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銘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
被 告 涂宸烽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杜榮濤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高鏡峰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374、3841、4259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7、48號),本院
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成年人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宇○○(綽號「大頭」)友人辛○○(綽號「Q 仔」,由本
院
另案審結)為東誠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鄉○○
路○○○ 號)之股東,獲悉千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陽
公司)已取得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預計在同縣鄉○○段○○
○○○○號、6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旅館,認有利
可圖,亟欲購買系爭土地,但無法如願,得知癸○○與千陽
公司、東凰不動產(址設同縣○○市○○路○○○ 號)、東凰
建設之負責人酉○○關係密切,為使酉○○屈服,遂於民國
104 年4月17日凌晨,在誠信茶行(址設同縣○○鄉○○路○
段○○號),召集在場之宇○○、巳○○、乙○○、辰○○、
丑○○、地○○、戌○、子○○、未○○○(後8 人由本院
另案審結),駕車前往同縣○○市○○路○○○號、272號、27
4號(下稱270號、272號、274號)癸○○出租予他人之店面
,於同日5 時許,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辛○○一聲令
下,宇○○等人即持石頭丟砸或以腳踢踹等方式,砸毀 270
號2 樓之窗戶及272號、274號之店面之招牌等物品(毀損部
分未據
告訴),以此加害癸○○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癸○○,致癸○○心生畏懼。宇○○等人繼而於同日5 時29
分許,轉往東凰不動產前,由辛○○抬起放置騎樓下、東凰
不動產所有之「請勿停車」告示牌,用力砸向東凰不動產之
大門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酉○○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酉○○,致酉○○心生畏懼。
嗣於同日5 時
30分許,員警李信憲、李友仁(下稱員警2 人)執行巡邏勤
務,見宇○○等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佔用部分車道或逆向斜停
,有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
之虞,遂上前盤查,宇○○、辛○
○、巳○○、辰○○、戌○、未○○○明知員警2 人正在依
法執行職務,辛○○不服取締,另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逐步逼近員警2 人,大聲咆哮稱:「開槍是不是
?」、「媽的!拿槍打我啊!幹什麼?」、「蛤?我們在幹
什麼看不出來嗎?」、「怎樣你要對我開槍喔?你為什麼不
後退?我為什麼要後退?蛤?怎樣?怎樣?怎樣?我幹麻要
出示我們的證件?」、「盤查怎樣?你要敲車喔,看有沒有
槍啦!我們怎樣?我們站這不行喔?」、「現在是怎樣?你
現在是要對我開槍是不是?」、「你最好打死我!你最好打
死我!」等語,以此
脅迫方式妨害員警2 人執行公務,並接
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穢語,當場辱罵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宇○○
、巳○○、辰○○、戌○、未○○○因仗其等人多勢眾而氣
焰囂張,與辛○○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辰○○、
未○○○先以身體阻擋員警2人,接續以手攔阻員警2人盤查
,宇○○、戌○亦與員警2人發生拉扯,阻擋員警2人盤查,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2人執行公務,待員警2人欲將辛○○
帶回警局時,巳○○擅自開啟警車車門,加以阻撓,叫囂稱
:「怎樣?車我開的不行喔?車我開的啦!車我停的啦!怎
樣?」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2 人執行公務,並與辛
○○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以「幹你老師勒! 」
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
二、辛○○、乙○○得知午○○在同縣○○市○○路○○○號2樓經
營「S-CLUB」PUB 店(下稱「S-CLUB」),謀議向午○○索
討金錢,謀議既定,2 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4年5月15日前某日凌晨,由辛○○指示乙○○
率領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之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人數共約15 人,前往「S-CLUB」,向「S-CLUB」
員工表明來意,「S-CLUB」員工
旋以電話通知午○○趕回處
理,乙○○要求午○○每月支付圍事費,或欲以插乾股(係
指未實際出資而無償取得股份而言)入股該店分配利潤,宇
○○等人則在旁等候,憑恃人多勢眾,對午○○施加心理壓
力,以此加害午○○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午○○,致
午○○心生畏懼,午○○雖顧忌若拒絕乙○○之要求,恐遭
報復,但認如依言付款,將養虎為患,遂以「店裡經營很單
純,不用你們插乾股、來圍事」等語婉拒,乙○○遭拒後,
迅即向辛○○報告此事,辛○○親赴現場,告知午○○:「
這樣談不攏,下次再來!」等語,隨即帶領乙○○等人離去
。因午○○未妥協,辛○○、乙○○
乃承上開恐嚇取財之同
一犯意聯絡,推由乙○○邀集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之
宇○○、巳○○、地○○、宙○○(後1 人由本院另案審結
)、邱文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104 年5月15日4時許
,前往「S-CLUB」,持棍棒砸毀店內之櫃檯、櫥櫃、天花板
、冰箱、液晶電視、飲料、杯子、桌椅等物品,
期間巳○○
甚且持棍棒毆打店員天○○成傷(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午○○,致
午○○心生畏懼。其後午○○忌憚對方之惡勢力,不得已停
業,辛○○、乙○○因而無法得逞。
三、巳○○、乙○○、丑○○、地○○、子○○得知寅○○(綽
號「阿浩」)在同縣○○市○○路○○○巷○號經營「五號公館
KTV」(下稱「五號公館KTV」,店內之全自動電腦選曲伴唱
機等設備為寅○○女友壬○○向甲○○之妻楊雅君所經營之
「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店面為楊雅君承租後,再將經營
權讓與壬○○〈除音響設備外,店內之所有動產均讓與壬○
○〉,壬○○自104年3月起,
按月分期給付經營權轉讓總價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謀議向寅○○索討金錢,謀議
既定,5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由乙○○夥同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之未○○○等人於
104年5月13日2時許,前往「五號公館KTV」,乙○○要求寅
○○每月支付圍事費,或欲以插乾股入股該店分配利潤,未
○○○則在旁等候,對寅○○施加心理壓力,以此加害寅○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寅○○,致寅○○心生畏懼,
寅○○雖顧忌若拒絕乙○○之要求,恐遭報復,但認如依言
付款,將養虎為患,遂以:「本店單純經營,不需要圍事或
插乾股,且本店有另一位經營人,不能由其單獨決策事情。
」等語婉拒,乙○○聞之不悅,告知寅○○:「沒關係,你
現在沒有辦法做決定,我明天再來問你!」等語,隨即離開
「五號公館KTV 」。嗣於翌(14)日22時許,乙○○承上開
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率領巳○○、丑○○、地○○、
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共約6 至10人,前
往「五號公館KTV 」,寅○○為避免滋生事端,乃安撫乙○
○等人進入包廂,勉予答應自104 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乙
○○等人1 萬元之圍事費。其後,寅○○轉知甲○○此事,
甲○○對於寅○○處理方式不予苟同,寅○○遂未依約給付
圍事費,巳○○為此心生不滿,於104 年5月15日2時許,承
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與丑○○及僅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之宇○○、申○○(由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共約10人,前往「五號公館KTV 」
,由巳○○持棍棒,向寅○○恫稱:「不是都已經講好了,
為什麼要反悔,你是想開店?!還是想要我砸店?!」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寅○○,致寅○○心
生畏懼,覆稱:「答應給你的圍事費,我可以給,但本店有
二房東在,所以二房東可能會有不同的決定,因為現場的機
臺、租約,都是屬於甲○○的,甲○○要怎麼解決,我也不
能單獨做決定。」等語,巳○○表示:「好,我知道。希望
你還是照你的承諾走!」等語,隨即離開。事後因甲○○極
力反對此事,乙○○、巳○○、丑○○、地○○、子○○承
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僅共
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之宇○○、辰○○、未○○○
、宙○○、申○○,於同日4時20分許,前往「五號公館KTV
」,持棍棒或徒手砸毀店內之櫃檯、酒櫃、櫥櫃、液晶電視
、伴唱機、冰箱、飲料、杯子、桌椅、大門、監視器等物品
,期間申○○甚且掌摑壬○○友人己○○左臉(未成傷),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寅○○,致寅○○心生
畏懼。乙○○等人離去之際,巳○○警告寅○○稱:「你們
最好把店立即裝潢好,承諾6月1日的圍事費!」等語,並宣
稱:「以後這間店是自己的店,老闆是自己人,爾後稱呼徐
姓負責人為『浩哥』!」等語,寅○○因恐生命、身體、財
產遭受危害不得已停業,乙○○、巳○○、丑○○、地○○
、子○○因而無法得逞。
四、宇○○係成年人,與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
,案發時為少年)友人邵御軒及其所屬團體素有恩怨,經常
相互挑釁,於104 年5月16日2時許,宇○○友人庚○○駕駛
戊○○所有之車輛搭載亥○○、戊○○(後3 人由本院另案
審結),在同縣○○市○○○路○○號「好樂迪KTV 」巧遇王
○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雙方發生追逐,庚○○、亥○○、戊○○
雖能預見若宇○○到場,雙方勢必發生肢體衝突,有傷及王
○之可能,因不滿遭王○尋釁,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
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庚○○致電宇○○前來助陣,宇○
○獲知後,立即糾集成年之卯○○、玄○○與未成年之丁○
○,共乘丁○○駕駛之車輛,趕往同縣○○市○○街○○○ 號
庚○○座車被包夾之處所察看,丁○○甫開抵現場,原先在
庚○○座車前方之車輛見苗頭不對,隨即駛離,王○座車旋
遭丁○○所駕車輛自後方包夾。宇○○、玄○○、卯○○、
丁○○迅即持刀下車,宇○○目擊庚○○座車之後擋風玻璃
遭人砸毀,憤而上前與王○理論,王○不畏其勢單力薄,仍
與宇○○互嗆,宇○○盛怒之下將王○自系爭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強拉下車,宇○○、玄○○、卯○○、丁○○因認王○
態度囂張,憤怒難抑,宇○○、玄○○、卯○○均明知王○
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雖預見頸部、臉部及手臂為人體
重要部位,而銳利刀械屬足以致人於死之
兇器,以之揮砍該
等部位,將有極大可能導致大量出血致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
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丁○○基於共同殺人之未必
故意犯
意聯絡,由宇○○、玄○○、卯○○持刀揮砍王○頸部、臉
部及手臂,丁○○則乘勢對王○拳打腳踢,庚○○、亥○○
、戊○○亦下車包圍王○,
在場助勢,致王○受有左頸切割
傷(共9.5公分)併出血性休克、左頰切割傷(共2公分)、
右上臂擦傷、左側外頸靜脈及左頸肌肉斷裂等傷害。王○遭
攻擊後驚覺頸部大量出血,為脫困奮力逃跑,然不久即因失
血過多跌倒在地,幸由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往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救治,王○
始倖免於死。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
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
訊問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必須
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證言,除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外,其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證人丙○○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具結後為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
605號卷3〈下稱卷五〉第27、32頁),被告玄○○、丁○○
及其等辯護人又未釋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所為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
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由
被告玄○○、丁○○之辯護人與檢察官進行
交互詰問,以保
障其等之反對
詰問權,業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2項規定,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同案被告戌○於104 年8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先以被告之身
分接受訊問,詳盡供述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曾前往案發
現場之經過情形,其後經檢察官轉列證人,先踐行同法第18
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並告知「若就被告等
人涉嫌不法作證內容,可能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得
拒絕證言,是否仍據實陳述?」,同案被告
戌○表示願意據實陳述,檢察官始
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證人戌○朗讀結文後具結(見104年度偵字第337
4 號卷〈下稱卷七〉第122至127頁),已足使同案被告戌○
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針對何案件應訊,得以
適當行使各
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
此種
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
難謂為於法有違。同案被
告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反對前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即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
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宇○○、玄○○、丁
○○、卯○○(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4 人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4 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
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
,
堪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欄至部分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酉
○○、午○○、天○○、甲○○、寅○○、壬○○、己○○
證述之情節無異,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員警蒐證照片、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書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宇○
○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宇○○事實欄至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事實欄部分
一、
訊據被告4 人固坦承案發當日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宇
○○、玄○○、卯○○至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殺
人
未遂犯行,被告4 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茲
臚列
如下:
㈠被告宇○○辯稱:伊沒有動手,伊有要教訓告訴人之意思,
但沒有想要殺告訴人,同行之丁○○有拿刀,共同傷害部分
伊認罪,殺人未遂部分伊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頸處有割傷,
然傷口不深,僅有9.5 公分長,應非刻意朝頸部砍殺之傷口
,否則,苟如告訴人所述,係遭3 名持刀者砍殺,其他人用
拳腳打他,焉有可能只有前揭傷勢。另告訴人提及有人以刀
架於其脖子上,此舉應係壓制之意,該傷勢不排除係混亂中
不慎劃過所致,宇○○應無殺人之犯意,僅成立傷害罪嫌。
此外,宇○○與告訴人並無仇恨,應庚○○之邀前往助陣,
殺人之犯意何起?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4 人殺人之犯意聯絡
係於前往現場即形成,或是下車後臨時起意?告訴人頸部傷
勢係何人所造成?何以持刀者即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檢
察官僅以被告4 人持刀,混亂中造成告訴人頸部劃傷,即謂
被告4人有殺人之故意,理由牽強等語。
㈡被告玄○○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宇○○同車至案發現場,伊
有看到丙○○與告訴人,伊到場有下車,但伊看到對方有人
拿刀,所以伊趕快上車,伊有看到丁○○拿球棒下車,球棒
是在車上本來有的,當日伊等本來要去喝酒,後來好像是丁
○○接到電話,然後就往市區那邊開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玄○○當時係與丁○○等人一同要去喝酒,因丁○○臨
時接到電話,表示朋友被追車,要過去看看,於是就被一同
載往案發現場,並看到丁○○友人車輛被人拿刀砍了,現場
一團混亂,玄○○見狀,立即跑回車上躲起來,事前並無犯
意之聯絡,到達現場又未參與實施之行為,應不成立共同殺
人未遂之
正犯。檢察官依告訴人、證人丙○○單方面之指述
,認定玄○○持刀下車,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證人丙○○
與告訴
人證詞多有出入,無從採信。倘若被告4 人共同基於
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手持開山刀下車包圍告訴人,何
以告訴人僅受有「左頸切割傷、左頰切割傷及右上臂擦傷 」
?當告訴人受傷逃跑時竟無人在後追殺?甚至有人通知丙○
○告訴人受傷一事,讓丙○○把告訴人載送去醫院,凡此足
以推斷縱本院審理後認定玄○○有持刀砍人之情形,仍無法
判定玄○○有殺人之犯意等語。
㈢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時伊開車載宇○○等人至案發現場
,伊有看到丙○○與告訴人,伊到場有下車,伊看到告訴人
拿刀在砸戊○○的車子,伊就拿球棒打掉告訴人手上的刀,
刀子掉了之後,告訴人要去撿那把刀,伊不讓告訴人撿,所
以就扭打在一起,球棒是放在車上駕駛座的,伊是第一個下
車的,所以伊不知道其他人有無下車,伊與告訴人扭打時,
沒有人過來幫伊,伊沒有注意到其他人在做什麼,伊不確定
有無拿刀劃傷告訴人,伊否認殺人未遂,傷害罪部分伊承認
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於案發當日係與宇○○、
玄○○、卯○○相約到花蓮舊鐵道文化商圈繼續喝酒,庚○
○與亥○○先到約定地點,途中有人接到電話說出事情了,
丁○○開車至現場時,看到告訴人拿開山刀砸庚○○所駕車
輛,丁○○係以木棍打落告訴人手中的開山刀,欲制止告訴
人之行為,丁○○打落告訴人手中之開山刀後,即與告訴人
發生扭打,丁○○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至多僅有傷害之
犯意及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指證丁○○
持有刀械,於
本院審理時又改口丁○○持有刀械,顯存疑竇,尚難採信。
丙○○對於多少人持有刀械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有
重大差異,亦與卷存證據不符,顯有誇大不實,應以告訴人
於案發之初記憶
猶新時之指述較為真切。至於宇○○供稱丁
○○拿「刀」,與庚○○所證「銀色鋁棒」、亥○○所言「
球棒」齟齬,宇○○之供述應係基於利害關係之諉卸之詞,
亦不足採。丁○○並未持刀砍傷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應
係其他被告造成,苟被告4 人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
,告訴人傷勢當不止如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切割傷及擦傷 」
,
足證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出於猛力砍殺所造成,被告4 人見
告訴人負傷逃跑,並未再追殺,否則告訴人無法輕易逃離現
場。況丁○○到場應係出於替友人解圍,頂多是要教訓告訴
人之意思,並無殺人之動機與預見,宇○○雖稱雙方人馬間
存有宿怨,有相互挑釁之舉,是否足以使其他被告萌生殺機
,亦非無疑,縱認其他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乃下手之人臨
時起意之單獨行為,非丁○○所得預見,已超越原計畫範圍
,丁○○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殺人未遂
之
共同正犯論等語。
㈣被告卯○○辯稱:案發當時丁○○開車載伊、宇○○、玄○
○至案發現場,伊有看到丙○○與告訴人,伊那時候酒醉沒
有下車,伊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本來是丁○○打電話給
伊叫伊去誠信茶行喝酒,後來亥○○打電話給丁○○說要去
花蓮舊鐵道文化商圈集合,之後就發生這件事情,伊一開始
是自己騎機車到誠信茶行去找丁○○,後來離開誠信茶行是
丁○○開車載伊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認卯○○
成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並無旁
證
可佐,證人丙○○為告訴人友人,丙○○所為沒有看到卯
○○對告訴人有任何攻擊行為之證述,應有高度之參考價值
,其他證人亦無法證明卯○○有下車參與本案犯行,且告訴
人證詞有瑕疵,其於104年5月19日警詢時證稱卯○○持刀砍
他,於104年5月21日警詢時卻完全沒有提到卯○○有持刀砍
殺他,員警請告訴人確認持刀砍他之犯嫌時,告訴人也沒有
提到卯○○,雖然告訴人於同次警詢
指認卯○○為案發當日
砍殺他之共犯,但卯○○本人之相貌與警卷所附之被指認人
照片差異頗大,可能是數年前之照片,告訴人有誤認之可能
。另若非告訴人持刀砸毀庚○○後車窗玻璃,不可能會有後
車窗玻璃破損之事實,顯見告訴人當時確實有持刀。至於本
案究竟是成立傷害罪或殺人未遂罪,告訴人清楚說明其手臂
之傷勢非常淺層,連包紮都不用,也沒有縫合,復稱對方有
持刀動手的部分就是他受傷的部分,沒有其他的揮刀次數,
故本案關鍵在於告訴人脖子的傷,而此傷勢可能是衝突中意
外造成,從實力不對等、下手次數、未進行積極追殺的動作
、衝突原因來看,被告4 人應無殺人犯意,且本案尚無足夠
之證據可以證明卯○○有下車參與犯罪,請為無罪
諭知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丁○○於案發當日,駕車載送被告宇○○、玄○○、卯
○○至案發現場
等情,為被告4 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丙○○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之癥結,要在於⒈被告4 人到場後,有無持刀下車並執
以揮砍告訴人?⒉被告4 人是否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茲析斷如下:
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4 人於案發當時確有為本
案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台車在我們前面,
後面跟著3 台車,把我們的車攔住,我跟丙○○就下車,宇
○○跟丙○○說話,說:『怎麼是你』,我以為沒事我就回
車上副駕駛座,宇○○就跑過來副駕駛座旁邊跟我吵架,我
就跟宇○○有爭執嗆聲的情形,宇○○把我從副駕駛座拖下
車,宇○○帶的一群人就開始對我拳打腳踢,當時宇○○跟
玄○○、卯○○3 人手上有拿刀,其他人我沒有看到有拿刀
,當時我剛下被拖下車的地點,上開3 人有拿刀砍我,其他
人有用拳腳打我,但我不清楚打我的人是誰,我在被拖下車
的地點就已經被砍到右手上臂、脖子的部分,我被砍了有跌
倒,手觸碰我脖子的時候發現,我脖子被砍了有流血,我就
站起來跑走,大約跑了50公尺,然後我又跌倒了,是因為失
血過多而自己跌倒,我跑掉之後沒有人追我。」、「我手臂
確定是卯○○砍傷的,所以我的脖子是宇○○或玄○○其中
一人砍的,我總共被砍了三刀,分別是右手臂上2刀、脖子1
刀,我被拉下車的時候,右手臂上馬上被砍了一刀,之後被
拳打腳踢,然後脖子就被砍一刀,脖子被砍之後就沒有人再
打我了。」等語(見卷五第22至2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伊開門下車之後,宇○○就拿刀過來嗆伊,把刀架
在伊脖子上,說忍伊很久了,被告4 人手上都有拿刀,下車
就拿刀下來,卯○○先砍伊手,玄○○有拿刀砍伊,是往伊
脖子上砍,但伊不知道玄○○砍到哪裡,宇○○有砍到伊脖
子,伊被砍到之後就跌倒,雙膝跪地時,伊手一摸,血一直
噴出來,跌倒之後就往前跑50公尺,之後丙○○就過來載伊
去醫院。丁○○也有衝過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3 〈下稱卷
十之3〉第30頁背面至第41頁),大致相符。
⑵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我們被4 台車子攔下後,我先
下車,去看攔我們的車要幹嘛,我有跟攔我車的人說話,說
完話後我以為沒事了,但是攔車的人看到告訴人也在我的車
上,攔我車的眾人就跑到告訴人坐的副駕駛座那邊,並大聲
罵他且拉他下車,本件案件沒有人對我動手。告訴人被拉下
車後,我看到宇○○拿開山刀(長、黑)要砍告訴人,我就
拉住宇○○,在場的其他人就把我拉到旁邊去,玄○○跟宇
○○就大聲喊,玄○○先說:『別管他了,給他死』,後來
宇○○等人也跟著一起喊:『給他死、給他死』,在講這些
話的時候,他們還沒動手,講完這些話後,他們就開始動手
,動手的地點是在被攔車的當場。之後我看到告訴人就開始
逃跑,我看到動手的人當中有4、5人有追著告訴人跑,也有
人跑回來跟我說:『你朋友被砍了』,所以我就馬上開車,
朝告訴人方向開過去,我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用手按著脖
子,我到場的時候,只看到告訴人1 人在地上按著脖子,沒
有其他人再打他了,也沒有其他人在告訴人的旁邊,我就趕
快扶告訴人上車並送他去慈濟,當時我去扶告訴人上車時,
沒有注意到下手行兇的人如何離開現場。」等語甚詳,並明
確指證案發當時被告4 人均持刀(見卷五第28至30頁),於
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被告4 人到場後,就下車
吵架,後面就扭打起來,伊記得被告4 人有持刀,當時很混
亂,有4 、5個人持刀,被告4人先叫囂,後面就開始扭打,
伊去接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脖子上就被砍一刀了,伊有聽
到玄○○喊「別管他,給他死!」,宇○○跟其他人一起喊
「給他死!」,喊完就開始對告訴人動手等語(見卷十之 3
第42頁背面至第51頁),與告訴人所述之遇害經過,若合符
節,
應堪採信。
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為左頸切割傷(共9.5 公分
)併出血性休克、左頰切割傷(共2 公分)、右上臂擦傷、
左側外頸靜脈及左頸肌肉斷裂等傷害,有告訴人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104 年度他字第605號卷2〈下稱卷四〉第37頁
、卷五第26頁在卷
可憑,再
徵諸告訴人遭遇害時所著衣物、
就醫照片(見卷四第72至74頁,卷五第324至325頁),可知
告訴人身上衣物沾滿血跡,左頸有醫院手術縫合痕跡,告訴
人確實係遭人持利刃揮砍而受有上述傷害甚明。
⑷縱前說明,堪認被告4 人駕車趕抵案發現場後,均持刀下車
,告訴人不畏其勢單力薄,仍與被告宇○○互嗆,遭被告宇
○○自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強拉下車,被告4 人因認告訴
人態度囂張,憤怒難抑,被告宇○○、玄○○、卯○○遂持
刀揮砍告訴人,被告丁○○則乘勢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致告
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應屬實情。被告宇○○、玄○○、卯
○○均否認有下手行兇,被告丁○○虛稱:伊持球棒與持刀
之告訴人扭打,扭打過程中不確定有無不慎劃傷告訴人云云
,均不足採信。
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
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
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
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
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
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
暨行為
後之情狀等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⑴被告4 人到場後,均持刀下車
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顯
見被告4 人預期衝突一旦發生,可以之作為攻擊武器,其後
因告訴人與被告宇○○互嗆,被告4 人認告訴人態度囂張,
益生氣憤,被告宇○○、玄○○、卯○○持刀朝告訴人頸部
、臉部及手臂揮砍,被告丁○○則乘勢對告訴人拳打腳踢,
衡情持刀近距離揮砍他人之頸部、臉部及手臂,足致其動脈
出血致失血過多,而危及人之性命,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
知之事,被告4 人為心智正常之人,對此自當有所預見。且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緊急送醫,經診斷結果受有前開傷勢,告
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若非即時送醫,將致失血過多而危
及生命,可見被告4 人下手之重,雖其等或無直接取人性命
之故意,但其等仗恃人多,持刀械對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位
痛下毒手、拳打腳踢,在其等逞兇之際,對告訴人縱使發生
死亡之結果,當屬在所不惜,而無違其等本意,有殺人之未
必故意,至為灼然。
⑵關於被告4 人之
犯罪動機、與告訴人間之恩怨糾葛,
考諸證
人戌○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日伊給曾俊傑載到場,
伊開始下車時,有拿刀下車,伊在告訴人同夥的那台白色車
開走後,伊就把刀拿回車上,事情是因為庚○○打電話給宇
○○說被包圍,伊到現場時,的確白色車加上告訴人的車夾
住庚○○的車子,伊當初想說對方人手可能很多,所以才有
備而去。告訴人是邵御軒的小弟,案發前伊與宇○○都在一
起,伊等與邵御軒因為「S-CLUB」的事情在吵架,那幾天邵
御軒他們的人一直在瘋狂的挑釁宇○○這邊等語(見卷七第
125至126頁),要與被告宇○○
自承:104年5月間「S-CLUB
」被砸時,伊在場,因為邵御軒圍事這家店,巳○○跟邵御
軒吵架,邵御軒說:「有種就過去!」,所以伊等就去砸店
等語(見同上卷第204 頁)相吻合,可知被告宇○○於案發
前已因與告訴人友人邵御軒爭奪地盤,種下心結。再者,案
發當日庚○○被追逐,緊急撥打電話向宇○○求援,並試圖
甩開包抄的人乙情,業據證人庚○○證述
無訛(見卷十之 3
第114 頁),其中庚○○與告訴人一方之人馬發生追逐,因
居於劣勢,所駕車輛後擋風玻璃遭對方砸毀,亦有監視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車輛照片
可證(見卷四第82至85頁,104 年
度他字第605號卷4第207至208頁)。由上可知,被告宇○○
接獲同案被告庚○○之電話,立即召集人馬趕赴現場察看,
目擊庚○○座車之後擋風玻璃遭人砸毀,又加上告訴人與其
互嗆,新仇舊恨齊湧心頭,被告4 人始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
,彰彰甚明。
⑶綜合告訴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被告4 人持用兇器之
種類、被告4 人因同案被告庚○○遭包抄而到場助陣、同案
被告庚○○座車之後擋風玻璃遭人砸毀、被告宇○○與告訴
人友人邵御軒及其所屬團體積怨已深、當日又受告訴人言語
激怒之犯罪動機等各情,已足認定被告4 人確有殺人之未必
故意而持刀揮砍告訴人、對告訴人拳打腳踢,惟未達於
既遂
之結果。
⒊就案發當日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亥○○、庚○○、戊○○聚
集在案發現場之緣由,被告宇○○於104年9月23日
羈押訊問
時陳稱:「庚○○先被邵御軒他們的人告訴人追,庚○○有
打電話給我們說他們被追了,我們有一台車去,走中山路的
時候剛好看到庚○○被追,後來到了博愛街那邊,攝影機也
有拍到庚○○被他們兩台車包圍,我們到的時候,告訴人他
們已經在砸庚○○的車,庚○○車子的玻璃已經被砸破了,
我們到的時候有一台車已經跑了,剩下庚○○跟告訴人還有
我們在現場,告訴人那台車被我們還有庚○○的車子夾在中
間,告訴人那台車上的另外一個人跑掉,剩下告訴人一個人
,丁○○有跟告訴人扭打…」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更
一字第10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
人身分作證稱:庚○○打電話給伊時,伊在誠信茶行與友人
聊天,庚○○跟伊說被邵御軒他們的人追,伊跟庚○○說伊
等過去,當時伊從中正路過去,本來是要彎中山路,剛好看
到他們,當時伊是看到庚○○的車後面有兩台車在追他,然
後伊等就跟過去,到博愛街的時候他們就慢下來,然後就有
一台車插到庚○○的車前面包夾他,因為路很窄,伊等剛好
在後面,對方好像就是砸庚○○的車,然後伊等就下車,第
一台車上車就跑了,剩下後面那台車。玄○○、丁○○、卯
○○知悉當時要去做什麼事,伊有告訴玄○○、丁○○、卯
○○說庚○○被追,邀集他們一起去支援庚○○等語(見卷
十之3第262頁背面至第267 頁),被告宇○○始終為一致之
陳述。且庚○○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追逐,事出突然,行
車路線自非庚○○得事先預測,若謂被告4 人恰巧早與同案
被告亥○○、庚○○、戊○○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續攤喝
酒,熟人能信?被告宇○○直言接到同案被告庚○○電話才
與被告玄○○、丁○○、卯○○出發至現場,被告玄○○、
丁○○、卯○○均知悉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較合乎情理。
被告玄○○、丁○○、卯○○辯稱:聚集之目的是要去續攤
喝酒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盱衡本案發生之過程,被告4 人同仇敵愾,同坐
一車至案發現場,下車時手上均持有刀械,因雙方一言不合
,被告宇○○、玄○○、卯○○持刀揮砍告訴人頸部、臉部
及手臂,被告丁○○亦加入,乘勢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足認
被告4 人間就本案犯行,在案發現場共同萌生殺人之未必故
意,
彼等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4人於告訴人受傷逃跑,丙○○駕
車上前搭救過程,即未再有追擊告訴人之舉措為由,為被告
4人辯稱其等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被告4人業具殺人之
不
確定故意之情,既有上開各項
積極證據佐證,尚不因被告 4
人
嗣後未再執拗於遂行其等犯罪目的,即異其認定,辯護人
所辯難認可採。
⒍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脖子上之傷勢係遭丁
○○砍傷云云,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其身上之切割傷係遭被
告宇○○、玄○○、卯○○持刀揮砍等語歧異,但證人丙○
○亦坦言:告訴人被群毆時,伊站在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告
訴人站在車尾,伊未目擊告訴人遭砍傷之過程等語(見卷十
之3第44至45頁),依此以觀,證人丙○○未清楚看見被告4
人行兇之經過,是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宇○○、玄○○
、卯○○之認定。
⒎證人庚○○迴護稱:伊只有看到丁○○持銀色鋁棒下車,沒
有持刀,伊只有看到丁○○與告訴人扭打。伊當時在車上,
車上隔熱紙很黑,伊是從後照鏡剛好看到,丁○○與告訴人
扭打過程伊沒有全程目擊云云(見卷十之3第113頁背面至第
114頁、第120頁),證人亥○○亦附和稱:伊下車的時候只
有看到丁○○跟告訴人在扭打,沒有看到宇○○、玄○○、
卯○○,伊下車只有一下子,看到他們在扭打伊就上車了云
云(見卷十之3 第126至127頁),惟細究同案被告庚○○、
亥○○之證詞,不難發現其等均極力撇清涉案情節,迎合被
告丁○○所為持球棒下車與告訴人扭打之辯詞,證詞顯悖於
事實。
⒏被告丁○○諉稱其為奪下告訴人手上之刀械乃與告訴人扭打
,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丁○○又未能指出當時身體
受有何利刃造成之傷勢,亦無客觀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被告
丁○○所辯尚難遽採。此外,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不止一處,足見遭攻擊之次數
非僅一次,其中左頸受有深度切割傷,傷勢長達9.5 公分,
如係不慎割傷理當不會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被告宇○○、
丁○○辯稱係在拉扯間不慎割傷告訴人,殊難信實。
⒐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未特別提及被告丁○○下車時手上
持有刀械,僅對於下手較重之被告宇○○、玄○○、卯○○
特別敘明,惟本件案發時,告訴人遭被告4 人圍剿並攻擊,
同案被告亥○○、庚○○、戊○○亦在場助勢,場面混亂,
告訴人於受傷後不久即接受詢(訊)問,自難期其就每一細
節及全貌為完整之陳述,又一般人於案發之初記憶猶新,隨
時日經過而記憶逐漸模糊,固為常態,但於情緒平撫後,在
回憶過程始漸浮現或憶起過往,亦非少見,且告訴人就被告
4 人於案發當日均有在場,被告宇○○、玄○○、卯○○持
刀揮砍其頸部、手臂等部位之基本事實,既前後如一,自不
得以此認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丁○○下車時手上
持有刀械一節為不實。
⒑被告卯○○之辯護人另以:若非告訴人持刀砸毀後車窗玻璃
,不可能會有後車窗玻璃破損之事實,顯見告訴人當時確實
有持刀云云為被告卯○○辯護,但庚○○所駕車輛之後擋風
玻璃出現蜘蛛網狀裂痕,僅可合理推斷係遭人持不詳物品砸
毀,下手之人非必然係持刀械等利刃,無法排除以棍棒等具
有相當重量之堅硬鈍器猛力揮擊之可能性,辯護人所辯,無
可憑採。另告訴人於警詢針對個別詢問,所為陳述雖有詳簡
不同,但就被告卯○○於案發當時確有持刀揮砍其手臂一情
,內容無矛盾之處,辯護人指摘告訴人之證詞有瑕疵,同無
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
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核被告宇○○就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害人寅
○○雖具狀
撤回告訴,但「五號公館KTV 」店內之全自動電
腦選曲伴唱機等設備為其女友壬○○向甲○○之妻楊雅君所
經營之「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店面為楊雅君承租後,再
將經營權讓與壬○○〈除音響設備外,店內之所有動產均讓
與壬○○〉,壬○○自104年3月起,按月分期給付經營權轉
讓總價金15萬元,有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書影本在卷供參,準此,被害人寅○
○尚難認係被砸毀物品之所有權人,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判決,附此說明。);被告4 人雖已
著
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核被告4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共犯之說明:
被告宇○○就事實欄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同案被告辛○
○、巳○○、乙○○、辰○○、丑○○、地○○、戌○、子
○○、未○○○間;被告宇○○就事實欄妨害公務執行犯
行,與同案被告辛○○、巳○○、辰○○、戌○、未○○○
間;被告宇○○就於104年5月15日前某日凌晨,恐嚇被害人
午○○部分,與同案被告辛○○、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人數共約15人間;就於104 年5月15日4時許,一
起動手砸毀「S-CLUB」,恐嚇被害人午○○部分,與同案被
告辛○○、乙○○、巳○○、地○○、宙○○及案外人邱文
韜間;被告宇○○就於104年5月15日2 時許,恐嚇被害人寅
○○部分,與同案被告巳○○、乙○○、丑○○、地○○、
子○○、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共約10人
間;就於同日4時20分許,一起動手砸毀「五號公館KTV」,
恐嚇被害人寅○○部分,與同案被告巳○○、乙○○、丑○
○、地○○、子○○、辰○○、未○○○、宙○○、申○○
間;被告4 人間,就事實欄殺人未遂犯行,分別具有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㈠事實欄
被告宇○○與同案被告辛○○等人於案發當日密接時間,前
往270 號、272號、274號、東凰不動產砸店,對被害人癸○
○、酉○○為恐嚇犯行,其等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
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其等恐嚇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
從一
重處斷。被告宇○○雖同時與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
發生拉扯,惟僅侵害一個國家
法益,屬
單純一罪。
㈡事實欄
被告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至「S-CLUB」恐嚇店家之行
為,皆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事實欄
被告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至「五號公館KTV 」恐嚇店
家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㈣被告宇○○附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宇○○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
嗣經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玄
○○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5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
宇○○、玄○○、卯○○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告訴人案發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
可稽,
參諸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直呼被告玄○○
於97年3 月31日改名前之原名,及被告宇○○結稱:伊跑去
找駕駛,結果看到駕駛是丙○○,伊就講說「怎麼是你! 」
等語,顯然早已認識丙○○,暨證人丙○○證謂:伊認識卯
○○,是朋友,伊與卯○○是海星高中不同屆之同學等語(
見卷十之3第40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263頁),可知雙方
關係匪淺,被告宇○○、玄○○、卯○○對於告訴人案發時
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當認有
預見可能性,則被告宇○○、
玄○○、卯○○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前揭犯行,除法定本
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
其刑。
㈡被告4 人所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既屬未遂階段,酌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均減輕其刑,就被告宇○
○、玄○○、卯○○部分,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五、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宇○○應友人之邀,以砸店之舉,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主嫌即同案被告辛○○已出面與被害人癸
○○
和解,並獲被害人酉○○之
宥恕;同案被告巳○○、乙
○○、辰○○、丑○○、申○○、地○○、子○○已與被害
人壬○○和解,賠償被害人壬○○22萬元,被害人寅○○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和解書、刑
事撤回
告訴狀可證);同案被告辛○○出面與被害人午○○
洽談和解事宜,並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午○○8 萬元,業
經被害人午○○陳明在卷(見卷五第5 頁),復有被告宇○
○及同案被告巳○○、地○○、宙○○與被害人午○○簽署
之和解書在卷
可按;另考量被告宇○○僅因不滿員警2 人執
行取締,上前盤查身分,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施以
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非是;再衡酌被告宇○○,僅
因與告訴人友人邵御軒及其所屬團體素有嫌隙,告訴人又與
友人庚○○發生追逐,認告訴人有挑釁之舉,竟糾集被告玄
○○、丁○○、卯○○持械前往案發現場,雙方一言不合,
於凌晨時分,在
公眾往來之馬路旁為本案犯行,手段凶狠,
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縱未得逞,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被告4 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卯○○、
玄○○否認犯罪,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宇○○就事實欄
至之犯行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之犯行仍有部分飾詞
卸
責,被告丁○○坦認部分犯行,及被告丁○○、卯○○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徵,素行非劣,暨被告宇○○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玄
○○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被告卯○○、丁○○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被告4 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
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宇○○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犯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 款之規定,僅能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
沒收:
被告4 人事實欄犯行作案用之刀械,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及被告宇○○事實欄至犯
行作案用之棍棒、石頭,均非屬
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135 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事實欄│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宇○○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 │事實欄│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事實欄│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 │事實欄│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