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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倫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千倫自民國102 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受僱於負 責人為陳寶珠之東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園公司),負責 銷售運送貨物、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對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因業務關係而占有之貨款及飲料,分別以附表各編 號「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 入己。 二、案經陳寶珠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2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確實任職於東園公 司,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對於侵占貨款部分(見附表編號 一至五)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就飲料部 分,辯稱:如果有差額,我當天就會補齊,我已經有把錢 補上去,不能說我侵占那部分(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其背 面、第266頁)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 將四維高中合作社(負責人陳志盛)、喜洋洋電子遊藝場 業、太陽城遊藝場、美崙高爾夫球場及柒陸參商店所繳付 之貨款,以未繳回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陳寶珠,並將貨款 擅自挪用之方式侵占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268 頁),核與證人陳寶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 卷第21頁),並有陳志盛所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支 票號碼:R0000000號)、太陽城付款簽收簿影本1 紙、統 一發票影本3張、喜洋洋電子遊藝場業貨款交付證明1紙、 美崙高爾夫球場貨款交付證明1 紙、柒陸參商店貨款交付 證明1 紙(見他卷第24頁至26頁及第52頁至第53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就貨款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可認定。 2、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五至七所示之侵占飲料犯行,業據 證人陳寶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祥,並有證人即東 園公司會計李宜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且證人李 宜蓁於本院證述東園公司業務領退貨流程在卷,且清楚證 述如果業務銷貨與所繳款項不符,會通知業務確認或請業 務補繳差額,當業務補繳後,會以「零售」字樣記明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64頁背面至第265頁背面),而比對東 園銷貨日報表(見他卷第29頁至第37頁),其中102年5月 9日之銷貨日報表確實有記載被告有繳付102年5月1日之零 售金額170 元,是應認證人李宜蓁所述業務領退貨流程及 各項報表之記載應屬真實,且與證人陳寶珠所述一致;復 核閱卷附東園公司102年5月1日、102年5月10日、102 年5 月11日、102年5月14日之業務領退貨單(見他卷第44頁至 第51頁),確實可知被告就在上揭4 日所領之飲料數量與 所繳回公司之飲料數量不符,而有所短缺,且被告任職期 間之銷貨日報表均有影本附卷,卻僅有102 年5月7日有記 載「零售」字樣,其餘上班日期均無此記載,是被告對於 其於上揭4 日間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飲料數量,為何短缺 無法清楚交代,亦未繳納銷售款項予公司,其辯稱業已繳 回云云,並無證據可憑,礙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珠之東園公司工作,負責銷售 及運送貨物,並收取廠商支付之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 年10 月1 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17日,於 102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 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 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 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 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 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其業務上 經手之飲料及客戶款項,於附表編號二及五所示之在同一 日,接續以未交回或返還公司之方式,而分別侵占如附表 編號二及五所示之金額,此兩日各自之犯罪時間、行為均 具同質性、密接性與連貫性,同編號之數次行為難以個別 區分,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均各論以一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業務侵 占犯行,均可以日期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且 被告並無法預見每日收取貨款及飲料點交情形,即被告應 係每日到班後,伺機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當日為接續 之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業務侵 占犯行,各次侵占行為均具有獨立性而得以分開,而難認 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整體決意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檢察官認應以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容以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269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畢 業,見本院卷第5頁),竟於短短約16 日之任職期間,即 於其中7 日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陳寶珠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亦損害 雇主與員工間之信任關係,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又被告當時正值壯年,應可以 勞力換取金錢,卻反以挪用款項之取巧方式侵占業務上經 手之財物(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68 頁背面),自屬 非當,而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復考量被害人於 本件判決認定之損失金額、被告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再兼衡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其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離婚、曾從事送貨、鐵工、裝 潢等工作,目前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69頁及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87頁及第193頁之被告病 歷)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7 次業務侵占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參以被告犯罪所得及期間,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犯罪日期 │侵占行為(金額單位: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 ├───┼─────┼───────────────────┼───────────┤ │ 一 │102 年4 月│將業務上所收取之四維高中合作社(負責人│黃千倫犯業務侵占罪,累│ │ │30日 │陳志盛)貨款共計122,100 元,以未交付予│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陳寶珠之方式,侵占之 │ │ ├───┼─────┼───────────────────┼───────────┤ │ 二 │102 年5 月│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生活300 泡沫奶茶9 箱(│黃千倫犯業務侵占罪,累│ │ │1 日 │共計1,530 元)及收取之喜洋洋電子遊藝場│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業貨款共計3,260 元,以未返還及未交付予│ │ │ │ │陳寶珠之方式,侵占之 │ │ ├───┼─────┼───────────────────┼───────────┤ │ 三 │102 年5 月│將業務上所收取之太陽城遊藝場貨款共計 │黃千倫犯業務侵占罪,累│ │ │7 日 │8,525 元,以未交付予陳寶珠之方式,侵占│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之 │ │ ├───┼─────┼───────────────────┼───────────┤ │ 四 │102 年5 月│將業務上所收取之美崙高爾夫球場貨款共計│黃千倫犯業務侵占罪,累│ │ │8 日 │1,800 元,以未交付予陳寶珠之方式,侵占│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之 │ │ ├───┼─────┼───────────────────┼───────────┤ │ 五 │102 年5 月│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波蜜300 葡萄汁9 箱、波│黃千倫犯業務侵占罪,累│ │ │10日 │蜜300 芭樂汁3 瓶、立頓300 原味奶茶3 箱│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生活300 冰奶茶2 箱、生活200 珍珠奶茶│ │ │ │ │1 箱(共計1,105 元)及收取之柒陸參商店│ │ │ │ │貨款共計3,775 元,以未返還及未交付予陳│ │ │ │ │寶珠之方式,侵占之 │ │ ├───┼─────┼───────────────────┼───────────┤ │ 六 │102 年5 月│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波蜜300 葡萄汁1 瓶、波│黃千倫犯業務侵占罪,累│ │ │11日 │蜜300 芭樂汁2 瓶、波蜜300 果菜汁3 箱(│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共計524 元) │ │ ├───┼─────┼───────────────────┼───────────┤ │ 七 │102 年5 月│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波蜜300 葡萄汁1 瓶、光│黃千倫犯業務侵占罪,累│ │ │14日 │泉600 冰釀烏龍茶1 箱(共計357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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