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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春和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主 文 簡春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春和為告訴人簡福佐(已於民國103 年2 月1 日死亡、同年月12日除戶登記)胞弟,被告基於 誹謗之犯意,於102 年5 月間,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 段○○○ ○○ 號住處、花蓮縣○○鄉○○○街○○號胞兄簡春 生住處,各以文字(文字部分,以下稱系爭文書)及言語之 方式,向簡春生、告訴人之女簡麗螢、簡麗螢配偶王懷義等 人傳述「簡福佐一直拖延償還簡春和代其向親朋好友租賃當 時利息高達2.5 至3 分之借款本金,經簡福佐苦苦哀求之下 ,簡春和不得不同意就簡福佐所有非農民不得轉讓過戶的農 地折償做抵還替其調借之部分本金及抵押之用。最後迫使簡 春和不得不變賣家產過日,連曾為永鉅擔保之祖厝及向簡福 佐承受無法過戶之農地等也被法院查封。此種結果之原因為 何而起,難道不都是替簡福佐承受無法過戶之農地,資金被 凍結及替簡福佐向親友調借龐大資金之利滾利所造成」等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等罪。 二、程序部分:告訴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 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 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3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簡福佐委任律師 為告訴代理人於102 年10月31日提出告訴,有委任狀、刑事 告訴狀及其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日期戳章附卷可證, 依起訴所載犯罪時間為102 年5 月間,告訴人知悉犯人之 可能時間顯然在該等犯罪之後,故其告訴應未逾於6 個月之 告訴期間明矣;雖其子簡宏家於其死亡後,於103 年2 月20 日偵查中表明告訴,復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見各該期日 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雖告訴人之子簡宏家於告訴人死亡後 仍或有權告訴(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 死亡,而生前已因逾越告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者,其直系血 親,不得再行告訴;反之,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為告訴,而其告訴期間應自取得告訴權後,知悉犯人 之時重新起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及撤回其依上開規定所提出之告訴 ,然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經撤回,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 人合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 生繼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 訴權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簡宏家撤回 告訴對於其父簡福佐前所提出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不過於 本院如認定被告有罪時,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本院自仍應 就本案被告被訴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為實體審理,合先說 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 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 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 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及加重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坦認向簡麗螢、王懷義等人講述上開言詞,並曾將之行諸文 字之系爭文書交付親友徐南珊,此亦經證人簡麗螢、王懷義 、簡春生等人於偵查中陳述陳述在案,並有系爭文書在卷可 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簡福佐為兄弟,早自66年間起便有債權債務關係 ,互有借貸,雖曾向告訴人借款,然亦曾為告訴人向親友告 貸,因此為告訴人負擔鉅額之本息債務,2 人尚因土地買賣 涉及金錢糾紛,未久前尚遭告訴人提告,現有民事訴訟繫屬 法院審理中,上開文書係因伊為訴訟之準備,擬交付所委任 之律師,用以向律師敘述原委,乃請託現由伊子擔任負責人 之公司內員工依伊所擬文稿繕打書狀即系爭文書,適簡麗螢 、王懷義等人到訪詢問訴訟事宜,為向其等說明,方會提及 與告訴人間歷年來之債權債務關係;徐南珊為伊姊夫,亦係 為對之說明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始會交付系爭文書, 並無要之轉交告訴人或他人而予散布之意,系爭文書所以輾 轉至簡春生處,或係因徐南珊、簡春生關切親屬間糾紛,遂 有轉交閱覽情事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陳講述上開話 語及提示系爭文書之過程,均出於被動,並無散布之意,且 其所言內容非虛,係關係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並非 誹謗之內容,自與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詞,為被告辯 護。 六、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 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 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 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判決要旨參照)。因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無如同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 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稱「 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 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 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 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當無任何關連(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解釋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項、第 2 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其所指摘 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 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 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質言之,立法者在 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 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 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 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 ,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 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 真實,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 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 處罰範圍之外(同上揭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經查,簡 春生於偵查中經提示系爭文書之內容後,業表示被告與告訴 人間有該等債權債務及土地糾紛無誤,並證述:係告訴人到 伊住處提及此等事情,被告並未曾向伊講過等語明確;而其 前雖於警詢中稱被告叫妹婿徐南珊交系爭文書與之觀看乙節 ,然其並未言明徐南珊交付系爭文書與之時,係如何對之表 示,有無明白告知係受被告指示前來交付,自無由斷認被告 有將系爭文書透過徐南珊散布於眾之意,況簡春生於被告交 付系爭文書與徐南珊時既未在場,對於被告如何向徐南珊陳 述未曾親自見聞,是否僅憑其見系爭文書為徐南珊攜來提示 與之閱覽,而該等文書係由被告簽具(見警卷第34頁所附系 爭文書文末「簡春和」、「102 年5 月30日」),為文書製 作者,便逕自揣認必然係被告要求徐南珊轉交與之,殊非無 疑,而據簡春生於警詢中證述徐南珊已死亡(見警卷第31頁 ),故此已無法向徐南珊本人求證確認,便無由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矧告訴人確於102 年5 月15日簡麗螢前往被告 住處之前,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業據被 告、證人簡麗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陳述在 卷,而被告交付徐南珊收執,輾轉至簡春生處之系爭文書內 容確實係在詳述被告與告訴人間自68起今之土地及債權債 務關係,並概以「原告」、「被告」代稱告訴人及自己,文 首尚有「針對原告所提告訴狀,列出幾條反駁之重點理由, 供律師參酌,敬請併另行提供之有利重要證物,惠予做更有 效力之勝訴辯駁為感」等文句,內容尚有引用所檢具之若干 附件充為證據,參以簡麗螢、王懷義等人因告訴人對被告提 出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簡麗螢希能勸阻叔父即被告 與父親即告訴人間之訴訟糾紛,乃於102 年5 月15日間,偕 同配偶王懷義前往被告住處詢問,方會聽聞被告講述上開話 語,亦經簡麗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陳述明確,認被告 辯稱係為準備民事訴訟事件而繕具系爭文書擬交付委任律師 乙節,非無可取。被告固向簡麗螢、王懷義陳述上開言詞及 交付系爭文書與徐南珊,然此出於告訴人向其提起民事訴訟 之準備,以及為向親友說明告訴人與其之間之債權債務、土 地等糾紛,且其提出其自行登錄之入出帳明細之日期及摘要 欄,2 人確於66年間起便有資金借貸、票據往來、代墊情況 及土地買賣之價金處理等關係,確於間隔若干時日後,會予 彙算,並由告訴人在總金額處簽認(見偵卷第41至47頁明細 表,其上「春來」、「簡春來」、「簡福佐」均經告訴人之 子女當庭確認為告訴人之簽名,參本院卷審判筆錄,而告訴 人簡福佐於62年間更名前之姓名為簡春來,則參本院卷第29 頁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表),對照告訴人於提告之初 檢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保證書、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 ,對照被告及蔡駿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內容 ,可知蔡正吉(88年更名為蔡駿杰)即被告內兄經被告居間 向告訴人購買土地,並由被告出面與蔡駿杰洽談,乃於66年 2 月26日簽立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新臺幣(下同)交由 被告處理;又被告、告訴人均曾於82年5 月13日為當時係被 告經營之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擔任2,000 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名下土地因此遭強制 執行;雖簡麗瑩提出之入出帳明細及切結書,可知曾於67年 間有全部付清之記載,並經告訴人簽認(見警卷第23頁), 然其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仍陸續有多筆有關現金交易、代付款 項、票據關係及房地處理之事,而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亦不過 可證明被告因公司營運有資金周轉需求,曾向告訴人及胞弟 簡春朝請求代為向他人借款,無法執此認定當時被告與告訴 人此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清,故無法認定被告稱因認早 為告訴人負擔鉅額債務,欲加以抵銷乙節定屬無稽;再觀諸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書信往返(見偵卷第37至40頁),其2 人 於102 年間應已因彼此長年以來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存有嫌隙 ,相互指摘,而其中尚分別均承認曾向對方請求調借資金, 而其等就有關利息之支付,包含為對方而向外告貸而以自己 名義負擔之利息多寡,彼此借款是否約定利息、有無支付、 支付若干、曾否以他債權債務關係抵銷等節,均存有歧見, 而此等借款利息,因歷時甚久,且債權債務關係有多,期間 又認曾予抵銷,是在此情形下,雙方僅以書信往來不斷重申 己意、爭執同事,就其間各筆借貸本息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之計算基礎、方式,即各該款項是否存在而應計入、如何計 息、如何為抵銷、扣除等節,俱有歧見,已見其等對於彼此 間債權債務關係確有爭議,而2 人未經會同後逐筆對帳,互 就提出之債權主張各由對方為認否之陳述,先就承認部分加 以彙算,再就否認部分予以舉證說明,冀取得共識,致被告 認告訴人仍有欠款,無論客觀上究竟何人於全數債權債務抵 銷計算完畢後,應負擔最終之債務,被告所以發上開言詞、 文字,尚有其所本之相當事實為根據,能否為純屬虛偽空言 ,仍堪研求,故主觀上已難認出於憑空杜撰或捏造,亦不能 認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之事 實如何,本待民事事件繫屬之法院依雙方呈示之證據加以 定奪,則被告上開書狀文字內容係基於民事訴訟上之準備, 所以提出,容難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不實 事項之故意;而雖簡宏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親戚間耳聞誤認 其父親即告訴人欠款,尚有前來詢問者,然親友間於會面閒 談之際,相互傳述自己或聽聞所涉及之糾紛、訴訟,饒非鮮 見,未必係被告授意、指示為之,本案起訴之事實記載已知 被告所發之言語係向為勸阻訴訟而到訪之子姪輩簡麗螢、王 懷義,在自己住處而非公開場所為之,文字則係向關切訴訟 之姊夫徐南珊所為,俱係針對具有親屬身分之特定人為之, 能否遽謂被告客觀上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傳述上開言語 、文字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誠有疑義。 準此,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 謗、加重誹謗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 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 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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