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石順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石順犯業務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石順為鉅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烽公司)負責人。
緣鉅烽公司承包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第九區管理處工程代號CL112標豐田站至鳳林站溪口陸橋
以南新橋自來水管線永久遷移工程(下稱新橋自來水管線遷
移工程),由自來水公司第九管理處花蓮給水廠監造,王石
順擔任現場負責人兼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2年10月14日12時5分許,王石順在花蓮縣鳳林鎮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花東線鐵路23K600MM溪口橋處,未
通知自來水公司提早進行拆除自來水舊鐵管及鐵架部分之工
程,本應注意執行拆除水管作業時,應加裝防護網等防止物
品高空掉落之安全措施,以免異物入侵鐵路軌道;並注意應
依原約定日期(原約定同年10月17日起施工)進行施工,以
免施工時無監造人員在現場監督,依當時天候
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仍疏未注意,未與監造單位協調即自行
提早施工,且未加裝任何防範,以致於拆除該處自來水管過
橋護管固定架 (長120cm、重20kg)時不慎掉落於鐵軌上,
適有吳培宸駕駛南下自強號308次列車(共6節車廂)行經該
處,撞擊該掉落之自來水管過橋護管固定架,並拖行約200
公尺,致該列車機車(編號DR3103)主排障器右側凹陷受損
變形,該列車停留現場約10分鐘,造成火車往來之危險。案
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石順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臺鐵自強號308次列車駕駛員吳培宸、臺鐵花蓮
工務段員工劉廣祥於警詢證述事發經過及受損情況相符、亦
與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九管理處花蓮給水廠監造人員林明傑
於偵訊時
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事故現場圖、鐵路行車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交通部鐵路
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102年10月11日鐵東二段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其附件、自來水公司第九管理處花蓮給水廠102年
10月17日台水九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附卷
可稽
,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
按刑法第184條
所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只須有該危險性
即足,自不以確實發生危險為必要。被告係鉅烽公司負責人
,並擔任新橋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兼工地主任
,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
第1項之業務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
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於拆除自來水管過橋護管
固定架 (長120cm、重20kg)時不慎掉落於鐵軌上,致使上
開自強號308次列車無法行駛,並延宕該段火車行駛達10分
鐘,已造成火車往來之危險,幸未造成火車駕駛及乘客受傷
,事後坦認犯行,及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臺鐵事後
評估上開列車所受之損害不大,而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然被告所犯,對火車往來安全,實潛藏相當
程度之危險,難認經由
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為促
其日後從事任何工程時,能隨時多加注意工地安全,認本案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
規定
處斷。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