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玉秩字第3號
聲請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被處罰人 田錦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以玉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聲請罰鍰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錦源被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部分,易以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處罰人田錦源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上
午6時30 分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溪國小內,無故跟追女學
生魏○○、高○○二人,並稱「美女美女妳不要跑你要去哪
裡玩,為什麼看到我都要跑」等語調戲異性,致
上揭二學童
感到著急、害怕,逃離現場。上開違序行為,經聲請機關於
102年12月18日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罰鍰在案,被處
罰人逾期不完納,爰請求易以拘留。
二、
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處新臺幣
(下同)6,000元以下罰鍰。又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
翌日起 10
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
以拘留
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
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處罰人田錦源固不否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上午6時30 分
許,曾出現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之卓溪國小內
,然
矢口否認有以猥褻之舉動,調戲女學生魏○○、高○○
二人
等情,辯稱:伊當日於在卓溪國小內係要打電話給伊之
母親,伊係在當日上午7時許用校內之IC 卡電話撥打給伊之
母親云云,然查:被處罰人於上揭時地有以猥褻之舉動,調
戲女學生魏○○、高○○二人等情,
業據魏○○、高○○、
高進、高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固上開真實
堪予認定。又被
處罰人雖辯稱伊當日出現在卓溪國小內打電話給伊之母親之
時間為7時許云云,然查被處罰人於102年12月6日上午6時56
分33秒許至6時58分08 秒許,係在卓溪國小之校園內閒逛,
而非在校園內撥打公用電話等情,有卷附之監視4 張附卷
可
稽,是被處罰人是否係因欲撥打電話給伊之母親始於上開時
地前往卓溪國小,實非無疑。綜上,被處罰人所辯,
顯非可
採,其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 款之規定甚明。
四、又被移送人於102年12月6日,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條第3款之行為,已如前述,移送機關並已於102年12月18
日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2,000 元,該處
分書於10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6分
送達予被處罰人,被處罰
人並未
聲明異議而確定有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
足憑
,
應堪採信。是
聲請人就此以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聲請易
以拘留,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並以900元折算1日,其
易以拘留不滿1日零數不算,故被移送人應易以拘留2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