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花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彭傳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彭傳益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包括論以共同正犯、間接 證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證據:(一)被告彭傳益於警詢供稱「我們只是把土 石挖起來後放置兩邊的凹處場整平...載往旁邊的窪地整平 」等語;(二)證人陳俊賢、黃新郎、徐運富、郭鳳顏、林廷 木(僅有偵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受僱被告彭傳益及載 運開挖土石至鄰近窪地填平以利植樹各等語;(三)顯示現場 施作之挖土機挖掘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石後,由砂石車載運至鄰近同段111等地號土地上之 窪地填平之現場勘查照片19張。 二、被告林志忠(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罪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7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緩刑4年確定,然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 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彭傳益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將盜採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舖上瀝青路面(見偵卷 第94、95頁),告訴代理人黃仲發、郭游貞復於偵訊中當庭 撤回告訴(見同上卷第85、86頁),諒其2人經此偵、審及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於主文所 示之期間,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如有違反上開義務情節重大者 ,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扣案之挖土機(小松 200型、黃色)2臺、砂石車3輛,固係被告彭傳益所經營之工 程行所有,業據被告彭傳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8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俊賢、黃新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堪可採信,惟既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專供本案犯罪之用 ,苟併予宣告沒收,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16號 被 告 林志忠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號 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傳益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係以農業改良、植樹為業,亦為雲山水渡假村有限公 司、雲山水植物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傳益係其妻弟,亦 為誠輿機械工程行負責人。緣七彩光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彩光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間,在花蓮縣壽豐鄉 購入該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欲種植牛樟、紅豆杉 等高經濟價植作物,經營農業生技事業,林志忠受該公司委 託進行實地評估,因該處原多為魚塭使用,故地勢較低窪, 林志忠遂建議應進行土地改良,自鄰近之月眉地區載運沃土 回填,經七彩光公司接受,並由林志忠介紹,於102年10月1 日,由彭傳益以誠輿機械工程行名義與七彩光公司簽約承攬 整地工程,林志忠、彭傳益均明知整地範圍內之花蓮縣壽豐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花蓮縣及國有之交通、水 利用地,分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竟為便於施工,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七彩光公司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0月9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林廷木、陳俊賢、黃新郎、徐 運富、郭鳳顏(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怪手、砂石車在 上開○○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挖,並將挖方載運至同 段103、111地號七彩光公司所有之低窪土地作為填方,部分 則就地回填,方便施工機具進出,以此方式盜採297立方公 尺(長27公尺、寬11公尺、深1公尺)之土石,嗣經警據報 ,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花蓮縣政府人員會勘現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忠、彭傳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僱工開挖整地乙 情,惟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被告林志忠辯稱:伊受七彩光 公司委託從事土地改良,伊再交給被告彭傳益施作,因道路 比兩側的土地要高,板車無法進入施工,所以才會將道路向 兩側推平,並在施工完成後回復原狀云云;被告彭傳益辯稱 :因為道路較高,所以將道路推到兩邊低窪處,方便卡車行 走,施工完畢後再回復原狀,沒有運走云云。惟查,被告2 人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擅自僱工將上開縣有、國有道路 用地及水利用地土石開挖後,載運至相鄰七彩光公司所有低 窪土地作為填方,部分就地整平,盜採土石數量297立方公 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黃仲發、郭游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河川駐警王基 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102年10月14日花蓮 縣政府疑似盜採土石會勘紀錄、102年10月21日會勘紀錄表 ,本署103年3月25日履勘筆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現場及查獲照片19張、履勘照片11張 及扣案怪手2臺、砂石車3臺可證。而被告2人未經土地管理 機關同意,擅自在國有及縣有土地開挖整地以方便施工機具 進出及節省購買填方土石支出,堪認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則被告2人所辯顯不足採,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忠、彭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林志忠、彭傳益利用不知情之林廷木等5人遂行上開竊盜犯 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請審酌被告2人已將盜採之土地回復 原狀並舖上瀝青路面,告訴代理人黃仲發、郭游貞於本署偵 查中並已當庭撤回告訴,有103年4月16日現場照片8張及本 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