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275 、276 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倫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千倫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花蓮市○
○街○號,見林智聰所有車身號碼TSTKI01762 號電動機車無
人看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其內電瓶(000000HA號)1只,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
至花蓮縣花蓮市國民23之2 號(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
下同)345 元之價格,將上開電瓶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場員工,
適林智聰為該資源回收場員工,發現黃千倫所變賣
電瓶為其所有,
乃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黃千倫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花
蓮市○○○路○○○○○號之同陽租賃有限公司,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元代價,向姚淵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1臺,租期1日即至102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然黃
千倫承租
上揭機車後,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無故未返還予姚
淵凱而侵占至102年10月27日或102年10月28日,姚淵凱因追
討未果而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被告黃千倫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智聰、姚淵凱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及花市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4頁),並有同楊租賃有限公
司租賃定型化契約、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遭竊之電動機
車照片4張(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及第10頁
及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
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至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係將車輛為事實上處分
等情,因遍查卷內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事實上處分之情形,且經本院
訊問被告,被告
確實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侵占2、3日之
犯行,故
此部分應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而無礙於法條、罪名及罪數
之變更,爰更
正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其於92年7月22日入監,至99
年10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嗣因撤銷假釋於101年3月2
日入監服
殘刑,於102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0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
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49頁),自能瞭解契約意義,且應知悉竊
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卻不思尋正途解決經濟困境,竊取
被害人林智聰所有車輛之電瓶,致被害人林智聰財產受有
損害,且無法使用代步工具,又侵占被害人姚淵凱之車輛
,亦造成被害人姚淵凱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非當甚
明;且被告曾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素行不佳;復兼
衡其目前罹患輸尿管結石等疾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及相關病歷(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37頁)及目前離婚、無業、由手足協助照顧子女之生
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9頁);併考量電瓶已返還被害人林
智聰,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5 頁)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
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