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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花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和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文浩 被   告 佳欣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文浩 被   告 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財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和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佳欣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共貳罪,各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5644、104年度偵字第1296、1565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14頁至第20頁背面)。 二、查被告和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誠公司)、佳欣運通有 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之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鐘三進因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 3、4款之罪,故被告 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前條之罰金。至被告煌奇石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煌奇公司)之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廖煌鎮則 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故被告 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前條之罰金。 三、被告和誠公司、佳欣公司之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鐘三進於 103年9月15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以和誠公司、佳欣公司之 名義向煌奇公司之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廖煌鎮購入石材廢 料2批,並將其傾倒於花蓮縣新城鄉○○段00○0地號農牧用 地及花蓮縣新城鄉○○段 000地號田地,係以一行為觸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年度上 訴字第 10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煌奇公司之從業人員 即實際負責人廖煌鎮前揭 2次販售石材廢料之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和誠公司、佳欣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鐘三進、被告煌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煌鎮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其所犯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 ,而影響環境衛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煌奇公司所犯罰金刑之部分,酌定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47條、第55條 前段、刑法第11條、第 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和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新城鄉○○路000巷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鍾文浩 住花蓮縣新城鄉○○街00號 被 告 佳欣運通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新城鄉○○路000巷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鍾文浩 住花蓮縣新城鄉○○街00號 被 告 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新城鄉○○街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廖財國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煌鎮為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廖 財國,下稱煌奇公司。廖煌鎮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另行偵辦)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鍾三進為和誠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佳欣運通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 人均為不知情之鐘文浩,下稱和誠公司、佳欣公司。鍾三進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偵辦)。廖煌鎮、鍾三進均 明知煌奇公司、和誠公司、佳欣公司並無公民營廢棄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之核可文件,且廖煌鎮知 悉煌奇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規定,已向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提交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載明:主 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為原料用大理石、大理石(板 、磚、塊),石材廢料(板、塊)交由合法清運公司運至石 材資源化公司等語,且煌奇公司依通常作業流程,屬 R類應 回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廢料、石材礦泥,均委由屬再利 用事業機構之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 材資源化公司),依法進行再利用。廖煌鎮、鍾三進亦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為貪圖獲利、節省清運事業廢棄物之成本,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非法處理之犯意聯絡;另鍾三進基於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先由廖煌鎮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15日、11月10日將廠 區內之石材廢料(即統一發票載明之「碎片」)22 5公噸、 150 公噸販售予鍾三進,鍾三進則以和誠公司、佳欣公司之 名義買受,並將上開石材廢料以最終處置,不另為清除、處 理之意思,傾倒在不知情之鍾文浩、呂彥鋒共有之花蓮縣新 城鄉○○段 00○0地號農牧用地、不知情之鐘吳瑟琴(鍾三 進之妻)所有之花蓮縣新城鄉○○段000地號田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廖煌鎮、鍾三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羅青穎、李雨軒(均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下稱花蓮縣環保局辦事員)、黃進福(石材資源化公司總經 理)、呂彥鋒、同案被告邱美君(另案不起訴處分)、陳 述纂詳。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花蓮縣環保局稽查通知單、 煌奇公司請款單、和誠公司103年9月15日統一發票、佳欣公 司103年11月10日統一發票、碎石片買賣合約書(見104年度 偵字第5644號警卷頁5、14-16、13、偵卷一頁162、104年度 他字第4號卷頁26、68)、本署檢察官103年12月10日履勘筆 錄(見104年度偵字第5644號偵卷一頁148)、花蓮縣環保局 103年11月27日花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10 4年3月13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見103 年度偵字第5644號偵卷頁14-34、104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 16 -51)等存卷可參。另同案被告廖煌鎮為煌奇公司董事、 同案被告鍾三進為和誠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佳欣公司實 際負責人乙節,亦為同案被告廖煌鎮、鍾三進供承不諱,並 有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結果(見 103年 度偵字第5644號偵卷一頁36、104 年度偵字第1296號偵卷頁 53)在卷足憑。另有關本案涉及違法「再利用」行為於行政 刑法、行政罰之交錯。為釐清法律疑義,詳論如下: (一)合法「再利用」有其法定程序: 我國自民國六十年代起,因社會環境變遷,工業快速發 展,公害日趨嚴重,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作因應,經 多次修正,今法制稱已臻完備,綜其大要,將廢棄物 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大類,後者又分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第 2 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1目、第2目)。而廢棄物,顧名 思義,乃指作廢拋棄之物,但由於每個人對於物質之價值 判斷不同,廢棄動機、目的亦別,且某些物質之本性,並 非一定會喪失其全部之效用,甚至巧妙善用結果,可能化 腐朽為神奇,是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 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又關於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妥為之,始能達到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第 1條),尤其事業廢 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 2項以下),然而, 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 39條第1 項、第 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 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 103年 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同案被告鍾三進 偵訊之初辯稱:石材廢料都是可以再利用物品,無廢棄物 清理法之適用,恐係輕忽「R 類可回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 」之物品,經「合法再利用程序」後,所製成之「產品」 ,方能販售之規範,先予敘明。 (二)同案被告鍾三進「直接」傾倒石材廢料在農業用地之行為 ,並非現行法規允許之再利用範圍: 1、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 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按:經濟部鑑於「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為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不宜再依 該辦法另行公告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爰於100年9月16 日公告,將原「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列為該辦法之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非屬第 2項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 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 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所規範。「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固在附表編號12石材廢料(板 、塊)、編號13石材礦泥項下,分別將「石材製品製造業 在石材開採、裁切、加工製程產生之石材邊料或下腳料。 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但 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列為 事業廢棄物可再利用之種類,然同時就編號12之石材廢料 (板、塊)、編號13之石材礦泥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分列 有 (1)事業廢棄物來源;(2)再利用用途;(3)再利用機構 應具備之資格;(4) 運作管理,均有詳細明文規定再利用 之管理方式。就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編號12之石材 廢料(板、塊)部分須符合「①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 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石材 (板、磚或塊)、預拌混凝土、水泥、水泥製品、砂石、 化工原料、建築材料、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 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其資格及產品不 在此限。」編號13之石材礦泥部分須符合「①領有工廠登 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 之一項:水泥、固化製品、化工原料、廢氣吸附原料、輕 質粒料、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 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其資格及產品不在此限。」。 查被告煌奇公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所定一定規模事業 ,應出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供主管機關審核,其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見103年度偵字第5644號卷一頁26-28)載明: 主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為原料用大理石、大理石 (板、磚、塊),石材廢料(板、塊)交由合法清運公司 運至石材資源化公司等語,足認被告煌奇公司亦明其生產 後之石材廢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煌奇公司並無再利用機 構之身分,應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流程,運交石材資源 化公司乙節,足堪認定。 2、另石材廢料之再利用流程,略可分為:進場、重機械篩選 、鍔碎機粗破碎及細破;至經篩選為塊石者,得直接作為 庭園造景、人行步道乙節,有資源化公司之石材加工衍生 廢棄物資源再生流程表存卷可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5644 號偵卷二頁22)。足見合法之再利用,除須有經濟部工業 局核定之再利用事業機構許可外、亦須有合法之處理設備 、流程,而非一般人可任意以「再利用」目的為名義,得 自由行違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實。查被告廖煌鎮 亦自承伊無再利用事業機構許可,煌奇公司內並無石材廢 料之再利用處理設備等語,可認被告煌奇公司並無再利用 事業機構之許可、或可合法處理之設備。則同案被告廖煌 鎮為謀小利,任意將石材廢料販售予同案被告鍾三進,逸 脫環保機關依法可對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之層層管制,方致 同案被告鍾三進可任意傾倒石材廢料至屬「農牧用地、田 地」之土地上。又石材礦泥、石材廢料固屬經濟部公告得 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 收、清除、處理,且「直接再利用」用途限於「非農業用 地之工程填地材料」乙情,已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附表 1份規定甚明。查本案同案被告鍾三進違 法傾倒之石材廢料在農牧用地、田地,有花蓮縣新城鄉○ ○段 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新城鄉○○段 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5644號偵卷 二頁11、104年度偵字第 1296號偵卷頁69)存卷可參,且 屬煌奇公司製程產生之石材廢料,完全未經處理即交由被 告鍾三進,「直接」傾倒在農業用地。基此,本案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石材廢料流向,無論係再利用之身分、 處理程序、用途,均完全違反前開再利用規定乙節,足堪 認定。是同案被告廖煌鎮、鍾三進共同將石材廢料傾倒堆 置於上開土地,再加以掩埋填平等行為,自非屬「再利用 」行為,而須回歸廢棄物清理法一般規定,認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三)被告煌奇公司雖為事業生產者,亦得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共同正犯: 1、按「被告經營祥義公司之皮革屑、塑膠袋、木板、木材屑 、垃圾,由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交由陳焜 陽載運清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皮革屑由陳 焜陽來收取,木板、木屑、皮屑與垃圾都由陳焜陽運出, 八十九年八月間到九十年二月間,陳焜陽有親自跟我接洽 垃圾處理問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陳焜 陽有無清理廢棄物之證照,陳焜陽自己用三輪車載運木板 、垃圾及塑膠袋等廢棄物,我在七、八年前開始叫他清理 的,一直到警方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搜索後,就沒有叫 他清理了,一台給他(新台幣)三千元、四千元』,核與 祥義公司會計陳雅娟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被告自八十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有僱請陳焜陽清除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於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二月間由陳焜陽另 委由黃期旺載運皮革屑至高雄縣旗山鎮五明污水處理廠傾 倒之事實,應可認定」;如若俱屬無誤,則陳焜陽、黃期 旺於前揭時間,均有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因受委託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即堪認定;而法人與自然 人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則於上開期間委任陳焜陽清 除、處理祥義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者,是否係祥義公司 ?若是,被告雖為祥義公司負責人,但其若係明知陳焜陽 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或雖非明知,但預見有此情形, 且該情形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委託陳焜陽擅自清 除、處理祥義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時能否謂其與陳 焜陽並無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能否謂被告與陳焜陽、黃期旺並非本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俱未審認、調查,即以陳焜陽受 託清除者係被告製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僅係僱用他 人為自己處理廢棄物等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 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 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判決認被告劉炎輝雖係事業製造者,然仍與委託清除事業 廢棄物之業者成立共同正犯,判決有罪確定,併予敘明】 。查本案同案被告廖煌鎮、鍾三進相識多年,被告廖煌鎮 亦知悉鍾三進係從事運輸、倉儲大理石之業務,自當知悉 被告鍾三進買受石材廢料後,係從事工程填地使用,且屬 無照違法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前開意旨,自足認同案 被告廖煌鎮、鍾三進涉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共同正犯。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一)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 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 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一)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 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 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 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 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授 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 款及第13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1款、2款、3款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司法判決所引 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 13號判 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 18號、19號、99年度上訴字 第 108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此,本案同案被告廖煌鎮、 鍾三進共同將石材廢料堆放在農業用地之行為,主觀上並 無再行清運、處理之意思,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之「處理」之「最終處置」行為,且非屬「再利用行為 」,業如前述。 3、按「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 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 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 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 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 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環保署頒佈之 「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 原則第 1條」定有明文。承上,益徵「違法再利用」時, 倘已逸脫主管機關認定可行之用途,缺乏相關實證研究支 持該利用行為之安全性,即可能隱藏對人體、環境產生危 害之風險,自不得漫無限制擴張解釋再利用之範圍,此亦 係上開函示認「違法再利用」之行為,尚非直接排除構成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刑法刑責之理由。辯護人率認此部分屬 行政罰範疇,容有誤會。至上開認定原則,雖有認僅構成 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云云。然程序 法理而言,此原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司法機關 不受拘束;實質之法律認定而言,本檢察官認有關廢棄物 之流向,依事業體結構略可分為製造者、清除者、處理者 ,然此非截然分立。向有見解認事業製造者僅可能構成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罪嫌(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意旨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立 法模式,係就各款所列行為態樣課以相同最重及最輕本刑 ,細究該條各款之構成要件,第 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明確以「致污染環境」為其構成 要件,規範模式係屬實害犯,其中法條文義將「再利用」 獨立列舉;對照同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未以「污染環境」為其要件,規範模式 乃屬抽象危險犯,且未列舉「再利用」。於文義上即可顯 見該條第 4款之處罰行為並未包含「再利用」,而該條規 定將第2款已生實害之行為,與第4款逸脫主管機關行政監 督之抽象危險行為並列,亦可窺知係以區別處罰行為型態 之廣狹,俾使同一條文內所定之處罰行為態樣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文義解釋,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項 所定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內涵應不包含「再利用」。 ),固非無見。然若事業廢棄物製造者違法「自行」或與 共同正犯「共同」從事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處理」行為 時,當亦足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罪嫌,併予敘明。 4、綜上,本案同案被告廖煌鎮、煌奇公司均不具再利用事業 機構之身分、亦未經法定之再利用程序處理「得再利用之 R 類應回收事業廢棄物」,同案被告鍾三進之使用方法亦 係直接傾倒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不允 許之「農業用地」土地上,自不得認此係「再利用」行為 ,而應屬與被告鍾三進共同處理(即最終處置)之行為。 二、核同案被告廖煌鎮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項第 4款非法處理罪嫌;同案被告鍾三進所為,係犯違反同 法第 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非法處理罪嫌。依同法第47條 規定,同案被告廖煌鎮既為煌奇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 同案被告鍾三進為和誠公司董事、佳欣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均涉犯前開罪嫌,則法人被告煌奇公司、和誠公司、佳欣公 司均應依同法第46條科以罰金刑。末請審酌被告煌奇公司登 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千萬,近年來年營業額均有6億 餘元;被告佳欣公司登記資本額為 3千萬元、被告和誠公司 登記資本額為1千5百萬元,足見公司財務健全,僅因經營者 貪圖小利,致犯本案,另煌奇公司實質負責人廖煌鎮稱:法 人部分願支付50萬元罰金;佳欣公司、和誠公司登記負責人 鍾文浩稱:兩家公司願分別支付 25萬元罰金等語(見104年 度偵字第 1296號偵卷頁55-64),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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