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代 表 人 許兆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
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許兆麟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兆麟係被告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及被告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華聯公司)之負責人,
詎被告許兆麟為標得花蓮
縣後備指揮部之「98年後備軍人教育召集現地戰術課程車輛
租賃採購案」,因恐投標廠商不符政府採購法須有 3家以上
合格廠商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且為增加得標之機
會,竟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於民國98年3月4日10時許,同時以上開 2家公司名義
,並自行決定投標價格後,透過不知情之公司經理胡重光、
職員林郁菁,向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投標上開標案。
嗣經招標
機關審標人員發現該 2家公司投標文件有外標封地址相同及
郵遞掛號連號情形,當場以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有重大
異常關聯為由
予以廢標而未遂。因認被告許兆麟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華聯公司、金華聯
公司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
罰金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兆麟、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涉有
上揭罪嫌
,無非係以
證人即上開公司經理胡重光、證人即上開公司之
職員林郁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98年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國
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98年3月4日
開標紀錄表、華聯公司及金華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暨投標
文件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許兆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
犯行,辯稱:對於這件標
案,伊沒有要湊齊3家廠商的想法,伊不知道同時以2家公司
投標,也沒有交代要用 2家公司投標,伊也並未看到標單,
不知道投標的內容等語。
五、被告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於98年3月4日確實同時參與花蓮
縣後備指揮部之「98年後備軍人教育召集現地戰術課程車輛
租賃採購」投標案,惟因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投標時,外
標封地址相同,另依外標封郵遞資料顯示,2 家均於相同郵
局投件,並為連號,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
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不決標予該廠
商,當場宣布廢標乙情,有華聯公司及金華聯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暨投標文件資料、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開標、廢標紀
錄在卷
可稽 (見調查卷第14-15頁),前情應
堪認定。從而,
本案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許兆麟就本案投標行為,究竟
有無為符合 3家以上合格廠商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為增
加得標之機會,指示公司投標人員同時以華聯公司、金華聯
公司投標。經查:
(一)證人林郁菁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係由伊準備投標文件,因為
只有金華聯公司有遊覽車公會證明,所以只有金華聯公司有
辦法得標,當時經理胡重光就
告訴伊這 2家公司要寫的單價
及標價,由伊書寫在這 2家公司的標單上,是胡重光要求伊
同時使用 2家公司名義投標,為使金華聯公司得標,被告沒
有指示同時使用 2家公司投標,這是胡重光指示的,伊只是
依據胡重光指示準備投標文件並投遞 (見調查卷第66-68頁)
;於偵訊時證述:當初應該是為了要湊家數,因為這樣比較
容易得標,當時是受胡重光指示辦理,至於被告是否知情或
授意伊忘記了等語 (見103年度核交字第658號卷第7頁);於
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本件同時以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投
標,係受胡重光指示,當時胡重光說投標需要 3間廠商才能
成立,所以需要以 2家公司之名義投標,並非由被告指示,
投標價格係胡重光計算金額後,指示伊填寫,這 2份標單上
投標金額皆為伊的筆跡,當時希望金華聯公司得標,且金華
聯公司具有公會資格,因此將金華聯公司的投標金額設定較
低,華聯公司投標僅係為湊廠商數,之後經胡重光指示,由
伊向公司總務取得公司大、小章用印,並非由被告用印,被
告當時應該不知道本件標案,在調查站係陳述通常情形會交
由被告看過,因為本件標案的金額較低,標期也較短,所以
並未給被告看過(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背面)。綜觀前揭
證人林郁菁於調查局、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受證人胡
重光之指示製作投標資料乙節一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請證
人林郁菁於空白紙上分別書寫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之投標
金額(見本院卷第53頁),復依肉眼觀察該標單投標金額之筆
跡(見調查卷第24-26頁、第40-42頁),確與證人林郁菁於空
白紙上書寫之標單金額明顯相符,足認證人林郁菁證述係由
其填寫投標金額乙情,可以採信。再證人林郁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公司大、小章係標案業務所專用,本件因為標案金
額較低,所以向公司總務說明係為投標使用,公司總務就會
讓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觀諸前開證人林郁菁
證述係受證人胡重光指示、被告並未指示用印
等情,是證人
林郁菁之證述尚無法做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胡重光於警詢時證述:本案由被告決定參標,因此被告
要求伊準備好 2份空白標單封及內含文件,送入被告辦公室
,標價由被告決定後,由被告親自填寫標單封之文件內容 (
含標價 ),密封後交給伊處理後續投標事宜,所以除了被告
之外,沒有任何人知道標單封之填寫內容,被告同時使用華
聯公司、金華聯公司名義進行投標之目的是為了要湊齊 3家
投標,以免流標等語(見調查卷第61頁);於偵訊時證述:當
時由公司職員下載採購資料後先呈核給伊看,然後伊再呈報
給被告,由被告決定金額及是否要參與競標,所以被告一定
知道是以 2家公司名義參與競標,因為這樣中標的機率比較
大等語 (見核交字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本案
係由被告指示以 2家公司之名義進行投標,由林郁菁將標單
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標單底價伊確定係由被告親自填寫
,調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42頁數字金額均是由
被告親自填寫,之後再由審查人員拿去總務科用印,伊自己
認為可能出於僥倖之心,想以 2家投標,以期能夠得標,至
於證件的審查或是投標過程中伊個人可能也有犯一些
錯誤等
語 (見本院卷第43-46頁)。復由本院提示上揭證人林郁菁於
本院審理時分別書寫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投標金額 (見本
院卷第53頁 ),與調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42頁
予證人胡重光辨識後證述:伊認為係相同的筆跡 (見本院卷
第 46頁),且業經證人林郁菁證述為其筆跡,本院亦認定該
等筆跡係由證人林郁菁所填寫,業如前述,是證人胡重光前
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由被告填寫本件華聯公司、金
華聯公司標案之底價,密封後交給其處理後續投標事宜乙節
,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證人胡重光對於此填寫底價究為
何人之重要事項證述顯不可採,從而,證人胡重光證述本件
係由被告指示其等同時以 2家公司名義投標乙情,實有可疑
。
(三)被告所經營之金華聯公司雖於97年間曾參與與本件相同之花
蓮縣後備指揮部辦理97年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訓練現地戰術課
程車輛租賃採購案,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3年12月30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8頁背面 ),惟此僅能證明金華聯公司確曾於97
年參與該標案,尚無法作為被告許兆麟對於本件98年間之標
案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證據。再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
:對於本件標案伊真的記不清楚了,伊決定投標後,則由胡
重光或林郁菁去用印,伊瞭解同一負責人不得投標
同一案件
,不知道時胡重光、林郁菁何以不清楚,伊以為只有 1家去
投標,本件不是伊親自填寫投標標價,也不知要湊齊 3家廠
商等語 (見調查卷第56-5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伊調查站時係針對公司一般處理標案的方式,對於此標案伊
有告知不清楚,但是調查站對此並不採信 (見本院卷第50頁
背面 ),被告於警詢時即陳述對於此標案記憶不清,且並未
提及有何為湊齊 3家廠商以利開標之情事,難認被告於警詢
時對本件犯行已
自白,況本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被
告許兆麟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詳如前述,是亦無法
依被告許兆麟於警詢之陳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案因證人胡重光指證存有上開重大瑕疵,而難
以採信,又無其他證據,則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
使本院對於被告許兆麟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另被告許
兆麟既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自毋庸
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其所經營之被告華聯公司、被告金
華聯公司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自屬當然。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是本案
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l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