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恭博
告訴
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陳銘棟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涉嫌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6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37號),聲
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陳恭博以被告陳銘棟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
後,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237號為
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
署(下稱花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年2月
1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
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3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並
有花高分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影本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
可稽,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所提
本件聲請,程序上要屬
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
略以:
緣聲請人與被告陳銘棟係兄弟關係,聲請人於95年間因積欠
銀行貸款及需款項周轉,
乃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被告則藉保障債權之促,要求聲請人交付所擔任董事長之
聯夏桐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夏公司)之公司章、聲請人私
章及股東印章代為保管,復要求聲請人提供所有花蓮縣○○
鄉○○段○○○○○○○○號之土地權狀作為擔保,雙方約定聲請
人清償上開款項後,被告應返還上開物品,
嗣聲請人向被告
請求返還上開物品時,被告拒不返還。經查:(一)被告明知
聯夏公司未於95年11年11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
猶
偽造聯夏公司95年11年11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
:「出席:全體股東四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
主席:陳恭博;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減資」等,並在
95年11年11日議事錄上盜蓋聯夏公司章、聲請人印章;(二)
復偽造聯夏公司95年11年11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內載:
「選任陳銘棟為董事長」等,並在董事會簽到簿、偽造聲請
人兒子陳威宏、陳建宏之簽名;(三)又藉彌補聯夏公司虧損
之故,辦理減資及增資發行新股2,000股,由被告認購與得
800股,並於減資時,使原股東即聲請人、林美瑛(減資後剩
156股)、陳素琴(減資後剩12股)等3人共712股不翼而飛;(
四)再趁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下,貸款上開10萬元,
而取得聲請人所有聯夏公司股款544,000元(減資後之544股)
之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將(一)至(三)所示之議事錄連
同聯夏公司資產負債表、聯夏公司減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資料,持向經濟部提出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足
生損害於聲請人、陳威宏、陳建宏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第344條之重
利、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第342條之
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有關侵占罪部份,本案為借貸關係,原處分竟認定本案
並非借款,而是買賣關係,其適用
法律有誤,又上開認
定,亦有違
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果係買
賣,聲請人既已將聯夏公司出售予被告,衡諸常情,豈
再需要以自己所有之土地供擔保?原處分竟認定聲請人
同意將聯夏公司股權出售予被告,明顯誤認借貸與買賣
之法律關係,顯然
適用法律錯誤,且上開認定亦有違經
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另交付證件給他
人持以辦理事項,並不代表概括授權,二者在邏輯上本
無必然
推定關係,仍應探究交付證件者之真意為何?若
受任人或代理人擅自逾越權限為之,乃涉犯偽造文書,
背信等罪嫌。本案不能以聲請人有交付聯夏公司大小章
等資料,直接認定聲請人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股權出售
予被告之意思,且
證人陳建宏之證述僅
足證明被告有以
貸款清償聯夏公司債務,不足推論
上揭聲請人與被告間
為買賣關係,又聲請人係疏未注意所收受之聯夏公司相
關函件,並非知悉聯夏公司負責人已變更而不為反對意
見,再聲請人於99年7月15日即已匯付345萬元予被告,
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顯非如原處分
所稱10年來均不加聞
問。是原處分竟以聲請人交付公司大小章即直接認定聲
請人有授權被告股權出售事宜,
顯有處分不適用法則、
處分未說明理由及理由矛盾、處分應予調查之
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有關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被告知悉聲請人並未授權股
東會亦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集等情,亦在未召集任何股東
開會前提下,另行私自製作95年11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
會議記錄,而其明知上開會議紀錄係虛偽不實,並無效
力,猶仍冒用聯夏公司章及聲請人私章,用以表示聲請
人及聯夏公司確有依法開股東會決議上開事項並做出會
議記錄。原處分及駁會再議處分就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
集,若有授權協助召集何以其程序會有諸多違反公司法
規定等事實均漏未
審酌,誤認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
係有召集且合法,顯係未盡調查之能事,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壹、三之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使告訴
人等人股權減少,並增加自己之股權犯罪事實,早在原
處分偵查之初之刑事
告發狀第5頁即就已載明並提出告
訴,然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視若無睹,漏未就此部
份為調查處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復未說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
(四)綜上,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俱有違誤,且未盡調查之能事,原處分之偵查顯不完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
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判例意旨
參照)。其以情
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
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
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
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
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
予以
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
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
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
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
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本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理由係以:
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
犯行,辯稱:聯夏公司係伊父親建
立的,父親將聯夏公司交給聲請人經營,聲請人向銀行貸款
後還不出貸款,銀行要拍賣,聲請人來找伊借款,之後於95
年間又說要將聯夏公司讓給伊,由伊清償聯夏公司積欠華南
銀行本息約260萬元及欠記帳士錢,聲請人為辦聯夏公司讓
給伊之手續,乃交付公司大小印章給伊辦理變更董事長、公
司資本額登記等手續,經濟部核准聯夏公司變更登記函是寄
到聲請人住處,聲請人再將經濟部函轉交給伊,伊現是聯夏
公司負責人,所以公司章不能還給聲請人,上開兩筆土地是
聯夏公司所有僅信託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土地權狀歸誰保管
仍有待釐清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被告要求其交付聯夏公司大小章和股東印
章,才能幫其處理聯夏公司事情,因為其之前向銀行貸
款200多萬元,所以其將聯夏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95
年到103年間每年聯夏公司報稅都是被告在處理,其都
沒有去報稅,其將聯夏公司所有資料都交給被告等語,
又聯夏公司95年11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有聯
夏公司章、聲請人私章,95年11月11日之董事會簽到簿
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均有陳威宏、陳建宏之簽名等情,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5月21日經中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之聯夏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附卷可稽
。衡諸證人即聲請人之兒子陳建宏、陳威宏於偵訊中均
不否認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係
渠等親
自所為,有103年8月7日偵訊筆錄附卷
可憑,證人即聲
請人之兒子陳建宏於偵訊中證稱:伊知道爸爸陳恭博經
營聯夏公司時有欠銀行貸款債務,被告說要把聯夏公司
中伊爸媽的股份給伊與陳威宏,因為陳恭博什麼都不管
,聯夏公司那時已經很多年都沒有營運,被告拿他自己
的房子去貸款,還了聯夏公司積欠銀行貸款債務200、
300萬元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兒子陳威宏亦證稱:伊
知道父母在外負債,大叔叔陳啟清有對伊說被告會請伊
做簽名的動作等語,參以聲請人提出聯夏公司股權讓渡
契約書記載「前因:緣乙方陳恭傅前原為聯夏桐材公司
負責人…最後才找上甲方(指陳銘棟)出資收購」等語,
足證聲請人為解決聯夏公司對外債務,乃交付聯夏公司
大小章等資料,授權被告處理聲請人出讓聯夏公司股權
予被告情事甚明。
(二)聯夏公司係花蓮縣○○鄉○○○路○○○巷○號建物所有權
人及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
人係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花蓮縣○○鄉○○○路○○○巷○號建物坐落在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上,聲請人所有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於96年5月8日設定400萬元抵押權
予權利人即被告等情,有建築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被告自95年之後均繳納聯夏公
司所有花蓮縣○○鄉○○○路○○○巷○號建物基地之地價
稅、房屋稅乙節,有被告提出花蓮縣政府寄送「納稅義
務人聯夏公司負責人陳銘棟,投遞地址花蓮縣○○鄉○
○○路○○○巷○號」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而聲
請人亦不否認其於95年
迄今均住在花蓮縣○○鄉○○○
路○○○巷○號,聯夏公司設在花蓮縣○○鄉○○○路○○○
巷○號,該址於94年6月15日門牌整編為花蓮縣○○鄉○
○路○號,有門牌證明書可憑,足徵聲請人交付聯夏公
司大小章、聯夏公司建築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
聲請人私人土地所有權狀,應係為解決聯夏公司對外債
務,而授權被告處理聲請人出讓聯夏公司股權予被告事
無訛。
(三)聲請人從64年起即擔任聯夏公司之代表人,聯夏公司94
資產負債表記載累積盈虧0000000元,聯夏公司於95年
12月11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陳銘棟、董事陳威宏、陳建
宏,花蓮縣政府95年12月7日府城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載:「受文者:聯夏桐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縣○○
鄉○○○路○○○巷○號)…核定工廠變更登記負責人陳銘
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95年12月13
日北區國稅玉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受文者:
聯夏桐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縣○○鄉○○○路○○○巷○
號)…變更登記後負責人為陳銘棟」,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95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玉里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載:「受文者:聯夏桐材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縣○○鄉○○○路○○○巷○號)…貴公司股東出資額
轉讓申請報備一案,既經經濟部核准在案,准予備查,
請查照」,上開公函均送達花蓮縣○○鄉○○○路○○○
巷○號地址,聯夏公司位在花蓮縣○○鄉○○○路○○○巷
○號廠房,自99年7月1日起,由聯夏公司代表人陳銘棟
出租予第三人茂淂有限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執照、
聯夏公司變更登記表、聯夏公司94年資產負債表、花蓮
縣政府95年12月7日府城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95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
玉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玉里稽徵所95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玉里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廠房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顯見迄至
95年止,聲請人經營聯夏公司約30年,以聲請人經營聯
夏公司之社會經驗,應知聯夏公司大小章、聯夏公司建
物土地所有權狀之重要性,而聲請人亦承認於95年迄今
均住在花蓮縣○○鄉○○○路○○○巷○號(門牌整編後為
花蓮縣○○鄉○○路○號),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花蓮縣政
府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函,已知悉
聯夏公司變更登記為被告擔任董事長,然聲請人異於常
情,未於95、96年間立即表示反對意見,且若聲請人交
付聯夏公司印章僅為擔保被告債權之用,豈有公司代表
人10年來對公司之經營及公司所有財產權均未加聞問,
任由被告處理聯夏公司財產之理?是聲請人空言指稱交
付公司印章、權狀僅係供被告擔保債權用云云,顯悖常
理,要難採信。是被告辯稱聲請人將聯夏公司讓給伊,
並交付公司大小印章供伊辦理相關手續,應
堪採信,從
而被告經由聲請人交付之聯夏公司大小印章後,顯已獲
得聲請人之授權,被告繼而申辦聯夏公司之相關變更登
記事宜,於授權範圍內處理事務之行為,核與刑法偽造
私文書罪章、重利、侵占、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且
被告基於債權擔保,拒絕返還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權狀,
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難以刑法重利、侵占
、背信罪相繩。
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
遽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涉有不法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屬不足。
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係以:
(一)聲請人自陳被告要求其交付聯夏公司大小章和股東印章
,才能幫其處理聯夏公司事情,因為其之前向銀行貸款
200多萬元,所以其將聯夏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95年
到103年間每年聯夏公司報稅都是被告在處理,其都沒
有去報稅,其將聯夏公司所有資料都交給被告,而上開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係登記在聯夏公司,
後因都市計劃才由281地號分出282、283地號之土地等
語,另證人陳建宏、陳威宏亦證稱聲請人經營聯夏公司
時有欠銀行貸款債務,被告說要把聯夏公司中渠等父母
即聲請人股份給渠等,被告有拿他自己的房子去貸款還
了聯夏公司積欠銀行貸款債務200、300萬元等語,是果
若聲請人交付聯夏公司之公司章、聲請人私章、股東印
章及聲請人所有花蓮縣○○鄉○○段○○○○○○○○號之土
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何以聲請人10
年來對公司之經營及公司所有財產權均未加聞問,任由
被告處理聯夏公司財產之理,且聯夏公司變更代表人為
被告後有關花蓮縣政府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玉
里稽徵所函、地價稅、房屋稅繳款單均係寄至聲請人住
處,聲請人應知悉聯夏公司已變更被告為董事長,然並
未表示反對意見,是被告辯稱上開第282、283地號土地
亦係聯夏公司所有,僅係因為農業用地始登記在聲請人
名下,而聲請人係將聯夏公司股權讓予伊,並交付公司
大小印章供伊辦理相關手續,應為可採,即難以遽認被
告有何侵占、重利等情事。
(二)95年11月間,聯夏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
提供減資明細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董事願任同意
書等相關資料辦理聯夏公司之變更登記,且證人陳建宏
、陳威宏亦均陳稱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上簽名係渠等親自所為,而證人陳建宏、陳威宏係告訴
人之子,且聯夏公司董事長及股東、股份變更亦係經由
證人陳建宏、陳威宏及被告等董事會決議辦理,難認聲
請人不知上開變更之事實,尚未能遽以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有何偽造文書、背信等情事。
(三)至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第六點告發被告辦理上開增
資200萬元後,明知其及賴淑媛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
95年11月13日將各80萬元、120萬元之股款轉入聯夏公
司於瑞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委由
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並影印上開存摺作為股款繳納之證明後,向經
濟部辦理登記,
嗣後旋於95年11月17日將上開款項領出
,被告之行為亦有涉犯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
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部分,因其
並未於刑事告發狀中提出,原檢察官未予審酌尚非不當
,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併此敘明。綜上所
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七、據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均認告訴意旨有與卷內事證相
悖之重大瑕疵,已難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
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已
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得
心證之理由,且原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基於
自由心證之範疇,敘明調查證據後
得心證之理
由,其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瑕疵。且查
:
(一)聲請人於偵訊時坦言:其未申報聯夏公司95年以前之綜
合所得稅,因其當時沒有錢,亦無工作等語(見他卷第
33頁),證人陳建宏亦證稱:聯夏公司於95年間時,已
有多年未營運,聲請人之配偶亦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
務等語(見他卷第107頁),已徵聲請人於95年間將聯夏
公司大小章等物交予被告時,已無任何收入,經濟狀況
甚窘,急需資金支應之情;又被告除交付10萬元予聲請
人外,另貸款清償聯夏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及會計師簽
證費等,
業據證人陳建宏、陳威宏於偵訊時
結證在卷(
見他卷第106、10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華南銀行放款
交易明細表、請款單等存卷可佐(見他卷第60、61、68
、69頁),再參以聯夏公司於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
表顯示負債及淨值總額為8,881,457元(見他卷第71頁)
,於95年11月12日之資產負債表上顯示負債及淨值總額
為8,992,809元乙節(見他卷第17頁),
可徵被告任聯夏
公司董事長須以負責人名義支付及承擔鉅大債務之情;
復
參酌聲請人收受聯夏公司變更代表人為被告之花蓮縣
政府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函(並載
明減資後之資本額為300萬元)、地價稅、房屋稅繳款單
,憑其經營聯夏公司約30年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聯夏
公司已變更被告為董事長,然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所辯
疏未注意已不符事理常情乙節;再衡以聲請人所指係以
交付聯夏公司大小章等物予被告,由被告處理該公司「
稅務問題」,而向被告借款及由被告處理聯夏公司負債
等語,顯與一般坊間之公司負責人以股份質押借款疏困
常情有重大歧異,而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
何以有此重大
相歧之情;綜上事證,已
堪認定聲請人交
付聯夏公司大小章等物予被告時,係授權被告處理聲請
人出讓聯夏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等事宜,
而非單純借貸
,至臻灼明。
(二)聲請人以其於99年7月15日有匯付345萬元予被告而指稱
本件係屬借貸等語,惟聲請人交付聯夏公司大小章等物
予被告時,係授權被告處理聲請人出讓聯夏公司股權轉
讓予被告等事宜,業經證實如上,又本件既已於95年間
完成上開出讓聯夏公司股權交易,被告於聲請人匯付前
揭款項後,退還上開匯款,尚無悖於買賣關係之事理常
情;況聲請人係在聯夏公司於99年7月1日簽約出租房地
,由長期虧損轉為獲利後(尚包括聯夏公司所有房地之
增值,見他卷第87頁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夏桐材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買賣】讓渡契約書),始為上揭匯付款項,
可徵其動機非純,已難認佐認本件係屬借貸關係,自難
補強聲請人上揭重大瑕疵之片面指述。
(三)又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係登記在聯夏公司
,後因都市計劃才由281地號分出282、283地號之土地
,聯夏公司係花蓮縣○○鄉○○○路○○○巷○號建物所有
權人及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聲
請人係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花蓮縣○○鄉○○○路○○○巷○號建物坐落在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上,聲請人所有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於96年5月8日設定400萬元抵押
權予權利人即被告等情,有建築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又依聲請人於偵訊中所
述:「當初一開始只有281地號土地,後來都市計畫後
,才由281分出282、283。281土地一開始就是登記給聯
夏公司的資產。工廠的所有權狀、印章、資料通通給陳
銘棟拿去。」又稱:上揭○○路0號之房屋稅、地價稅
自95年後均由被告繳納,納稅義務人為聯夏公司等語(
見他卷第108頁),核與被告所供:282、283地號土地係
聯夏公司資產,但因屬農業用地而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等
語相符,並有登載為農業用地之2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見他卷第78頁)、地價稅單及房屋稅繳款單等(見他卷第
145至153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上揭282地號土地係
屬聯夏公司所有;綜上事證,被告在以聯夏公司負責人
名義承擔前述鉅大負債之情形下,又在無法將屬於聯夏
公司所有之28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公司名下之情形下,
以聯夏公司負責人名義登記為該地之抵押債權人,藉以
保障聯夏公司之權利,並保障其受讓聯夏公司之債權,
事後未退還權狀予聲請人,尚難認與事理常情相違。
(四)聲請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係由其主導讓陳建宏、陳威
宏擔任聯夏公司董事,是為達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要求
人數等語(見他卷第100頁),證人陳建宏於偵訊爭證稱
:其不知何時擔任聯夏公司董事,因公司非其等小孩所
經營,聯夏公司係其父即聲請人與阿公在經營,因為以
前股份有限公司要有7人,公司之事其等均不清楚,其
記得其叔叔即被告當時有說要將其父母之公司股份過戶
給其兄弟2人等語(見他卷第106、107頁),證人陳威宏
亦證稱:其對聯夏公司之運作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07
頁),核與被告所供:聯夏公司係其父親一手創立,後
交聲請人經營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3頁),再參以公司法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股份有限公司確須7人以
上組成之規定,足徵聯夏公司於95年間前為聲請人1人
實際所有;復參酌一般坊間為重振虧損嚴重之公司,先
辦理減資後,再引進資金辦理增資,事屬常見乙節;是
聲請人於95年間出讓聯夏公司股權予被告後,被告就該
公司股本如何進行減增資及就股東係何人、股權如何分
配等事宜,
難謂其無何權限為之,尚難逕認被告有何偽
造文書之犯行。
(五)綜前所述,聲請人上揭交付審判之理由,徒就本案之卷
內資料,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違背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殊非有理由。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之犯
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
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