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4號
10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献庚
陳秀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被 告 陳美親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張正松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林金輝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陳安婕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親
被 告 長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真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達辰企業工程行
代 表 人 林金輝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茂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佩蓉
被 告 睿騏電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安婕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長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六健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献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248號、102年度偵字第130號、102年度偵字第131號)
,
暨追加
起訴部分(103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貳拾柒日下午肆時宣判。
理 由
一、
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
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献庚等十二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前經
辯論
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上午9時5分宣判,惟本案
犯罪事實及
證據俱屬複雜,重要證據之比對與事證判斷上之
耗時程度均超出預期,復為詳細製作判決書
原本,以求裁判
品質之增進,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
及
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
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