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泰平(SAEYES NIKHOM)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泰平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
之
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
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
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
5 條之罪。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分別於聲請書
所載之時間
、地點,先後兩次對告訴人說出「不會讓你好過」之恐嚇言
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其舉動自亦足使一般人感到恐懼
。故核被告岳泰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前後2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時間、地點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臺灣工作
期間並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素
行良好,然其僅因職場上之細故,即對告訴人出言恐嚇,顯
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甚差,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
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2 次犯
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原諒,
然其已表達絕不再犯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6 至7 頁),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泰國籍在臺灣工作勞工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暨定應執行刑後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87號
被 告 岳泰平 (英文名:SAEYES NIKHOM)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泰平為泰國籍勞工,受雇在花蓮縣○○鄉○○○路○號「
建興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與同事林宜芳因細故而生
怨隙,
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0日13時許,在
上址以「不會讓你好過」等語恫嚇林宜芳,又於同日19時許
,尾隨林宜芳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再以同上言語恫
嚇林宜芳,致林宜芳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宜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岳泰平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宜
芳、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吳春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
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先
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建 榮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