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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琳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殷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639 、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紳峰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受被告來 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以新臺幣5 萬元 之報酬,委任製作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北榮玉里 分院)103 年7 月11日公告限制性招標之「病患及員工膳食 供應委外」勞務採購案(案號YL0000000S1 ,下稱103 年採 購案)之服務建議書,為被告來來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被 告殷紳峰明知告訴人鄉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間,因 參與北榮玉里分院招標之「病患及員工膳食供應委外」勞務 採購案(案號000-0000),而著有該標案之服務建議書,為 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殷紳峰基於違反著作權 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6 、7 月間 ,擅自抄襲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上開著作內容,經部分 改作後,重製成103 年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其中服務建議 書內「貳、專業技術知能」、「參、膳食品質管理」、「肆 、廢棄物處理」、「伍、動線規劃」、「陸、配合政策及創 新服務」等,與告訴人前揭著作內容雷同,除照片、圖說及 版面配置有別外,其餘文字、標點內容完全相同。103 年 採購案於103 年8 月14日辦理公開評選,經審查被告來來公 司與告訴人服務建議書內容,竟發現諸多雷同而無法決標, 調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殷紳峰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 1 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來來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 1 項科以罰金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殷紳峰、來來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殷紳峰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著 作人格權罪、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而被告來來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 罰金,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因與被告殷紳峰、來來公司達成和解,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6 、187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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