而被告於102 年11月30日下午進入證人王寶如倉庫外草地
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如前述,其行為是否涉犯竊盜未遂
罪部分,經
訊問被告,被告辯稱其接近證人王寶如倉庫外
草地上覆蓋黑色網布,係為找尋可挖馬路邊石頭所用之竹
枝(見本院卷57頁背面及第58頁)等語,經查:
1、告訴人倉庫外確實有以黑色網布覆蓋石頭,且黑色網布上
壓有白色木片、木板
等情,業據證人王寶如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在卷,並有現場照片5 張(
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編號1 至5 )在卷
可佐,足認告訴
人倉庫外確實堆有覆蓋黑色網布之石頭,且網布上壓有目
視可認之木板、木片等物,即一眼望去並無法看到石頭堆
置於地上甚明,再參以證人王寶如表示與被告不相識(見
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被告於行經告訴人倉庫外之馬路
時,既目視無法知悉黑色網布下堆置石頭,又不認識證人
王寶如,是否會基於竊盜之
故意,進入證人王寶如倉庫外
翻找石頭即有可疑,而應認被告辯稱係為找尋可供挖掘之
用之竹枝而進入,並進而翻找黑色網布或網布上之木片、
木板等語,
尚非無據。
2、再依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頁及第25頁編號6 及7 )
可知,證人王寶如倉庫土地路邊確實有諸多石頭隨意散置
,即被告辯稱其於馬路旁看到有疑似玫瑰石之石頭,因想
要挖起,而進入證人王寶如倉庫附近尋找可用之竹枝等語
亦尚屬合理;雖證人王寶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述
附近沒有玫瑰石,也沒有石頭被挖走的痕跡(見本院卷第
56頁)等語,然依現場石頭堆置散落、形狀、排列均無一
定規律之情形,證人王寶如應甚難判斷路旁是否有石頭曾
遭挖掘、棄置或移動;復衡以被告所述其挖掘石頭之位置
係在馬路旁,且無排列堆置,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一般
人應認該馬路旁之石頭無交易價值、為無主物,而難認會
有人對路邊隨意散落擺放之石頭主張所有權,況被告稱因
挖掘後,發現不是玫瑰石,即離開(見本院卷第28頁),
是被告
縱有進入證人王寶如所有之土地內,惟依據卷內證
據無法排除被告確實係因尋找竹枝等可供挖掘馬路旁石頭
而進入證人王寶如倉庫外之可能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竊取證人王寶如所有之石頭之犯行。
3、又本件被告雖有進入證人王寶如所有之土地內,且於證人
王寶如倉庫外翻動地面上堆置之黑色網布等物,惟應尚未
構成物色財物之竊盜
著手。蓋依被告辯稱,被告僅係證人
王寶如所有之開放空間土地上,基於尋找可供挖掘之物品
,而無
攜帶離去、占為己有之主觀意圖,已與竊盜犯行之
要件有間;況任何人於馬路旁他人所有之土地上,撥弄他
人種植之植物或擺放之物品即遽認符合物色財物而構成竊
盜著手,似與社會認知有違,故本件被告隨意進入證人王
寶如之土地上固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於證人王寶如之土地
上隨意亂晃及翻看地上堆置之物品與刑法竊盜罪之著手程
度應仍有差異,而難認已達竊盜著手之程度。
(四) 至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當日沒有進入證人王寶如倉庫前
草地(見偵卷第43頁)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進
去,但沒有偷石頭(見本院卷第56頁)等語;亦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自己車上的石頭目前是否仍在家裡(見
本院卷第28頁及第57頁)乙節,均先後陳述不一,然無論
被告辯解是否得以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之
無罪
推定原則,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尚無從僅因被
告此部分所辯不一致,遽為有罪之判決。
(五)另關於被告與證人王寶如對於當日對話及離開過程為何,
兩人各執一詞,且均無證人或證據能
佐證何人所述為真,
又被告
所載之石頭是否為證人王寶如所有已有可疑,業於
前述,縱證人王寶如所述伊有問被告是否拿伊石頭,叫被
告不要離開,被告仍執意騎車離開,伊騎車追不到(見本
院卷第54頁背面)等情為真,然被告既不認識證人王寶如
,其不理會證人王寶如之可能信眾多,未必如證人王寶如
推論係作賊心虛,自不宜僅因被告未應證人王寶如之要求
停車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五、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於
起
訴書所載日期及時間,在證人即告訴人王寶如倉庫外土地上
翻找堆置於地上之物品,惟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進入,自無法遽認被告進入告訴人土地上翻
看地上物品之行為已達著手程度,且本件亦無法確認被告確
有竊取石頭之犯行,即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犯行所依據之證
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取石頭犯行之程度,故應認本件仍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主觀及客
觀之竊盜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犯罪,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