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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隆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楊信忠       薛淑惠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其本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乙○○、丁○○知悉渠等使用之 花蓮縣○○鄉○○段○○○號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得以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甲○○竟 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接續犯意;乙○ ○、丁○○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三人於民國103年4月12日達成協議,乙○○、 丁○○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甲○○任意傾倒、堆置廢棄 物。甲○○受銓順洗衣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健順委託而承攬 銓順洗衣有限公司過濾槽陰井工程,於 103年8月7日,在花 蓮縣花蓮市○○○街○○○號進行上開基礎開挖工程,並將開 挖後所產生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每趟新臺幣(下同 )1,2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曾彩耀、彭天盛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718-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清運至上開系 爭土地傾倒堆置,共2次,再以每日1,600元之代價,僱用不 知情之林雲騰駕駛怪手將上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 於系爭土地低窪處加以掩埋。嗣於同日下 午3時10分許,經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 總隊警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丁○○及 渠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 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健順、曾彩耀、彭天 盛、林雲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3年4月12日授權書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103年8月7日廢棄 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103年9月4日花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稽查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惟被告甲○○之辯護人及被告乙○○、丁○○之辯護人均辯 稱:被告甲○○承包詮順洗衣有限公司過濾槽陰井工程,被 告甲○○因施工,而挖掘該公司廠區土石,並將剩餘土石載 運至系爭土地低窪處回填,由證人陳健順、曾彩耀之證述及 現場蒐證照片觀之,足證被告甲○○上開載運填埋土石,係 屬「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參以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 第428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11月26日92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究結論,被告所載運之「建築工 程剩餘土石方」可供作資源利用,顯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 規範廢棄物之範圍,是被告甲○○縱無許可文件,亦無構成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罪;而被告甲○○所堆放於系 爭土地之土石方既非廢棄物,被告乙○○、丁○○自無構成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等語置辯。然查: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 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 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 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 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 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 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 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 96年3月15日修 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 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 、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 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 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再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 目的,係因「台灣地區近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 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 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 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 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別於該方案「參、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 」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 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 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 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副聯回 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 目的。而廢棄物清理法第 39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 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 46條第4款之適用 。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 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 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 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 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 規定,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 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0000000000號發布「從事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 3點: 「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 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以違反本法 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 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 政刑罰」,亦為相同意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 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 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 意旨可參。末按廢棄物清理法於 63年7月26日制定公布, 原第 2條規定廢棄物為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 屍體及其他已失原效用或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 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之灰 渣、污泥、廢油、廢酸、廢鹼、廢塑膠及其他廢化學物質 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廢棄物。於74年11月20日修正為①一 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 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 ,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 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僅就上開條文為 文字上修正,是倘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之規定即有本 法適用餘地。惟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基於主管立場所設置處理設施之處理及廢棄物之再 利用等規定,因欠缺法源依據,故於 88年7月14日修正公 布廢棄物清理法第 13條第6項規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見立法院第四屆第一會期第十六次會議議案關係 文書第118頁),並於 90年10月24日將該規定移至現行法 第39條規定,是事業廢棄物本即受廢棄物處理法所規範, 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制定相關 規定,而業主亦遵循相關規定辦理,例外不受廢棄物清理 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倘未依照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制訂之規定辦理,自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第41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承包銓順洗衣有限公司過 濾槽陰井基礎開挖工程,我將施工剩餘的土方,僱用證人 曾彩耀、彭天勝將土方運送至系爭土地傾倒,並僱用證人 林雲騰於系爭土地駕駛怪手回填土地,被告丁○○說可以 拿到那邊去堆置,但要將系爭土地填平,授權書是被告丁 ○○先生即被告乙○○寫的,系爭土地非合法的土資場, 我也沒有領有清運事業廢棄物許可執照或證明文件等語( 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審理中供稱:這個工程是我 承包的,也不需要向任何機關申請,當天在挖過濾槽陰井 時,我人在銓順洗衣有限公司,我們是先做基礎開挖,現 場挖出來的土石部分土石先回填後,多出的部分因為就是 乾淨的土石方,所以我沒有做分類就直接請司機運到系爭 土地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97頁),參以證人曾 彩耀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叫我開車載運土方,這些 土方是我從花蓮市○○○街 1間洗衣場的後面載運出來, 載運到系爭土地就將土方全部傾倒在系爭土地等語(見警 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彭天盛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 ○○僱用我清運土膏,這些污泥是我從花蓮市○○○街 1 間洗衣場的後面載運出來,載運到系爭土地就將污泥全部 傾倒在系爭土地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林 雲騰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所駕駛怪手將污泥至營業貨車 曳引車鏟下並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營業貨車曳引車的駕駛 是證人曾彩耀、彭天盛,鏟下的污泥是用來回填土地之用 等語(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由被告甲○○前開供述 及證人曾彩耀、彭天盛、林雲騰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甲○ ○承包銓順洗衣有限公司之過濾槽陰井基礎開挖工程未向 花蓮縣政府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 畫書,而於工程施作後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亦未經 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 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即僱用證人曾彩耀、 彭天盛將營建事業廢棄物由施工處直接運送至系爭土地堆 置,並僱用證人林雲騰駕駛怪手,於系爭土地低窪處予以 回填,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既未向花蓮縣政府申報, 亦未將營建事業廢棄物透過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足見被告甲○○未依 內政部所頒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辦理,自仍應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41條規定之限制,是被告甲○○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之犯行;被告乙○○、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辯護人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 4款所規定之「清除 」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之規定,「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 (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甲○○利用 不知情之證人曾彩耀、彭天盛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利 用不知情之證人林雲騰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以遂行其犯 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丁○○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先後利用證人曾彩耀、彭天盛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有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竊盜 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被告乙○○、丁○○前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於 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務, 竟仍將其承造工程所得之泥、沙、土石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處理,其行為不僅使營建事業廢棄物未能充分再利用 ,更造成環境污染,而被告乙○○、丁○○明知渠等使用 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未得主管機關同意得供作回填 、堆置廢棄物,竟提供被告甲○○傾倒營建事業廢棄物, 渠等行為均非法所許,惟考量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渠等之 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查被告乙○○、丁○○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 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而被告乙○○、丁○○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渠等尚知悔悟, 而渠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甲○○並未收取任何對價,且 事後亦將系爭土地清運乾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信其 二人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 (四)末查被告甲○○以證人曾彩耀、彭天盛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718-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用以清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於花宜交 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於 福企通運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上開車輛是否為被告甲○○所有已非無疑。此外,車 牌號碼000-00、718-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非專供被告 甲○○為清除廢棄物之用,且營業貨運曳引車價值甚高, 與被告甲○○本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將一般事業廢棄 物交由合法土資場所得之利益相較,倘予以沒收,有違比 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74條第1項第 1款,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 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 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 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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