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
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興犯
故買贓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修
正施行,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
法定刑
除
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
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正,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
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該條規定:「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復於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
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則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
前為重,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349條第2項論處。另95年6月14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
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上開刑法第 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未於72年6月26日後修正,比較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就上開
收受贓物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
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
買贓物罪。
三、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不顧前揭BENQ牌筆記型電腦係他
人財產
犯罪所得之贓物,仍
予以故買,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
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其
犯罪動機、目的應予非難,兼
衡其
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贓物為筆記型電腦一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故
買贓物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1年6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刑期2
分之1,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李順興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興於民國於94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與吉
林路口附近某處,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
持有BENQ牌筆
記型電腦1台(該物係莊律文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5樓住處內,於94年9月27日6 時許,遭不詳人竊
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5000元仍予以故買
收受後,再轉售予楊俊哲(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為
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案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函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順興於本署之
自白,(二)
證人楊俊哲
、林美珠、徐麗雪、莊律文、林嘉鋒、傅莉雯之證述,(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明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照
片。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犯
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莊律文僅指述所有之電腦確實有
遭竊,並無法確實
指認係何人竊取,自難以被告持有上開電
腦之客觀事實,即直接認定是被告竊盜,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盜之
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故買贓物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