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64號、102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為江俊樑之友人,獲悉王健智向江俊樑(
重利罪部分
已經本院判刑確定)借款,卻遲未還款,且避不出面,江俊
樑心有不甘,與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恐嚇取財未遂罪
部分已經本院判刑確定)均明知王健智之兄甲○○並未積欠
江俊樑任何債務,且無為王健智清償債務之義務,見甲○○
經營之頂尖食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位於花蓮縣
花蓮市○○路○號之「TOP麵包店」(下稱富國店)生意興隆
,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意聯絡,策劃由潘尚志出面
勒索甲○○,逼使其交付財物,謀議既定,潘尚志即於民國
101年10月19日晚間9時許,夥同林達凱一同前往富國店,出
示王健智
偽造甲○○簽名之讓渡證書(偽造文書部分已經本
院判刑確定)及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向甲○○恫稱:「你不
處理沒關係,那就看著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因甲○○遲未給付
款項,丁○○、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承上開恐嚇取財之
同一犯意聯絡,推由丁○○前往砸毀富國店,逼迫甲○○付
款。丁○○
乃邀集不知砸店最終目的,僅共同基於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之柳逸軒、陳枝宇(
強制罪部分已經本院
判刑確定)、少年黃○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
基本資料詳卷)、柳○駿(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
基本資料詳卷,後2 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
確定),於翌(20)日晚間9 時21分許富國店營業時間內,
相偕前往富國店,持棍棒砸毀店面玻璃,及店內麵包架、飲
料櫃、蛋糕櫃等設備,致掉落之玻璃碎片因而割傷在店內選
購物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客人(傷害部分未據
告
訴,毀損部分詳如後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
開店營業之權利,丁○○、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並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甲○○,致甲○○心生
畏懼,甲○○為修繕遭砸毀之營業設備,因而歇業數日。
嗣
甲○○報警處理,丁○○、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因而無
法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堪認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
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
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
非供述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
證人王健智、黃○洋、A1證述,及同案被告江俊樑、林達凱
、潘尚志、柳逸軒、陳枝宇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書、本票影本、讓渡證書、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
花簡字第142 號判決書、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102
號
宣示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富國店遭砸毀照片在卷
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
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
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
1378號
判例意旨
參照)。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
,顯然尚有不法所有
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
共同正犯之行
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
而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俊樑、林達
凱、潘尚志、柳逸軒、陳枝宇,及少年黃○洋、柳○駿間,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恐嚇、
砸店之犯行,地點同一,時間緊接,均意在向告訴人索取財
物,顯係自始基於一個犯意接續而為之兩個動作,自應依
接
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而黃○洋、柳
○駿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供參,成年
之被告與少年黃○洋、柳○駿共同實施上揭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被告恫嚇告訴人,迫使其清償被害人王健智之債務,已
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告訴人報警處理,致未得財,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協助友人催
討款項,竟與同案被告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共同恐嚇告
訴人,逼迫告訴人交付財物,甚而帶同同案被告柳逸軒、陳
枝宇及少年黃○洋、柳○駿砸毀告訴人苦心經營之麵包店,
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且所受損害非微,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同案被告江俊樑已與告訴人
達成
和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
可稽,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罪手段、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為
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
法定刑之上限仍在5年以下,被
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
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作案用之棍棒,因未
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
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
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
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252條第5款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
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
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被訴共同毀損案件,依同法第357 規定,須告訴乃論
,同案被告江俊樑分別與告訴人甲○○、頂尖公司經花蓮縣
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於102年3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
告訴人、頂尖公司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
請求權等語,此
調解書經本院先後於同年3月21日、4月30核定在案,有該等
經核定之調解書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13
號卷二第43、48頁),足認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則依
上揭規定,應於102年3月14日調解成立時,對同案被告江俊
樑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此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
本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
訴追條件,檢察官仍於102 年
12月24日,指被告就其經本院認定參與實施破壞麵包店設備
部分,涉有
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
,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江俊樑因被害人王健智遲不願還款
,又明知告訴人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經營之「TOP
麵包店」(下稱中華店)生意興隆,欲藉機勒索金錢,竟與
被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月28日晚間9時52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由同案被告江俊樑指示被告帶人前往砸
店,被告遂邀集同案被告柳逸軒(已經本院判刑確定)、陳
枝宇(同案被告江俊樑、陳枝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少年黃○洋、柳○駿,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於多名客人在內
購物之際,以持棍棒砸毀店內擺設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及該麵包店人員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江俊
樑、柳逸軒、陳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1強
制犯行,辯稱:中華店遭人砸毀非伊所為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柳逸軒在偵訊時明確供稱:「(問:你在警
詢說是丁○○叫你去的?)那是富國路那一次,那次是丁○
○叫我去的。」(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第45頁)、
「(問:6 月28日你是否有到吉安鄉的麵包店砸店?)有,
跟一個叫『小黑』的過去,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他
的全名。還有其他小黑的朋友一起去,總共多少個我不記得
了,我只認識小黑,其他都是小黑的朋友,我不認識。」等
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4號卷第27頁),且同案被告江俊樑
、陳枝宇均否認參與砸毀中華店,自難遽予認定被告受同案
被告江俊樑指示邀集同案被告柳逸軒、陳枝宇、少年黃○洋
、柳○駿砸毀中華店。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與同案被告柳逸
軒、陳枝宇、少年黃○洋、柳○駿共同砸毀富國店,經警詢
以:「你除了涉嫌前往毀損花蓮市○○路○ 號外還有無毀損
TOP 麵包店其他分店?」、「你有無在101年6月28日21時52
分前往花蓮縣○○鄉○○路○ 段○○號毀損該店玻璃及店內設
備?」,均嚴詞否認;於101 年12月20日偵訊時,亦陳稱:
伊只砸過1次。是在10月份,伊是與柳逸軒、陳枝宇等5人砸
富國路的麵包店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第40頁
);嗣於102年6月25日偵訊時,被告固謂:「(問:你們兩
次分別帶何人去砸店?)我帶柳逸軒、陳枝宇、黃○洋、柳
○駿去,林○銘我有叫他一起去,但他不知道我們要去砸店
,我叫他在旁邊看著有無警察來,當下他才知道我們要去砸
店。」(見102 年度偵字第74號卷第26頁),對此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解釋稱: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伊帶誰去砸店
,伊回答伊帶柳逸軒、陳枝宇、黃○洋、柳○駿,這是指富
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衡諸被告始終供稱其僅
為1次 砸店犯行,檢察官並未向其確認是否亦參與中華店遭
砸毀一事,逕行訊問被告「你們『兩次』分別帶何人去砸店
?」,被告辯稱其誤解檢察官訊問問題之意義,容非無此可
能,尚難僅憑被告該次訊問筆錄內容,遽認被告有自白為如
公訴意旨所示砸毀中華店犯行之情事。此外,觀諸卷附之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作案之歹徒均戴口罩、安全帽,無法看清
行兇之人之樣貌,難以辨識被告是否為作案歹徒,自不能採
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佐以告訴
人證述:「(問:當時
你是否知道何人去砸中華店?)我不知道」、「(問:中華
店被砸之前後,有無任何人跟你勒索金錢?)沒有。」(見
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13號卷一第296、297頁背面),亦不
足據以證明中華店遭人砸毀係被告所為,尚不得因時間接近
、犯罪手法相同,遽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附表編號1 強制犯行之心證,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江俊樑因被害人王健智遲不願還款
,又明知中華店生意興隆,欲藉機勒索金錢,竟與被告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月28日晚間9時52分許前之
不詳時間,由同案被告江俊樑指示被告帶人前往砸店,被告
遂邀集同案被告柳逸軒、陳枝宇、少年黃○洋、柳○駿,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
編號2 所示之地點,於多名客人在內購物之際,持棍棒砸毀
店內擺設,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
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
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
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
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認檢
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
罪,他部不受理,即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其判決主文,應
分別諭知。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附表編號2 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共
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同案被告江俊樑與告訴人、頂尖公司調解成立,並
經本院核定在案,對同案被告江俊樑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
力,此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已如上述,本件因告訴人
撤回告訴而欠缺
訴追條件,檢察官仍於102 年12月24日,指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 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此為程序事項,而被告是否成
立上開犯罪,屬實體審理事項,依據「先程序,後實體」之
法理,應先行審究,不受被告是否承認犯行之影響。又被告
被訴附表編號1 強制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其被訴附
表編號2 毀損罪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其被訴附表編號2 毀損
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備註 │
│ │ │ │ │
├───┼───────┼───────┼─────────┤
│1 │101年6月28日晚│中華店 │以持棍棒砸毀店內擺│
│ │間9時52分許 │ │設之強暴方式,妨害│
│ │ │ │告訴人及該麵包店人│
│ │ │ │員營業之權利 │
│ │ │ │ │
├───┼───────┼───────┼─────────┤
│2 │同上 │同上 │持棍棒砸毀店內擺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