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代 表 人 許兆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 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許兆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兆麟係被告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及被告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華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兆麟為標得花蓮 縣後備指揮部之「98年後備軍人教育召集現地戰術課程車輛 租賃採購案」,因恐投標廠商不符政府採購法須有 3家以上 合格廠商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且為增加得標之機 會,竟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於民國98年3月4日10時許,同時以上開 2家公司名義 ,並自行決定投標價格後,透過不知情之公司經理胡重光、 職員林郁菁,向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投標上開標案。經招標 機關審標人員發現該 2家公司投標文件有外標封地址相同及 郵遞掛號連號情形,當場以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有重大 異常關聯為由予以廢標而未遂。因認被告許兆麟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華聯公司、金華聯 公司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兆麟、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涉有上揭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上開公司經理胡重光、證人即上開公司之 職員林郁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98年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國 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98年3月4日 開標紀錄表、華聯公司及金華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投標 文件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兆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對於這件標 案,伊沒有要湊齊3家廠商的想法,伊不知道同時以2家公司 投標,也沒有交代要用 2家公司投標,伊也並未看到標單, 不知道投標的內容等語。 五、被告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於98年3月4日確實同時參與花蓮 縣後備指揮部之「98年後備軍人教育召集現地戰術課程車輛 租賃採購」投標案,惟因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投標時,外 標封地址相同,另依外標封郵遞資料顯示,2 家均於相同郵 局投件,並為連號,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 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不決標予該廠 商,當場宣布廢標乙情,有華聯公司及金華聯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暨投標文件資料、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開標、廢標紀 錄在卷可稽 (見調查卷第14-15頁),前情應認定。從而, 本案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許兆麟就本案投標行為,究竟 有無為符合 3家以上合格廠商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為增 加得標之機會,指示公司投標人員同時以華聯公司、金華聯 公司投標。經查: (一)證人林郁菁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係由伊準備投標文件,因為 只有金華聯公司有遊覽車公會證明,所以只有金華聯公司有 辦法得標,當時經理胡重光就告訴伊這 2家公司要寫的單價 及標價,由伊書寫在這 2家公司的標單上,是胡重光要求伊 同時使用 2家公司名義投標,為使金華聯公司得標,被告沒 有指示同時使用 2家公司投標,這是胡重光指示的,伊只是 依據胡重光指示準備投標文件並投遞 (見調查卷第66-68頁) ;於偵訊時證述:當初應該是為了要湊家數,因為這樣比較 容易得標,當時是受胡重光指示辦理,至於被告是否知情或 授意伊忘記了等語 (見103年度核交字第658號卷第7頁);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同時以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投 標,係受胡重光指示,當時胡重光說投標需要 3間廠商才能 成立,所以需要以 2家公司之名義投標,並非由被告指示, 投標價格係胡重光計算金額後,指示伊填寫,這 2份標單上 投標金額皆為伊的筆跡,當時希望金華聯公司得標,且金華 聯公司具有公會資格,因此將金華聯公司的投標金額設定較 低,華聯公司投標僅係為湊廠商數,之後經胡重光指示,由 伊向公司總務取得公司大、小章用印,並非由被告用印,被 告當時應該不知道本件標案,在調查站係陳述通常情形會交 由被告看過,因為本件標案的金額較低,標期也較短,所以 並未給被告看過(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背面)。綜觀前揭 證人林郁菁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受證人胡 重光之指示製作投標資料乙節一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請證 人林郁菁於空白紙上分別書寫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之投標 金額(見本院卷第53頁),復依肉眼觀察該標單投標金額之筆 跡(見調查卷第24-26頁、第40-42頁),確與證人林郁菁於空 白紙上書寫之標單金額明顯相符,足認證人林郁菁證述係由 其填寫投標金額乙情,可以採信。再證人林郁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公司大、小章係標案業務所專用,本件因為標案金 額較低,所以向公司總務說明係為投標使用,公司總務就會 讓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觀諸前開證人林郁菁 證述係受證人胡重光指示、被告並未指示用印等情,是證人 林郁菁之證述尚無法做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胡重光於警詢時證述:本案由被告決定參標,因此被告 要求伊準備好 2份空白標單封及內含文件,送入被告辦公室 ,標價由被告決定後,由被告親自填寫標單封之文件內容 ( 含標價 ),密封後交給伊處理後續投標事宜,所以除了被告 之外,沒有任何人知道標單封之填寫內容,被告同時使用華 聯公司、金華聯公司名義進行投標之目的是為了要湊齊 3家 投標,以免流標等語(見調查卷第61頁);於偵訊時證述:當 時由公司職員下載採購資料後先呈核給伊看,然後伊再呈報 給被告,由被告決定金額及是否要參與競標,所以被告一定 知道是以 2家公司名義參與競標,因為這樣中標的機率比較 大等語 (見核交字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本案 係由被告指示以 2家公司之名義進行投標,由林郁菁將標單 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標單底價伊確定係由被告親自填寫 ,調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42頁數字金額均是由 被告親自填寫,之後再由審查人員拿去總務科用印,伊自己 認為可能出於僥倖之心,想以 2家投標,以期能夠得標,至 於證件的審查或是投標過程中伊個人可能也有犯一些錯誤等 語 (見本院卷第43-46頁)。復由本院提示上揭證人林郁菁於 本院審理時分別書寫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投標金額 (見本 院卷第53頁 ),與調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42頁 予證人胡重光辨識後證述:伊認為係相同的筆跡 (見本院卷 第 46頁),且業經證人林郁菁證述為其筆跡,本院亦認定該 等筆跡係由證人林郁菁所填寫,業如前述,是證人胡重光前 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由被告填寫本件華聯公司、金 華聯公司標案之底價,密封後交給其處理後續投標事宜乙節 ,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證人胡重光對於此填寫底價究為 何人之重要事項證述顯不可採,從而,證人胡重光證述本件 係由被告指示其等同時以 2家公司名義投標乙情,實有可疑 。 (三)被告所經營之金華聯公司雖於97年間曾參與與本件相同之花 蓮縣後備指揮部辦理97年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訓練現地戰術課 程車輛租賃採購案,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3年12月30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8頁背面 ),惟此僅能證明金華聯公司確曾於97 年參與該標案,尚無法作為被告許兆麟對於本件98年間之標 案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證據。再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 :對於本件標案伊真的記不清楚了,伊決定投標後,則由胡 重光或林郁菁去用印,伊瞭解同一負責人不得投標同一案件 ,不知道時胡重光、林郁菁何以不清楚,伊以為只有 1家去 投標,本件不是伊親自填寫投標標價,也不知要湊齊 3家廠 商等語 (見調查卷第56-5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伊調查站時係針對公司一般處理標案的方式,對於此標案伊 有告知不清楚,但是調查站對此並不採信 (見本院卷第50頁 背面 ),被告於警詢時即陳述對於此標案記憶不清,且並未 提及有何為湊齊 3家廠商以利開標之情事,難認被告於警詢 時對本件犯行已自白,況本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許兆麟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詳如前述,是亦無法 依被告許兆麟於警詢之陳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因證人胡重光指證存有上開重大瑕疵,而難 以採信,又無其他證據,則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 使本院對於被告許兆麟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另被告許 兆麟既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自毋庸 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其所經營之被告華聯公司、被告金 華聯公司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自屬當然。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是本案 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l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