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智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智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信智於民國96年1月8日至102年1月31日間,任職於址設花
蓮縣○○鄉○○街○○○巷○○號之東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東晟公司 ),擔任工程施作、電力維修工作。
詎王信智因於
102年1月下旬,欲離職前往業務性質相同之高屏機電公司工
作,為獲取顧客資料、空白表單格式等資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月27日17時許,在
東晟公司辦公室內,乘同事劉宏文疏於看管之際,自劉宏文
辦公桌上紅色文件夾內,徒手竊取東晟公司所有、由劉宏文
掌管之「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後,
並自公司內竊取「東晟機電固定戶明細一覽表」 1份,將上
開文件置於紙箱中,與其他個人物品一併攜離東晟公司,
嗣
經東晟公司人員劉宏文發覺有異,調閱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畫
面後,要求王信智歸還物品,王信智於同年月 29日上午8時
許,將上開紙箱攜回東晟公司,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東晟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
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背面),
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而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信智固坦承有於102年1月27日17時許,在東晟公
司辦公室內,自劉宏文辦公桌上紅色文件夾內,拿走「東華
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並自公司內拿走
「東晟機電固定戶明細一覽表」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竊盜
犯
行,辯稱:伊之前有去學校檢查,伊拿出「東華大學高壓變
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因為表單上的設備名稱是
錯
誤的,
原本修正完後,要放回紅色文件夾,但當天因為趕著
要去聚餐,在收拾東西時,就把文件全部收進伊的紙箱裡,
這些東西伊帶走也沒有多大的用處;「東晟機電固定戶明細
一覽表」於職務上原即
持有1份,放置在自己抽屜中云云。
惟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在東晟公司辦公室內,自劉宏文辦公桌
上紅色文件夾內,拿走「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
量記錄表」,並自公司內拿走「東晟機電固定戶明細一覽表
」,將上開文件置於紙箱中,與其他個人物品一併攜離東晟
公司等情,
業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有
證人劉宏文、余明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現遭竊經過
等情
綦詳,並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5、7
、8頁)在卷
可稽,前情應
堪認定。
二、證人余明珠於偵訊時證述:「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
度測量記錄表」當時並沒有更正之必要,因為該記錄表前 2
年就已經有在使用了,師傅們會將空白的記錄表帶出去,手
寫記載後帶回來公司,在伊師傅手寫的資料輸入電腦儲存,
儲存列印出來再交給業主,所以沒有更正必要 (見他字卷第
1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負責工程組的,被告用
不到「東晟機電固定戶明細一覽表」,因為被告是帶估價單
去施作,伊會在估價單上先寫聯絡人的資料,被告依估價單
上聯絡資料聯絡就可以了 (見本卷第183頁背面)。證人劉宏
文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離職後到高屏機電,與東晟公司業務
性質幾乎一樣,也是做高低壓電力設備的檢驗跟維修,被告
要去的高屏機電於102年第1次標到東華大學,所以他需要這
些表單去建他的資料,這些是伊公司自己製作的;當天伊大
概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伊有制止被告不能將資料帶走;「東
晟機電固定戶明細一覽表」很重要,因為這上面有公司所有
的客戶機密,只有伊和陳柏元持有而已,其他員工如果要跟
客戶聯絡,公司會給該客戶的姓名和電話,不會將全部的客
戶資料交給員工(見他字卷第40頁、偵續字卷第1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東晟公司負責高壓設備的檢驗,被告負
責工程施作,二者是分開負責的,紅色資料夾是屬於伊業務
範圍內的資料,當時伊紅色資料夾內全部都是東華大學的空
白表單,東華大學壽豐校區的便電站有26個,美崙校區有18
個,因為以前的資料殘缺不全,所以伊跟陳柏元接手之後,
花了 1年的時間,把東華大學變壓器的規格、形式、容量、
發電機的廠牌及變壓器所在的位置等資料重新調查建立,被
告拿走的就是有記載這些的表單,伊調查整理完畢後,將相
關資料做成制式的空白表單,每次去檢測時就
按該資料填載
後,交給客戶確認,「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
記錄表」背面是公安工作日報表,因為伊用使用過的公安工
作日報表回收印製的;被告從事施工的部分,老闆的習慣是
把客戶的聯絡電話及名稱寫在估價單上,施工人員再以估價
單上
所載的電話與客戶聯絡(見本院卷第 148頁背面至第154
頁 );證人田崙忠於偵訊時證述:當天伊有注意到劉宏文跟
被告說東西不要亂拿,自己的東西收拾好就好,不該拿的不
要拿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證人蔡文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在東晟公司任職是與被告相同都是負責一般電力維修,
「東晟機電固定戶明細一覽表」是貼在老闆後面的白板上,
如果有需要,再到白板那裡看,劉宏文那裡好像也有 1份,
因為他要跟客戶聯繫,伊有 1份比較簡便的,裡面只有顧客
名稱、聯絡人及聯絡電話,簡便的會影印很多份,出去就帶
1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
三、依上開證人余明珠、劉宏文之證述,「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
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為東晟公司專為東華大學所設變壓
器檢驗之特製表單,「東晟機電固定戶明細一覽表」則為東
晟公司所有客戶之資料,該等資料,就東晟公司而言,當具
有一定之重要性甚明;且依被告於東晟公司之職務內容,被
告無須持有「東晟機電固定戶明細一覽表」,而東晟公司亦
未交付「東晟機電固定戶明細一覽表」予被告,被告於離職
後,既任職於與東晟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之公司,且該公司於
被告前往任職之 102年度,標得東華大學變壓器檢驗工程,
則上開資料當與被告前往任職之公司業務內容相關,則被告
辯稱這些東西帶走也沒有多大的用處云云,當屬臨訟
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因為「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
表」上的設備名稱是錯誤的,原本修正完後,要放回紅色文
件夾,但當天因為趕著要去聚餐,在收拾東西時,就把文件
全部收進伊的紙箱裡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證人
劉宏文、田崙忠前揭偵訊時證述相左,且證人余明珠、劉宏
文亦證稱「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為
制式之表格,當無修改設備名稱之必要;而東晟公司並未標
得東華大學 102年變壓器設備檢驗工程,且被告當時亦非東
晟公司檢驗組人員,更無於102年1月27日,有何因工作內容
而須修改「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
再者,被告於102年1月27日17時11分21秒許,在證人劉宏文
位置取出紅色卷宗後,拿至自己位置上,取出資料並將剩下
資料放回紅色卷宗內,將紅色卷宗再放回劉宏文位置上,將
去出之資料整理整齊,整理自己的桌面,取出之資料放置自
己的箱子內,再走到劉宏文位置拿起檳榔吃等節,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頁、他字卷第27頁),若被告
確因另有要事而緊急的情況下,當係取出紅色資料夾內之資
料並修改後,再將修改之資料放回紅色資料夾,一併放回劉
宏文位置,
而非來回於其與證人劉宏文之位置間,顯無何匆
忙之情,實可認「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
表」並無需由被告於離職前修改之必要,被告前揭辯解,顯
與前揭證據資料相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
告雖辯稱於 102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業將上開紙箱歸還東
晟公司,然竊盜罪為
即成犯,於行為人竊取財物時,罪即成
立,縱
嗣後返還該財物,仍無礙該罪之成立,是被告雖已返
還前揭「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
東晟機電固定戶明細一覽表」,亦難執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五、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至檢察官雖
聲請傳喚
證人劉耀銘、夏連光到庭作證,然被告本件竊盜「東晟機電
固定戶明細一覽表」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此
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案被告被
訴竊盜「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
東晟機電固定戶明細一覽表」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王信智未經東晟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取走東晟公司所有
之「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東晟
機電固定戶明細一覽表」等情事,已足認被告明知為他人所
有之物,更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未經東晟公司
同意且違反東晟公司之意思,逕為破壞東晟公司對於上開物
品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是核被告王信智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
竊取上開表單,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同屬財產
法
益之侵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構成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對於財產之支配管領權能,其危害社會治安之行
為殊不可取;(二)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素行尚可;(三)自陳
現從事機電方面工作,須扶養母親、太太及 2個小孩,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四)竊取之手段尚
屬平和、於102年1月29日上午將所攜走之物品全數返還東晟
公司之犯罪及
犯後情節;(五)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王信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2年1月27日17時許,在東晟公司辦公室內,乘同事劉宏文疏
於看管之際,自劉宏文辦公桌上紅色文件夾內,徒手竊取東
晟公司所有、由劉宏文掌管之「用電設備每月定期巡檢表」
、「東華大學(壽豐校區)變壓器『箱體』溫度測量紀錄表」
、「發電機巡檢表」、「施作紀錄表」、「施作簽認單」、
並自公司內竊取「直流耐壓、絕緣電阻檢測紀錄表」、「變
壓器、比壓器、比流器、避雷器、電容器、電感器檢測紀錄
表」、「高低壓電器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將上開文件
置於紙箱中,與其他個人物品一併攜離東晟公司,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足
資
參照。又按刑法竊盜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如認係他人已經廢棄之物,
縱
有竊取之行為,亦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信智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余明珠、劉宏文於偵訊之證述、東晟公
司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光碟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這些文件、表單,惟堅詞否認有竊盜上
開文件,辯稱:伊只有從紅色文件夾裡拿走「東華大學高壓
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其他資料不在紅色文件夾
裡,有些是廢紙,是伊在公司上班時,拿這些廢紙重複使用
,放在伊抽屜,於102年1月27日整理完帶走(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經查:
(一)證人劉宏文於偵訊時雖證述:紅色文件夾內放有東華大學的
巡檢表單、溫度紀錄表、發電機巡檢表、施作紀錄表、施作
簽認單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4頁),惟庭呈予檢察官附卷之資
料僅有「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
發電機巡檢表」、「施作簽認單」(見偵續字卷證物袋);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紅色文件夾內有東華大學巡檢表單、「東
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東華大學 (
壽豐校區) 變壓器『箱體』溫度測量紀錄表」、「發電機巡
檢表」、「施作紀錄表」、「施作簽認單」(見本院卷第148
頁 ),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前後即有不一致,則上開文件是否
確置於紅色文件夾內,尚屬有疑。復觀諸被告於102年1月29
日上午 8時許,將上開紙箱攜回東晟公司,經東晟公司人員
檢閱被告紙箱內物品並拍照之照片(見偵字卷第6-12頁),除
「東晟機電固定戶明細一覽表」外,均無
上揭文件照片,是
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文件是否確於該紙箱內亦屬有疑。
(二)證人劉宏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時候會支援檢驗事
務,有可能寫「用電設備每月定期巡檢表」、「發電機巡檢
表」,如果有寫錯還是會回到伊手裡,因為伊只會讓他帶 1
份出去,如果寫錯了會塗改,因為巡檢表要給客戶簽章 (見
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 頁);證人余明珠於偵訊時之證述內
容亦僅針對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竊取之「東華大學高壓變電
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東晟機電固定戶明細一覽表
」部分,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發電機巡檢表不是紅
色文件夾的資料,其他資料都是劉宏文保管的,伊也不知道
紅色文件夾之資料有什麼;102年1月29日被告將紙箱攜回公
司,伊看到被告拿走的東西就是溫度紀錄表、固定客戶明細
表及一些廢紙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頁)。證人蔡文棋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東晟公司在影印機旁邊有裝A4紙的廢紙箱,如
果同仁影印單面的資料不要用了,就放在那裡,若有同仁需
要使用另一面空白的部分,就可以拿去使用;「直流耐壓、
絕緣電阻檢測紀錄表」、「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避雷
器、電容器、電感器檢測紀錄表」、「高低壓電器設備定期
檢測紀錄總表」是伊曾在廢紙區看到的(見本院卷第 156頁)
。復觀諸
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告證一「用電設備每月定期巡
檢表」3張(本院卷第37-39頁),或係 100年間所填載,或係
於客戶欄即未填載完成之表單;告證三背面「高低壓電器設
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本院卷第62頁背面),即屬經打叉作
廢之表單;告證四「發電機巡檢表」(本院卷第65頁),填載
日期為 100年間,且亦無如證人劉宏文前開所證述經客戶簽
章情形。是被告攜離之紙箱內,確有部分係屬廢紙,而被告
辯稱「直流耐壓、絕緣電阻檢測紀錄表」、「變壓器、比壓
器、比流器、避雷器、電容器、電感器檢測紀錄表」、「高
低壓電器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用電設備每月定期巡
檢表」、「發電機巡檢表」是其拿廢紙重複使用,並放在抽
屜裡
一節,並非不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文
件係廢紙,並非他人之物,而無竊盜之意思。則該等文件既
屬廢棄之物,縱被告有拿取之行為,因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竊盜
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就該等文件究係置於紅色
資料夾內、公司他處或廢紙區之物品,尚屬有疑,且被告主
觀上既認為該等文件係廢棄之物品,則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刑法竊盜
罪相繩。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對於被告之成罪
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
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此部
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上開文件之行為
,而使本院產生
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前揭被告竊盜「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
表」、「東晟機電固定戶明細一覽表」部分為包括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