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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花交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原花交簡字第5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鼎元(原名:陳廣乾)為 金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駕駛,平日係以駕駛遊覽車 載運遊客為業。其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沿花蓮縣○○鄉○○路○○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仁愛路交岔路口繼續直 行之際,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告訴人 陳茂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 ○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上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發生擦撞 ,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右側肩部、左 手、右大腿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104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 17頁)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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