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和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文浩
被 告 佳欣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文浩
被 告 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財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和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經
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佳欣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共貳罪,各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5644、104年度偵字第1296、1565號緩
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14頁至第20頁背面)。
二、查被告和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誠公司)、佳欣運通有
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之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鐘三進因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 3、4款之罪,故被告
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前條之罰金。至被告煌奇石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煌奇公司)之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廖煌鎮則
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故被告
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前條之罰金。
三、被告和誠公司、佳欣公司之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鐘三進於
103年9月15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以和誠公司、佳欣公司之
名義向煌奇公司之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廖煌鎮購入石材廢
料2批,並將其傾倒於花蓮縣新城鄉○○段00○0地號農牧用
地及花蓮縣新城鄉○○段 000地號田地,係以一行為觸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年度
上
訴字第 108號刑事判決
參照)。又被告煌奇公司之從業人員
即實際負責人廖煌鎮前揭 2次販售石材廢料之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和誠公司、佳欣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鐘三進、被告煌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煌鎮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其所犯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
,而影響環境衛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煌奇公司所犯罰金刑之部分,酌定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47條、第55條
前段、刑法第11條、第 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抄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和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新城鄉○○路000巷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鍾文浩 住花蓮縣新城鄉○○街00號
被 告 佳欣運通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新城鄉○○路000巷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鍾文浩 住花蓮縣新城鄉○○街00號
被 告 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新城鄉○○街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廖財國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煌鎮為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廖
財國,下稱煌奇公司。廖煌鎮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另行偵辦)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鍾三進為和誠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佳欣運通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
人均為不知情之鐘文浩,下稱和誠公司、佳欣公司。鍾三進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偵辦)。廖煌鎮、鍾三進均
明知煌奇公司、和誠公司、佳欣公司並無公民營廢棄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之核可文件,且廖煌鎮知
悉煌奇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規定,已向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提交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載明:主
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為原料用大理石、大理石(板
、磚、塊),石材廢料(板、塊)交由合法清運公司運至石
材資源化公司等語,且煌奇公司依通常作業流程,屬 R類應
回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廢料、石材礦泥,均委由屬再利
用事業機構之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
材資源化公司),依法進行再利用。廖煌鎮、鍾三進亦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為貪圖獲利、節省清運事業廢棄物之成本,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非法處理之
犯意聯絡;另鍾三進基於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先由廖煌鎮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15日、11月10日將廠
區內之石材廢料(即統一發票載明之「碎片」)22 5公噸、
150 公噸販售予鍾三進,鍾三進則以和誠公司、佳欣公司之
名義買受,並將上開石材廢料以最終處置,不另為清除、處
理之意思,傾倒在不知情之鍾文浩、呂彥鋒共有之花蓮縣新
城鄉○○段 00○0地號農牧用地、不知情之鐘吳瑟琴(鍾三
進之妻)所有之花蓮縣新城鄉○○段000地號田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廖煌鎮、鍾三進偵訊時均
坦承
不諱,並有
證人羅青穎、李雨軒(均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下稱花蓮縣環保局辦事員)、黃進福(石材資源化公司總經
理)、呂彥鋒、同案被告邱美君(
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陳
述纂詳。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花蓮縣環保局稽查通知單、
煌奇公司請款單、和誠公司103年9月15日統一發票、佳欣公
司103年11月10日統一發票、碎石片買賣合約書(見104年度
偵字第5644號警卷頁5、14-16、13、偵卷一頁162、104年度
他字第4號卷頁26、68)、本署檢察官103年12月10日
履勘筆
錄(見104年度偵字第5644號偵卷一頁148)、花蓮縣環保局
103年11月27日花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10
4年3月13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見103
年度偵字第5644號偵卷頁14-34、104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
16 -51)等存卷
可參。另同案被告廖煌鎮為煌奇公司董事、
同案被告鍾三進為和誠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佳欣公司實
際負責人乙節,亦為同案被告廖煌鎮、鍾三進供承不諱,並
有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結果(見 103年
度偵字第5644號偵卷一頁36、104 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頁
53)在卷
足憑。另有關本案涉及違法「再利用」行為於
行政
刑法、行政罰之交錯。為釐清
法律疑義,詳論如下:
(一)合法「再利用」有其法定程序:
按我國自民國六十年代起,因社會環境變遷,工業快速發
展,公害日趨嚴重,
乃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作因應,
嗣經
多次修正,
迄今法制
堪稱已臻完備,綜其大要,將廢棄物
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大類,後者又分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第 2
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1目、第2目)。而廢棄物,顧名
思義,乃指作廢拋棄之物,但由於每個人對於物質之價值
判斷不同,廢棄動機、目的亦別,且某些物質之本性,並
非一定會喪失其全部之效用,甚至巧妙善用結果,可能化
腐朽為神奇,是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
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又關於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妥
適為之,始能達到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第 1條),尤其事業廢
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 2項以下),然而,
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 39條第1
項、第 2項),非可任意處置,
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
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 103年
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同案被告鍾三進
偵訊之初辯稱:石材廢料都是可以再利用物品,無廢棄物
清理法之適用,恐係輕忽「R 類可回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
」之物品,經「合法再利用程序」後,所製成之「產品」
,方能販售之規範,先予敘明。
(二)同案被告鍾三進「直接」傾倒石材廢料在農業用地之行為
,並非現行法規允許之再利用範圍:
1、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
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按:經濟部鑑於「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為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不宜再依
該辦法另行公告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爰於100年9月16
日公告,將原「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列為該辦法之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非屬第 2項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
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
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所規範。「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固在附表編號12石材廢料(板
、塊)、編號13石材礦泥項下,分別將「石材製品製造業
在石材開採、裁切、加工製程產生之石材邊料或下腳料。
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但
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列為
事業廢棄物可再利用之種類,然同時就編號12之石材廢料
(板、塊)、編號13之石材礦泥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分列
有 (1)事業廢棄物來源;(2)再利用用途;(3)再利用機構
應具備之資格;(4) 運作管理,均有詳細明文規定再利用
之管理方式。就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編號12之石材
廢料(板、塊)部分須符合「①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
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石材
(板、磚或塊)、預拌混凝土、水泥、水泥製品、砂石、
化工原料、建築材料、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
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其資格及產品不
在此限。」編號13之石材礦泥部分須符合「①領有工廠登
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
之一項:水泥、固化製品、化工原料、廢氣吸附原料、輕
質粒料、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
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其資格及產品不在此限。」。
查被告煌奇公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所定一定規模事業
,應出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供主管機關審核,其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見103年度偵字第5644號卷一頁26-28)載明:
主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為原料用大理石、大理石
(板、磚、塊),石材廢料(板、塊)交由合法清運公司
運至石材資源化公司等語,足認被告煌奇公司亦明其生產
後之石材廢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煌奇公司並無再利用機
構之身分,應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流程,運交石材資源
化公司乙節,足
堪認定。
2、另石材廢料之再利用流程,略可分為:進場、重機械篩選
、鍔碎機粗破碎及細破;至經篩選為塊石者,得直接作為
庭園造景、人行步道乙節,有資源化公司之石材加工衍生
廢棄物資源再生流程表存卷可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5644
號偵卷二頁22)。足見合法之再利用,除須有經濟部工業
局核定之再利用事業機構許可外、亦須有合法之處理設備
、流程,
而非一般人可任意以「再利用」目的為名義,得
自由行違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實。查被告廖煌鎮
亦
自承伊無再利用事業機構許可,煌奇公司內並無石材廢
料之再利用處理設備等語,可認被告煌奇公司並無再利用
事業機構之許可、或可合法處理之設備。則同案被告廖煌
鎮為謀小利,任意將石材廢料販售予同案被告鍾三進,逸
脫環保機關依法可對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之層層管制,方致
同案被告鍾三進可任意傾倒石材廢料至屬「農牧用地、田
地」之土地上。又石材礦泥、石材廢料固屬經濟部公告得
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
收、清除、處理,且「直接再利用」用途限於「非農業用
地之工程填地材料」乙情,已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
暨附表 1份規定甚明。查本案同案被告鍾三進違
法傾倒之石材廢料在農牧用地、田地,有花蓮縣新城鄉○
○段 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新城鄉○○段
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5644號偵卷
二頁11、104年度偵字第 1296號偵卷頁69)存卷可參,且
屬煌奇公司製程產生之石材廢料,完全未經處理即交由被
告鍾三進,「直接」傾倒在農業用地。基此,本案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石材廢料流向,無論係再利用之身分、
處理程序、用途,均完全違反前開再利用規定乙節,足堪
認定。是同案被告廖煌鎮、鍾三進共同將石材廢料傾倒堆
置於上開土地,再加以掩埋填平等行為,自非屬「再利用
」行為,而須回歸廢棄物清理法一般規定,認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三)被告煌奇公司雖為事業生產者,亦得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共同
正犯:
1、按「被告經營祥義公司之皮革屑、塑膠袋、木板、木材屑
、垃圾,由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交由陳焜
陽載運清除
等情,
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皮革屑由陳
焜陽來收取,木板、木屑、皮屑與垃圾都由陳焜陽運出,
八十九年八月間到九十年二月間,陳焜陽有親自跟我接洽
垃圾處理問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陳焜
陽有無清理廢棄物之證照,陳焜陽自己用三輪車載運木板
、垃圾及塑膠袋等廢棄物,我在七、八年前開始叫他清理
的,一直到警方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搜索後,就沒有叫
他清理了,一台給他(新台幣)三千元、四千元』,核與
祥義公司會計陳雅娟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被告自八十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有僱請陳焜陽清除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於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二月間由陳焜陽另
委由黃期旺載運皮革屑至高雄縣旗山鎮五明污水處理廠傾
倒之事實,應可認定」;如若俱屬無誤,則陳焜陽、黃期
旺於前揭時間,均有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因受委託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即堪認定;而法人與自然
人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則於上開
期間委任陳焜陽清
除、處理祥義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者,是否係祥義公司
?若是,被告雖為祥義公司負責人,但其若係明知陳焜陽
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或雖非明知,但預見有此情形,
且該情形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委託陳焜陽擅自清
除、處理祥義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時能否謂其與陳
焜陽並無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
擔?能否謂被告與陳焜陽、黃期旺並非本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
共同正犯?原判決俱未審認、調查,即以陳焜陽受
託清除者係被告製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僅係僱用他
人為自己處理廢棄物等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有
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 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判決認被告劉炎輝雖係事業製造者,然仍與委託清除事業
廢棄物之業者成立共同正犯,判決有罪確定,
併予敘明】
。查本案同案被告廖煌鎮、鍾三進相識多年,被告廖煌鎮
亦知悉鍾三進係從事運輸、倉儲大理石之業務,自當知悉
被告鍾三進買受石材廢料後,係從事工程填地使用,且屬
無照違法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前開意旨,自足認同案
被告廖煌鎮、鍾三進涉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共同正犯。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一)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
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
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一)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
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
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
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
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授
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
款及第13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1款、2款、3款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司法判決所引
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 13號判
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 18號、19號、99年度上訴字
第 108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此,本案同案被告廖煌鎮、
鍾三進共同將石材廢料堆放在農業用地之行為,主觀上並
無再行清運、處理之意思,
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之「處理」之「最終處置」行為,且非屬「再利用行為
」,業如前述。
3、按「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
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
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
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
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
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環保署頒佈之
「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
原則第 1條」定有明文。承上,益徵「違法再利用」時,
倘已逸脫主管機關認定可行之用途,缺乏相關實證研究支
持該利用行為之安全性,即可能隱藏對人體、環境產生危
害之風險,自不得漫無限制擴張解釋再利用之範圍,此亦
係上開函示認「違法再利用」之行為,尚非直接排除構成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刑法刑責之理由。
辯護人率認此部分屬
行政罰範疇,容有誤會。至上開認定原則,雖有認僅構成
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云云。然
程序
法理而言,此原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
司法機關
不受拘束;實質之法律認定而言,本檢察官認有關廢棄物
之流向,依事業體結構略可分為製造者、清除者、處理者
,然此非截然分立。向有見解認事業製造者僅可能構成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罪嫌(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意旨
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立
法模式,係就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課以相同最重及最輕本刑
,細究該條各款之構成要件,第 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明確以「致污染環境」為其構成
要件,規範模式係屬
實害犯,其中法條文義將「再利用」
獨立
列舉;對照同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未以「污染環境」為其要件,規範模式
乃屬抽象
危險犯,且未列舉「再利用」。於文義上即可顯
見該條第 4款之處罰行為並未包含「再利用」,而該條規
定將第2款已生實害之行為,與第4款逸脫主管機關行政監
督之抽象危險行為並列,亦可窺知係以區別處罰行為型態
之廣狹,俾使同一條文內所定之處罰行為態樣符合
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
文義解釋,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項
所定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內涵應不包含「再利用」。
),固非無見。然若事業廢棄物製造者違法「自行」或與
共同正犯「共同」從事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處理」行為
時,當亦足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罪嫌,併予敘明。
4、綜上,本案同案被告廖煌鎮、煌奇公司均不具再利用事業
機構之身分、亦未經法定之再利用程序處理「得再利用之
R 類應回收事業廢棄物」,同案被告鍾三進之使用方法亦
係直接傾倒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不允
許之「農業用地」土地上,自不得認此係「再利用」行為
,而應屬與被告鍾三進共同處理(即最終處置)之行為。
二、核同案被告廖煌鎮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項第 4款非法處理罪嫌;同案被告鍾三進所為,係犯違反同
法第 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非法處理罪嫌。依同法第47條
規定,同案被告廖煌鎮既為煌奇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
同案被告鍾三進為和誠公司董事、佳欣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均涉犯前開罪嫌,則法人被告煌奇公司、和誠公司、佳欣公
司均應依同法第46條科以罰金刑。末請審酌被告煌奇公司登
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千萬,近年來年營業額均有6億
餘元;被告佳欣公司登記資本額為 3千萬元、被告和誠公司
登記資本額為1千5百萬元,足見公司財務健全,僅因經營者
貪圖小利,致犯本案,另煌奇公司實質負責人廖煌鎮稱:法
人部分願支付50萬元罰金;佳欣公司、和誠公司登記負責人
鍾文浩稱:兩家公司願分別支付 25萬元罰金等語(見104年
度偵字第 1296號偵卷頁55-64),量處適當之刑,以示
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