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耀文
郭南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耀文共同竊盜,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郭南沙共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記錄:
郭南沙前(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並
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3)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至(3)所示之罪,
嗣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591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9 月確定。被告於
民國100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11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並接續執行
另案之拘役及易服勞役,而於102年1月
12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
詎郭南沙
猶不知悔改,與潘耀文共同
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推由潘耀文下手竊取置放於花蓮縣○
○鄉○○路○段○○○號後方之工地之鋼筋,而郭南沙則負責騎
乘機車搭載潘耀文前往上開工地行竊,並
搬運所竊財物離開
現場。謀議既定,郭南沙即於102年12月16日凌晨40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耀文前往上開工
地行竊,潘耀文並於抵達上開工地後徒手竊取置放於上開工
地內「慶譽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譽公司)所有之
鋼筋43支得手,然因洪世聰發現前揭竊盜
犯行,遂報警處理
,而郭南沙及潘耀文即於離開現場前,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
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南沙與潘耀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
背面),核與
證人何國川及洪世聰於警詢時證述發覺被告 2
人行竊之經過及遭竊財物之特徵等節互核相符 (見警卷第8
頁至第9頁背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扣押筆錄2份
、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 (
見警卷第1頁及第15頁至第19頁) 附卷
可稽,此外,本案復
有
扣案之鋼筋43支為憑。綜上,被告2 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
。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竊盜
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又被告郭南沙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郭南沙前有多次竊盜案
件,屢經本院科刑確定,並入監服刑,甫於102年1月12日執
行完畢出監,猶不知內化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意識於己
身,竟與被告潘耀文一同前往上開工地竊取鋼筋43支,所為
誠屬不該,且其雖未下手行竊,然其透過與被告潘耀文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刑法規範上衍然已成一犯罪共同體,
彼此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遂行竊盜犯意之實現,故本院應對
被告郭南沙之犯行
予以嚴厲之譴責;至被告潘耀文雖前無竊
盜前科,然卻其恣意偷盜之犯行,亦彰顯其對立法者建立之
「禁止竊盜」之既有權威關係之敵視及衝撞,所為亦非可取
,然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徒手竊取之犯
罪手段、小康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已發還何國
川
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 (見警卷第20頁)
、被告潘耀文國中畢業,業工;被告郭南沙國小畢業、無業
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欲將所竊財物販賣予資源回收場之
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