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彭傳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彭傳益共同犯
竊盜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包括論以共同
正犯、間接
證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證據:(一)被告彭傳益於警詢供稱「我們只是把土
石挖起來後放置兩邊的凹處場整平...載往旁邊的窪地整平
」等語;(二)
證人陳俊賢、黃新郎、徐運富、郭鳳顏、林廷
木(僅有偵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受僱被告彭傳益及載
運開挖土石至鄰近窪地填平以利植樹各等語;(三)顯示現場
施作之挖土機挖掘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石後,由砂石車載運至鄰近同段111等地號土地上之
窪地填平之現場勘查照片19張。
二、被告林志忠(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罪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7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緩刑4年確定,然於緩刑期滿,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依
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彭傳益均
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
犯後已將盜採之土地
回復原狀並舖上瀝青路面(見偵卷
第94、95頁),
告訴代理人黃仲發、郭游貞
復於偵訊中當庭
撤回告訴(見同上卷第85、86頁),諒其2人經此偵、審及
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並應於主文所
示之期間,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如有違反上開義務情節重大者
,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扣案之挖土機(小松
200型、黃色)2臺、砂石車3輛,固係被告彭傳益所經營之工
程行所有,
業據被告彭傳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8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俊賢、黃新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堪可採信,惟既非
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專供本案犯罪之用
,苟併予宣告
沒收,
難謂與
比例原則無違,爰不予宣告沒收
,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16號
被 告 林志忠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號
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傳益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係以農業改良、植樹為業,亦為雲山水渡假村有限公
司、雲山水植物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傳益係其妻弟,亦
為誠輿機械工程行負責人。緣七彩光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彩光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間,在花蓮縣壽豐鄉
購入該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欲種植牛樟、紅豆杉
等高經濟價植作物,經營農業生技事業,林志忠受該公司委
託進行實地評估,因該處原多為魚塭使用,故地勢較低窪,
林志忠遂建議應進行土地改良,自鄰近之月眉地區載運沃土
回填,經七彩光公司接受,並由林志忠介紹,於102年10月1
日,由彭傳益以誠輿機械工程行名義與七彩光公司簽約承攬
整地工程,林志忠、彭傳益均明知整地範圍內之花蓮縣壽豐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花蓮縣及國有之交通、水
利用地,分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竟為便於施工,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七彩光公司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自102
年10月9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林廷木、陳俊賢、黃新郎、徐
運富、郭鳳顏(另為
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怪手、砂石車在
上開○○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挖,並將挖方載運至同
段103、111地號七彩光公司所有之低窪土地作為填方,部分
則就地回填,方便施工機具進出,以此方式盜採297立方公
尺(長27公尺、寬11公尺、深1公尺)之土石,
嗣經警據報
,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花蓮縣政府人員會勘現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林志忠、彭傳益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僱工開挖整地乙
情,惟均
矢口否認竊盜
犯行,被告林志忠辯稱:伊受七彩光
公司委託從事土地改良,伊再交給被告彭傳益施作,因道路
比兩側的土地要高,板車無法進入施工,所以才會將道路向
兩側推平,並在施工完成後回復原狀云云;被告彭傳益辯稱
:因為道路較高,所以將道路推到兩邊低窪處,方便卡車行
走,施工完畢後再回復原狀,沒有運走云云。惟查,被告2
人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擅自僱工將上開縣有、國有道路
用地及水利用地土石開挖後,載運至相鄰七彩光公司所有低
窪土地作為填方,部分就地整平,盜採土石數量297立方公
尺
等情,業據
告訴代理人黃仲發、郭游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河川駐警王基
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102年10月14日花蓮
縣政府疑似盜採土石會勘紀錄、102年10月21日會勘紀錄表
,本署103年3月25日
履勘筆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現場及查獲照片19張、履勘照片11張
及扣案怪手2臺、砂石車3臺
可證。而被告2人未經土地管理
機關同意,擅自在國有及縣有土地開挖整地以方便施工機具
進出及節省購買填方土石支出,
堪認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則被告2人所辯顯不足採,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忠、彭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
林志忠、彭傳益利用不知情之林廷木等5人遂行上開竊盜犯
行,請論以
間接正犯。請
審酌被告2人已將盜採之土地回復
原狀並舖上瀝青路面,告訴代理人黃仲發、郭游貞於本署偵
查中並已當庭撤回告訴,有103年4月16日現場照片8張及本
署
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
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