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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花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泰平(SAEYES NIKHOM)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泰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 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 5 條之罪。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分別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先後兩次對告訴人說出「不會讓你好過」之恐嚇言 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其舉動自亦足使一般人感到恐懼 。故核被告岳泰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前後2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時間、地點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臺灣工作期間並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素 行良好,然其僅因職場上之細故,即對告訴人出言恐嚇,顯 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甚差,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2 次犯 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 然其已表達絕不再犯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6 至7 頁),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泰國籍在臺灣工作勞工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87號 被 告 岳泰平 (英文名:SAEYES NIKHOM)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泰平為泰國籍勞工,受雇在花蓮縣○○鄉○○○路○號「 建興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與同事林宜芳因細故而生 怨隙,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0日13時許,在 上址以「不會讓你好過」等語恫嚇林宜芳,又於同日19時許 ,尾隨林宜芳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再以同上言語恫 嚇林宜芳,致林宜芳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宜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泰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宜 芳、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吳春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 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先 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建 榮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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