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原花交簡字第59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鼎元(原名:陳廣乾)為
金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駕駛,平日係以駕駛遊覽車
載運遊客為業。其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沿花蓮縣○○鄉○○路○○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仁愛路交岔路口繼續直
行之際,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
陳茂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
○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
上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發生擦撞
,
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右側肩部、左
手、右大腿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104年2月11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 17頁)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