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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銘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涂宸烽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杜榮濤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高鏡峰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374、3841、4259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7、48號),本院 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宇○○(綽號「大頭」)友人辛○○(綽號「Q 仔」,由本 院另案審結)為東誠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鄉○○ 路○○○ 號)之股東,獲悉千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陽 公司)已取得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預計在同縣鄉○○段○○ ○○○○號、6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旅館,認有利 可圖,亟欲購買系爭土地,但無法如願,得知癸○○與千陽 公司、東凰不動產(址設同縣○○市○○路○○○ 號)、東凰 建設之負責人酉○○關係密切,為使酉○○屈服,遂於民國 104 年4月17日凌晨,在誠信茶行(址設同縣○○鄉○○路○ 段○○號),召集在場之宇○○、巳○○、乙○○、辰○○、 丑○○、地○○、戌○、子○○、未○○○(後8 人由本院 另案審結),駕車前往同縣○○市○○路○○○號、272號、27 4號(下稱270號、272號、274號)癸○○出租予他人之店面 ,於同日5 時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辛○○一聲令 下,宇○○等人即持石頭丟砸或以腳踢踹等方式,砸毀 270 號2 樓之窗戶及272號、274號之店面之招牌等物品(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癸○○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癸○○,致癸○○心生畏懼。宇○○等人繼而於同日5 時29 分許,轉往東凰不動產前,由辛○○抬起放置騎樓下、東凰 不動產所有之「請勿停車」告示牌,用力砸向東凰不動產之 大門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酉○○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酉○○,致酉○○心生畏懼。於同日5 時 30分許,員警李信憲、李友仁(下稱員警2 人)執行巡邏勤 務,見宇○○等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佔用部分車道或逆向斜停 ,有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遂上前盤查,宇○○、辛○ ○、巳○○、辰○○、戌○、未○○○明知員警2 人正在依 法執行職務,辛○○不服取締,另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逐步逼近員警2 人,大聲咆哮稱:「開槍是不是 ?」、「媽的!拿槍打我啊!幹什麼?」、「蛤?我們在幹 什麼看不出來嗎?」、「怎樣你要對我開槍喔?你為什麼不 後退?我為什麼要後退?蛤?怎樣?怎樣?怎樣?我幹麻要 出示我們的證件?」、「盤查怎樣?你要敲車喔,看有沒有 槍啦!我們怎樣?我們站這不行喔?」、「現在是怎樣?你 現在是要對我開槍是不是?」、「你最好打死我!你最好打 死我!」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員警2 人執行公務,並接 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穢語,當場辱罵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宇○○ 、巳○○、辰○○、戌○、未○○○因仗其等人多勢眾而氣 焰囂張,與辛○○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辰○○、 未○○○先以身體阻擋員警2人,接續以手攔阻員警2人盤查 ,宇○○、戌○亦與員警2人發生拉扯,阻擋員警2人盤查,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2人執行公務,待員警2人欲將辛○○ 帶回警局時,巳○○擅自開啟警車車門,加以阻撓,叫囂稱 :「怎樣?車我開的不行喔?車我開的啦!車我停的啦!怎 樣?」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2 人執行公務,並與辛 ○○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以「幹你老師勒! 」 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 二、辛○○、乙○○得知午○○在同縣○○市○○路○○○號2樓經 營「S-CLUB」PUB 店(下稱「S-CLUB」),謀議向午○○索 討金錢,謀議既定,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4年5月15日前某日凌晨,由辛○○指示乙○○ 率領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之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人數共約15 人,前往「S-CLUB」,向「S-CLUB」 員工表明來意,「S-CLUB」員工以電話通知午○○趕回處 理,乙○○要求午○○每月支付圍事費,或欲以插乾股(係 指未實際出資而無償取得股份而言)入股該店分配利潤,宇 ○○等人則在旁等候,憑恃人多勢眾,對午○○施加心理壓 力,以此加害午○○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午○○,致 午○○心生畏懼,午○○雖顧忌若拒絕乙○○之要求,恐遭 報復,但認如依言付款,將養虎為患,遂以「店裡經營很單 純,不用你們插乾股、來圍事」等語婉拒,乙○○遭拒後, 迅即向辛○○報告此事,辛○○親赴現場,告知午○○:「 這樣談不攏,下次再來!」等語,隨即帶領乙○○等人離去 。因午○○未妥協,辛○○、乙○○承上開恐嚇取財之同 一犯意聯絡,推由乙○○邀集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之 宇○○、巳○○、地○○、宙○○(後1 人由本院另案審結 )、邱文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104 年5月15日4時許 ,前往「S-CLUB」,持棍棒砸毀店內之櫃檯、櫥櫃、天花板 、冰箱、液晶電視、飲料、杯子、桌椅等物品,期間巳○○ 甚且持棍棒毆打店員天○○成傷(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午○○,致 午○○心生畏懼。其後午○○忌憚對方之惡勢力,不得已停 業,辛○○、乙○○因而無法得逞。 三、巳○○、乙○○、丑○○、地○○、子○○得知寅○○(綽 號「阿浩」)在同縣○○市○○路○○○巷○號經營「五號公館 KTV」(下稱「五號公館KTV」,店內之全自動電腦選曲伴唱 機等設備為寅○○女友壬○○向甲○○之妻楊雅君所經營之 「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店面為楊雅君承租後,再將經營 權讓與壬○○〈除音響設備外,店內之所有動產均讓與壬○ ○〉,壬○○自104年3月起,月分期給付經營權轉讓總價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謀議向寅○○索討金錢,謀議 既定,5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由乙○○夥同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之未○○○等人於 104年5月13日2時許,前往「五號公館KTV」,乙○○要求寅 ○○每月支付圍事費,或欲以插乾股入股該店分配利潤,未 ○○○則在旁等候,對寅○○施加心理壓力,以此加害寅○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寅○○,致寅○○心生畏懼, 寅○○雖顧忌若拒絕乙○○之要求,恐遭報復,但認如依言 付款,將養虎為患,遂以:「本店單純經營,不需要圍事或 插乾股,且本店有另一位經營人,不能由其單獨決策事情。 」等語婉拒,乙○○聞之不悅,告知寅○○:「沒關係,你 現在沒有辦法做決定,我明天再來問你!」等語,隨即離開 「五號公館KTV 」。嗣於翌(14)日22時許,乙○○承上開 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率領巳○○、丑○○、地○○、 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共約6 至10人,前 往「五號公館KTV 」,寅○○為避免滋生事端,乃安撫乙○ ○等人進入包廂,勉予答應自104 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乙 ○○等人1 萬元之圍事費。其後,寅○○轉知甲○○此事, 甲○○對於寅○○處理方式不予苟同,寅○○遂未依約給付 圍事費,巳○○為此心生不滿,於104 年5月15日2時許,承 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與丑○○及僅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之宇○○、申○○(由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共約10人,前往「五號公館KTV 」 ,由巳○○持棍棒,向寅○○恫稱:「不是都已經講好了, 為什麼要反悔,你是想開店?!還是想要我砸店?!」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寅○○,致寅○○心 生畏懼,覆稱:「答應給你的圍事費,我可以給,但本店有 二房東在,所以二房東可能會有不同的決定,因為現場的機 臺、租約,都是屬於甲○○的,甲○○要怎麼解決,我也不 能單獨做決定。」等語,巳○○表示:「好,我知道。希望 你還是照你的承諾走!」等語,隨即離開。事後因甲○○極 力反對此事,乙○○、巳○○、丑○○、地○○、子○○承 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僅共 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之宇○○、辰○○、未○○○ 、宙○○、申○○,於同日4時20分許,前往「五號公館KTV 」,持棍棒或徒手砸毀店內之櫃檯、酒櫃、櫥櫃、液晶電視 、伴唱機、冰箱、飲料、杯子、桌椅、大門、監視器等物品 ,期間申○○甚且掌摑壬○○友人己○○左臉(未成傷),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寅○○,致寅○○心生 畏懼。乙○○等人離去之際,巳○○警告寅○○稱:「你們 最好把店立即裝潢好,承諾6月1日的圍事費!」等語,並宣 稱:「以後這間店是自己的店,老闆是自己人,爾後稱呼徐 姓負責人為『浩哥』!」等語,寅○○因恐生命、身體、財 產遭受危害不得已停業,乙○○、巳○○、丑○○、地○○ 、子○○因而無法得逞。 四、宇○○係成年人,與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 ,案發時為少年)友人邵御軒及其所屬團體素有恩怨,經常 相互挑釁,於104 年5月16日2時許,宇○○友人庚○○駕駛 戊○○所有之車輛搭載亥○○、戊○○(後3 人由本院另案 審結),在同縣○○市○○○路○○號「好樂迪KTV 」巧遇王 ○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雙方發生追逐,庚○○、亥○○、戊○○ 雖能預見若宇○○到場,雙方勢必發生肢體衝突,有傷及王 ○之可能,因不滿遭王○尋釁,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 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庚○○致電宇○○前來助陣,宇○ ○獲知後,立即糾集成年之卯○○、玄○○與未成年之丁○ ○,共乘丁○○駕駛之車輛,趕往同縣○○市○○街○○○ 號 庚○○座車被包夾之處所察看,丁○○甫開抵現場,原先在 庚○○座車前方之車輛見苗頭不對,隨即駛離,王○座車旋 遭丁○○所駕車輛自後方包夾。宇○○、玄○○、卯○○、 丁○○迅即持刀下車,宇○○目擊庚○○座車之後擋風玻璃 遭人砸毀,憤而上前與王○理論,王○不畏其勢單力薄,仍 與宇○○互嗆,宇○○盛怒之下將王○自系爭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強拉下車,宇○○、玄○○、卯○○、丁○○因認王○ 態度囂張,憤怒難抑,宇○○、玄○○、卯○○均明知王○ 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雖預見頸部、臉部及手臂為人體 重要部位,而銳利刀械屬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以之揮砍該 等部位,將有極大可能導致大量出血致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 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丁○○基於共同殺人之未必故意犯 意聯絡,由宇○○、玄○○、卯○○持刀揮砍王○頸部、臉 部及手臂,丁○○則乘勢對王○拳打腳踢,庚○○、亥○○ 、戊○○亦下車包圍王○,在場助勢,致王○受有左頸切割 傷(共9.5公分)併出血性休克、左頰切割傷(共2公分)、 右上臂擦傷、左側外頸靜脈及左頸肌肉斷裂等傷害。王○遭 攻擊後驚覺頸部大量出血,為脫困奮力逃跑,然不久即因失 血過多跌倒在地,幸由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往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救治,王○ 始倖免於死。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 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言,除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外,其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證人丙○○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具結後為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 605號卷3〈下稱卷五〉第27、32頁),被告玄○○、丁○○ 及其等辯護人又未釋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所為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由 被告玄○○、丁○○之辯護人與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以保 障其等之反對詰問權,業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2項規定,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同案被告戌○於104 年8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先以被告之身 分接受訊問,詳盡供述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曾前往案發 現場之經過情形,其後經檢察官轉列證人,先踐行同法第18 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並告知「若就被告等 人涉嫌不法作證內容,可能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得拒絕證言,是否仍據實陳述?」,同案被告 戌○表示願意據實陳述,檢察官始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證人戌○朗讀結文後具結(見104年度偵字第337 4 號卷〈下稱卷七〉第122至127頁),已足使同案被告戌○ 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針對何案件應訊,得以當行使各 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 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同案被 告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反對前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即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 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宇○○、玄○○、丁 ○○、卯○○(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4 人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4 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欄至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酉 ○○、午○○、天○○、甲○○、寅○○、壬○○、己○○ 證述之情節無異,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員警蒐證照片、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宇○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宇○○事實欄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欄部分 一、訊據被告4 人固坦承案發當日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宇 ○○、玄○○、卯○○至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殺 人未遂犯行,被告4 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茲臚列 如下: ㈠被告宇○○辯稱:伊沒有動手,伊有要教訓告訴人之意思, 但沒有想要殺告訴人,同行之丁○○有拿刀,共同傷害部分 伊認罪,殺人未遂部分伊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頸處有割傷, 然傷口不深,僅有9.5 公分長,應非刻意朝頸部砍殺之傷口 ,否則,苟如告訴人所述,係遭3 名持刀者砍殺,其他人用 拳腳打他,焉有可能只有前揭傷勢。另告訴人提及有人以刀 架於其脖子上,此舉應係壓制之意,該傷勢不排除係混亂中 不慎劃過所致,宇○○應無殺人之犯意,僅成立傷害罪嫌。 此外,宇○○與告訴人並無仇恨,應庚○○之邀前往助陣, 殺人之犯意何起?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4 人殺人之犯意聯絡 係於前往現場即形成,或是下車後臨時起意?告訴人頸部傷 勢係何人所造成?何以持刀者即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檢 察官僅以被告4 人持刀,混亂中造成告訴人頸部劃傷,即謂 被告4人有殺人之故意,理由牽強等語。 ㈡被告玄○○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宇○○同車至案發現場,伊 有看到丙○○與告訴人,伊到場有下車,但伊看到對方有人 拿刀,所以伊趕快上車,伊有看到丁○○拿球棒下車,球棒 是在車上本來有的,當日伊等本來要去喝酒,後來好像是丁 ○○接到電話,然後就往市區那邊開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玄○○當時係與丁○○等人一同要去喝酒,因丁○○臨 時接到電話,表示朋友被追車,要過去看看,於是就被一同 載往案發現場,並看到丁○○友人車輛被人拿刀砍了,現場 一團混亂,玄○○見狀,立即跑回車上躲起來,事前並無犯 意之聯絡,到達現場又未參與實施之行為,應不成立共同殺 人未遂之正犯。檢察官依告訴人、證人丙○○單方面之指述 ,認定玄○○持刀下車,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證人丙○○ 與告訴人證詞多有出入,無從採信。倘若被告4 人共同基於 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手持開山刀下車包圍告訴人,何 以告訴人僅受有「左頸切割傷、左頰切割傷及右上臂擦傷 」 ?當告訴人受傷逃跑時竟無人在後追殺?甚至有人通知丙○ ○告訴人受傷一事,讓丙○○把告訴人載送去醫院,凡此足 以推斷縱本院審理後認定玄○○有持刀砍人之情形,仍無法 判定玄○○有殺人之犯意等語。 ㈢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時伊開車載宇○○等人至案發現場 ,伊有看到丙○○與告訴人,伊到場有下車,伊看到告訴人 拿刀在砸戊○○的車子,伊就拿球棒打掉告訴人手上的刀, 刀子掉了之後,告訴人要去撿那把刀,伊不讓告訴人撿,所 以就扭打在一起,球棒是放在車上駕駛座的,伊是第一個下 車的,所以伊不知道其他人有無下車,伊與告訴人扭打時, 沒有人過來幫伊,伊沒有注意到其他人在做什麼,伊不確定 有無拿刀劃傷告訴人,伊否認殺人未遂,傷害罪部分伊承認 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於案發當日係與宇○○、 玄○○、卯○○相約到花蓮舊鐵道文化商圈繼續喝酒,庚○ ○與亥○○先到約定地點,途中有人接到電話說出事情了, 丁○○開車至現場時,看到告訴人拿開山刀砸庚○○所駕車 輛,丁○○係以木棍打落告訴人手中的開山刀,欲制止告訴 人之行為,丁○○打落告訴人手中之開山刀後,即與告訴人 發生扭打,丁○○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至多僅有傷害之 犯意及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指證丁○○持有刀械,於 本院審理時又改口丁○○持有刀械,顯存疑竇,尚難採信。 丙○○對於多少人持有刀械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有 重大差異,亦與卷存證據不符,顯有誇大不實,應以告訴人 於案發之初記憶新時之指述較為真切。至於宇○○供稱丁 ○○拿「刀」,與庚○○所證「銀色鋁棒」、亥○○所言「 球棒」齟齬,宇○○之供述應係基於利害關係之諉卸之詞, 亦不足採。丁○○並未持刀砍傷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應 係其他被告造成,苟被告4 人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 ,告訴人傷勢當不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切割傷及擦傷 」 ,足證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出於猛力砍殺所造成,被告4 人見 告訴人負傷逃跑,並未再追殺,否則告訴人無法輕易逃離現 場。況丁○○到場應係出於替友人解圍,頂多是要教訓告訴 人之意思,並無殺人之動機與預見,宇○○雖稱雙方人馬間 存有宿怨,有相互挑釁之舉,是否足以使其他被告萌生殺機 ,亦非無疑,縱認其他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乃下手之人臨 時起意之單獨行為,非丁○○所得預見,已超越原計畫範圍 ,丁○○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殺人未遂 之共同正犯論等語。 ㈣被告卯○○辯稱:案發當時丁○○開車載伊、宇○○、玄○ ○至案發現場,伊有看到丙○○與告訴人,伊那時候酒醉沒 有下車,伊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本來是丁○○打電話給 伊叫伊去誠信茶行喝酒,後來亥○○打電話給丁○○說要去 花蓮舊鐵道文化商圈集合,之後就發生這件事情,伊一開始 是自己騎機車到誠信茶行去找丁○○,後來離開誠信茶行是 丁○○開車載伊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認卯○○ 成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並無旁 證可佐,證人丙○○為告訴人友人,丙○○所為沒有看到卯 ○○對告訴人有任何攻擊行為之證述,應有高度之參考價值 ,其他證人亦無法證明卯○○有下車參與本案犯行,且告訴 人證詞有瑕疵,其於104年5月19日警詢時證稱卯○○持刀砍 他,於104年5月21日警詢時卻完全沒有提到卯○○有持刀砍 殺他,員警請告訴人確認持刀砍他之犯嫌時,告訴人也沒有 提到卯○○,雖然告訴人於同次警詢指認卯○○為案發當日 砍殺他之共犯,但卯○○本人之相貌與警卷所附之被指認人 照片差異頗大,可能是數年前之照片,告訴人有誤認之可能 。另若非告訴人持刀砸毀庚○○後車窗玻璃,不可能會有後 車窗玻璃破損之事實,顯見告訴人當時確實有持刀。至於本 案究竟是成立傷害罪或殺人未遂罪,告訴人清楚說明其手臂 之傷勢非常淺層,連包紮都不用,也沒有縫合,復稱對方有 持刀動手的部分就是他受傷的部分,沒有其他的揮刀次數, 故本案關鍵在於告訴人脖子的傷,而此傷勢可能是衝突中意 外造成,從實力不對等、下手次數、未進行積極追殺的動作 、衝突原因來看,被告4 人應無殺人犯意,且本案尚無足夠 之證據可以證明卯○○有下車參與犯罪,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丁○○於案發當日,駕車載送被告宇○○、玄○○、卯 ○○至案發現場等情,為被告4 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丙○○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癥結,要在於⒈被告4 人到場後,有無持刀下車並執 以揮砍告訴人?⒉被告4 人是否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茲析斷如下: 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4 人於案發當時確有為本 案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台車在我們前面, 後面跟著3 台車,把我們的車攔住,我跟丙○○就下車,宇 ○○跟丙○○說話,說:『怎麼是你』,我以為沒事我就回 車上副駕駛座,宇○○就跑過來副駕駛座旁邊跟我吵架,我 就跟宇○○有爭執嗆聲的情形,宇○○把我從副駕駛座拖下 車,宇○○帶的一群人就開始對我拳打腳踢,當時宇○○跟 玄○○、卯○○3 人手上有拿刀,其他人我沒有看到有拿刀 ,當時我剛下被拖下車的地點,上開3 人有拿刀砍我,其他 人有用拳腳打我,但我不清楚打我的人是誰,我在被拖下車 的地點就已經被砍到右手上臂、脖子的部分,我被砍了有跌 倒,手觸碰我脖子的時候發現,我脖子被砍了有流血,我就 站起來跑走,大約跑了50公尺,然後我又跌倒了,是因為失 血過多而自己跌倒,我跑掉之後沒有人追我。」、「我手臂 確定是卯○○砍傷的,所以我的脖子是宇○○或玄○○其中 一人砍的,我總共被砍了三刀,分別是右手臂上2刀、脖子1 刀,我被拉下車的時候,右手臂上馬上被砍了一刀,之後被 拳打腳踢,然後脖子就被砍一刀,脖子被砍之後就沒有人再 打我了。」等語(見卷五第22至2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伊開門下車之後,宇○○就拿刀過來嗆伊,把刀架 在伊脖子上,說忍伊很久了,被告4 人手上都有拿刀,下車 就拿刀下來,卯○○先砍伊手,玄○○有拿刀砍伊,是往伊 脖子上砍,但伊不知道玄○○砍到哪裡,宇○○有砍到伊脖 子,伊被砍到之後就跌倒,雙膝跪地時,伊手一摸,血一直 噴出來,跌倒之後就往前跑50公尺,之後丙○○就過來載伊 去醫院。丁○○也有衝過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3 〈下稱卷 十之3〉第30頁背面至第41頁),大致相符。 ⑵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我們被4 台車子攔下後,我先 下車,去看攔我們的車要幹嘛,我有跟攔我車的人說話,說 完話後我以為沒事了,但是攔車的人看到告訴人也在我的車 上,攔我車的眾人就跑到告訴人坐的副駕駛座那邊,並大聲 罵他且拉他下車,本件案件沒有人對我動手。告訴人被拉下 車後,我看到宇○○拿開山刀(長、黑)要砍告訴人,我就 拉住宇○○,在場的其他人就把我拉到旁邊去,玄○○跟宇 ○○就大聲喊,玄○○先說:『別管他了,給他死』,後來 宇○○等人也跟著一起喊:『給他死、給他死』,在講這些 話的時候,他們還沒動手,講完這些話後,他們就開始動手 ,動手的地點是在被攔車的當場。之後我看到告訴人就開始 逃跑,我看到動手的人當中有4、5人有追著告訴人跑,也有 人跑回來跟我說:『你朋友被砍了』,所以我就馬上開車, 朝告訴人方向開過去,我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用手按著脖 子,我到場的時候,只看到告訴人1 人在地上按著脖子,沒 有其他人再打他了,也沒有其他人在告訴人的旁邊,我就趕 快扶告訴人上車並送他去慈濟,當時我去扶告訴人上車時, 沒有注意到下手行兇的人如何離開現場。」等語甚詳,並明 確指證案發當時被告4 人均持刀(見卷五第28至30頁),於 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被告4 人到場後,就下車 吵架,後面就扭打起來,伊記得被告4 人有持刀,當時很混 亂,有4 、5個人持刀,被告4人先叫囂,後面就開始扭打, 伊去接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脖子上就被砍一刀了,伊有聽 到玄○○喊「別管他,給他死!」,宇○○跟其他人一起喊 「給他死!」,喊完就開始對告訴人動手等語(見卷十之 3 第42頁背面至第51頁),與告訴人所述之遇害經過,若合符 節,應堪採信。 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為左頸切割傷(共9.5 公分 )併出血性休克、左頰切割傷(共2 公分)、右上臂擦傷、 左側外頸靜脈及左頸肌肉斷裂等傷害,有告訴人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104 年度他字第605號卷2〈下稱卷四〉第37頁 、卷五第26頁在卷可憑,再徵諸告訴人遭遇害時所著衣物、 就醫照片(見卷四第72至74頁,卷五第324至325頁),可知 告訴人身上衣物沾滿血跡,左頸有醫院手術縫合痕跡,告訴 人確實係遭人持利刃揮砍而受有上述傷害甚明。 ⑷縱前說明,堪認被告4 人駕車趕抵案發現場後,均持刀下車 ,告訴人不畏其勢單力薄,仍與被告宇○○互嗆,遭被告宇 ○○自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強拉下車,被告4 人因認告訴 人態度囂張,憤怒難抑,被告宇○○、玄○○、卯○○遂持 刀揮砍告訴人,被告丁○○則乘勢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致告 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應屬實情。被告宇○○、玄○○、卯 ○○均否認有下手行兇,被告丁○○虛稱:伊持球棒與持刀 之告訴人扭打,扭打過程中不確定有無不慎劃傷告訴人云云 ,均不足採信。 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 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 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 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 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 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 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⑴被告4 人到場後,均持刀下車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顯 見被告4 人預期衝突一旦發生,可以之作為攻擊武器,其後 因告訴人與被告宇○○互嗆,被告4 人認告訴人態度囂張, 益生氣憤,被告宇○○、玄○○、卯○○持刀朝告訴人頸部 、臉部及手臂揮砍,被告丁○○則乘勢對告訴人拳打腳踢, 衡情持刀近距離揮砍他人之頸部、臉部及手臂,足致其動脈 出血致失血過多,而危及人之性命,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 知之事,被告4 人為心智正常之人,對此自當有所預見。且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緊急送醫,經診斷結果受有前開傷勢,告 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若非即時送醫,將致失血過多而危 及生命,可見被告4 人下手之重,雖其等或無直接取人性命 之故意,但其等仗恃人多,持刀械對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位 痛下毒手、拳打腳踢,在其等逞兇之際,對告訴人縱使發生 死亡之結果,當屬在所不惜,而無違其等本意,有殺人之未 必故意,至為灼然。 ⑵關於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與告訴人間之恩怨糾葛,考諸證 人戌○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日伊給曾俊傑載到場, 伊開始下車時,有拿刀下車,伊在告訴人同夥的那台白色車 開走後,伊就把刀拿回車上,事情是因為庚○○打電話給宇 ○○說被包圍,伊到現場時,的確白色車加上告訴人的車夾 住庚○○的車子,伊當初想說對方人手可能很多,所以才有 備而去。告訴人是邵御軒的小弟,案發前伊與宇○○都在一 起,伊等與邵御軒因為「S-CLUB」的事情在吵架,那幾天邵 御軒他們的人一直在瘋狂的挑釁宇○○這邊等語(見卷七第 125至126頁),要與被告宇○○自承:104年5月間「S-CLUB 」被砸時,伊在場,因為邵御軒圍事這家店,巳○○跟邵御 軒吵架,邵御軒說:「有種就過去!」,所以伊等就去砸店 等語(見同上卷第204 頁)相吻合,可知被告宇○○於案發 前已因與告訴人友人邵御軒爭奪地盤,種下心結。再者,案 發當日庚○○被追逐,緊急撥打電話向宇○○求援,並試圖 甩開包抄的人乙情,業據證人庚○○證述無訛(見卷十之 3 第114 頁),其中庚○○與告訴人一方之人馬發生追逐,因 居於劣勢,所駕車輛後擋風玻璃遭對方砸毀,亦有監視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車輛照片可證(見卷四第82至85頁,104 年 度他字第605號卷4第207至208頁)。由上可知,被告宇○○ 接獲同案被告庚○○之電話,立即召集人馬趕赴現場察看, 目擊庚○○座車之後擋風玻璃遭人砸毀,又加上告訴人與其 互嗆,新仇舊恨齊湧心頭,被告4 人始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 ,彰彰甚明。 ⑶綜合告訴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被告4 人持用兇器之 種類、被告4 人因同案被告庚○○遭包抄而到場助陣、同案 被告庚○○座車之後擋風玻璃遭人砸毀、被告宇○○與告訴 人友人邵御軒及其所屬團體積怨已深、當日又受告訴人言語 激怒之犯罪動機等各情,已足認定被告4 人確有殺人之未必 故意而持刀揮砍告訴人、對告訴人拳打腳踢,惟未達於既遂 之結果。 ⒊就案發當日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亥○○、庚○○、戊○○聚 集在案發現場之緣由,被告宇○○於104年9月23日羈押訊問 時陳稱:「庚○○先被邵御軒他們的人告訴人追,庚○○有 打電話給我們說他們被追了,我們有一台車去,走中山路的 時候剛好看到庚○○被追,後來到了博愛街那邊,攝影機也 有拍到庚○○被他們兩台車包圍,我們到的時候,告訴人他 們已經在砸庚○○的車,庚○○車子的玻璃已經被砸破了, 我們到的時候有一台車已經跑了,剩下庚○○跟告訴人還有 我們在現場,告訴人那台車被我們還有庚○○的車子夾在中 間,告訴人那台車上的另外一個人跑掉,剩下告訴人一個人 ,丁○○有跟告訴人扭打…」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更 一字第10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 人身分作證稱:庚○○打電話給伊時,伊在誠信茶行與友人 聊天,庚○○跟伊說被邵御軒他們的人追,伊跟庚○○說伊 等過去,當時伊從中正路過去,本來是要彎中山路,剛好看 到他們,當時伊是看到庚○○的車後面有兩台車在追他,然 後伊等就跟過去,到博愛街的時候他們就慢下來,然後就有 一台車插到庚○○的車前面包夾他,因為路很窄,伊等剛好 在後面,對方好像就是砸庚○○的車,然後伊等就下車,第 一台車上車就跑了,剩下後面那台車。玄○○、丁○○、卯 ○○知悉當時要去做什麼事,伊有告訴玄○○、丁○○、卯 ○○說庚○○被追,邀集他們一起去支援庚○○等語(見卷 十之3第262頁背面至第267 頁),被告宇○○始終為一致之 陳述。且庚○○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追逐,事出突然,行 車路線自非庚○○得事先預測,若謂被告4 人恰巧早與同案 被告亥○○、庚○○、戊○○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續攤喝 酒,熟人能信?被告宇○○直言接到同案被告庚○○電話才 與被告玄○○、丁○○、卯○○出發至現場,被告玄○○、 丁○○、卯○○均知悉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較合乎情理。 被告玄○○、丁○○、卯○○辯稱:聚集之目的是要去續攤 喝酒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盱衡本案發生之過程,被告4 人同仇敵愾,同坐 一車至案發現場,下車時手上均持有刀械,因雙方一言不合 ,被告宇○○、玄○○、卯○○持刀揮砍告訴人頸部、臉部 及手臂,被告丁○○亦加入,乘勢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足認 被告4 人間就本案犯行,在案發現場共同萌生殺人之未必故 意,等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4人於告訴人受傷逃跑,丙○○駕 車上前搭救過程,即未再有追擊告訴人之舉措為由,為被告 4人辯稱其等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被告4人業具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之情,既有上開各項積極證據佐證,尚不因被告 4 人嗣後未再執拗於遂行其等犯罪目的,即異其認定,辯護人 所辯難認可採。 ⒍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脖子上之傷勢係遭丁 ○○砍傷云云,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其身上之切割傷係遭被 告宇○○、玄○○、卯○○持刀揮砍等語歧異,但證人丙○ ○亦坦言:告訴人被群毆時,伊站在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告 訴人站在車尾,伊未目擊告訴人遭砍傷之過程等語(見卷十 之3第44至45頁),依此以觀,證人丙○○未清楚看見被告4 人行兇之經過,是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宇○○、玄○○ 、卯○○之認定。 ⒎證人庚○○迴護稱:伊只有看到丁○○持銀色鋁棒下車,沒 有持刀,伊只有看到丁○○與告訴人扭打。伊當時在車上, 車上隔熱紙很黑,伊是從後照鏡剛好看到,丁○○與告訴人 扭打過程伊沒有全程目擊云云(見卷十之3第113頁背面至第 114頁、第120頁),證人亥○○亦附和稱:伊下車的時候只 有看到丁○○跟告訴人在扭打,沒有看到宇○○、玄○○、 卯○○,伊下車只有一下子,看到他們在扭打伊就上車了云 云(見卷十之3 第126至127頁),惟細究同案被告庚○○、 亥○○之證詞,不難發現其等均極力撇清涉案情節,迎合被 告丁○○所為持球棒下車與告訴人扭打之辯詞,證詞顯悖於 事實。 ⒏被告丁○○諉稱其為奪下告訴人手上之刀械乃與告訴人扭打 ,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丁○○又未能指出當時身體 受有何利刃造成之傷勢,亦無客觀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 丁○○所辯尚難遽採。此外,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不止一處,足見遭攻擊之次數 非僅一次,其中左頸受有深度切割傷,傷勢長達9.5 公分, 如係不慎割傷理當不會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被告宇○○、 丁○○辯稱係在拉扯間不慎割傷告訴人,殊難信實。 ⒐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未特別提及被告丁○○下車時手上 持有刀械,僅對於下手較重之被告宇○○、玄○○、卯○○ 特別敘明,惟本件案發時,告訴人遭被告4 人圍剿並攻擊, 同案被告亥○○、庚○○、戊○○亦在場助勢,場面混亂, 告訴人於受傷後不久即接受詢(訊)問,自難期其就每一細 節及全貌為完整之陳述,又一般人於案發之初記憶猶新,隨 時日經過而記憶逐漸模糊,固為常態,但於情緒平撫後,在 回憶過程始漸浮現或憶起過往,亦非少見,且告訴人就被告 4 人於案發當日均有在場,被告宇○○、玄○○、卯○○持 刀揮砍其頸部、手臂等部位之基本事實,既前後如一,自不 得以此認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丁○○下車時手上 持有刀械一節為不實。 ⒑被告卯○○之辯護人另以:若非告訴人持刀砸毀後車窗玻璃 ,不可能會有後車窗玻璃破損之事實,顯見告訴人當時確實 有持刀云云為被告卯○○辯護,但庚○○所駕車輛之後擋風 玻璃出現蜘蛛網狀裂痕,僅可合理推斷係遭人持不詳物品砸 毀,下手之人非必然係持刀械等利刃,無法排除以棍棒等具 有相當重量之堅硬鈍器猛力揮擊之可能性,辯護人所辯,無 可憑採。另告訴人於警詢針對個別詢問,所為陳述雖有詳簡 不同,但就被告卯○○於案發當時確有持刀揮砍其手臂一情 ,內容無矛盾之處,辯護人指摘告訴人之證詞有瑕疵,同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 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核被告宇○○就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害人寅 ○○雖具狀撤回告訴,但「五號公館KTV 」店內之全自動電 腦選曲伴唱機等設備為其女友壬○○向甲○○之妻楊雅君所 經營之「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店面為楊雅君承租後,再 將經營權讓與壬○○〈除音響設備外,店內之所有動產均讓 與壬○○〉,壬○○自104年3月起,按月分期給付經營權轉 讓總價金15萬元,有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書影本在卷供參,準此,被害人寅○ ○尚難認係被砸毀物品之所有權人,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判決,附此說明。);被告4 人雖已著 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核被告4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共犯之說明: 被告宇○○就事實欄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同案被告辛○ ○、巳○○、乙○○、辰○○、丑○○、地○○、戌○、子 ○○、未○○○間;被告宇○○就事實欄妨害公務執行犯 行,與同案被告辛○○、巳○○、辰○○、戌○、未○○○ 間;被告宇○○就於104年5月15日前某日凌晨,恐嚇被害人 午○○部分,與同案被告辛○○、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人數共約15人間;就於104 年5月15日4時許,一 起動手砸毀「S-CLUB」,恐嚇被害人午○○部分,與同案被 告辛○○、乙○○、巳○○、地○○、宙○○及案外人邱文 韜間;被告宇○○就於104年5月15日2 時許,恐嚇被害人寅 ○○部分,與同案被告巳○○、乙○○、丑○○、地○○、 子○○、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共約10人 間;就於同日4時20分許,一起動手砸毀「五號公館KTV」, 恐嚇被害人寅○○部分,與同案被告巳○○、乙○○、丑○ ○、地○○、子○○、辰○○、未○○○、宙○○、申○○ 間;被告4 人間,就事實欄殺人未遂犯行,分別具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㈠事實欄 被告宇○○與同案被告辛○○等人於案發當日密接時間,前 往270 號、272號、274號、東凰不動產砸店,對被害人癸○ ○、酉○○為恐嚇犯行,其等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 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其等恐嚇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 重處斷。被告宇○○雖同時與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 發生拉扯,惟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㈡事實欄 被告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至「S-CLUB」恐嚇店家之行 為,皆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事實欄 被告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至「五號公館KTV 」恐嚇店 家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㈣被告宇○○附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宇○○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玄 ○○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5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宇○○、玄○○、卯○○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告訴人案發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參諸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直呼被告玄○○ 於97年3 月31日改名前之原名,及被告宇○○結稱:伊跑去 找駕駛,結果看到駕駛是丙○○,伊就講說「怎麼是你! 」 等語,顯然早已認識丙○○,暨證人丙○○證謂:伊認識卯 ○○,是朋友,伊與卯○○是海星高中不同屆之同學等語( 見卷十之3第40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263頁),可知雙方 關係匪淺,被告宇○○、玄○○、卯○○對於告訴人案發時 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當認有預見可能性,則被告宇○○、 玄○○、卯○○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前揭犯行,除法定本 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 其刑。 ㈡被告4 人所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既屬未遂階段,酌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均減輕其刑,就被告宇○ ○、玄○○、卯○○部分,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五、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宇○○應友人之邀,以砸店之舉,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主嫌即同案被告辛○○已出面與被害人癸 ○○和解,並獲被害人酉○○之宥恕;同案被告巳○○、乙 ○○、辰○○、丑○○、申○○、地○○、子○○已與被害 人壬○○和解,賠償被害人壬○○22萬元,被害人寅○○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和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可證);同案被告辛○○出面與被害人午○○ 洽談和解事宜,並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午○○8 萬元,業 經被害人午○○陳明在卷(見卷五第5 頁),復有被告宇○ ○及同案被告巳○○、地○○、宙○○與被害人午○○簽署 之和解書在卷可按;另考量被告宇○○僅因不滿員警2 人執 行取締,上前盤查身分,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施以 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非是;再衡酌被告宇○○,僅 因與告訴人友人邵御軒及其所屬團體素有嫌隙,告訴人又與 友人庚○○發生追逐,認告訴人有挑釁之舉,竟糾集被告玄 ○○、丁○○、卯○○持械前往案發現場,雙方一言不合, 於凌晨時分,在公眾往來之馬路旁為本案犯行,手段凶狠, 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縱未得逞,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被告4 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卯○○、 玄○○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宇○○就事實欄 至之犯行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之犯行仍有部分飾詞卸 責,被告丁○○坦認部分犯行,及被告丁○○、卯○○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徵,素行非劣,暨被告宇○○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玄 ○○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被告卯○○、丁○○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被告4 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 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宇○○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犯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 款之規定,僅能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4 人事實欄犯行作案用之刀械,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及被告宇○○事實欄至犯 行作案用之棍棒、石頭,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135 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事實欄│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宇○○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 │事實欄│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事實欄│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 │事實欄│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