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號
104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億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
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吳進標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瞿銘飛
朱縉明
捷士登皮件行(即朱縉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20、884、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
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
拾萬元
沒收之;又犯
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丁○○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
圖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幣參佰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
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三、寅○○犯偽證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四、寅○○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
人名義投標部分無罪。
五、丙○○無罪。
六、捷士登皮件行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壹、緣:
一、庚○○自民國99 年3月間起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
迄今,
負責襄助該局局長全局消防業務之規劃、督導管理及考核等
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為久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登
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丁○○之配偶吳王玉秀)
;寅○○係東邑皮件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寅○○
之配偶盧虢鈴);丙○○係捷士登皮件行之負責人。
二、花蓮縣消防局於100年間辦理「100年
緊急避難包採購案」(
下稱本件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 萬元
,並就該採購案組成工作小組,組員為庚○○、楊世靖、林
靜宜、陳秋銘、林明雄、江珍瑜等6 人,並命副局長庚○○
為工作小組召集人,另選任子○○、戊○○、癸○○、袁國
榮、吳文演等5人為外聘評選委員。
三、丁○○於 100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得悉本件採購案後,於該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為牟己利而告知寅○○有上述花
蓮縣消防局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之訊息,並拿背包樣品予寅○
○觀看、詢問其多少成本可做後,寅○○、丙○○即開始在
國內、外詢價、比價。
嗣由丙○○詢得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
東莞市、中山市之石邁公司、三立公司,能以不到80元之價
格製作本件緊急避難包。寅○○即於 100年11月10日至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山市分別向石邁公司、三立公司要求
訂製本件緊急避難包之樣品、訪價、比價及確認能否於時限
內供應13萬只該背包等事宜。嗣寅○○、丙○○即於 100年
11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談妥,以丙○○之捷士登皮
件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丙○○並將捷士登皮
件行之大、小章及證件等交由寅○○辦理投標文件。嗣丁○
○、寅○○及丙○○3人再於100年12月15日(即本件採購案
決標評選會議)前某日,在丁○○位在高雄市之久登公司內
談妥另由丁○○以久登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指示久登公司
員工甲○○替捷士登皮件行製作投標文件及內容,並附入寅
○○要求上述大陸廠商直接寄送給捷士登皮件行之背包樣品
等而參與投標,寅○○則負責出所有成本、資金,以捷士登
皮件行名義參與投標上述採購案,並約定倘若捷士登皮件行
或久登公司其中一家得標,均委由寅○○、丙○○所訪得之
上開大陸廠商承作,另約定得標所得1,950 萬元由丙○○分
得200萬元(含發票稅扣除稅款後約63萬5千元),丁○○分
得其中320 萬元,其餘得標款歸由寅○○所有(含貨款之支
付)。嗣捷士登皮件行、久登公司均於 100年11月29日10時
30分許,在該消防局3樓會議室為資格審查後,結果與其他3
家廠商同為合格,並經該消防局擬訂於 100年12月15日召開
本件採購案之第2次評選會議。
四、㈠庚○○受命為本採購案之小組召集人,並擔任100 年12月
15日第2 次評選會議主持人之職務,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
該消防局「100 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之招標事務,明知
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又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現
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
標;再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第3 項
規定: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
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
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
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又有前述不予
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
布廢標
等情。
詎庚○○於 100年12月15日前1、2日之某時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4樓,即庚○○位在上
址4 樓之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辦公室內,當丁○○基於前
述牟利與圖謀捷士登皮件行利益及行求賄賂之犯意,至其
辦公室內,進而向庚○○要求幫忙捷士登皮件行得標本件
採購案(但未將
嗣後將給予庚○○好處部分明確告知庚○
○),庚○○即以對丁○○笑一笑之方式,暗示應允幫助
捷士登皮件行得標,庚○○與丁○○於上述時、地達成共
同基於圖利捷士登皮件行之
犯意聯絡。
㈡嗣庚○○於100 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於上開與丁○○
私下會面時,即明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司均係與丁○
○有關之廠商,且於本件採購案開標評選會議過程中亦已
閱覽經審查資格合格之編號1、2、4、5、6號等5家參與投
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及內容、樣品等資料,當知悉4 號捷士
登皮件行、5號久登公司2家廠商均顯與丁○○有重大異常
關聯,已
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應依上述政府採購法規
定,不予開標決標,竟因丁○○先前要求其幫忙之捷士登
皮件行順利得標本件採購案,而違反上述規定繼續開標;
並接續在上述第2 次評選會議中,明知違背前述政府採購
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50 條第1
項第3款、第7款、第2項、第3項等規定,而違背其擔任該
消防局副局長及本件採購案開標主持人之職務,未就明顯
與丁○○有重大異常關聯之4號捷士登皮件行、5號久登公
司2 家廠商為不予開標決標,反而容任評選會議之進行,
嗣接續基於上述與丁○○共同圖利捷士登皮件行之犯意聯
絡,在該第2次評選會議評選過程中,對4號廠商捷士登皮
件行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明知4 號廠商捷士登皮件
行未曾得標、承做過該局之任何採購案,竟為圖利捷士登
皮件行,於評選委員子○○詢問「是否有曾合作過之廠商
」時,以手勢比並拍打4 號廠商樣品背包上之方式,並向
評選委員佯稱其「過去記錄都很好」等語,使評選委員陷
於4 號廠商確係曾與該消防局合作過之廠商且履約績效良
好之
錯誤,以此方式誤導評選委員之評分,而
予以同為參
與投標之1、2、5、6號等4 家廠商為不公平、不合理之差
別待遇,藉此影響評選之結果,使捷士登皮件行在評選委
員確有受庚○○前述行為影響下評分果得以順利得標,使
捷士登皮件行共獲取不法利益845 萬元【計算式:1950萬
元貨款-稅捐70萬元-進口成本975 萬元-銷管費用3%〈
約60萬元〉=845萬元】。
㈢嗣花蓮縣政府於101年4月20日支付上述採購案之1950萬元
貨款予得標之捷士登皮件行後,丙○○於101年4月25日自
捷士登皮件行於台中二信水湳分行捷士登皮件行帳號0000
00 00000000號帳戶中,扣除其所應分得之酬勞200萬元後
(含發票稅扣除稅款後約63萬5千元),隨即於101年4 月
25日將其餘之1750萬元匯入寅○○所指定、由其所使用之
其母瞿賴廩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寅○○隨即於101年4月25日當日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
320萬元並與丁○○以電話聯繫後,將丁○○依先前協議
所分得之320萬元,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大廳將以現金方
式交付予丁○○。丁○○隨即於101年4月25日後至101年
5月6日間之某日晚上19至20時許左右,先以電話與庚○○
連繫後,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
將裝有現金90萬元及3 件襯衫之塑膠提袋交付庚○○,做
為庚○○以上述方式使捷士登皮件行得以順利得標本件緊
急避難包案之對價。庚○○以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方式
於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中,與丁○○共同圖利捷士登皮
件行,進而收取丁○○交付之賄款現金90萬元之賄賂。庚
○○嗣於101年5月17日將其收受自丁○○之前述90萬元賄
款存於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所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掩人耳目。
五、丁○○復基於前述向陳秋銘行賄之犯意,明知陳秋銘為該
消防局災害搶救科辦理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於100 年12
月15日後,即捷士登皮件行順利得標本件採購案後之 100
年12月中下旬某日晚上某時,因捷士登皮件行果順利得標
,至陳秋銘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2樓,即陳
秋銘位在上址2 樓之花蓮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自強分隊之分
隊長辦公室內,將以中型牛皮紙袋所裝之1萬5千元交予陳
秋銘,並對陳秋銘稱「你最近很忙,你幫我很多忙,後面
出貨(本件標案)的事,我就只是一個小意思,希望對你
研究所課業有所幫助」等語,隨即轉身下樓離去,對陳秋
銘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陳秋銘發覺該牛皮紙袋所
裝物品顯與本件採購案有關聯後,隨即追下樓將該裝有現
金1萬5千元之牛皮紙袋交還給丁○○,並向丁○○表明其
係廠商、伊為承辦人,不能收其任何東西,且伊父親也要
求過伊、是家規等情,丁○○始將該裝有現金1萬5千元之
牛皮紙袋取回,隨即離去。
貳、嗣:
一、庚○○於104年1月28日8時15分許起至8時43分許左右,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3年度他字第1175 號
偵訊中就有關該案被告丁○○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為
證人時,明知被告丁○○確有於捷士登皮件行順利得標
本件採購案後,於前開時、地交付90萬元現金賄款予渠做為
渠幫助捷士登皮件行順利得標之對價,竟於該署偵訊該案時
,供前
具結並經告知拒絕作證權後,仍證稱:「(問:丁○
○、捷士登、久登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或財務上利益,使4 號
廠商得標?)就是跟丁○○有交情。沒有給我利益」云云,
對與該案被告丁○○上述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
陳述。
二、丁○○於104年1月29日1時19分許起至同日2時3 分許左右,
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3年度他字第117
5 號偵訊中就有關該案被告庚○○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為證人時,明知被告庚○○確有前揭時、地,收受其
所交付予被告庚○○違背職務幫助捷士登皮件行得標本件採
購案之賄款90萬元,竟於該署偵訊該案時,供前具結並經告
知其
拒絕證言權後,仍證稱:「沒有給消防局人員任何形式
上的好處」云云,對與該案被告庚○○上述公務員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三、寅○○於104年1月28日及104年2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3年度他字1175號及104年度偵字第
720 號案件偵訊中就有關該案被告庚○○、丁○○所涉之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證人時,明知若「捷士登皮件行」
獲得花蓮縣消防局100 年緊急避難包之採購案時,被告丁○
○將可獲得320萬元之報酬,被告寅○○
復於101 年4月25日
某時,自其所使用之瞿賴廩(被告寅○○之母)聯邦銀行北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20 萬元,並
與被告丁○○以電話聯繫後,被告寅○○在臺北市臺北火車
站大廳將該320 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丁○○,做為被
告丁○○幫助「捷士登皮件行」順利得標此採購案之報酬等
情,竟於該署偵訊該案時,供前具結並經告知其拒絕證言權
後,仍證稱:「(問:101.4.25你從你母親聯邦銀行中壢分
行帳戶提領之320 萬何去?)答:我自己花掉了。這筆錢丙
○○及丁○○都不知道,是我A 掉的,我多報我的成本價。
我提領出來給我太太看,騙我太太說這筆錢是要付給消防局
的貨款,因為我在外面有欠錢。」「(問:丙○○把1750萬
匯給你之後,為何會從瞿賴廩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裡提領32
0萬?)答:這320萬是我提領來花用」云云,對與該案被告
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
陳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
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
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
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
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
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
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
乃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
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
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
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
證據能力。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
○○於
偵查中證稱:「(問:你說你在100 年12月15日決標
前要庚○○在現場幫忙,是幫什麼忙?)答:我只是說我的
品質在現場假使比別人好,就幫一下,我的意思說幫忙含意
而已,他(庚○○)應該就聽得懂了。(問:你有無跟庚○
○說如果他幫忙的話要給他什麼利益或好處,或好好答謝他
?)答:假如有成的話,都是內行人應該都知道不用講」等
語(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67 頁),復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證稱:「(問:被告庚○○於你請託時是否有回應你願
意幫忙或是不願意幫忙之類的內容?)答:被告庚○○當時
就是『笑一笑』,我感覺他就是會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
62頁反面),可知被告丁○○推測:被告庚○○於100 年12
月15日前1、2日伊前去請託時,有同意幫忙並知悉嗣後將有
利益或好處等情,係以當時談話氣氛及被告庚○○未當場拒
絕,反以「笑一笑」作為回應等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證人
即被告丁○○之上開推測,尚非憑空臆測而具備相當合理性
,依前揭說明,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除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詞
外之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及被告丁○○就與被告庚○○共同圖利犯行
部分):
1.共同圖利犯行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庚○○自
99年3月間起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亦擔任該局「100
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100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主持
人之職務。而被告丁○○於100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前1、
2日之某時,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4 樓(即花
蓮縣消防局)被告庚○○辦公室內,向被告庚○○請託要
求幫忙「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上開採購案;嗣於100 年12
月15日13時30分起該採購案開標評選會議過程中,於評審
委員詢問「有無合作廠商?」時,被告庚○○有以手勢比
4號,並拍打4號廠商(即捷士登皮件行)所提出參與投標
之樣品背包5至6下之行為。又於101年4月25日後至101年5
月6日間之某日晚上19至20 時許左右,被告丁○○先以電
話與被告庚○○連繫後,被告丁○○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
站前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將裝有現金90萬元及3件襯衫
之塑膠提袋交付予被告庚○○,被告庚○○明知該90萬元
係被告丁○○該案得標後作為答謝伊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仍收受之,被告庚○○並於101年5月17日將該90萬元賄
款存在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戶內
等情,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01-105 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庚○○、丁○○、寅○○、丙○○,及證人癸
○○、子○○、戊○○、陳秋銘、林靜宜、甲○○、己○
○、吳嘉霖、陳莉涵、辛○○各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消防局100 年12月
15日有關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第2 次評選決議過程之錄
音錄影光碟1片
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月11日
、12日就該光碟所為之
勘驗及偵訊筆錄2 份,及法務部廉
政署北區調查處就第2 次評選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及翻拍
照片各1 份、被告庚○○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顧客帳
戶資料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6月1日起
至101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庚○○於104年2月11日繳回之不
法所得90萬元,並已存入國庫)1份、證人己○○於101年
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 份、瞿賴廩(被告寅○○之母)聯邦
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捷
士登皮件行台中二信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 份。花蓮縣消防局辦理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
卷宗影本1份、花蓮縣消防局中華民國100年度單位預算追
加(減)預算書1份在卷
可稽(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
第246-249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9-24、30、52
、135頁),並扣有賄款90 萬元在案,被告庚○○、丁○
○前開
任意性自白,應
堪認定。又被告庚○○、丁○○另
主張:
◎就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犯行部分:被告庚○○主張伊
於本案發生前,從未辦理公開招標,亦未曾受有政府採購
法相關課程訓練,並非採購專業人員,對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50條之相關規定均不知悉;且伊於100 年12月15日
評選會議時拍打4 號捷士登之樣品,係因評選委員子○○
問及有無合作廠商,而伊答覆時誤將捷士登皮件行認定為
共同被告丁○○經營所致,並非
故意訛騙評選委員以圖利
捷士登皮件行。又依證人即評選委員子○○、戊○○、癸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評選委員係因4 號產品品
質確實優於其他廠商,始一致給予其最高分,伊縱未告知
捷士登皮件行曾為合作廠商,亦會由捷士登皮件行得標。
另被告丁○○主張伊並非公務員,又對被告庚○○為行賄
之行為,與被告庚○○間為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應
無從與被告庚○○成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
正
犯等語。
◎就被告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被告庚○○主
張共同被告丁○○於 100年12月15日前1、2日在伊辦公室
時,丁○○僅有為捷士登皮件行向伊請託,且並無表明事
成後會有「好處」,伊亦無明確答應丁○○之請託。且伊
回覆評選委員之詢問並非「主持開標會議」之職務範圍,
且伊並不知悉政府採購法第48 條之相關規定,而伊拍打4
號樣品係因誤認「捷士登皮件行屬共同被告丁○○所有」
所致,且該行為亦無實際影響評選結果等語(本院卷三第
83 -1至83-7頁、第119至121頁)。然查:
(1)被告庚○○與被告丁○○有共同對被告庚○○主管事務直
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之犯行:
①被告庚○○就本件採購案係其主管監督事務:
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依本法
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
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
第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為本件緊急避難包
採購案工作小組之召集人,亦為100 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
之主持人,
業據被告
自承在案(本院卷二第53頁、卷三第
10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靜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二第140頁),並有花蓮縣消防局緊急
避難包採購案評選會委員簽到簿暨會議記錄及花蓮縣消防
局行政科簽文在卷可查(花蓮縣消防局緊急避難包採購卷
第79、319-321 頁),可知被告庚○○就本件花蓮縣消防
局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為其主管監督事務。
②被告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之犯行:
Ⅰ被告庚○○身為本案採購案工作小組之召集人,並為 100
年12月15日第2 次評選會議之主持人,其於主持評選會議
時,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且於發覺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時
,應依法不予決標予該廠商,決標後亦應撤銷決標。詎料
被告庚○○於該次評選會議時,明知4 號廠商(捷士登皮
件行)與5 號廠商(久登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聯,竟仍
容任開標程序進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
訊
問時陳稱:「100 年12月15日開標日前1、2日我去找被告
庚○○時,有告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司都是我的,我
以兩家投標」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庚○○
亦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陳:「我知道4號廠商捷士登及5號
廠商久登都是丁○○來投標,因為丁○○有來向我請託,
希望能讓捷士登得標,我是在主持評選會議時才發現丁○
○經營的久登公司也來投標,我猜想丁○○2 家公司都來
投,可能想說得標機會大一點。評選會議時證人林靜宜知
道丁○○有經營久登公司,她以為我搞錯了,但我記得我
有將她拉到旁邊告知她說捷士登是丁○○的,(與久登公
司)2間是一樣的。評選會議中我有發現4、5 號樣品相似
,評選委員確實曾討論4號、5號樣品很像,我當時有起疑
」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290-293頁、聲羈卷
第46-4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你當時
(主持評選會議)是否知道久登公司與捷士登皮件行皆與
被告丁○○有關係?)答:是」等語,可知被告庚○○於
100年12月15 日主持評選會議前,即已知悉捷士登皮件行
與久登公司與共同被告丁○○有重大異常關聯,而被告庚
○○身為該次評選會議之主持人,依法有義務不予決標予
捷士登皮件行,決標後亦應撤銷決標,詎料被告庚○○竟
未予撤銷決標,而仍予容任捷士登皮件行得標、簽約,並
因此獲得不法利益,顯有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圖利
捷士登皮件之犯行。至被告庚○○雖辯稱不知該政府採購
法之相關規定云云,然政府採購法早於 87年5月27日即經
總統以(87)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
,且自公布後1年施行,並於91年2月6日增訂前開第50 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被告庚○○既為花蓮縣消防局副局
長,並受命為本件採購案工作小組召集人,並為100 年12
月15日第2 次評選會議之主持人,核無任何正當且無法避
免而不知此一現行
法律之事由,被告空言其因不知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而無違背法令及職務之故意云云,
洵屬無據。
Ⅱ又被告庚○○於評選委員詢問投標之廠商中有無配合過之
廠商時,被告庚○○再以拍打4 號捷士登皮件行樣品之方
式誤導評選委員捷士登皮件行為合作過之廠商等情,業據
證人即評選會議當日工作人員林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評選委員癸○○、戊○○、子○○等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花蓮縣消防局100 年12月15
日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第2 次評選會議決議錄音錄影光
碟1 片,及法務部廉政署、花蓮地檢署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28-29
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53-154 頁、本院卷一第
196 頁反面),
堪認被告庚○○確有以上開方式對捷士登
皮件行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情。至被告庚○○雖辯
稱因被告丁○○所經營之久登公司過去確有與花蓮縣消防
局合作,而伊當時誤以為捷士登皮件行為被告丁○○所經
營云云;惟查,被告庚○○於評選會議拍打4 號捷士登皮
件行之樣品時,證人林靜宜即當場提醒被告庚○○與該局
較常合作是5號,
而非4號捷士登皮件行,此有證人林靜宜
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在開標過程中,有無提醒庚
○○有合作廠商是5號,不是4號?)有。一開始我的感覺
他好像叫我不要再問下去,後來我認為他記錯了,所以還
是跟他說跟我們有合作過的是5號廠商」等語(104年度偵
字第720號卷二第142頁),而被告庚○○經證人林靜宜提
醒後,竟仍指4 號包包向評選委員佯稱「過去記錄都很好
」,此有花蓮縣消防局100 年12月15日本件緊急避難包採
購案第2次評選會議決議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準備程序
之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堪認被告庚
○○辯稱誤認云云,洵無所據。是被告庚○○確有以拍打
4 號樣品之舉動影響評選委員之評分,對捷士登皮件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圖利捷士登皮件之犯行,
堪以認
定。
③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之所得利益屬不法利益:
Ⅰ又被告庚○○雖辯稱伊拍打4 號捷士登樣品與捷士登皮件
行之得標間,並無
因果關係,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之所得利
益並非不法利益云云。惟查,被告庚○○明知4 號捷士登
皮件行與5 號久登公司具重大異常關聯,應依法不予決標
予該廠商,決標後亦應撤銷決標,詎料被告庚○○竟仍予
容任捷士登皮件行得標,已如前述,被告庚○○之行為顯
已使本不應得標,縱得標亦應撤銷得標之捷士登皮件行,
因而獲取違法得標所得之不法利益。況查,被告庚○○於
評選會議時,拍打捷士登皮件行樣品之不法差別待遇行為
,確實影響評選委員之評分等情,此據證人即本案評選委
員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第2 次評選會議時,
我有詢問「是否有合作廠商」,目的是要瞭解機關有無覺
得合適或推薦的廠商樣本,有些廠商服務好,機關的確會
主動推薦,原則上我們尊重機關的意見,因為採購案的後
續配合度很重要,尤其是服裝類,若交貨以後就不聞不問
,則物品品質佳也沒用,因此我們會考慮此部分。被告庚
○○當時有以手拍4 號樣品的動作回應我們,在當時的場
合就會知道消防局有意推薦或屬意4 號廠商,我們就會尊
重。我個人確有因為被告庚○○拍4 號樣本之動作影響我
的評比分數,使4號廠商在排序上列第1位等語(本院卷二
第210-214 頁);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戊○○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看了評選當天錄影畫面,發現庚○○確實有
影響評選委員之行為,如果當天我有聽到,我會受到影響
。因為價格不高,評選的原則上我們會尊重採購單位等語
(本院卷二第225 頁);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癸○○於廉
政署廉政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樣品來說,1 號廠
商品質比較好,他的設計比較仔細,織法比較細,所以觸
感比較好,比較貼心實用,較具實用性,但就材質來說 1
號、4 號都符合招標規範。當天消防局的人沒有明示要給
哪家廠商,但有營造一種氛圍,會讓人感受到消防局的人
會就某些廠商的產品讓人感受不錯,所以我當時應該是受
到現場這種氣氛影響,就「過去履約相關績效」之評選項
目,使4號、5號廠商評分優於1 號廠商。當天評選會場上
,消防局確實有一位男性有推薦特定廠商,應該是4號或5
號,就是最後得標的廠商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175 號卷
第96-98頁、本院卷二第232-235頁)。
綜上所述,足認評
審委員確實受到被告庚○○上開拍打4 號特定廠商樣品舉
動之影響而為評選,評選結果難認公平公正,被告庚○○
之前揭行為與捷士登皮件行之得標間,顯具因果關係,是
捷士登皮件行之得標所得利益應屬不法利益。是被告庚○
○辯稱「捷士登皮件行」之得標與伊拍打4 號樣品之舉動
無關,其得標並非不法利益云云,亦無足採。
Ⅱ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除公務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
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
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
)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
,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
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
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公
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
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三
次刑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庚○○明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而應不予開
標或不予決標,惟最終仍決標予「捷士登皮件行」得標,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及判決意旨計算「捷士登皮件行」
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約為845 萬元(計算式:本次採購案所
獲得之招標金額1950萬元-稅捐70萬元-進口成本975 萬
元-管銷費用60萬元(約3%)=845萬元),
起訴書
所載
尚有扣除合理利潤10%部分,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
決議係採扣除成本說,對於「合理利潤」未在扣除項目之
列,
起訴書所載「捷士登皮件行」獲得不法利益約為 650
萬元部分,應予以更正為845萬元。
④被告庚○○與被告丁○○間具圖利捷士登皮件行之犯意聯
絡:
Ⅰ被告丁○○有於100 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前1、2日至被告
庚○○辦公室,對被告庚○○稱其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
有限公司參與本次投標,希望被告庚○○能幫忙其得標,
被告庚○○當時以「笑一笑」暗示應允幫忙等情,業據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60-66 頁、
卷三第93-127頁),惟被告丁○○主張伊於本案開標前,
與共同被告庚○○見面僅係關說請託,而未達圖利之犯意
聯絡云云。惟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你當時主觀上是否想幫捷士登皮件行的忙?)答:當時
的反應時間很短暫,但是有幫被告丁○○的部分我承認有
。(問:你是稱幫被告丁○○,還是幫捷士登皮件行?)
答:被告丁○○。(問:你之所以幫忙4 號捷士登皮件行
得標,是否是因為被告丁○○有向你請託之故?)答:是
」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問:你當時與被告庚○○對話之內容為何?)
答:我係說捷士登皮件行係我的,久登公司也是,我總共
以兩家廠商投標。(問:你當時是否係同時提到捷士登皮
件行及久登公司,還是只有提到捷士登商行?)答:我確
定兩家公司都有提到」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
,而依丁○○自承其有多次投標花蓮縣政府、消防局、或
花蓮縣政府各局處政府標案之經驗(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
),當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而於開標前竟
向被告庚○○明確表示其欲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
公司」兩家投標,並請求其「幫忙」,顯係要求被告庚○
○於評選會議時違法
不作為,以容任捷士登皮件行等2 家
企業參與決標,並進而得標。可知被告丁○○與被告庚○
○主觀上具有共同使捷士登皮件行等得此標案之犯意聯絡
,堪認被告庚○○與被告丁○○共同圖利欲使「捷士登皮
件行」獲得此標案之
意圖。
Π至被告丁○○雖辯稱其非公務員,又對被告庚○○為行賄
之行為,與被告庚○○間為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無
從成立圖利罪之
共同正犯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
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
具有
必要共犯性質之「
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
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縱認被
告丁○○與捷士登皮件行確有合作關係,而被告丁○○與
被告庚○○係共同圖被告丁○○之不法利益,並使被告丁
○○因而獲得利益,仍無礙被告丁○○成立本罪之共同正
犯。被告丁○○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2)被告庚○○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①被告庚○○有違背職務行為: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不得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
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發現投標
廠商有重大異常關聯性,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等行為
,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予決標該廠商。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明
定「辦理開標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持開標人員:主持
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二、承辦開標
人員: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等事項。主持開標人員,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主持開標人
員得兼任承辦開標人員。承辦審標、評審或評選事項之人
員,必要時得協助開標。有監辦開標人員者,其工作事項
為監視開標程序。機關辦理比價、議價或決標,
準用前五
項規定」。經查,被告庚○○為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受
命擔任本案採購案之召集人及100 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之
主持人,其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主持上開標案,而
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不得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第
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發現投標廠
商有重大異常關聯性,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等行為,
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
者,應不予決標該廠商。被告庚○○於主持上開標案時,
為使被告丁○○所請託之「捷士登皮件行」能得此標案,
於明知投標廠商「捷士登皮件行」與「久登公司」與被告
丁○○有重大異常關聯,足以影響該採購案公正之違法或
不當行為,依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不予
以決標,然被告庚○○卻仍繼續該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程
序,其於職權範圍內有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又被告庚○○有於評選會議時以拍打4 號捷士登皮件
行樣品之方式佯稱該廠商為合作過之廠商,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拍打
4 號樣品)主觀上有幫被告丁○○的意思」、「之所以幫
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係因為被告丁○○有向我請託之故」
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堪認已屬對特定廠商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行為,而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 條所課予
被告庚○○之公平公正義務,被告庚○○有違背職務之行
為,
應堪認定。
②被告庚○○有收受被告丁○○90萬元賄款:
訊據被告庚○○於本院
羈押訊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就伊確有於101年4月25日後至101 年5月6日間之某日
晚上19至20時許左右,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
利超商附近,收受丁○○所交付之將裝有現金90 萬元及2
至3 件襯衫之塑膠提袋,被告庚○○將收受被告丁○○所
交付之90萬賄款後,於101年5月17日存入其在第一商業銀
行花蓮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己使用
等情,均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43頁、10
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二第54頁、本院聲羈卷第12頁、本院
卷三第101-10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廉政官詢
問時、法院羈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4年度偵字第720號
卷一第37頁,聲羈卷第36-40 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花
蓮分行104年2月2日一花蓮字第00017號函檢附被告庚○○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
可參(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30頁),足認被告庚○
○確有收受被告丁○○90萬元賄款之行為。至被告庚○○
堅詞否認被告丁○○於100 年12月15日前1、2日在伊辦公
室時,有明確表示事成後會有「好處」等語,並據證人即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被告庚○○請
其幫忙時,被告庚○○當時就是『笑一笑』,伊感覺被告
庚○○就是會幫忙,而在伊的想法裡,提到幫忙內行人就
會明白,不需要再講明白。另外幫忙是否會給予利益或好
處的部分,這些都不需要說,因為公務人員都不會回答。
最後是因為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伊認為被告庚○○有幫忙
,人家幫忙我們,給他們好處是正常,但是這些伊都不會
講,對方也不會回答」等語(本院卷第60-66 頁),堪認
被告丁○○於拜會時主觀上雖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屬對
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但確無明確將其行賄意思
向被告庚○○表明之,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
笑一笑」有承諾收受被告丁○○賄賂之意思,故此部分尚
難認定被告2人有達「
期約」賄賂之階段,
附此敘明。
③被告庚○○違背職務與收受賄賂行為間具「
對價關係」: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或
不正利益罪之成立,須該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該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之踐履間,存有對價關係,始克當之。客觀
上,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交付,縱在其賄求之公務員踐履
該違背職務之後,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又所謂違背職務
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
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
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
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
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行為後
,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
違背職務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
,仍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庚○○於偵、審時明確供陳:伊知道被告丁
○○所給予的90萬元是為了答謝伊幫忙「捷士登皮件行」
得此標案的對價關係等語(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4
5頁、卷二第54頁、本院卷三第103頁反面),可知被告丁
○○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該90萬元予被告庚○
○,確實係因被告庚○○於評選會議時幫助捷士登皮件行
得標之故,被告庚○○收受時亦知悉該90萬元即為前揭以
違背職務行為使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之「報酬」,
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庚○○為前揭違背職務行為時縱無預期有該90
萬元之報酬,然嗣後明知被告丁○○係因其違背職務行為
而交付該90萬元之賄賂,竟仍收受之,依前開說明,其違
背職務與收受賄賂行為間應具備「對價關係」。
2.偽證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於104年1月28日
8時15分許起至8時43分許左右,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
3年度他字1175 號偵訊中,就共同被告丁○○所涉之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證人時,具結證稱:「(問:丁○
○、捷士登、久登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或財務上利益,使 4
號廠商得標?)就是跟丁○○有交情,沒有給我利益」等
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意,辯稱:當時伊以為檢察
官的問題是針對丁○○於開標前是否有承諾給伊利益,要
求影響評選結果,因為丁○○於開標前確實並未承諾會給
伊利益,所以伊才回答沒有,丁○○給伊的90萬元並非伊
與丁○○之事先約定,而係事後才給伊等語(本院卷三第
105頁)。惟查:被告庚○○於104 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辦
103年度他字1175 號案件,先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嗣後
檢察官為釐清被告丁○○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情,
遂將被告庚○○之被告身分轉為證人身分訊問,並經檢察
官告知被告庚○○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
刑事
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被告庚○○同意
作證並簽具結文等情,此有證人即被告庚○○訊問筆錄及
結文1份在卷
可證(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424、428
頁),而經檢察官訊問:「丁○○、捷士登、久登有無給
你任何好處或財務上利益,使4 號廠商得標?此處即你有
無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圖利丁○○所實際參與投標之捷
士登、久登,讓捷士登得標?」,證人即被告庚○○具結
證稱:「就是跟丁○○有交情。沒有給我利益」等語在案
。惟被告丁○○確有於10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7日間某日
晚上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商店
,為本案得標後酬謝被告庚○○,交付被告庚○○一只裝
有90萬元賄款及3 件襯衫之塑膠提袋,證人即被告庚○○
並於101年5月17日將該90萬元賄款存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己使用等
情,既經被告庚○○嗣後於本院羈押庭自白在案,並經本
院依證人丁○○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認定如前,證人即被告
庚○○於104年1月28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前開證述
,係對被告丁○○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
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被告庚○○偽
證罪之犯行堪已認定。至被告庚○○雖辯稱伊誤以為檢察
官的問題是針對丁○○於「開標前」是否有承諾給伊利益
,要求影響評選結果,故回答沒有云云,惟檢察官問題係
詢問「丁○○、捷士登、久登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或利益使
4號廠商得標?」,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查(103年度他字第
1175號卷一第501 頁),顯僅係詢問被告丁○○有無行賄
之行為,其問題之文義並未限於「開標前」,難認有誤解
之可能,被告庚○○前開所辯顯屬無稽,難認有據。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
行、與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
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犯行,及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
被告丁○○與被告庚○○有共同對被告庚○○主管事務直
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部分,已詳述如上。另就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就另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不違背職務行
求賄賂及偽證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126-127
頁、本院卷三第103-10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寅○○、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
陳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庚○○在第
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顧客帳戶查詢單、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100 年6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證人即被
告丁○○之子己○○入出境資料查詢單、瞿賴廩(即被告
寅○○之母)在聯邦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丁○○於104年1月29日在花蓮地檢署之偵訊筆錄
及證人結文等證
在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1175 號卷一第
247-249、550-555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30頁、
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二第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條之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上
圖利犯行、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求、交付賄賂
犯行、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犯行,及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寅○○:
訊據被告寅○○就伊有於104年1月28日及104年2月12日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3年度他字1175 號偵
訊時,就共同被告庚○○、丁○○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為證人時,具結證稱:101年4月25日渠自渠母聯
邦銀北中壢分行帳戶內所提領之320 萬係渠自己花掉了,
丁○○、丙○○都不知道,是其A掉、暗槓該320萬元等語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三第106頁);惟主
張:伊對於共同被告丁○○行賄庚○○一事並不知情,故
伊不知道該金流是屬於
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要事項
,應無偽證之故意;況共同被告丁○○、庚○○的行賄行
為均為渠等2 人所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
佐證,伊上開
虛偽證述對渠等2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認定,亦無
重要影響等語(本院卷三第122頁反面)。然查:
1.訊據被告寅○○於偵查中自承,伊從瞿賴廩的帳戶領出32
0萬元之後,隔幾天在臺北火車站,將現金320萬元交給被
告丁○○等語(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91 頁)。復
與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確有收到被告寅○○所
給的320 萬元等情互核一致,堪認被告寅○○「明知」其
自其母瞿賴廩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20 萬
元係交給被告丁○○作為獲得此標案之報酬。
2.又被告寅○○於104年1月28日晚間11時16分許起至同年月
29日凌晨1時3分許左右,檢察官偵辦103年度他字1175 號
案件;104年2月12日11時3分左右,檢察官偵辦104年度偵
字720 號案件,先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之後為釐清被告
丁○○、庚○○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被告丙○○是否
涉及政府採購法等案情,遂將被告寅○○之被告身分轉為
證人身分訊問,並告知證人即被告寅○○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具結證言
之規定後(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462頁、104 年度
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83頁),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前
簽具證人結文,願意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據實陳述而無
匿飾增減等情,此有證人即被告寅○○所簽具之結文2 份
在卷可證(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469頁、104 年度
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96頁)。堪認被告寅○○確有於檢察
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供述前簽具結文作證犯
罪事實欄貳、三所載之證述。
3.從而,被告丁○○收受被告寅○○因「捷士登皮件行」得
標後所得之佣金320萬元,並將其中90 萬元交給被告庚○
○作為行賄之用,該320 萬元之金錢流向,對於追訴被告
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具有重要關係事項,被告寅
○○竟於具結後虛偽陳述,被告寅○○涉犯偽證罪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說明
1.按貪污治罪條例雖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1
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第6-1 條,其餘均未修正,而本
案被告庚○○、丁○○等2 人所犯各罪均無修正,故並無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一律依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次按賄賂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
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
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
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
祇能就
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
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
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
將其行(受)賄之意思向對造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
,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
相對人,罪即成立,為
即成犯之一種,不因雙方對於其被行
賄(或受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又「要求」
、「期約」及「收受」賄賂,係分屬不同階段之貪污行為,
其各該階段行為雖均可單獨構成同款之貪污罪,惟若行為人
於要求、期約後,進而收受賄賂者(或行求、期約、進而交
付賄賂者),其低度之要(行)求或期約賄賂行為,即因嗣
後較高度之收受(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此
時即應逕就其最後之交付或收受賄賂罪予以論處,
無庸待言
。再按實務上對於貪污治罪條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見解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
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
不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
判例)。至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然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
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
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
已足(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3187號、78年台上第1959號、74
台上第63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又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
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
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
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
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
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行為,故收取賄
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8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
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
所稱監督
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
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結果,即可使直接獲得不法利
益,而無須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者;所謂間接圖利,係指
直接圖利以外,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中間介以其他事實,而
使利益歸諸於己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97 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
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
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
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如甲、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同對於甲主管之事務,圖乙之不法利益並因而
使乙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 條、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㈡被告庚○○:
1.查被告庚○○既有前開違背其身為本件採購案召集人及評選
會議主持人職務之行為,並於嗣後捷士登皮件行得標後收受
被告丁○○所交付之90萬元,且於收受時知道被告丁○○所
給予的90萬元是為了答謝伊幫忙「捷士登皮件行」得此標案
,可知被告丁○○交付該90萬元予被告庚○○,確實係因被
告庚○○於評選會議時幫助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之故,被告庚
○○收受時亦知悉該90萬元即為前揭以違背職務行為使捷士
登皮件行得標之「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為前
揭違背職務行為時縱無預期有該報酬,然嗣後明知被告丁○
○係因其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竟仍收受該90萬元報酬
,其違背職務與收受賄賂行為間應具備「對價關係」,應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又查被告庚○○為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並受命擔任本件採
購案採購小組之召集人,竟與被告丁○○合謀,以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容任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
司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決標,並對捷士登皮件行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以影響評審委員評選之違背其主管事務之,圖
利捷士登皮件行,直接致捷士登皮件行因而得標,並獲得不
法利益845萬元,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
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3.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
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被告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
4.罪數部分:被告庚○○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亦該當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與與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然二罪所侵
害之
法益均為對於國家公務公正執行,屬
法條競合,而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為公務員貪瀆行為
之概括規定,且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較同法
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輕本刑
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基於特別規定優先
及重罪優先原則,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庚○○所犯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
1.查被告丁○○既於100 年12月15日前1、2日至被告庚○○辦
公室,向被告庚○○請求其幫忙時,就會給予其利益或好處
的部分,雖未明言,但自承此係「內行人都知悉」,堪認被
告丁○○當時主觀上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被告庚○○雖
有「笑一笑」,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當時知悉甚或有承
諾之意,然依前開說明,此亦無礙被告丁○○成立本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至被告丁○○於101 年4
月25日後至101 年5月6日間之某日晚上19至20時許左右,在
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交付被告庚○
○將裝有現金90萬元及3 件襯衫之塑膠提袋,另應成立同條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2.再查被告丁○○並非公務員,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
員之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共犯庚○○共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亦依同條
例處罰,是被告辯稱其因無公務員身分,不構成貪污治罪條
例罪責云云,
即屬無據。又被告庚○○、丁○○二人具有圖
利捷士登皮件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被告庚○
○主管之事務,圖捷士登皮件行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
得利益,而縱認捷士登皮件行與丁○○為實質合作關係,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丁○○仍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被
告丁○○雖未參與本件圖利之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按犯
罪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者,有2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
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
理所稱之「
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
「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
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
著手、實
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27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圖
利捷士登皮件行之犯行,被告丁○○雖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
行,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且係被告丁○○
主動與被告庚○○謀議,其就本件圖利行為之發生,顯具支
配地位,應得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3.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
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同條例第11 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求、交付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
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與具
公務員身分之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
之圖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4.罪數部分:被告丁○○先前行求賄賂被告庚○○之前階段行
為,應為嗣後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圖利罪與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對於國
家公務公正執行,屬法條競合,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較同法
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最輕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重,基於重罪優先原則,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共同圖利罪。被告丁○○所犯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
務直接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寅○○:
1.按人民身體自由應受保障,乃行使憲法所賦與其
訴訟權利之
前提,為重要之基本
人權。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見真實
,藉以維護社會秩序,然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故
憲法第8 條基於保障人權之理念,即明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
為
逮捕拘禁。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
之處置,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實質正
當。當國家機關實行其刑罰權,除發動機關職權,調取證物
外,也必須仰賴證人之供述,以求在確保被告程序權益之原
則下,迅速完成調查證據程序。因此受
傳喚之證人務求據實
陳述,以求確保被告不致因為虛偽證述而受不當追訴,同時
並確保被告不致因為證人之虛偽證述,導致程序延宕,遭受
程序上之不利益。因此刑法第168 條特別規定偽證罪之刑事
處罰,並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法定刑,旨在落實、確保實
質程序之保障。且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
3項第3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
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亦即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得確定的判決,國家機關
有義務建構有效而能迅速審判且不忽略被告權利的司法機構
及制度。除此之外,世界各人權法制亦將「適時審判」、「
合理時間內審判」、「速審權」列為重要之司
法人權,例如
: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美洲人權公約第8條第1項、非
洲人權及民族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第4 款,均有相似的規定
。我國憲法雖無明文,但司法院透過釋字第446號、第530解
釋,已一再
宣示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
利。因此,保障人民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
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既屬
實質正當程序之一環,除職司調查之警察、
偵查機關務求妥
善蒐證之外,包含辯護人亦同負有精確為被告提出最有利主
張之義務,法院亦負有速定審判
期日,從速調查證據,儘速
做成決定之義務。同時也包含已經具結之證人應負有真實陳
述之義務,避免無謂之程序浪費,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基
本權利。又按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既屬落實被告受迅速審
判基本權利之一環,則我國刑法第168 條所規定偽證罪,只
要證人作證內容,足以使法院、代表被告利益之辯護人、代
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可能必須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以確
定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有無時,或者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時,
即屬之。因此在審判實務上一向認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
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
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始
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
2.是寅○○於104年1月28日及104年2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3年度他字1175 號偵訊時,就共同被告
庚○○、丁○○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證人時,
具結證稱:101年4月25日渠自渠母聯邦銀北中壢分行帳戶內
所提領之320 萬係渠自己花掉了,丁○○、丙○○都不知道
,是其A掉、暗槓該320萬元等虛偽陳述。而被告前揭證述內
容,當屬共同被告丁○○、庚○○是否共同圖利捷士登皮件
行之犯罪事實之重要關聯事項,被告竟仍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以足有害審判程序之公正及效率。至被告寅○○雖辯稱:
伊對共同被告丁○○行賄庚○○一事並不知情,故伊不知道
該金流是屬於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要事項,應無偽證
之故意;且被告丁○○、庚○○的行賄行為業經渠等2 人坦
承不諱,伊上開證述對渠等2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刑之認
定,亦無重要影響云云。惟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時,對
於被告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證人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捷士登皮件行得標金320 萬元金流,明知係交付給
被告丁○○,竟仍為虛偽之陳述,即應成立本罪。此部分既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訊問,且客觀上該金流亦係證
明本案賄賂事實之重要關聯事項,被告即應有真實陳述之義
務,且此真實陳述義務不應因證人是否知悉本案具體犯罪事
實而有不同,否則倘若允許證人具結後仍得以其所認知之事
實,自行認定何者為「重要關聯事項」,就檢察官所訊問之
事實恣意選擇性為虛偽陳述,即難以保障
司法機關藉由訊問
發現真實之功能,而有害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造成司法資
源浪費,至為灼然。
3.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寅
○○在
同一案件偵查中,雖二次就同一事項偽證,但其侵害
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另被告寅○○前
於9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2月
29日99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
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庚○○: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係以因被告之自首,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始有依該規定免除其刑之適用。而所謂自首,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經或
免除其刑」;又按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
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
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
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
辯護權之
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
2.查被告庚○○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圖利及收受賄賂犯行,
於偵查中向偵查機關坦承於100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前
,被告丁○○有前來為捷士登皮件行請託關說,伊並於捷士
登皮件行得標本次採購案後,收受被告丁○○之90萬元賄款
等情不諱(聲羈卷第43-49頁;103年度他字第1175卷二第13
6 -144、163-165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78-87、14
3 -157、227-242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59-67、13
1 -137頁),復主動繳回賄款90萬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35、136
頁),是被告庚○○就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圖利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之。
3.至本件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聲押時,並沒有
有關被告庚○○收受任何賄賂之相關證據,甚至沒有任何被
告庚○○有收受賄賂的懷疑,是由被告庚○○在犯罪被發覺
前,自行供出並繳交90萬所收受之財物,應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立案時即以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方向偵辦,經廉政官調閱花蓮縣消防局 100
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第二次評選會議之全程錄影畫面時,發
現被告庚○○極力為被告丁○○所請託之編號4 號捷士登皮
件行之廠商護航,經訊問相關被告及證人後,業已發現被告
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並圖利捷士登皮件行之事實,
斯時
,檢察官業已懷疑被告庚○○與被告丁○○交情普通,為何
會依被告丁○○所託極力為捷士登皮件行護航,而使捷士登
皮件行獲得此標案,而圖利罪通常必伴隨違背職務或不違背
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因而檢察官合理懷疑被告庚○○有收受
被告丁○○、寅○○及丙○○等人之賄賂,遂於104年1月28
日晚間8 時許向法院
聲請羈押前(即被告庚○○自承收受被
告丁○○90萬元前),在
權利告知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罪名後,即訊問被告庚○○:被告丁○○、捷士登皮件
行、久登企業有限公司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或財物上利益,而
使4號廠商得標等語觀之(103年度他字第1175 號卷一第426
頁,被告庚○○於104年1月2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
),顯見檢察官業已合理懷疑被告庚○○有收受賄賂之情事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偵查犯罪機關業已「發覺」
被告庚○○已有收受賄賂之嫌疑,此與刑法第62條所謂之「
自首」,必須在「未發覺」之犯罪始有適用之構成要件
尚屬
有間,自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自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丁○○: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認為:現行法對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
共犯,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
教唆犯
或
幫助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1)
所稱共犯,係指教唆犯或幫助犯而言,不及於共同正犯) 。
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
犯,其
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
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
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
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是無公務員身
份之被告丁○○與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庚○○共同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犯行,然被告丁○○並非公
務員,其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
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份
者為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犯第11條前4 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及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部分,業已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之,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之。
3.按犯第168條、第169條第1 項之偽證、
誣告罪,於所偽證、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丁○○前就本案被告庚○○所涉違反
貪汙治罪條例犯行,在檢察官訊問時為前開虛偽陳述後,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前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被告丁○○所為合於上開刑法第172 條所
定自白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4.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捷士登皮件行因本件圖利犯行獲得不法利益845 萬元,被
告丁○○分得其中320萬元(其中90 萬元用以行賄被告庚○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被告丁○○之供述及瞿賴廩
在聯邦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而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已坦承其確有於100 年12月15日
評選會議前1、2日至被告庚○○辦公室,對被告庚○○稱其
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有限公司共同參與本次投標,希望被
告庚○○能幫忙其得標等語(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 169
-180頁),然被告丁○○並未將上開所得財物繳交,難認符
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構成要件,應無依本條例第8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被告寅○○:
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
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寅○○於104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自白「
關於320萬元流向部分,我有說謊」等語(本院卷三第106頁
),雖另辯稱伊不知道該金流係被告丁○○用以行賄被告庚
○○之用,且伊之虛偽陳述對該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重要影
響,應不該當本罪等語為辯,然被告寅○○上開辯稱,僅係
其虛偽陳述是否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爭執,而為辯
護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仍屬自白。被告寅○○於上開自
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先
加後減之。
四、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自84年起擔任公
職,時任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本應廉潔自持,以民福祉為
己任,然卻未能忠誠職務,竟利用受命為100 年緊急避難包
採購案採購小組召集人及決選會議主持人之機會,濫用職權
以助捷士登皮件行得此標案,並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嗣後更
收受被告丁○○90萬元賄賂,侵害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性甚
鉅,所為不僅有愧職守,背棄國民之託付與期待,更敗壞官
箴,亦使民眾對於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採購物品品質之優劣
產生質疑,其所為所生之危害非輕,復於本案偵查中就丁○
○是否交付賄賂等情,具結並經告知得拒絕作證後,仍就本
案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影響司法對犯罪之訴追,所
為應予以嚴厲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主動供出
收受賄賂之始末(聲羈卷第47頁),進而繳交全部賄款,本
院認尚有悔意;
再審酌被告庚○○所為偽證,事涉自身收賄
之犯罪事實,雖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後仍於具結後虛偽陳述而
該當本罪,然此部分被告庚○○據實陳述之期待可能性應較
一般證人為低等情;兼衡被告庚○○前無犯罪記錄,素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
24頁),及其自述已婚並育有2 名現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警大畢業之
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又被告所
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
主刑下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期間,以清吏治。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參與政府採購,
不思以正當方法公平競爭,竟以關說請託甚至行賄主持標案
之被告庚○○等人之方式,以圖使捷士登皮件行得標,進而
獲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而視國家公器為私物,應
予非難;復又於偵查時就被告庚○○是否收受賄絡等情時,
具結並經告知得拒絕作證後,仍就本案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
之陳述,影響司法對犯罪之訴追,所為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惟審酌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尚有悔
意;兼衡被告丁○○前無犯罪記錄,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頁),及其自
述已婚並育有5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被告丁○○所犯前開3 罪,分
別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上開規定,均不定執行刑。另被告所犯之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對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主刑下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
僅就褫奪公權3年部分執行之,以清吏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前曾因違反商標
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此外無其他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而被告寅○
○明知其確有交付320 萬元與被告丁○○之事實,竟於供前
具結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
費,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寅○○自述因不諳法律,於
檢察官訊問時,為恐與廉政署詢問之供述前後不一遭致刑責
,始為本案偽證犯行之
犯罪動機,兼衡被告
犯後尚能自白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且均已經
濟獨立、從事皮件買賣、每月收入約7-8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
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
五、沒收:
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
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
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
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
、
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
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
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
制收回之必要。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下列之物沒
收之:一、
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
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賄賂罪所侵害
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
,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
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
諭知沒收
」固據最高法院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所採,然
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因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究其原因應係基於「
罪責原則
」,共犯間之責任從屬應僅限於「違法性」始有從屬連帶關
係,就共犯之「責任」本應個別認定(即學說上所稱之「限
制從屬形式說」),是共同正犯基於限制從屬形式說之同一
立場,不僅評價罪責之主刑會有不同,及附隨主刑之「
從刑
」亦非一致,一律連帶沒收,自違背罪責原則之
自己責任原
則(花滿堂,「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之理論商榷,
104年9月4日,司法週刊第1763期,頁2),是本院認為共犯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6條而有所得者,沒收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之,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即採「分配追
繳說」)。經查:
㈠本件被告庚○○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90萬元賄款
,業已全數繳還並扣押在案,自毋庸命追繳,惟仍依法宣告
沒收之。
㈡被告丁○○與被告庚○○共同犯圖利罪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
,被告丁○○並因而分得不法利益320 萬元,且尚未繳回,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予於被告丁○○之主刑項下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
告庚○○除收受前開90萬元賄賂外,並無再因該共同圖利行
為分得財物,依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決議意
旨,爰不就共同圖利罪部分宣告沒收之。
㈢至未扣案之3 件襯衫原係被告丁○○所有,用以包覆、遮隱
交付予被告庚○○之90 萬元賄款,被告丁○○沒有將該3件
襯衫當作賄賂內容的意思;該3 件襯衫本身各有一個塑膠袋
裝,被告丁○○將90萬元賄款用牛皮紙袋裝著,再將牛皮紙
袋夾在3 件襯衫中用繩子捆綁等語,業據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又據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襯衫我沒有穿過,現在還放
在家裡,我沒有打開來看過,我不知道款式如何,只是包裝
看起來是襯衫等語(本院卷三第103頁反面),堪認該3件襯
衫並非賄賂之內容,而僅係被告丁○○用以包覆、遮隱該90
萬元賄款之包裝用工具,又該3件襯衫業已連同90 萬元賄款
移轉交付予庚○○所有,已非被告丁○○所有,且非違禁物
,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均查無證據係被告所有且「專供」本案犯
罪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苟併予宣告沒收,
難謂與
比例原則
無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係東邑皮件行之實際負責人(登
記負責人為寅○○之配偶盧虢鈴);被告丙○○係被告捷士
登皮件行之負責人。緣花蓮縣消防局於100年11月間就「100
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進行公開招標。
嗣被告寅○○、丙○○分別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7日後至同年
月28日(即本件採購案100年11月29日第1次評選會議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談妥,由被告寅○○向被告丙○○借用
其名下之被告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
;被告丙○○則容許被告寅○○以其名下之被告捷士登皮件
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並將被告捷士登皮件
行之大、小章及證件等交由被告寅○○辦理投標文件;被告
丙○○復與被告寅○○約定其借牌酬勞為200 萬元(含發票
稅扣除稅款後約63萬5千元)。本件採購案嗣於100年12月15
日決標,且由被告捷士登皮件行以1,950 萬元得標。因認被
告寅○○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罪嫌,被告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檢察官
追加起訴被告捷
士登皮件行即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部分,應予
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
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丙○
○、捷士登皮件行就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就此等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 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之論罪依據:被告寅○○、丙○○涉犯前揭公訴意
旨之各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丙○○及證人及共同
被告丁○○、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時之供
述及證述,及捷士登皮件行於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楠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花蓮縣消防局辦
理本件採購案卷宗影本各1份。
五、訊據被告寅○○、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之犯行,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辯稱:
伊係與丙○○合作參與投標本件標案。被告丁○○於100 年
11月間告知伊本件採購案之規格,並於同月下旬請我估價;
因我未曾標過政府標案,我們(東邑皮件行)只是門市,就
找我朋友即被告丙○○合作。我的東邑皮件行也有資格投標
,但因為被告丙○○說他資金不足,所以我們商量由我出資
金,用他(捷士登皮件行)的名義投標,用誰的名義對我們
並無區別,因為大陸生產廠商係被告丙○○提供,有錢我們
就合作一起賺。詢價部分是由我跟丙○○分別詢價,當時我
在臺灣詢到的價錢是(一個包)要126 元,丙○○在大陸詢
到的價錢一個不到80元,後來就由丙○○詢到的廠商承作,
就是石邁和三立,至於我是負責訂貨及下單。本件採購案我
總共去大陸3 次,分別是100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101
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101 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依
序是去和廠商拿樣品、確認工廠備料和確認交貨日期,後 2
次被告丙○○有和我一起去;領標單、送樣品、送標單也都
是被告丙○○在負責,故丙○○並非單純借牌,而是與我合
作投標,我和被告丙○○均有投標意願等語(103 年度他字
第1175號卷一第205-207頁、聲羈卷第24-26頁、104 年度偵
字第720號卷一第184-185頁、卷二第74頁、本院卷二第35-3
6 頁)。被告丙○○辯稱:被告寅○○是我下游客戶。當初
是被告寅○○告知我本件採購案,起初我自己想以捷士登皮
件行名義投標,但有資金上問題,所以與被告寅○○合作,
由被告寅○○出資金,並由我介紹製造廠商。嗣後我有與被
告寅○○至大陸看生產工廠2 次,因為生產工廠是由我介紹
,因此由我帶被告寅○○過去,介紹他認識,第一次去看工
廠設備,第二次去驗收。分工上,我負責大陸生產工廠部分
,並出捷士登皮件行的牌,產品有瑕疵或要退換貨也是由我
負責,被告寅○○負責業務和資金部分,另有請被告丁○○
的久登公司負責報關和投標文件的製作等語(103 年度他字
第1175號卷一第250-259、391-396頁、聲羈卷第16-20 頁、
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202-221頁、本院卷二第44-51頁
)。渠等辯護人為被告寅○○、丙○○辯護稱:檢察官認為
被告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向他人借牌的行為
,被告丙○○則是同意借牌的行為,但是並非借牌即構成犯
罪,尚須該當兩個要件,一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一為獲取
不當利益,而本案並無資格限制,被告寅○○本身亦有經營
東邑皮件行,且東邑皮件行並未遭停權,而就獲取不法利益
的部分,被告二人並未以不當方法得標,而係經由評審委員
評價產品品質後認定為最好,被告二人訪價所得是屬於市場
競爭機制,不應以其訪價價格較低,便認定為不當利益,依
被告寅○○所言,該背包於台灣所詢得的價格皆為120 元左
右,而他們在大陸找到80元的價格,才因此產生利潤,且最
有利標的價格是固定的,於固定價格內提供合理產品不應認
定為不當利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要處罰者係惡性
的借牌行為,本案被告丙○○並非單純出牌,由整個投標過
程來看,最初的訪價係由丙○○負責,後來到大陸視察生產
進度、品質,甚至最後的交貨程序,丙○○皆有參與。由此
合作模式可知,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意願
,而非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故被告寅○○與丙○○間並無
所謂借牌行為存在,被告寅○○之所為並不構成借用他人名
義投標罪,被告丙○○之所為也不構成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參加投標罪等語。
六、經查:
(一)花蓮縣消防局於100年11 月間就本件採購案進行公開招標,
嗣於100年12月15日決標,並由被告捷士登皮件行以1,950萬
元得標一情,業據被告寅○○、丙○○所坦認
無訛,並有花
蓮縣本件採購案招標公告、本件採購案100 年12月15日決選
會議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花蓮縣消防局辦理本件緊急避難
包採購案卷宗第84、260-261),故上情已堪認定。
(二)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
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88年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
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
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
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
定。且依該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文義以
觀,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
「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名義
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而該條項後段規定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指該允
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
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其
並未因允以借牌而使其主觀意思產生變化。是本案關鍵在於
被告寅○○所經營之東邑皮件行是否為「無合格參標資格廠
商」,及被告丙○○有無「真實投標競價意願」,然查:
1.被告寅○○辯稱:因為被告丙○○說他資金不足,且我未曾
標過政府標案,我們(東邑皮件行)只是門市,所以我們商
量由我出資金,用他(捷士登皮件行)的名義投標,用誰的
名義對我們並無區別。其所經營之的「東邑皮件行」也有資
格投標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東邑皮
件行是否遭停權處分?」,該會函覆指出:「經查本會政府
電子採購網廠商資料,東邑皮件行(統一編號:00000000)
未有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情形而經機關依同法第102條關
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記錄;又據「獨資商(行)號負
責人拒絕往來查詢」之查詢結果,針對東邑皮件行負責人寅
○○之查詢結果,無被機關刊登拒絕往來廠商之記錄等語,
有該會104年5月1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工程意
見對照表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27-1、27-2頁),堪認被告
寅○○辯稱伊所經營之東邑皮件行並非「無合格參標資格廠
商」等語,應屬有據。
2.又被告寅○○、丙○○辯稱:本件採購案詢價部分是由被告
寅○○、丙○○分別詢價,當時被告寅○○在臺灣詢到的價
錢是(一個包)要126 元,被告丙○○在大陸詢到的價錢一
個不到80元,後來就由被告丙○○詢到的廠商承作,就是石
邁公司和三立公司,被告寅○○是負責訂貨及下單。本件採
購案被告寅○○總共去大陸3次,分別是100年11月10日至同
年月14日、10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101年2月22日至同
年月26日,依序是去和廠商拿樣品、確認工廠備料和確認交
貨日期,後2 次被告丙○○有一起去等情,業據證人即三立
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志胞弟辛○○於廉政署供稱:本件採購
案是由我介紹被告寅○○向我大哥林明志下訂。這筆生意原
先是丙○○先來找我的,要我介紹我大哥林明志,後來才認
識寅○○。當時是寅○○帶著捷士登去大陸找我大哥。我知
道這個標是丙○○去投的,不然他怎麼可以用捷士登的名義
進口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130-131頁),證人
即石邁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鄭仁慶於廉政署供稱:我們
公司在廣東省東莞市,被告丙○○曾經到過東莞等語( 103
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114 頁),證人即被告寅○○配偶
、東邑皮件行登記負責人盧虢鈴於廉政署供稱:我知道寅○
○和丙○○有合作一件包包的團購採購案件,因為寅○○有
告訴我要和丙○○一起去大陸採購包包等語(103 年度他字
第1175號卷一第243頁),而被告寅○○、丙○○均有於101
年1月10日出境、101年1月13日入境、復於101 年2月22日出
境、101年2月26日入境乙節,有被告寅○○、丙○○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查(103年度他字第1175 號卷一
第168-1 69、275-277 頁),堪認被告丙○○確實有於投標
前介紹、詢價大陸生產廠商,且得標後亦有與被告寅○○共
同至大陸生產工廠監工、驗收之情,是被告2 人辯稱渠等為
「合作關係」,被告寅○○、丙○○均有真實投標競價意願
等語,
應屬非虛。
3.綜上可知,被告寅○○所實際經營之東邑皮件行並非無合格
參標資格廠商,且被告丙○○應非無參與投標競價之意思,
而單純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即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參加投標者,
否則依一般允許他人借牌之常情,其當無自行找生產廠商、
詢價,復於得標後至大陸工廠監工、驗收之理,而應由被告
寅○○自行處理,故由此可推得被告丙○○當有真實投標競
價意願,既然被告丙○○有真實投標之意願而非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者,被告寅○○當非屬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亦可認定。
4.
公訴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寅○○為自然人,亦非登記為任何
商號或公司之負責人,並不具備花蓮縣消防局100 年緊急變
難包採購案之參標廠商資格,且捷士登皮件行即丙○○本身
並無參標之能力及意願等語。然被告寅○○雖屬自然人,但
其尚非不得以其實際經營,且
未被停權而具本件採購案參標
資格之「東邑皮件行」參與投標,且被告丙○○雖自承資金
不足,無法獨立參與本件標案,但亦非不得以其與生產廠商
之人脈關係等方式,與被告寅○○共同合作參與本件採購案
。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尚無法據此作為認定被告丙○○並無
真實投標競價之意願而為允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寅○○屬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公訴檢察官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寅○○、丙○○有公訴意旨
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借排妨害投標
罪,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被告寅○○、丙○○之所為
,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法定構成要件
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寅
○○、丙○○就公訴意旨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
段、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2602號)意旨略以:被告捷士登皮件行之負責人被告丙○○
與被告寅○○,分別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後至同年月
28日(即花蓮縣消防局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100年11月29
日第1 次評選會議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談妥,由被告
寅○○向被告丙○○借用其名下之被告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及
證件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被告丙○○則容許被告寅○○以
其名下之被告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
,並將被告捷士登皮件行之大、小章及證件等交由被告寅○
○辦理投標文件,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720號、第840 號提起公訴,則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被告捷士登皮件行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有前揭
之罪,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依
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
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
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
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
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
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
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
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
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
(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
」(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次按「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
、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
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
條、第8 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
文義解釋為本
,輔以
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
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 條
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
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
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
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
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
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
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
罰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
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
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
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
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
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
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
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
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
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
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
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
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
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
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
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
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
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三、經查,被告捷士登皮件行之負責人為被告丙○○,且為組織
類型為「獨資」
一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足參(花蓮縣消防局
辦理100年緊急避難包卷宗第66 頁),足認捷士登皮件行確
係由被告丙○○獨資設立。而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自然人
)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被告丙○○既已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則檢察官對與被告丙○○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即捷
士登皮件行,追加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
為重行起訴,使被告丙○○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
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
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
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
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
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
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為由追加起訴捷士登皮件行,要屬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有違。
四、就被告捷士登皮件行追加起訴部分,既屬重行起訴而與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 款
、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8 條
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8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
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
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
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