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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花簡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興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修 正施行,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 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正,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 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該條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復於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 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則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 前為重,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349條第2項論處。另95年6月14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 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上開刑法第 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未於72年6月26日後修正,比較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就上開 收受贓物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 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 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不顧前揭BENQ牌筆記型電腦係他 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故買,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 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其犯罪動機、目的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贓物為筆記型電腦一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故 買贓物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1年6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刑期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李順興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興於民國於94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與吉 林路口附近某處,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BENQ牌筆 記型電腦1台(該物係莊律文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5樓住處內,於94年9月27日6 時許,遭不詳人竊 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5000元仍予以故買 收受後,再轉售予楊俊哲(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為起訴處分),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案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函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順興於本署之自白,(二)證人楊俊哲 、林美珠、徐麗雪、莊律文、林嘉鋒、傅莉雯之證述,(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明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照 片。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莊律文僅指述所有之電腦確實有 遭竊,並無法確實指認係何人竊取,自難以被告持有上開電 腦之客觀事實,即直接認定是被告竊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故買贓物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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