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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275 、276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千倫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花蓮市○ ○街○號,見林智聰所有車身號碼TSTKI01762 號電動機車無 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其內電瓶(000000HA號)1只,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 至花蓮縣花蓮市國民23之2 號(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 下同)345 元之價格,將上開電瓶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場員工,適林智聰為該資源回收場員工,發現黃千倫所變賣 電瓶為其所有,乃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黃千倫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花 蓮市○○○路○○○○○號之同陽租賃有限公司,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元代價,向姚淵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1臺,租期1日即至102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然黃 千倫承租上揭機車後,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無故未返還予姚 淵凱而侵占至102年10月27日或102年10月28日,姚淵凱因追 討未果而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被告黃千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聰、姚淵凱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及花市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4頁),並有同楊租賃有限公 司租賃定型化契約、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遭竊之電動機 車照片4張(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及第10頁 及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係將車輛為事實上處分等情,因遍查卷內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事實上處分之情形,且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 確實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侵占2、3日之犯行,故 此部分應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而無礙於法條、罪名及罪數 之變更,爰更正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其於92年7月22日入監,至99 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1年3月2 日入監服殘刑,於102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0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49頁),自能瞭解契約意義,且應知悉竊 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卻不思尋正途解決經濟困境,竊取 被害人林智聰所有車輛之電瓶,致被害人林智聰財產受有 損害,且無法使用代步工具,又侵占被害人姚淵凱之車輛 ,亦造成被害人姚淵凱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非當甚 明;且被告曾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素行不佳;復兼 衡其目前罹患輸尿管結石等疾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及相關病歷(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37頁)及目前離婚、無業、由手足協助照顧子女之生 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9頁);併考量電瓶已返還被害人林 智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5 頁)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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