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賢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三賢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罪,處
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三賢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復未再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竟仍於民國104 年4月14日7時54分許前之某時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沿花蓮縣○○鄉○○ ○○路由南往北之外側快車道行駛,
嗣於同日7 時54分許,行經台9線公路190.4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向右偏靠變換行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右後直行車動態,因不明原因向右偏向行駛,車身侵入機
慢車道,疏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
適有孫子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MAE-82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機慢車道、自右後方同向行駛至該處
,因超速行駛,
迨發現劉三賢偏離直行車道時,已避煞不及
,自後追撞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輪旁保險桿、右後輪等處,再
往前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視鏡後,繼續往右前方滑行,嗣
碰撞路旁3 號分機檳榔攤前廣告立牌始停止,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大量出血、嚴重腦水腫、心肺衰竭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5日3 時27分許,因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孫子傑之父孫和生、之母李碧珠、之妹孫如嬪、之姑孫
玉香
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主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被告劉三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
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
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被害人
孫子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孫子傑受有上述傷害
,送醫後仍因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告搭載之工人涂欽明、林明月所證無異,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附
近之農期農藥行、東宏重機有限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04 年5月8日花消緊字第1040004561號
函檢附之孫子傑緊急救護相關紀錄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以佐憑。此部分
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孫子傑從伊的右後方非常快
速地超過伊的車,擦過右後方的保險桿,再擦撞後門板,然
後孫子傑機車的把手撞到伊的右後視鏡,就往右邊滑出去了
,伊無從注意安全間隔距離,安全距離應該是超車的人要注
意,伊否認伊有過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觀看監視錄
影畫面,被告車輛始終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即由南往北之外
側快車道,並無偏向右側機慢車道之跡象。㈡依物理學原理
,假設被告於肇事前確有偏向右方,致與孫子傑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必會發生機車往右側傾倒及倒地之情形,然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系爭機車超過系爭自小客車後,係向左側傾倒
、倒地。況苟被告確有往右侵入機慢車道,應係車頭先突出
於機慢車道,系爭機車應無可能與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輪發
生撞擊。退步言之,若被告往右侵入機慢車道、系爭機車與
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輪發生撞擊,同時並存,系爭自小客車車
身必已向右侵入機慢車道甚多,方可能發生此等撞擊情形,
然細觀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此情,據此足認被告並無向右偏
向行駛,
乃至於侵入機慢車道之情事。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標註之機車碎片、被告車輛位置,於碰撞後均經過移動,
故事實是否如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呈現之情狀,不無疑
義。
鑑定人根據有疑義之現場圖出具之鑑定意見,能否謂與
真實相符,非無研酌之餘地。㈣孫子傑從右後方疾速駛來之
情況下,難以期待被告能注意到車後狀況。被告駕駛執照雖
經吊銷,但駕駛執照經吊銷不足以認定其對於車禍發生有過
失,且被告除駕駛執照遭吊銷外,並無其他違反交通法規之
行為,應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
㈠依卷附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毀損、現場相片(見相字卷第37
至56頁、偵字卷第36至44頁)所示,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輪旁
保險桿有由後往前的刮擦痕,先由上下兩道,擴展成大範圍
的一個區域,然後往前留下在右後輪胎胎面上的擦拭痕,右
後輪輪框上出現撞擊痕,右後視鏡亦遭受撞擊而毀損斷裂。
另觀之系爭機車左後踏板旁車殼破損,對照系爭機車在撞擊
地點附近遺留之碎片,與嵌在系爭自小客車輪框與橡膠輪胎
之間的1 片機車碎片相當,依一般
經驗法則,應係因系爭機
車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輪而嵌入,足可斷定兩車不是單
純的一左一右之同向擦撞,而是在撞擊時,兩車之車體存在
一個夾角,職是,兩車之撞擊型式是存有夾角的同向擦撞。
再根據右後視鏡距地高度約90至100 公分(有偵字卷第33至
34頁之花蓮縣警察局104年4月28日花警鑑字第1040019750號
函附之新城分局轄內孫子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
足
證),益徵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視鏡時尚未倒地
。
㈡本院當庭
勘驗車禍現場附近之東宏重機有限公司監視器光碟
,勘驗結果為:「系爭機車於發生碰撞前,行駛於機慢車道
,自系爭自小客車右後方騎乘而來,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
機車繼續前行不久即右倒於路邊。」,有本院105 年7月7日
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此勘驗結果,與
上述綜合現場跡證研判之結論,互核相符。
㈢系爭機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遺有滑痕,據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比例尺2 公尺,見相字卷第22頁),註記滑痕長
4.2公尺,起點距離道路邊線(指機慢車道外側邊線)1.0公
尺,終點距離道路邊線2.0 公尺,復據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有本院卷第91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105年3月21日北監花站字第1050057079號函檢附之機車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可供參考),系爭機車全寬為72.5公分,遠小
於依該現場圖
所載之機慢車道寬2.0 公尺,且兩車撞擊點附
近之機慢車道上無任何之機車散落物、滑痕、刮地痕,當可
認定兩車撞擊時,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必然已經有部分車
身侵入機慢車道上,至為灼然。
㈣綜上而論,堪認被告於事故前原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在肇事
地點前因不明原因,偏離直行路線,車身向右侵入機慢車道
,由系爭自小客車右後方行駛而來之孫子傑閃避不及,導致
兩車發生略有角度之擦撞,
上揭認定、判斷,復經財團
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5月1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12
36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43頁)
。
㈤「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款、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上路,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以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
(見相字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右後方車輛動態,未禮讓直行之孫子傑先行,貿然向右偏
向行駛,侵入機慢車道,孫子傑因而避煞不及,人車倒地,
依上開規定之意旨,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且孫子傑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孫子傑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承上,車禍發生
前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原非併行,亦非孫子傑在被告前
方行駛之情形,
起訴書謂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參酌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及右
後車輪上由後往前之刮擦痕、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視鏡嚴重撞
擊破損之情況,及孫子傑追撞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輪旁保險桿
、右後輪等處,再往前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視鏡後,繼續
往右前方滑行,嗣碰撞路旁3 號分機檳榔攤前廣告立牌始停
止之事故經過,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自小客車右
後視鏡鏡框掉落於系爭機車滑痕起點前9.7公尺(0.7+3.2+3
.1+2.1+0.6)各情而為判斷,再觀諸監視器擷取畫面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勾
稽兩車發生碰撞後至系爭機車滑行倒地間相隔之時間、兩車
移動之相對距離,洵足認定兩車發生撞擊時,系爭機車在右
側,車速明顯較左側之系爭自小客車高出一截。佐以被告陳
稱其案發當時行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見相字卷第7 頁),
與證人林明月證述被告行車時速約60公理(見相字卷第72頁
)尚稱一致,
應堪採信。基此,自可合理推論孫子傑行車時
速高於70公里。
考諸鑑定人即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教授
黃國平博士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說明:伊利用重力加速度自由
落體之方式計算,伊將後視鏡視為距離地面1 公尺之高度,
並以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視鏡掉落在撞擊點前10公尺來計算,
系爭機車之時速約89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亦可
印證。而案發道路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供參(見相字卷
第24頁),可知孫子傑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致閃避
不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孫子傑雖與有
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至於鑑定人黃
國平於本院審理時應被告詢問,固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上標記之3 道刮地痕長度(3.7公尺、21.7公尺、6.5公尺
),可推算孫子傑行車速度,計算之結果為時速64.3公里等
語,然其亦強調:此數據未加計孫子傑撞擊檳榔攤招牌後始
停止滑行之能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準此,此推算
方式因受限於車禍現場之客觀環境,無法精確還原孫子傑當
時之行車時速,為本院所不採認,附此說明。
㈦倘若被告所持其未向右偏向行駛,始終直行在外側快車道內
之辯詞屬實,孫子傑所騎乘之機車,焉有與系爭自小客車產
生夾角,自後追撞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又未因撞擊後
受力反彈,續再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視鏡之可能?應係被
告突向右偏向行駛,致孫子傑閃避不及,撞上系爭自小客車
右後車輪旁之保險桿、右後車輪等處,始合常情。被告辯稱
:事發前沒有要靠右行駛云云(見相字卷第6 、11至12、65
頁),殊違情理,無足採信。證人涂欽明、林明月亦為相同
意旨之供述(見相字卷第72、76頁),要與前開事證、常理
不符,均不
足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㈧證人即3 號分機檳榔攤老闆娘林彩珍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
只有移動檳榔攤前機慢車道上之2 片碎片及店門口前之安全
帽面罩,且伊於移動前曾詢問現場拍照之員警,是否已拍攝
完畢,經員警同意後,伊才撿起柏油路上之碎片,避免影響
路過之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參以證人涂欽明詳證
:「(問:現場有無人移動轎車、機車或其他碎片的位置?
)碎片應該沒問題吧,是檳榔攤的小姐有撿一個機車的護目
鏡,護目鏡掉在她檳榔攤旁邊。」等語(見相字卷第78頁)
,
堪信林彩珍並無刻意清掃兩車撞擊點附近之碎片之舉。被
告空言質疑現場掉落之系爭機車碎片已遭林彩珍移動,與第
一時間之散落情況有出入,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繪製之現
場圖無法還原現場情況,致影響真實之發現云云,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㈨檢察官在偵查時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之意見,雖認因卷附監視系統影像
無法研判肇事時二車之動向(究係劉車偏向行駛抑或孫車操
控不當),情況不明,故未
予以鑑定(見偵卷第78頁),嗣
本院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
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則認:本案因當事人孫子傑已死亡無
筆錄,且兩車肇事前之行駛動態不明確,卷附之相關跡證不
足,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等語,但亦表示:僅依卷附跡證資料
(監視器光碟畫面、肇事後之兩車車損位置及孫車遺留於現
場刮地痕位置)研析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時往右偏行之
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無視卷內尚有其他證據足資研判被告肇事前之行車動向,未
進一步根究明白,遽行拒絕鑑定,難認可採;覆議會未綜合
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散落物情況、機慢車道寬度、系爭機車
車身寬度、滑痕起始點等客觀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有向右偏
向行駛之情形,僅以「可能性較大」帶過,亦有未洽。
㈩依東宏重機有限公司監視器顯示之時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於000 年0月00日7時54分12秒,
告訴代理人憑藉兩車發生碰
撞前即同日7時54分7秒至11秒間所移動之距離,率而推認孫
子傑行車時速為59公里,並未超速,惟一般人見系爭自小客
車突向右偏向行駛,侵入其行駛之車道,在追撞系爭自小客
車前,縱最終結果無法閃避,基於本能,當會有緊急煞車以
避險之自然反應,從而,以車禍前短短數秒孫子傑之行車距
離,臆測發生碰撞之前孫子傑行車速度均維持等速,論證基
礎顯然有誤,其結果自無可採。另本案起初肇事責任不明,
更何況孫子傑於車禍
翌日即傷重不治死亡,未接獲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屬當然,不能反推孫子傑無超
速違規情事。
車禍現場附近之農期農藥行、東宏重機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
光碟,囿於監視器架設位置、拍攝角度之緣故,無法清晰攝
取系爭自小客車、機車碰撞瞬間之影像,僅能證明系爭自小
客車肇事前之行向,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駛至肇事地點未向右
偏向行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觀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車輛
始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
一節,與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不符,
難
謂有據。辯護人又以:依物理學原理,假設被告於肇事前確
有偏向右方,致與孫子傑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必會發生機
車往右側傾倒及倒地之情形,然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系爭機車
超過系爭自小客車後,係向左側傾倒、倒地。況苟被告確有
往右侵入機慢車道,應係車頭先突出於機慢車道,系爭機車
應無可能與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輪發生撞擊。退步言之,若
被告往右侵入機慢車道、系爭機車與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輪發
生撞擊,同時並存,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必已向右侵入機慢車
道甚多,方可能發生此等撞擊情形,惟細觀監視錄影畫面,
並無此情等詞置辯,非但純屬個人之主觀看法,並無客觀具
體事證
可憑,又與上揭本院勘驗結果(即孫子傑騎乘機車追
撞系爭自小客車後,失控往右前方呈一角度滑行倒地)齟齬
,同無可採。
交通刑事法令所謂
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
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
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
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
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
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
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
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
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被告無照駕駛固屬行政不法,不必
然皆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但被告向右偏向行駛,疏未
讓直行之孫子傑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而肇事,已違反
注意義務,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無信賴原
則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
告於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
,
業據其
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8 、66頁),並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因而致孫子傑死
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死亡罪。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
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固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
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惟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
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
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被告肇事當日搭載其僱用之涂
欽明、林明月,擬一同前往花蓮縣新城鄉三棧地區工作,案
發當日為涂欽明、林明月第一天上班等情,業據被告、涂欽
明、林明月一致供明在案(見相字卷第65、72、77頁、本院
卷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被告在偵查中進一步解釋稱:
伊以開怪手維生,涂欽明、林明月為伊所僱用之工人,因該
2人分別居住於樹湖、平和,該2人騎乘機車至花蓮市,伊再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該2 人前往三棧地區工作等語甚詳(
見相字卷第65至66頁),經核對卷附之涂欽明、林明月之
年
籍資料,該2 人確實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以南之壽豐鄉樹湖
、平和
無訛,前往花蓮縣新城鄉三棧地區車程非短,途中定
會經過被告居住之花蓮縣花蓮市,且涂欽明、林明月已分別
逾5旬、6旬,被告所言其係基於好意施惠順路搭載涂欽明、
林明月,顯非全然無稽。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經常性駕
駛自小客車載運承包工程所需之工人及工具,以執行與操作
怪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且依被
告所述,其職業為怪手司機,以從事機械操作為業,其肇事
時駕駛之自小客車,係作為來往工地交通工具使用,自難認
被告係以駕駛自小客車為主要業務,或載運工人至工地為附
隨業務,而論以
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孫子傑死亡,其所犯本案犯行
,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
自首要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
嗣後
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
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
推定原則
,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
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
於犯罪
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
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雖被告否認
其有過失責任,尚無礙於其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
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規定,造成正值
青壯之孫子傑死亡,對孫子傑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且
被告對於自己之過失,仍認其全無過錯,雖稱若經法院判認
其有過失願意對此負責,卻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之賠償方案
,積極與孫子傑家屬洽談
和解事宜,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孫
子傑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已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及被告現年逾7旬,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堪以
佐證,素行尚可,暨
孫子傑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
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