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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鎰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文鎰為「紐澳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紐澳華溫泉山莊」、「紐澳華茶樹森林」之實際負責人 ,其明知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 00000區○○○○地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中華民國、分類:風景區、農牧用地)均為國有之山坡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有財產署,102 年1 月1 日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 同意,於民國95年8 月間起,擅自陸續興建水泥磚造泡湯屋 、大眾泡湯池、公用廁所、平面停車場、溫泉加溫室等建物 ,作為紐澳華溫泉山莊之遊客住宿、遊憩及溫泉泡湯營業之 使用,合計竊佔、墾殖如附表所示國有土地面積達 6454.65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森 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擅自墾殖林地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10條及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罪、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山 坡地罪等罪嫌。 二、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 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均具有 竊佔罪之性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於擅自 佔用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為即成犯,以後繼續擅自佔 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782號、84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竊佔後,於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 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 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3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5年間陸續興建附表所示湯屋、露天浴 池、平面停車場、涼亭2 座、蓄水池、鐵皮屋加熱器等建物 ,及除附表編號V1所示防洪設施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設施 、植物均為其多年來所陸續興建或種植等情事,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78年間向黃閣寶買地 時,係同時購買私有土地(購買時土地為花蓮縣○里鎮○○ 段○○○○○○○號,分割後變更為2052-12 地號)及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國有山坡地,購買時即知有部分為國有土地,並持續 佔用,至今未超出原78年佔有使用範圍,故其在附表所示國 有山坡地已墾殖20幾年等語;辯護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國 有山坡地,為被告於78年向黃閣寶所購買,購買時附表所示 國有山坡地均已經黃閣寶竊佔墾殖使用,故被告於黃閣寶原 竊佔範圍內於95年間興建房舍,非新的竊佔行為,其行為已 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於95年間陸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國有山坡地範圍內興建大 眾湯屋、露天浴池、個人湯屋浴池及廁所、鐵皮屋倉庫、停 車廣場、涼亭、土地公廟、鐵皮屋加熱器、蓄水池等建物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改制前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職員郭游貞 、吳素芳、葉美蘭證述該國有土地未經合法承租使用而係非 法佔用等情,並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3 年 2 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勘查資料 紐澳華溫泉山莊占用國有土地清冊、土地勘清表、照片圖、 郵政劃撥(媒體轉帳)繳款明細清冊、國有土地勘(清)查 表使用現況略圖、花蓮縣政府府城建執字第94A0944 號建造 執照、花蓮縣政府103 年2 月17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 函、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卷第43頁至第59頁、第79頁、 第81頁)、花蓮縣玉里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9日玉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里鎮○○段0000 -0000 、0000-0000 地號○○里鎮○○段○○○○○○○○○ ○號)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里鎮○○段0000-0000 、0000 -0000 地號○○里鎮○○段○○○○○○○○○ ○號)、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下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所103 年5 月23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花蓮地檢花 蓮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安坐段818 地號 土地之正射影像檔及紙圖(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核交字第619 號卷[ 下稱核交卷] 第2 至7 頁、第10至 13頁、第27至28頁)、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連辦事處照片 、履勘筆錄、土地勘清查表、航照圖、國有土地勘(清)查 表使用現況略圖、使用圖例說明、照片圖、照片附件(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26號卷[ 下稱他字 卷] 第1 頁至第28頁)、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104 年3 月6 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申請書影本、土地勘清查表現況使用略圖、使用圖例說明、 照片圖、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0 年7 月20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國 有非公用土地開發計劃書、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照 片圖、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0 年 7 月13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腦資料 、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 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93 頁)、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7年6 月11日、78年10月19日、88年 5 月14日、92年7 月15日、103 年6 月20日航照圖4 張及花蓮 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7日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航照圖之套圖(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等在卷可稽 ,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 。 ㈡、又證人林添清於審判中具結證稱:黃閣寶及被告均曾僱用伊 去砍草,被告佔用土地之範圍沒有超過黃閣寶佔用之範圍; 被告於10多年前將原本種植之檳榔、水果改種澳洲茶樹,並 有新建湯屋、大眾池、廁所、停車場、溫泉加溫區、儲藏室 、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65、72頁);證人即78 、79年間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下稱 水保局花蓮分局)技士之林辰雄則於審理中證述:水保局花 蓮分局於78、79年間因被告申請而在被告佔有之土地範圍內 施作水土保持道路、山邊溝,被告後來興建之湯屋等建物均 在同一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83、88、91頁);再 證人即被告鄰居郭景松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71年間在 花蓮縣○里鎮○○段○○○○○號附近之816 地號買土地開墾, 當時黃閣寶已於該地開墾種植橘子、柚子、檳榔、竹子等作 物,後於70幾年間由被告在原黃閣寶佔用之土地上耕作,被 告後來興建之停車場、土地公廟、蓄水池等建物均在其原使 用土地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5 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人就被告何時開始佔有使用附表所示國有山坡地 及其佔用範圍等情,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104 年4 月17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暨所附花蓮縣○里鎮○○段○○○○○○○ ○○○○○號於78年10月19日及90年5 月21日之土地放 大航照圖等附卷可稽認被告確有自78年間起,未得國有 財產署同意而佔有、使用附表所示國有山坡地之犯意及犯行 至今,且範圍未曾改變。至證人林添清於審判中作證時,以 鉛筆於核交卷第28頁航照圖上描繪黃閣寶於78年間出售被告 土地之範圍,雖未包含附表編號Y1佔用花蓮縣○里鎮○○段 ○○○○○○○號國有土地部分,然查附表編號Y1佔用2161-2地號 土地部分之面積非廣,且與2161地號緊鄰,在現場無設置 2 地號間之清楚地界,復未輔以精密測量儀器之情形下,證人 林添清僅以數十年前「目視」印象所圈畫之範圍,所繪是否 精準無誤,已屬有疑,此觀證人林添清亦坦認:「我畫的是 大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益徵其圈畫範 圍僅為大致輪廓,要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林辰雄 於審理中結證時以紅筆、黃色螢光筆及綠色螢光筆於核交卷 第27頁航照圖上標示水保局花蓮分局為被告施作水土保持道 路、山邊溝等設施之範圍,確有包含附表編號Y1佔用花蓮縣 ○里鎮○○段○○○○○○○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7、82、85頁 )。再參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10月19日航照圖顯示 ,被告所供稱自78年間起即佔有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確均有墾 殖痕跡,在在均足堪認被告自78年間起,即佔有使用如附表 所示國有山坡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78年間既已佔用附表所示國有山坡地,於 佔用期間雖有變更其佔用方式,然揆諸前揭說明,其佔用國 有山坡地之行為既屬即成犯,一經佔用行為即完成,縱然於 佔用狀態繼續中變更使用之方法,仍僅侵害狀態之持續,不 因此構成另一新的佔用行為,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自應於78年 間佔用行為完成時起算。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為「從舊 從輕原則」,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本案被告於 78年間佔用行為完成後,相關法律有如下修正: ㈠、實體法部分: ⒈刑法第349 條故買贓物罪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修 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2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故買贓物由同條第2 項移至同 條第1 項規定,得併科罰金,並提高罰金刑之金額上限。經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擅自墾殖林地罪於87年5 月27日經修 正公布。修正前即74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1條規 定:「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6 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於保 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前2 項未遂犯罰之。犯 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修正後規定:「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 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 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沒收之。」修正後將犯罪行為態樣之「設置工作物」擴張為 「占用」,並提高併科罰金刑之金額上限。經比較修正前後 條文,修正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 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罪 ,行為後於87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即75年1 月10日 修正公布之第34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 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 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修正後第34條規定:「違反第10條 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 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而修正後 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 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修正 後將原處罰行為態樣之「設置工作物」變更擴張為「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等,並提高併科罰金刑金額上限。經比 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規定。 ㈡、程序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 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於78年間之犯行未經偵查 、起訴、審判、通緝等追訴程序,並無刑法第83條時效停止 事由,自無須比較其修正前後之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 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 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 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竊佔罪、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修 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擅自墾殖林地罪、修正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第34條第1 項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罪等,其最 重本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 規定,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修正前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擅 自墾殖林地罪、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第34條第1 項 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罪。其犯罪行為態樣均屬即成犯,擅自 佔用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繼續擅自佔用乃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其犯罪行為於78年間既已完成,自 應於斯時起算追訴權時效,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名之 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88年間均已完成,故本案顯然已逾追訴 權時效。至於公訴意旨認其尚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 、第4 項之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山坡地罪等情, 查該罪亦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屬即成犯,前已論及,而水 土保持法係於83年5 月27日始經公布施行,被告犯行於78年 間完成時尚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依刑法第1 條前段罪刑法 定原則,自不得以行為後新增刑罰之法律對被告科予刑責, 併予敘明。 七、至公訴意旨認不應以被告最初於78年間墾殖行為即認95年間 開發利用行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否則豈非一經開墾後即可 在土地上大量開發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追訴權時效制度即 在於當國家刑罰權有怠於行使之情事時,賦予當事人信賴不 因過去錯誤而受責難之保障。本案被告確實有前開違法之犯 行已如前述,然亦有追訴權時效經過之情事,追訴權時效完 成應予免訴,並非認同其犯行,而係國家公權力怠於行使之 結果。且被告既為違法佔有、使用國有山坡地且現仍持續中 ,雖因刑罰權追訴權時效完成而解免刑責,然並不解免其依 民事法規應返還佔有土地等之相關責任,行政主管機關自應 本於行政權責積極主張以維護水土保持法相關立法目的及保 護之法益自不待言。 八、又公訴檢察官以國有財產署對於被告追繳土地使用之補償金 係從95年起算,因認被告竊佔行為係從95年開始等情,證人 即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職員郭游貞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係因於100 年發現被告竊佔行為後,往前回溯追繳 5 年之補償金(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且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花蓮辦事處104 年3 月6 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覆係於100 年間因被告申請土地開發,經該處派員於 100 年4 月28日及同年5 月12日現場勘查始發現土地遭佔用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查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 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行政機 關發現公法上請求權時,至多往前追繳5 年消滅時效尚未經 過之補償金,為依法行政之常態,尚不得僅以補償金追繳之 起始時間,遽認為係被告犯罪行為開始之時點。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應依法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 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編號│竊佔地號 │竊佔用途 │竊佔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A1 ○○里鎮○○段│大眾湯屋(起訴書附│34.41 │ │ │2161地號 │表編係稱「房屋」)│ │ │ │ │ │ │ ├──┼──────┼─────────┼────────────┤ │B1 │同上 │走道 │24.14 │ ├──┼──────┼─────────┼────────────┤ │C1 │同上 │露天浴池(起訴書附│31.90 │ │ │ │表係稱「浴池」) │ │ │ │ │ │ │ ├──┼──────┼─────────┼────────────┤ │D1 │同上 │個人湯屋浴池及廁所│125.55 │ │ │ │(起訴書附表係稱「│ │ │ │ │房屋」) │ │ ├──┼──────┼─────────┼────────────┤ │E1 │同上 │鐵皮屋倉庫(起訴書│28.26 │ │ │ │附表係稱「鐵皮屋」│ │ │ │ │) │ │ ├──┼──────┼─────────┼────────────┤ │F1 │同上 │停車廣場 │433.52 │ ├──┼──────┼─────────┼────────────┤ │G1 │同上 │樹 │22.07 │ ├──┼──────┼─────────┼────────────┤ │H1 │同上 │步道 │9.5 │ ├──┼──────┼─────────┼────────────┤ │I1 │同上 │樹 │28.21 │ ├──┼──────┼─────────┼────────────┤ │J1 │同上 │涼亭 │25.38 │ ├──┼──────┼─────────┼────────────┤ │K1 │同上 │樹 │32.08 │ ├──┼──────┼─────────┼────────────┤ │L1 │同上 │涼亭、樓梯 │22.06 │ ├──┼──────┼─────────┼────────────┤ │M1 │同上 │土地公廟 │36.58 │ ├──┼──────┼─────────┼────────────┤ │N1 │同上 │花圃 │8.75 │ ├──┼──────┼─────────┼────────────┤ │O1 │同上 │涼亭 │11.52 │ ├──┼──────┼─────────┼────────────┤ │P1 │同上 │樹 │30.94 │ ├──┼──────┼─────────┼────────────┤ │Q1 │同上 │樹 │5.33 │ ├──┼──────┼─────────┼────────────┤ │T1 │同上 │樹 │659.42 │ ├──┼──────┼─────────┼────────────┤ │U1 │同上 │鐵皮屋加熱器 │62.23 │ ├──┼──────┼─────────┼────────────┤ │V1 │同上 │路 │1178.53 │ ├──┼──────┼─────────┼────────────┤ │W1 │同上 │樹 │105.32 │ ├──┼──────┼─────────┼────────────┤ │Y1 │同上 │樹 │2149.52 │ │ ├──────┤ ├────────────┤ │ │玉里鎮樂合 │ │229.18 │ │ │段2161-2號 │ │ │ ├──┼──────┼─────────┼────────────┤ │A2 ○○里鎮○○段│水泥建蓄水池(起訴│85.31 │ │ │2161地號 │書附表係稱「水泥建│ │ │ │ │物」) │ │ ├──┼──────┼─────────┼────────────┤ │B2 │同上 │樹 │248.27 │ ├──┼──────┼─────────┼────────────┤ │C2 │同上 │花圃 │155.79 │ ├──┼──────┼─────────┼────────────┤ │H2 │同上 │樹 │178.87 │ ├──┴──────┴─────────┼────────────┤ │總計 │6454.65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