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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祖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 第2439號至第2458號及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祖祥與陳麗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 同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自民國80年起,在花蓮縣○○鄉○ ○路○○○ 號設立「雅絃行」,擅自重製仁雅股份有限公司、 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麗琦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三立 視聽有限公司、惠聚雷射有限公司、你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現代派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三立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揚聲 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興來唱片有限公司、長山藥品企業有限 公司、燕涵興業有限公司、喜強傳播有限公司、威聲影視事 業有限公司、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許安進、蔡振南、邱 芳德、彭貴麗等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忍」等歌曲之 錄音帶及伴唱帶多批,以每捲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 元 不等價格銷售高雄等地之地下攤販,藉此謀生,至82年5月6 日22時許,經中華民國影視製作事業協會報警查獲,當場扣 得製成尚未售出之盜版錄音帶2033捲,伴唱帶1479捲及供重 製所用之母帶、碟影片、唱片1批、拷貝機93臺、標籤2箱、 歌曲目錄1箱、帳冊、配件各1箱。因認被告孫祖祥涉犯81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4條以意圖銷 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 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 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 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 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 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 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亦即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被告較為不利,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於80年間某日至82年5 月6 日涉犯 81年6 月8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4條之罪,而於82 年9 月8 日開始偵查,於82年9 月13日提起公訴(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3330號偵查卷宗簽呈簽分日及起 訴書),92年9 月2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 頁之本院收 文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2年11月24日 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33 30號偵查卷宗卷面及本院82年度訴字第503 號刑事卷宗及其 卷內收文戳章(第1 頁)、通緝書(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即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 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共12年6 月,而自檢察官於82年9 月8 日開始實 施偵查日起至本院82年11月24日發布通緝之前1 日止,此段 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以82 年5月 6 日計算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 月追訴 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82年9 月8 日開始偵查迄至82年11月 24日本院發布通緝之前1日期間之2月16日,再扣除82 年9月 13日檢察官提起公訴翌日起至82 年9月27日案件繫屬於本院 之14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於 95年1月8日即告完成【計算式:82年5月6日+12年6月+2月16 日-14日 】。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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