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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光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4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光輝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光輝為呂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僱用員工承攬工程,從 事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修繕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亦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呂光輝前 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起,僱用潘西東擔任臨時工,於10 3 年4 月21日下午某時許,至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國立玉里 高級中學檢查並修復圖書館會議室線路後,經該校總務室要 求,再至該校體育館檢查屋頂燈泡故障情形並估價。呂光輝 遂於同日下午2 時許,帶同潘西東進入體育館屋頂維修通道 ,至天花板上方檢查燈泡。呂光輝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或使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 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又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使潘西東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 許,於受呂光輝指示將燈泡拿給呂光輝之際,不慎踩空而自 天花板墜落地面,致潘西東受有顱骨碎裂性骨折併腦出血之 傷害,而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呂光輝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進興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7 月24日勞職北 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承攬國立玉里高級中學「學生活 動中心天花板燈具修繕工程」之事業單位呂興工程有限公司 所僱勞工潘西東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 份、現場測繪圖2 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參(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62號偵查卷第5 至15頁 、103 年度相字第132 號第15至26頁)。而被害人潘西東受 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死亡一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件、相驗現場照片21 張(見同上相字偵查卷第46至56頁)在卷可佐。又按「雇主 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勞工於石 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 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 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 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 項、103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現改稱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其所僱用之被害人在高約10公尺之 天花板上作業,經證人巫進興證述明確(見同上相字偵查卷 第9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述現場照片足憑。則 今被告身為雇主,卻對於在10公尺高之天花板上高處作業, 疏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亦未裝設 安全護網,復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 及此,對於被害人墜落之結果,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墜落 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死亡,是被告上揭過失與被告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另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 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 第1 項規定處罰。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敘 述及引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處罰規定,然本院認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機電、電信及電路 設備安裝業,包含燈具維修,當知在高處施工之危險性,竟 未於帶同其所僱用之被害人在高處進行作業時,設置法定必 要之安全設施,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微,且造成被害人 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實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選擇 冒險行走於無扶手之天花板輕鋼架細桿上(見同上偵字偵查 卷第13頁前述檢查報告書所附照片),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 ,亦有相當之過失,另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為被害人家屬潘聰明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 16頁),然雙方是否以此40萬元達成和解,認知上有所差異 ,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 報告書),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同上相字偵查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其前於9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花簡字第7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已獲緩刑 之寬典,仍不能知所警惕,再因疏失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故本院認已不宜併予宣告緩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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