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曄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
被 告 彭致為
王智偉
陸允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范中水
廖致崴
蔡承恩
劉曄
洪亦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葉曾佳駿
饒秉榮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374、3841、4529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7、48號),被告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
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壹個)壹把
沒收之。
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寅○○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戌○○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申○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巳○○○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地○○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綽號「Q 仔」)為東誠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
○○鄉○○路○○○ 號)之股東,獲悉千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千陽公司)已取得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預計在同縣
鄉○○段○○○○○○號、6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旅
館,認有利可圖,亟欲購買系爭土地,但無法如願,得知庚
○○與千陽公司、東凰不動產(址設同縣花蓮市○○路○○○
號)、東凰建設之負責人未○○關係密切,為使未○○屈服
,遂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凌晨,在誠信茶行(址設同縣○○
鄉○○路○ 段○○號),召集在場之亥○○(由本院
另案審結
)、卯○○、乙○○、寅○○、壬○○、戌○○、申○、辛
○○、巳○○○,駕車前往同縣○○市○○路○○○號、272號
、274號(下稱270號、272號、274號)庚○○出租予他人之
店面,於同日5 時許,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戊○○一
聲令下,亥○○等人即持石頭丟砸或以腳踢踹等方式,砸毀
270號2樓之窗戶及272號、274號之店面之招牌等物品(毀損
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加害庚○○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庚○○,致庚○○心生畏懼。戊○○等人繼而於同日5 時
29分許,轉往東凰不動產前,由戊○○抬起放置騎樓下、東
凰不動產所有之「請勿停車」告示牌,用力砸向東凰不動產
之大門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未○○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未○○,致未○○心生畏懼。
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員警李信憲、李友仁(下稱員警2 人)執行巡邏
勤務,見戊○○等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佔用部分車道或逆向斜
停,有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
之虞,遂上前盤查,戊○○、亥
○○、卯○○、寅○○、申○、巳○○○明知員警2 人正在
依法執行職務,戊○○不服取締,另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逐步逼近員警2 人,大聲咆哮稱:「開槍是不
是?」、「媽的!拿槍打我啊!幹什麼?」、「蛤?我們在
幹什麼看不出來嗎?」、「怎樣你要對我開槍喔?你為什麼
不後退?我為什麼要後退?蛤?怎樣?怎樣?怎樣?我幹麻
要出示我們的證件?」、「盤查怎樣?你要敲車喔,看有沒
有槍啦!我們怎樣?我們站這不行喔?」、「現在是怎樣?
你現在是要對我開槍是不是?」、「你最好打死我!你最好
打死我!」等語,以此
脅迫方式妨害員警2 人執行公務,並
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穢語,當場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亥○
○、卯○○、寅○○、申○、巳○○○因仗其等人多勢眾而
氣焰囂張,與戊○○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寅○○
、巳○○○先以身體阻擋員警2人,接續以手攔阻員警2人盤
查,亥○○、申○亦與員警2人發生拉扯,阻擋員警2人盤查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2人執行公務,待員警2人欲將戊○
○帶回警局時,卯○○擅自開啟警車車門,加以阻撓,叫囂
稱:「怎樣?車我開的不行喔?車我開的啦!車我停的啦!
怎樣?」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2 人執行公務,並與
戊○○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以「幹你老師勒!
」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
二、戊○○、乙○○得知辰○○在同縣○○市○○路○○○號2樓經
營「S-CLUB」PUB 店(下稱「S-CLUB」),謀議向辰○○索
討金錢,謀議既定,2 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4年5月15日前某日凌晨,由戊○○指示乙○○
率領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之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人數共約15人,前往「S-CLUB」,向「S-CLUB」
員工表明來意,「S-CLUB」員工
旋以電話通知辰○○趕回處
理,乙○○要求辰○○每月支付圍事費,或欲以插乾股(係
指未實際出資而無償取得股份而言)入股該店分配利潤,亥
○○等人則在旁等候,憑恃人多勢眾,對辰○○施加心理壓
力,以此加害辰○○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辰○○,致
辰○○心生畏懼,辰○○雖顧忌若拒絕乙○○之要求,恐遭
報復,但認如依言付款,將養虎為患,遂以「店裡經營很單
純,不用你們插乾股、來圍事!」等語婉拒,乙○○遭拒後
,迅即向戊○○報告此事,戊○○親赴現場,告知辰○○:
「這樣談不攏,下次再來!」等語,隨即帶領乙○○等人離
去。因辰○○未妥協,戊○○、乙○○
乃承上開恐嚇取財之
同一犯意聯絡,推由乙○○邀集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之亥○○、卯○○、戌○○、地○○、邱文韜(後1 人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於104 年5月15日4時許,前往「S-CLUB」
,持棍棒砸毀店內之櫃檯、櫥櫃、天花板、冰箱、液晶電視
、飲料、杯子、桌椅等物品,
期間卯○○甚且持棍棒毆打店
員酉○○成傷(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辰○○,致辰○○心生畏懼。
其後辰○○忌憚對方之惡勢力,不得已停業,戊○○、乙○
○因而無法得逞。
三、戊○○為天○○鄰居,緣天○○委託擔任員警之友人丑○○
協助其女友聖美亞找尋遺失之幼犬,丑○○應允後,遂於10
4 年6月8日凌晨4時許下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天○○住處,搭載聖美亞在住處附近繞行,
目視尋找幼犬,並留意有無監視錄影機可供調閱。
詎戊○○
誤會丑○○、聖美亞不懷善意,將對其不利,竟致電戌○○
前來助陣,戌○○隨即載同壬○○趕赴現場,戊○○、戌○
○、壬○○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待丑○○駕車行經同
縣○○鄉○○○街○○○ 巷道時,先將所駕車輛停放於丑○○
行進方向前,因巷道狹窄難以會車,丑○○車輛無法前進,
以此強暴手段迫使丑○○停車,妨害丑○○、聖美亞行使通
行道路權利。戊○○、戌○○、壬○○旋下車分持棍棒、磚
頭,朝丑○○駕駛之車輛砸打,致丑○○、聖美亞受傷(聖
美亞未提出告訴;丑○○
撤回告訴,此部分詳後述),丑○
○為突破重圍,試圖倒車,陸續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終因車輛撞擊電線桿,動彈不得,戊○○
、戌○○、壬○○仍不罷休,繼續從已破裂之車窗毆擊丑○
○,丑○○不
堪毆打,哀求稱:「我已肋骨斷掉,無法動彈
!」等語,坐在副駕駛座之聖美亞則趁隙逃離現場對外求援
,戊○○、戌○○、壬○○始罷手離去。
四、戊○○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竟基
於持有武士刀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自身分不詳、綽號「
阿威」之友人處,取得武士刀1把(含刀鞘1個,刀柄長約18
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2 公分、刀
刃長約43公分、全長約63公分,單面開鋒〈刀刃經磨製後具
銳利度〉,具殺傷力),自
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武士刀,
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於同年月27
日17時50分許,經警依法持
搜索票,在同縣○○鄉○○○街
○○○ 巷○○號旁停車場執行搜索,在前揭自用小客車扣得該武
士刀。
五、卯○○、乙○○、壬○○、戌○○、辛○○得知癸○○(綽
號「阿浩」)在同縣○○市○○路○○○巷○號經營「五號公館
KTV」(下稱「五號公館KTV」,店內之全自動電腦選曲伴唱
機等設備為癸○○女友己○○向甲○○之妻楊雅君所經營之
「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店面為楊雅君承租後,再將經營
權讓與己○○〈除音響設備外,店內之所有動產均讓與己○
○〉,己○○自104年3月起,
按月分期給付經營權轉讓總價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謀議向癸○○索討金錢,謀議
既定,5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由乙○○夥同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之巳○○○等人於
104年5月13日2時許,前往「五號公館KTV」,乙○○要求癸
○○每月支付圍事費,或欲以插乾股入股該店分配利潤,巳
○○○則在旁等候,對癸○○施加心理壓力,以此加害癸○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癸○○,致癸○○心生畏懼,
癸○○雖顧忌若拒絕乙○○之要求,恐遭報復,但認如依言
付款,將養虎為患,遂以:「本店單純經營,不需要圍事或
插乾股,且本店有另一位經營人,不能由其單獨決策事情。
」等語婉拒,乙○○聞之不悅,告知癸○○:「沒關係,你
現在沒有辦法做決定,我明天再來問你!」等語,隨即離開
「五號公館KTV 」。嗣於翌(14)日22時許,乙○○承上開
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率領卯○○、壬○○、戌○○、
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共約6 至10人,前
往「五號公館KTV 」,癸○○為避免滋生事端,乃安撫乙○
○等人進入包廂,勉予答應自104 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乙
○○等人1 萬元之圍事費。其後,癸○○轉知甲○○此事,
甲○○對於癸○○處理方式不予苟同,癸○○遂未依約給付
圍事費,卯○○為此心生不滿,於104 年5月15日2時許,承
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毀損之犯意聯絡,與壬○○
及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之亥○○、午○○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共約10人,前往「五號公館KTV 」,
由卯○○持棍棒,向癸○○恫稱:「不是都已經講好了,為
什麼要反悔,你是想開店?!還是想要我砸店?!」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癸○○,致癸○○心生
畏懼,覆稱:「答應給你的圍事費,我可以給,但本店有二
房東在,所以二房東可能會有不同的決定,因為現場的機臺
、租約,都是屬於甲○○的,甲○○要怎麼解決,我也不能
單獨做決定。」等語,卯○○表示:「好,我知道。希望你
還是照你的承諾走!」等語,隨即離開。事後因甲○○極力
反對此事,乙○○、卯○○、壬○○、戌○○、辛○○承上
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夥同僅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
犯意聯絡之亥○○、寅○○、午○○、巳○○○、地○○,
於同日4時20分許,前往「五號公館KTV」,持棍棒或徒手砸
毀店內之櫃檯、酒櫃、櫥櫃、液晶電視、伴唱機、冰箱、飲
料、杯子、桌椅、大門、監視器等物品,期間午○○甚且掌
摑己○○友人丁○○左臉(未成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癸○○,致癸○○心生畏懼。乙○○等人離
去之際,卯○○警告癸○○稱:「你們最好把店立即裝潢好
,承諾6月1日的圍事費!」等語,並宣稱:「以後這間店是
自己的店,老闆是自己人,爾後稱呼徐姓負責人為『浩哥』
!」等語,癸○○因恐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不得已停
業,乙○○、卯○○、壬○○、戌○○、辛○○因而無法得
逞。
六、卯○○於104 年8月7日晚間,與友人前往花蓮縣花蓮市○○
○路○○號「好樂迪KTV」(下稱「好樂迪KTV」)消費,於同
日22時50分許,在店內與友人發生口角爭執,為宣洩不滿之
情緒,徒手砸毀該店2 樓櫃檯電腦螢幕2臺、數鈔機1臺及自
助吧檯上之主食鍋1組、碗盤、食物等物品,「好樂迪KTV」
店長丙○○為免激怒卯○○,未敢上前勸阻,眼睜睜看卯○
○砸毀上開物品。詎卯○○情緒失控,轉身怒罵丙○○:「
你在看三小!」,語畢,隨即出拳毆打丙○○左肩(毀損、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員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據報到
場處理,卯○○明知員警子○○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
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好樂迪KTV」1樓大廳、
2 樓走廊,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
等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子○○(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並於到場支援之員警以
現行犯逮捕之過程中
,與員警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戊○○、卯○○、乙○○、寅○○、壬
○○、午○○、戌○○、申○、辛○○、巳○○○、地○○
(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11人)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庚○○、未○○、辰○○、酉○○、丑○○、癸○○
、己○○、甲○○、丁○○、丙○○、子○○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
蒐證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
搜索票、搜索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104
年8月6日花警保安字第1040037477號函、投幣式卡拉OK合約
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書影本在卷
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11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11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論罪:
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
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
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刑法第346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
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11人各次行為
所犯之罪名如下:
⒈被告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
安全罪、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⒉被告卯○○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害人癸○○雖具狀撤回告訴,但「五號公館
KTV 」店內之全自動電腦選曲伴唱機等設備為其女友己○○
向甲○○之妻楊雅君所經營之「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店
面為楊雅君承租後,再將經營權讓與己○○〈除音響設備外
,店內之所有動產均讓與己○○〉,己○○自104年3月起,
按月分期給付經營權轉讓總價金15萬元,有投幣式卡拉OK合
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書影本在卷
可
憑,準此,被害人癸○○尚難認係被砸毀物品之所有權人,
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判決,附此說明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⒊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⒋被告寅○○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⒌被告壬○○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⒍被告午○○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⒎被告戌○○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⒏被告申○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⒐被告辛○○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⒑被告巳○○○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⒒被告地○○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變更
起訴法條:
被告戊○○、卯○○、乙○○、壬○○、戌○○、辛○○因
「S-CLUB」、「五號公館KTV 」經營者拒絕給付圍事費,或
不同意以插乾股方式分配利潤,竟以砸店方式使經營者心生
畏懼,欲迫使經營者交付財物,但均因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
,恐嚇之客體乃為現實之金錢,其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4
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
法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茲就本案事實欄之犯行之共犯關係,說明
如下:
⒈事實欄
被告戊○○、卯○○、乙○○、陸允凡、壬○○、戌○○、
申○、辛○○、巳○○○及同案被告亥○○間,就事實欄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戊○○、卯○○、陸允凡、申○
、巳○○○及同案被告亥○○間,就事實欄之妨害公務犯
行;被告戊○○、卯○○就事實欄之侮辱公務員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
被告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與被告乙○○謀議
為恐嚇取財犯行,就於104年5月15日前某日凌晨,恐嚇被害
人辰○○部分,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亥○○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共約15人間;就於104 年5月15日4時
許砸毀「S-CLUB」,恐嚇被害人辰○○部分,與下手實施之
被告乙○○、卯○○、戌○○、地○○及同案被告亥○○、
案外人邱文韜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
被告戊○○、壬○○、戌○○間,就事實欄之強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
被告卯○○、壬○○、戌○○、辛○○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與被告乙○○謀議為恐嚇取財犯行,就於104年5月
13日2 時許,恐嚇被害人癸○○部分,與被告乙○○、巳○
○○間;被告乙○○、戌○○、辛○○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與被告卯○○、壬○○謀議為恐嚇取財犯行,就於
104 年5月15日2時許,恐嚇被害人癸○○部分,與被告卯○
○、壬○○、午○○及同案被告亥○○、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人數共約10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就於104年5月14日22時許,一同出面恐嚇被害人癸
○○部分,被告卯○○、乙○○、壬○○、戌○○、辛○○
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共約6至10人間;就於104
年5 月15日4時20分許,一起動手砸毀「五號公館KTV」,恐
嚇被害人癸○○部分,被告卯○○、乙○○、壬○○、戌○
○、辛○○與被告寅○○、午○○、巳○○○、地○○及同
案被告亥○○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事實欄
被告戊○○等人於案發當日密接時間,前往270號、272號、
274 號、東凰不動產砸店,對被害人庚○○、未○○為恐嚇
犯行,其等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
則其等恐嚇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戊○
○於前開時地接連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穢
語當場辱罵員警2 人行為;被告寅○○、巳○○○接連以身
體阻擋員警2人,並以手攔阻員警2人盤查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分別為侮辱公務員罪
之
接續犯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
戊○○、卯○○、寅○○、申○、巳○○○雖同時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2 人施以強暴脅迫犯行,被告戊○○、卯○○
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當場侮辱,惟僅侵害一個
國家法益,屬
單純一罪。被告戊○○因不服取締,逐步逼近
員警2人,對員警2人大聲咆哮並辱罵之行為;被告卯○○阻
撓員警2 人將被告戊○○帶回警局,擅自開啟警車車門,對
員警2 人叫囂並辱罵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以各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是被告戊○○、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⒉事實欄
被告戊○○、乙○○除恐嚇被害人辰○○外,顯然尚有不法
所有意圖,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戊○○、乙○○欲向被害人辰○○收取圍事費,或
以插乾股分配利潤,先由被告乙○○憑恃人多勢眾,對被害
人辰○○施加心理壓力,提出上揭要求遭拒後,被告戊○○
即到場揚言不會善罷甘休,接續以砸店之恐嚇方式使被害人
辰○○心生畏懼,擬迫使被害人辰○○繳交金錢,均係基於
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辰○○繳交圍事費或允諾插乾股之同
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該當於
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⒊事實欄
被告戊○○、戌○○、壬○○以一行為同時妨害
告訴人丑○
○、被害人聖美亞之行使通行道路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處斷。
⒋事實欄
⑴被告卯○○、乙○○、壬○○、戌○○、辛○○除恐嚇被害
人癸○○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
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卯○○、乙○○、壬○
○、戌○○、辛○○欲向被害人癸○○收取圍事費,或以插
乾股分配利潤,先由被告乙○○帶同被告巳○○○,對被害
人癸○○施加心理壓力,提出上揭要求遭拒後,被告卯○○
、乙○○、壬○○、戌○○、辛○○接續一起出面,迫使被
害人癸○○口頭答應給付圍事費,後因癸○○未依言付款,
推由被告卯○○、壬○○等人到場,確認被害人癸○○仍願
履行承諾,
暨一起砸店之恐嚇方式,使被害人癸○○心生畏
懼,擬迫使被害人癸○○繳交金錢,均係基於以恐嚇方式迫
使被害人癸○○繳交圍事費或允諾插乾股之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
要件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
遂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⑵被告午○○、巳○○○所為如事實欄所示恐嚇之犯行,地
點同一,時間緊接,均意在恐嚇被害人癸○○,顯係自始基
於一個犯意接續而為之兩個動作,自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而被告寅○○、午○○、巳○○○、地○○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⒌事實欄
被告卯○○於前開時地接連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
老雞掰!」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子○○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卯○○不滿員警到場處理,
辱罵員警,並與員警發生拉扯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⒍被告戊○○、卯○○、乙○○、寅○○、壬○○、戌○○、
申○、辛○○、巳○○○、地○○附表一至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卯○○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寅○○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徒
刑確定,於102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午○○前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其等於5 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乙○○事
實欄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卯○○、乙○○、壬○○、戌
○○、辛○○事實欄恐嚇取財犯行,均已實行恐嚇尚未得
財,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卯○○部分先加後減。
㈥量刑
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戊○○僅因亟欲購買系爭土地,但無法如願,竟
率眾前往被害人庚○○出租予他人之店面、被害人未○○經
營之東凰不動產,砸毀物品,致被害人庚○○、未○○惶恐
不安,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戊○
○、卯○○、乙○○、寅○○、壬○○、戌○○、申○、辛
○○、巳○○○之犯罪手段;被告戊○○、卯○○、寅○○
、申○、巳○○○僅因不滿員警2人執行取締,上前盤查身
分,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施以強暴脅迫,公然挑戰
公權力,被告戊○○、卯○○甚而出言辱罵員警2人,視國
家法治於無物,危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觀念偏差
,所為非是;被告戊○○、乙○○均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辰○○恐
嚇取財,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辰○○身心安全,所為誠屬
可議,嗣因被害人辰○○不敢營業而未能得逞,被告卯○○
、戌○○、地○○與被害人辰○○素無恩怨,應友人之邀,
於營業時間共至案發現場砸店逞兇,行為兇狠;被告戊○○
僅因誤會告訴人丑○○不懷善意,竟電召被告戌○○前來助
陣,被告戌○○載同被告壬○○到場後,將車輛停擋於告訴
人丑○○所駕車輛前,迫使告訴人丑○○停車,妨害乘坐於
車內之告訴人丑○○、被害人聖美亞行使通行道路權利,本
不宜寬貸;被告戊○○擅自持有單面開鋒之武士刀,藏置於
自小客車內,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潛在性危險,欠缺守法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戊○○並未持以犯罪,及其持有
之期間、數量;被告卯○○、乙○○、壬○○、戌○○、辛
○○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為使被害人癸○○繳
交圍事費或以插乾股入股該店分配利潤,竟接續率眾恐嚇被
害人癸○○並砸店,造成被害人癸○○心理恐懼,嗣因被害
人癸○○不敢營業而未能得逞,被告寅○○、午○○、巳○
○○、地○○與被害人癸○○毫無恩怨,應友人之邀,於營
業時間共至案發現場砸店逞兇,行徑囂張;被告卯○○不滿
員警到場處理,即當場辱罵並對之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
力,惟念被告11人均坦認犯行,被告戊○○已出面與被害人
庚○○
和解,並獲被害人未○○之
宥恕;被告戊○○、戌○
○、壬○○已與告訴人丑○○和解,賠償告訴人丑○○20萬
元;被告卯○○、乙○○、寅○○、壬○○、午○○、戌○
○、辛○○已與被害人己○○和解,賠償被害人己○○22萬
元,被害人癸○○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乙○○另當庭表示
願共同賠償被害人甲○○5 萬元,因與被害人甲○○請求賠
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12月8日
調查筆錄、105年3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證);被告戊○○出面與被害人辰○○洽談和解事
宜,並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辰○○8 萬元,業經被害人辰
○○陳明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605號卷3第5頁),復有被
告卯○○、戌○○、地○○及同案被告亥○○與被害人辰○
○簽署之和解書存卷可查,積極彌補所犯
錯誤,非無悔意,
並考量被告乙○○、壬○○、戌○○、申○、辛○○、巳○
○○、地○○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暨被告11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戊○○所犯強制罪
求處有期徒刑2 年6月,妨害公務執行罪求處有期徒刑1年,
恐嚇得利未遂罪(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未遂罪)求處
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非法持有刀械罪求處有期徒刑2月
尚屬
適當,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卯
○○、乙○○、寅○○、壬○○、戌○○、申○、辛○○、
巳○○○、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含刀鞘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刀械,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人作案用之棍棒、
石頭及磚頭,因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方式,將若不出面與被告戊
○○洽談系爭土地投資事宜之惡害,通知被害人未○○、庚
○○2人,而脅迫被害人未○○、庚○○2人行無義務之事,
使被害人未○○、庚○○不得不出面與被告戊○○磋談系爭
土地投資事宜,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手段,
須對被害人本人加害始足以當之,如被害人不在場,即不發
生強暴脅迫之問題,自不構成該條之罪名。被告戊○○砸毀
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時,被害人庚○○既不在現場,已經被
害人庚○○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605號卷1第24頁)
,且卷內尚乏被害人未○○在場經歷被告戊○○砸店經過之
積極證據,即對被害人未○○、庚○○不生強暴脅迫問題,
尚不能以強制罪名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起
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述
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戌○○、壬○○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使告訴人丑○○、被害人聖美亞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
○、戌○○、壬○○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
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戊○○、戌○○、壬○○先以車輛
擋住告訴人丑○○之去路後,旋持棍棒、磚頭朝告訴人丑○
○駕駛之車輛砸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丑○○、被害
人聖美亞行使通行道路權利,顯已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
權利,核其等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
意旨認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因起訴書認此
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戊○○、戌○○、壬○○共同基於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持棍棒、磚頭
,朝告訴人丑○○身體及所使用之上開車輛砸打,致告訴人
丑○○受有腦震盪、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青光眼併眼
部外傷、左眼眼球挫傷、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左眼急性結膜
炎、結膜出血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戊○○、戌○○、壬○○
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等罪嫌云云。
㈡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戌○○、壬○○此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丑○○與被告戊○○、戌○○、壬○○達成和解,告
訴人丑○○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戊○○部分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事實欄│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戊○○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戊○○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武士刀(含刀鞘壹個)壹把沒收之。 │
└─┴────┴────────────────────┘
附表二:被告卯○○部分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事實欄│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卯○○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 │事實欄│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事實欄│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 │事實欄│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三:被告乙○○部分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事實欄│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被告寅○○部分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事實欄│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寅○○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 │事實欄│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表五:被告壬○○部分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事實欄│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六:被告戌○○部分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事實欄│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七:被告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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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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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申○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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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被告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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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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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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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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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被告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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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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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巳○○○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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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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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被告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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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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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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