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倫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
累犯,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千倫自民國102 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受僱於負
責人為陳寶珠之東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園公司),負責
銷售運送貨物、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對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因業務關係而占有之貨款及飲料,分別以附表各編
號「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
易持有為所有,而
予以侵占
入己。
二、案經陳寶珠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
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2 頁),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
,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在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期間確實任職於東園公
司,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對於侵占貨款部分(見附表編號
一至五)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就飲料部
分,辯稱:如果有差額,我當天就會補齊,我已經有把錢
補上去,不能說我侵占那部分(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其背
面、第266頁)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
將四維高中合作社(負責人陳志盛)、喜洋洋電子遊藝場
業、太陽城遊藝場、美崙高爾夫球場及柒陸參商店所繳付
之貨款,以未繳回與
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陳寶珠,並將貨款
擅自挪用之方式侵占
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268 頁),核與證人陳寶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
卷第21頁),並有陳志盛所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支
票號碼:R0000000號)、太陽城付款簽收簿影本1 紙、統
一發票影本3張、喜洋洋電子遊藝場業貨款交付證明1紙、
美崙高爾夫球場貨款交付證明1 紙、柒陸參商店貨款交付
證明1 紙(見他卷第24頁至26頁及第52頁至第53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就貨款之業務侵占
犯行,均可認定。
2、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五至七所示之侵占飲料犯行,業據
證人陳寶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祥,並有證人即東
園公司會計李宜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且證人李
宜蓁於本院證述東園公司業務領退貨流程在卷,且清楚證
述如果業務銷貨與所繳款項不符,會通知業務確認或請業
務補繳差額,當業務補繳後,會以「零售」字樣記明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64頁背面至第265頁背面),而比對東
園銷貨日報表(見他卷第29頁至第37頁),其中102年5月
9日之銷貨日報表確實有記載被告有繳付102年5月1日之零
售金額170 元,是應認證人李宜蓁所述業務領退貨流程及
各項報表之記載應屬真實,且與證人陳寶珠所述一致;復
核
閱卷附東園公司102年5月1日、102年5月10日、102 年5
月11日、102年5月14日之業務領退貨單(見他卷第44頁至
第51頁),確實可知被告就在
上揭4 日所領之飲料數量與
所繳回公司之飲料數量不符,而有所短缺,且被告任職期
間之銷貨日報表均有影本附卷,卻僅有102 年5月7日有記
載「零售」字樣,其餘上班日期均無此記載,是被告對於
其於上揭4 日間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飲料數量,為何短缺
無法清楚交代,亦未繳納銷售款項予公司,其辯稱業已繳
回云云,並無證據
可憑,礙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證人即
告訴人陳寶珠之東園公司工作,負責銷售
及運送貨物,並收取廠商支付之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
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 年10
月1 日
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11月17日,於
102年2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
加重其刑。
(三)
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
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
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
法律之修
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
接續犯、
繼續
犯、
集合犯等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
一罪
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
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
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898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其業務上
經手之飲料及客戶款項,於附表編號二及五所示之在同一
日,接續以未交回或返還公司之方式,而分別侵占如附表
編號二及五所示之金額,此兩日各自之犯罪時間、行為均
具同質性、密接性與連貫性,同編號之數次行為難以個別
區分,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均各論以一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業務侵
占犯行,均可以日期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且
被告並無法預見每日收取貨款及飲料點交情形,即被告應
係每日到班後,伺機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當日為接續
之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業務侵
占犯行,各次侵占行為均具有獨立性而得以分開,而難認
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整體決意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檢察官認應以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容以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
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269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畢
業,見本院卷第5頁),竟於短短約16 日之任職期間,即
於其中7 日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陳寶珠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亦損害
雇主與員工間之信任關係,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又被告當時正值壯年,應可以
勞力換取金錢,卻反以挪用款項之取巧方式侵占業務上經
手之財物(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68 頁背面),自屬
非當,而足認其
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復考量被害人於
本件判決認定之損失金額、被告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或賠償;再兼衡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其
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告離婚、曾從事送貨、鐵工、裝
潢等工作,目前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69頁及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87頁及第193頁之被告病
歷)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7 次業務侵占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參以被告
犯罪所得及期間,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犯罪日期 │侵占行為(金額單位: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
├───┼─────┼───────────────────┼───────────┤
│ 一 │102 年4 月│將業務上所收取之四維高中合作社(負責人│黃千倫犯業務侵占罪,累│
│ │30日 │陳志盛)貨款共計122,100 元,以未交付予│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陳寶珠之方式,侵占之 │ │
├───┼─────┼───────────────────┼───────────┤
│ 二 │102 年5 月│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生活300 泡沫奶茶9 箱(│黃千倫犯業務侵占罪,累│
│ │1 日 │共計1,530 元)及收取之喜洋洋電子遊藝場│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業貨款共計3,260 元,以未返還及未交付予│ │
│ │ │陳寶珠之方式,侵占之 │ │
├───┼─────┼───────────────────┼───────────┤
│ 三 │102 年5 月│將業務上所收取之太陽城遊藝場貨款共計 │黃千倫犯業務侵占罪,累│
│ │7 日 │8,525 元,以未交付予陳寶珠之方式,侵占│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之 │ │
├───┼─────┼───────────────────┼───────────┤
│ 四 │102 年5 月│將業務上所收取之美崙高爾夫球場貨款共計│黃千倫犯業務侵占罪,累│
│ │8 日 │1,800 元,以未交付予陳寶珠之方式,侵占│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之 │ │
├───┼─────┼───────────────────┼───────────┤
│ 五 │102 年5 月│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波蜜300 葡萄汁9 箱、波│黃千倫犯業務侵占罪,累│
│ │10日 │蜜300 芭樂汁3 瓶、立頓300 原味奶茶3 箱│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生活300 冰奶茶2 箱、生活200 珍珠奶茶│ │
│ │ │1 箱(共計1,105 元)及收取之柒陸參商店│ │
│ │ │貨款共計3,775 元,以未返還及未交付予陳│ │
│ │ │寶珠之方式,侵占之 │ │
├───┼─────┼───────────────────┼───────────┤
│ 六 │102 年5 月│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波蜜300 葡萄汁1 瓶、波│黃千倫犯業務侵占罪,累│
│ │11日 │蜜300 芭樂汁2 瓶、波蜜300 果菜汁3 箱(│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共計524 元) │ │
├───┼─────┼───────────────────┼───────────┤
│ 七 │102 年5 月│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波蜜300 葡萄汁1 瓶、光│黃千倫犯業務侵占罪,累│
│ │14日 │泉600 冰釀烏龍茶1 箱(共計357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