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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增展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增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增展為偉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年11月 15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沿花蓮縣瑞穗鄉省道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道路 274公里轉彎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 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林 連成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 ○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林增展所 駕車輛因過彎輪胎打滑致車尾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 道(即林連成所在之南下車道),林連成閃避不及,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林連成受有腦震盪、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 挫傷、腹部挫傷、背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左側第十肋骨骨折 等傷害。林增展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留在事故現場,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連成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 ,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 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 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 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 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條之1第 2項(第 100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 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 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查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中記載:「我的車頭已經過彎, 但我的車尾甩到對向車道」,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光碟,被 告對於其車尾有無甩到對向車道一事,被告係回答沒有,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上開說明 ,有關上開訊問筆錄中之記載,與錄影之內容不符,此部分 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林增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為偉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平日 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103年11 月15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沿花蓮縣瑞穗鄉省道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道路 274公里轉彎處時,適有證人告訴人林連成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省道臺九線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兩車發生碰撞,致林連 成受有腦震盪、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腹部挫傷、背 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情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行照影本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 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我是開車在我自 己的車道內,我沒有看到怎麼撞擊的,但我的車尾不可能跑 到對向車道,所以應該是對方自己開到我的車道來撞我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行駛於自己車道內, 根據物理原理,被告車頭既未越線,車尾自無越線到對向車 道之可能,又證人林連成所撞擊之處為被告駕駛之輪胎,輪 胎具有彈性,因此散落物亦可能因此向外彈出至對向車道, 是不能僅憑散落物於對向車道即認定被告有車尾有越線等語 置辯。然查: (一)證人林連成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自小客車 0000-00號沿 臺九線北往南行駛,我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駕駛營業曳 引車車牌號碼000-00沿臺九線南往北行駛,我行駛至肇事 地點時,看見對方車輛車尾行駛於南下車道上,瞬間即被 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碰撞後我人受傷在車上等候救援, 當天是雨天、道路濕滑,但視線清楚等語(見警卷第 9頁 );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15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花 蓮縣瑞穗鄉臺九線 274公里處,我是南下車道,該車是0 個大轉彎地方,我行駛在我南下車道內,我在過彎時突然 被對方駕駛的聯結車車尾掃到我的車,我因此受有傷害等 語(見偵卷第 8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駕駛曳 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沿臺九線南往北行駛,證人林連成 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沿臺九線北往南行駛 ,我順著我所行駛車道行駛,就突然感覺車輛被其他車輛 大力撞擊,我立即下車察看,發現我所駕駛車輛左後輪處 被對方車輛左前車頭碰撞,當時是雨天,濕滑路面,但視 線清楚等語(見警卷第 3頁),並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觀之,足認於 103年11月15日 下午2時14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 臺九線 274公里處北上車道,該處北上路段為轉彎下坡, 證人林連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九線274 公里處南下車道,該處南下路段為轉彎上坡,當時雨天, 路面濕滑,但視線清楚,被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左後輪胎 與證人林連成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堪 予認定。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時速約40公里,行經該 路段時,有煞車減速,但不可能一直踩著煞車,是需要煞 車時才會踩一下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被 告駕駛曳引車行經該下坡轉彎路段時,有煞車減速以利過 彎,而當時下雨且路面濕滑,依一般行車經驗自有可能產 生輪胎打滑之情況。復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知,因撞擊所產生之車體碎片均掉落於南下車道,而離 分向限制線尚有一段距離,且北上車道並無任何掉落車體 碎片或落土,顯見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與證人林連成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撞擊點應於南下車道,此亦與證人林連成上開 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 月10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附件鑑定意見書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8月14日室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相符。足認被告應係行經開路段時,因 煞車減速過彎致拖車後輪打滑至南下車道,而與證人林連 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堪予認定。 (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行為 人須違反注意義務,始構成過失。學說上對於過失概念, 係以行為人必須對於結果的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 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迴避可能性。查被告於99年6月8日即 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距離車禍發生時已逾 4年, 其行車經驗自高於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規 定應知之甚稔,自得預見於雨天行駛在下坡濕滑路面上, 恐因煞車導致輪胎打滑而使車體偏移至對向車道,為避免 發生上情,其自得減低行車速度以避免輪胎打滑,其對結 果之發生亦有迴避可能性,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亦符 合過失之要件。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現場照片,證人林連成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遭到嚴重撞擊,並非輕微擦撞 所造成,倘如被告所述係證人林連成侵入北上車道自撞其 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後輪者,則於兩車車頭交會時,兩車均 行駛於自己車道內,如證人林連成於兩車交會後,侵入北 上車道並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後輪,勢必加大其左轉 之幅度始有可能以其左前車頭大範圍強烈撞擊被告所駕駛 之曳引車後輪,然觀現場照片,證人林連成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遭撞擊後安全氣囊彈出,車體隨即停止,車體狀況為 左前輪因撞擊而呈現向右轉,但其右前輪及方向盤均僅呈 現輕微左轉幅度,足認證人林連成未以大幅度左轉撞擊被 告駕駛之曳引車左後輪之情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雖提出曳引車行車之物理原理 ,然辯護人未慮及個案特殊性,僅以曳引車一般行車、轉 彎模式作為依據,亦未考慮本件係雨天、行車於濕滑路面 、該處之轉彎幅度、被告曾踩煞車等情,其上開所辯,似 有誤會。 (五)辯護人雖聲請將事故資料送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過失,惟本件既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有過失 ,並依被告請求送覆議委員會再行覆議,亦依照原鑑定意 見,是本件既經兩單位具體認定被告及證人林連成有無過 失,即無再送其他機關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員警到達現場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自首 之情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行駛營業曳引車超越分向限制線,造成告訴人林連成受 有有腦震盪、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腹部挫傷、背 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於事故發 生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更於鑑定後,未積極會同保 險公司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過失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 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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