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志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47號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係以農業改良、植樹為業,亦為雲山水渡假村有限公
司、雲山水植物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傳益係其妻弟,亦
為誠輿機械工程行負責人。緣七彩光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彩光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在花蓮縣壽豐鄉
○○○鄉○○段○○○○○○○○○號土地,欲種植牛樟、紅豆杉
等高經濟價植作物,經營農業生技事業,林志忠受該公司委
託進行實地評估,因該處原多為魚塭使用,故地勢較低窪,
林志忠遂建議應進行土地改良,自鄰近之月眉地區載運沃土
回填,經七彩光公司接受,並由林志忠介紹,於102年10月1
日,由彭傳益以誠輿機械工程行名義與七彩光公司簽約承攬
整地工程,林志忠、彭傳益均明知整地範圍內之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花蓮縣
及國有之交通、水利用地,分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
護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竟共同
意圖為
七彩光公司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自102年10月9日起,僱用
不知情之林廷木、陳俊賢、黃新郎、徐運富、郭鳳顏(另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怪手、砂
石車在上開○○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挖,並將挖方載
運至同段103、111地號七彩光公司所有之低窪土地作為填方
,部分則就地回填,方便上開施工機具進出挖掘土地,以此
方式盜採297立方公尺(長27公尺、寬11公尺、深1公尺)之
土石,
嗣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河川駐警王基祥於 102
年10月14日上午發現上開情事,
乃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
會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花蓮辦事處職員郭游貞前往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有關
彭傳益部分已於103年9月4日
撤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王基祥於警詢
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
證據能
力,證人王基祥於本院103年9月23日審判
期日時固已到庭作
證,本院本得
參酌其於本院審理
暨警詢時之證詞,苟警詢時
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惟證人王基祥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
彼此不符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證人王基祥於
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
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林志忠及其選任辯護人,除上開證人王基
祥於警詢之證述外,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
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對於其受七彩光公司委託進行實地評估,因七彩光
公司於101年11月間所購買之花蓮縣○○鄉○○段○○○○ ○○○
○○號原為魚塭使用,故地勢較低,因而建議七彩光公司應
進行土地改良,載運沃土回填,經七彩光公司同意後,經被
告介紹彭傳益以誠輿機械工程行名義與七彩光公司簽約承攬
整地,被告、彭傳益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彭傳益仍於
102年10月9日起雇用林廷木、陳俊賢、黃新郎、徐運富、郭
鳳顏分別駕駛怪手、砂石車在系爭土地開挖
等情坦承不諱,
核與
共同被告彭傳益於警詢、
偵查、本院之供證及證人黃仲
發、郭游貞、陳俊賢、黃新郎、徐運富、郭鳳顏、林廷木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2 年10月14日花蓮縣政府
疑似盜採土石會勘記錄、102 年10月21日會勘紀錄表、花蓮
縣政府102年11月4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5日
履勘筆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航照地籍圖、現場及查獲
照片、現場勘查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4日花地所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鄉○○段○○○○○○○○○○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工程合約、七彩光農業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農業用地填土申請計劃書在卷
可參,應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純粹將工程交給誠
輿機械工程行,這次是彭傳益挖掘國有土地,並不是我交代
或指導他,我本身已經有買砂土,也都填好了,不會去盜取
云云。辯護人則以:共同被告彭傳益係因方便怪手進出,方
才指示林廷木等人,將○○段00地號土地上較兩側較高之土
石,往路兩邊回撥,便於施作,縱使將土石往路兩邊回撥,
亦是撥到萬壽段107、108號國有土地上,客觀上並無竊盜犯
行;主觀上被告並無在現場參與指揮,而共同被告彭傳益僅
係為方便怪手施工,於施工完畢後即
回復原狀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且七彩光公司已投入大量資金購買土石回填該處低
窪地,自無竊取未經選洗之少量土石之必要等語置辯。然查
:
(一)有關共同被告彭傳益指示林廷木等人在系爭土地開挖並將
挖方載運至同段103、111地號七彩光公司所有之低窪土地
作為填方,部分則就地回填,方便上開施工機具進出挖掘
土地,以此方式盜採297 立方公尺之土石等情,證人王基
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職務是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
河川駐衛警,本案發生地點於102 年起是我的責任區,距
離案發時間已經巡邏近10個月的時間,我於102 年10月14
日上午11時許前往系爭土地,發現原為道路路基已經不見
,當日回到辦公室請示長官如何辦理,長官指示一切依法
處理,我隨即聯絡吉安分局偵查隊前往現場勘查,到場時
有一部挖土機正在進行開挖通往台11丙線之系爭土地,並
且卡車開到距離系爭土地約20公尺處去倒,我就以GPS 定
位儀確定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以箱尺測量被挖掘的路
基計算出被盜採297 立方公尺之土石,而被挖掘的位置即
警卷第52頁空照圖綠色框框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
100 頁反面)。證人林廷木偵查中證稱:我是受僱於彭傳
益到系爭土地操作怪手挖土,我的工作內容是駕駛怪手挖
土、裝上卡車,將土載到約100 公尺的土地去放等語(見
偵卷第39頁)。證人陳俊賢偵查中證稱:我是受僱於彭傳
益負責將地整平,本來的地是池塘,我負責駕駛怪手將卡
車載來的土整平,而土是另一部怪手在較高的地所挖的,
挖、填距離約100 公尺,彭傳益叫我負責開怪手將卡車載
來的土填入他所指定的地點,我看到土石也是在原來地方
挖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證人黃新郎偵查中證稱:我
受僱於彭傳益負責開卡車,有一部怪手挖土裝到我車上,
我再載到旁邊約4 、50公尺的地方倒,所倒的地方也有一
部怪手負責整平土石,我們都是聽從彭傳益指示操作等語
(見偵卷第44頁)。證人徐運富偵查中證稱:我受僱於彭
傳益負責開卡車,工地有一部怪手挖土裝到我車上,我在
載到旁邊約50至100 公尺較低窪地方倒,所倒之處也有一
部怪手在整平土石,我們都是聽彭傳益的指示施作等語(
見偵卷第44頁)。證人郭鳳顏偵查中證稱:我受僱於羅登
峰,羅登峰叫我到這邊工作,到現場後就是聽彭傳益指示
,我負責開卡車,工地有一部怪手挖土裝到我車上,我再
載到旁邊約20、30公尺較低窪的地方倒,所倒之處也有一
部怪手在整平土石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上開證人之證
述大抵相符,且亦與卷附之現場勘查照片及102 年10月14
日花蓮縣政府疑似盜採土石會勘記錄相符,應可採信。又
細繹上開證
人證述及現場勘查照片可知,現場狀況為一台
怪手負責挖掘土石、一台怪手負責填平土石,三台卡車負
責載運土石,挖掘土石處與填平土石處距離從20公尺、30
公尺至40、50公尺、最遠至100 公尺,於王基祥及吉安分
局員警到場時,負責挖掘土石之怪手確實於系爭土地挖掘
(見警卷第70頁)而負責填平土石之怪手確實於七彩光公
司所有之土地水窪處將挖掘後土石填入整平(見警卷第73
頁、74頁),並與花蓮縣政府地政事務所依據偵查卷被告
及證人所述所繪製之成果圖相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103年5月14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鄉○○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9頁、121頁),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同時
提供依測量當日(即檢察官前往現場
勘驗日103年3月25日
)被告於現場所填倒之位置繪製丈量成果圖(見偵卷第
120 頁),惟測量時與案發時已相隔五月許,且系爭土地
已回復原狀,地政人員測量已無案發時之實際現場狀況供
其測量,其測量僅憑被告指出土地挖掘、填土之處約往道
路南北兩側填土2公尺許為測量之基準(見偵卷第80 頁履
勘筆錄),然被告前開
所稱已與查獲時現場照片不符,難
僅憑被告所指而測量之成果圖,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是
客觀上共同被告彭傳益有指示林廷木等人開挖系爭土地並
填入花蓮縣○○鄉○○段○○○○○○○○號七彩光公司所有之
低窪土地
堪以認定。
(二)又共同被告彭傳益於本院供證稱:我不認識七彩光公司負
責人,也沒有跟七彩光公司任何人接洽過、沒有看過七彩
光公司提出之農業用地填土申請計畫書,與七彩光公司間
之承攬契約是被告介紹給我跟七彩光公司簽約的,工程總
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我們是做工的,算一天多少錢,是
被告叫我先去整地,整地完砂土再進場,我也不知道砂土
進場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則彭傳益
對於該項工程內容、金額、砂土進場時間一無所知,然該
項工程係從外地運送砂土至七彩光公司所有之花蓮縣○○
鄉○○段○○○○○○○○號等土地上填土,而上開地號緊鄰大
馬路即台11丙線,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自應由台11丙線進
入聯絡道路至上開地號進行填土始合理,且觀七彩光公司
所提出之農業用地填土申請計畫書中所預計之運輸路線亦
為如此(見七彩光公司農業用地填土申請計畫第6 頁),
而彭傳益已從事相關工程多年,竟將與連結台11丙線之聯
絡道路即系爭土地挖掘,使該道路無法與台11丙線相通,
其行為將使砂土運輸路線遭截斷,運輸更為困難,上開行
為不僅不合一般常理,更何況彭傳益乃專門從事同種類工
程之人當應知悉此情,彭傳益在完全不知工程內容情況下
,如未經熟悉整地工程內容之人且對整地工程將如何施作
已有定見之人指示,豈敢隨意破壞與台11丙線聯絡之系爭
土地?而本件與七彩光公司洽談並商定整地計畫之人即為
被告,被告嗣再將該整地工程交由彭傳益出面簽約,此為
被告與證人彭傳益不爭之事實,
足證被告於交代彭傳益整
地之際雖未告知整體計畫,但已指示彭傳益將系爭土地挖
掘堪以認定。
(三)此外,證人王基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警卷第
52頁綠色框框的土地已經被挖掘,綠色長線
原本的柏油路
面已經不見了,柏油只有薄薄的一層,只有柏油被挖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00頁反面),另102年10月
14日證人王基祥與花蓮縣吉安分局員警等人會勘時,發現
原有AC路基已遭挖除116 公尺且原有路邊駁坎均遭挖除,
有102 年10月14日花蓮縣政府疑似盜採土石會勘記錄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45頁至第60頁),對此證據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明力有何瑕疵(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
面、第106 頁),則被告如僅係為方便怪手、卡車進入現
場施工,何須將長達116 公尺之AC路面挖除。再者,被告
等人於施工之際,以鐵皮將系爭土地及花蓮縣○○鄉○○
段○○○○○○○○號與台11丙線阻隔,並挖掘系爭土地與台11
丙線交會處,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參,顯然不讓其他用
路人使用系爭土地而察覺其等正在挖掘一般道路,是被告
與彭傳益主觀上應係為七彩光公司所有之意圖而挖掘系爭
土地,兩人間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堪予
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七彩光公司已投入大量資金購買土石回
填該處低窪地,自無竊取未經選洗之少量土石之必要等語
置辯。然查被告所提出之七彩光公司農業用地填土申請計
畫書中記載申請日期為102 年11月,且開工日期係縣政府
核准後七日內開工,亦計畫向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購入
57,634立方公尺土方,而花蓮縣政府於103年1月3 日始函
覆核准其填土計畫,有花蓮縣政府103年1月3 日府建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七彩光公司農業用地填土申請計畫在
卷可參,然上開計畫書僅係預定計畫,是否實際購入
57,634立方公尺之土方已非無疑,且被告於上開計畫尚未
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之前即已指示彭傳益前往系爭土地挖掘
土石,於此時點是否已與六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談妥砂土
購買契約及數量充足
與否,均有疑義,是被告於查獲後,
始提出上開計畫書,預計未來將購入大量砂土,以回推挖
掘時並無竊盜犯意,應不可採。
(五)辯護人雖以共同被告彭傳益係因方便怪手進出,方才指示
林廷木等人,將○○段00地號土地上較兩側較高之土石,
往路兩邊回撥,便於施作,縱使將土石往路兩邊回撥,亦
是撥到萬壽段107、108號國有土地上,客觀上並無竊盜犯
行等語置辯。惟客觀上現場確實有一台怪手在系爭土地挖
掘、一台怪手負責在花蓮縣○○鄉○○段○○○○○○○○號填
土等事實,前已認定。又如彭傳益係為方便怪手進出,何
須將系爭土地與聯絡台11丙線交會處挖掘?如彭傳益僅是
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土石撥向緊鄰之同段
107、108地號,何須三台卡車負責運送土石?如確實因同
段103、111地號較系爭土地低約1 公尺,為避免施工機械
進出發生危險,大可挖掘同段103、111地號之土石或至外
地引進土石後,將前開高低差填為緩坡後,即可避免危險
,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然常情有違,亦不可採。
(六)辯護人雖
聲請履堪現場,惟案發距今已相隔將近一年,被
挖掘之系爭土地已回填,七彩光公司所有之花蓮縣○○鄉
○○段○○○○○○○號亦已填平,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花
蓮辦事處於103年4月16日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92頁至95頁),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3月25日已前往現場履勘,並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繪
製成果圖,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5日履勘筆錄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4日花地所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鄉○○段○○○○○○○○○○○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是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七)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與彭傳
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彭傳益利用不知情之林廷木、陳俊賢、黃新郎、
徐運富、郭鳳顏為竊盜犯行,為
間接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前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將盜採之土石回復原狀並鋪上瀝
青路面,
告訴代理人黃仲發、郭游貞均已
撤回告訴,諒其 2
人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花蓮縣政
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並認
扣案物非被告及彭傳益所有,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
苟併予
宣告沒收,
難謂與
比例原則無違,而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
堪認為適當,自應
予以維
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竊盜犯行,非有理由,已如上述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