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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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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64號、102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為江俊樑之友人,獲悉王健智向江俊樑(重利罪部分 已經本院判刑確定)借款,卻遲未還款,且避不出面,江俊 樑心有不甘,與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恐嚇取財未遂罪 部分已經本院判刑確定)均明知王健智之兄甲○○並未積欠 江俊樑任何債務,且無為王健智清償債務之義務,見甲○○ 經營之頂尖食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位於花蓮縣 花蓮市○○路○號之「TOP麵包店」(下稱富國店)生意興隆 ,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策劃由潘尚志出面 勒索甲○○,逼使其交付財物,謀議既定,潘尚志即於民國 101年10月19日晚間9時許,夥同林達凱一同前往富國店,出 示王健智偽造甲○○簽名之讓渡證書(偽造文書部分已經本 院判刑確定)及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向甲○○恫稱:「你不 處理沒關係,那就看著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因甲○○遲未給付 款項,丁○○、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承上開恐嚇取財之 同一犯意聯絡,推由丁○○前往砸毀富國店,逼迫甲○○付 款。丁○○乃邀集不知砸店最終目的,僅共同基於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之柳逸軒、陳枝宇(強制罪部分已經本院 判刑確定)、少年黃○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 基本資料詳卷)、柳○駿(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 基本資料詳卷,後2 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確定),於翌(20)日晚間9 時21分許富國店營業時間內, 相偕前往富國店,持棍棒砸毀店面玻璃,及店內麵包架、飲 料櫃、蛋糕櫃等設備,致掉落之玻璃碎片因而割傷在店內選 購物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客人(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毀損部分詳如後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 開店營業之權利,丁○○、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並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甲○○,致甲○○心生 畏懼,甲○○為修繕遭砸毀之營業設備,因而歇業數日。嗣 甲○○報警處理,丁○○、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因而無 法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非供述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王健智、黃○洋、A1證述,及同案被告江俊樑、林達凱 、潘尚志、柳逸軒、陳枝宇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書、本票影本、讓渡證書、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 花簡字第142 號判決書、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102 號宣示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富國店遭砸毀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 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 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 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 ,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 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俊樑、林達 凱、潘尚志、柳逸軒、陳枝宇,及少年黃○洋、柳○駿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恐嚇、 砸店之犯行,地點同一,時間緊接,均意在向告訴人索取財 物,顯係自始基於一個犯意接續而為之兩個動作,自應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而黃○洋、柳 ○駿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供參,成年 之被告與少年黃○洋、柳○駿共同實施上揭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恫嚇告訴人,迫使其清償被害人王健智之債務,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告訴人報警處理,致未得財,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協助友人催 討款項,竟與同案被告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共同恐嚇告 訴人,逼迫告訴人交付財物,甚而帶同同案被告柳逸軒、陳 枝宇及少年黃○洋、柳○駿砸毀告訴人苦心經營之麵包店, 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且所受損害非微,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同案被告江俊樑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罪手段、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為 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之上限仍在5年以下,被 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作案用之棍棒,因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 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252條第5款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 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 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被訴共同毀損案件,依同法第357 規定,須告訴乃論 ,同案被告江俊樑分別與告訴人甲○○、頂尖公司經花蓮縣 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於102年3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 告訴人、頂尖公司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等語,此 調解書經本院先後於同年3月21日、4月30核定在案,有該等 經核定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13 號卷二第43、48頁),足認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則依 上揭規定,應於102年3月14日調解成立時,對同案被告江俊 樑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此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 本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仍於102 年 12月24日,指被告就其經本院認定參與實施破壞麵包店設備 部分,涉有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江俊樑因被害人王健智遲不願還款 ,又明知告訴人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經營之「TOP 麵包店」(下稱中華店)生意興隆,欲藉機勒索金錢,竟與 被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月28日晚間9時52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由同案被告江俊樑指示被告帶人前往砸 店,被告遂邀集同案被告柳逸軒(已經本院判刑確定)、陳 枝宇(同案被告江俊樑、陳枝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少年黃○洋、柳○駿,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於多名客人在內 購物之際,以持棍棒砸毀店內擺設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及該麵包店人員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江俊 樑、柳逸軒、陳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1強 制犯行,辯稱:中華店遭人砸毀非伊所為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柳逸軒在偵訊時明確供稱:「(問:你在警 詢說是丁○○叫你去的?)那是富國路那一次,那次是丁○ ○叫我去的。」(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第45頁)、 「(問:6 月28日你是否有到吉安鄉的麵包店砸店?)有, 跟一個叫『小黑』的過去,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他 的全名。還有其他小黑的朋友一起去,總共多少個我不記得 了,我只認識小黑,其他都是小黑的朋友,我不認識。」等 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4號卷第27頁),且同案被告江俊樑 、陳枝宇均否認參與砸毀中華店,自難遽予認定被告受同案 被告江俊樑指示邀集同案被告柳逸軒、陳枝宇、少年黃○洋 、柳○駿砸毀中華店。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與同案被告柳逸 軒、陳枝宇、少年黃○洋、柳○駿共同砸毀富國店,經警詢 以:「你除了涉嫌前往毀損花蓮市○○路○ 號外還有無毀損 TOP 麵包店其他分店?」、「你有無在101年6月28日21時52 分前往花蓮縣○○鄉○○路○ 段○○號毀損該店玻璃及店內設 備?」,均嚴詞否認;於101 年12月20日偵訊時,亦陳稱: 伊只砸過1次。是在10月份,伊是與柳逸軒、陳枝宇等5人砸 富國路的麵包店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第40頁 );嗣於102年6月25日偵訊時,被告固謂:「(問:你們兩 次分別帶何人去砸店?)我帶柳逸軒、陳枝宇、黃○洋、柳 ○駿去,林○銘我有叫他一起去,但他不知道我們要去砸店 ,我叫他在旁邊看著有無警察來,當下他才知道我們要去砸 店。」(見102 年度偵字第74號卷第26頁),對此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解釋稱: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伊帶誰去砸店 ,伊回答伊帶柳逸軒、陳枝宇、黃○洋、柳○駿,這是指富 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衡諸被告始終供稱其僅 為1次 砸店犯行,檢察官並未向其確認是否亦參與中華店遭 砸毀一事,逕行訊問被告「你們『兩次』分別帶何人去砸店 ?」,被告辯稱其誤解檢察官訊問問題之意義,容非無此可 能,尚難僅憑被告該次訊問筆錄內容,遽認被告有自白為如 公訴意旨所示砸毀中華店犯行之情事。此外,觀諸卷附之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作案之歹徒均戴口罩、安全帽,無法看清 行兇之人之樣貌,難以辨識被告是否為作案歹徒,自不能採 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佐以告訴人證述:「(問:當時 你是否知道何人去砸中華店?)我不知道」、「(問:中華 店被砸之前後,有無任何人跟你勒索金錢?)沒有。」(見 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13號卷一第296、297頁背面),亦不 足據以證明中華店遭人砸毀係被告所為,尚不得因時間接近 、犯罪手法相同,遽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附表編號1 強制犯行之心證,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江俊樑因被害人王健智遲不願還款 ,又明知中華店生意興隆,欲藉機勒索金錢,竟與被告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月28日晚間9時52分許前之 不詳時間,由同案被告江俊樑指示被告帶人前往砸店,被告 遂邀集同案被告柳逸軒、陳枝宇、少年黃○洋、柳○駿,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 編號2 所示之地點,於多名客人在內購物之際,持棍棒砸毀 店內擺設,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 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 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 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 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認檢 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 罪,他部不受理,即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其判決主文,應 分別諭知。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附表編號2 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共 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同案被告江俊樑與告訴人、頂尖公司調解成立,並 經本院核定在案,對同案被告江俊樑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 力,此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已如上述,本件因告訴人 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仍於102 年12月24日,指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 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此為程序事項,而被告是否成 立上開犯罪,屬實體審理事項,依據「先程序,後實體」之 法理,應先行審究,不受被告是否承認犯行之影響。又被告 被訴附表編號1 強制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其被訴附 表編號2 毀損罪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其被訴附表編號2 毀損 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備註 │ │ │ │ │ │ ├───┼───────┼───────┼─────────┤ │1 │101年6月28日晚│中華店 │以持棍棒砸毀店內擺│ │ │間9時52分許 │ │設之強暴方式,妨害│ │ │ │ │告訴人及該麵包店人│ │ │ │ │員營業之權利 │ │ │ │ │ │ ├───┼───────┼───────┼─────────┤ │2 │同上 │同上 │持棍棒砸毀店內擺設│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