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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德       陳大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德及陳大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德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閣公司)總經理,負責花蓮廠區所有營運作業,被告陳大 展為維閣公司工廠石材部門組長,負責石材相關業務,被告 江建德、陳大展均明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傾倒廢棄物之意圖,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貯存場或處理機構執照,亦未經主管機關 同意,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竊佔花蓮縣政府及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管理之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公有土地(編定為公園用地)(下稱○○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擅自開挖整地、鋪設水泥便道,佔 用面積達2,718平方公尺(303+1,659+756=2,718),經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員警稽查 ,要求恢復原狀。然被告江建德、陳大展復於103年7月10日 ,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簡福其,以怪手於上開土地上挖掘 坑洞(寬6公尺、長5公尺、深3公尺),以維閣公司之車 輛載運廠區內石板、礦泥、下腳料等事業廢棄物,欲掩埋於 上開坑洞內,嗣經花蓮縣環保局接獲檢舉於同日前往稽查, 方知上情。合計竊佔花蓮市○○段○○○號土地303平方公尺、 民心段274號土地1,659平方公尺、民心段275號土地756平方 公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逵諸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為 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 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 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 佔之意義,自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 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則係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竊 佔不動產之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 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 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 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 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 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 第7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 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 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 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 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 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 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 以本罪相繩。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建德、 陳大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辦事 員羅青穎、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約用人員傅喻廷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簡福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花蓮地政事務所 鑑界測量圖、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103年7月2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03年7月2日勘查照片12張、花蓮縣政府1 03年7月16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103年7月10 日現場照片20張、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0日廢棄物稽 查工作紀錄表、103年7月21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103年7月15日會勘記錄及103年7月15日現場照片24張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建德、陳大展固不否認被告江建德 為維閣公司總經理,負責花蓮廠區所有營運作業,被告陳大 展為維閣公司工廠石材部門組長,負責石材相關業務,花蓮 縣環保局有於103年7月2日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 員警稽查,要求恢復原狀。被告陳大展於103年7月10日,僱 用怪手司機簡福其,以怪手挖掘坑洞(寬6公尺、長5公尺、 深3公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被告江建德辯稱:維閣 公司向鉅典實業有限公司承租○○路00號工廠堆放石板,因 租約到期,要移置至向一德大理石工廠承租之○○路00號, 欲將上開兩地間之土堆移平,鋪設水泥開設道路,以便移置 石板,怪手施作時影響附近農民因而遭檢舉,環保局人員稽 查後,發覺該地為縣政府用地並認土堆為維閣公司堆置,遂 要求維閣公司移除土堆,維閣公司於103年8月15日將石片清 理完畢。因擔憂放置石板後,若地面下為爛泥石板會倒,遂 挖掘坑洞以探查土質是否鬆軟,並非要掩埋廢棄物。鋪設水 泥地時不知該地為公有地,被查獲前並未使用○○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各該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石材板非維閣 公司所有,原本即堆置該處等語,被告陳大展辯稱:因土地 鬆軟凹陷,遂鋪設水泥地,以便將石板搬運至隔壁工廠。鋪 設水泥地時不知該地為公有地,被查獲前並未使用○○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該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石材板 非維閣公司所有,原本即堆置該處等語。 五、經查: (一)上揭坐落民心段273、275地號土地,屬花蓮縣政府所有,坐 落民心段274地號土地,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事 實,業據證人傅喻廷、羅青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22、23頁),足認定。 (二)證人田寬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心段273、275地號土地為 花蓮縣政府所管理。伊告知地政事務所人員該地遭人傾倒堆 置廢棄土石方,其上有大理石碎片及土塊,可以肉眼看出土 石與周圍土石明顯不同,伊以不同之土石作為界線,請地政 事務所人員測量顯示位置所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 、第180頁正反面),證人唐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民 心段2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為有堆土堆之地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反面),堪認○○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有遭堆置大理石碎片、土塊等土石方之事實。然證 人羅青穎於偵查中證稱:有請地政事務所來測量,測量範圍 為堆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之範圍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並 有民心段273、275地號、民心段2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6頁)。惟查證人羅青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民心段273、274地號堆置廢棄物之範 圍。複丈成果圖具體位置及範圍係依照土地之大小繪製,土 地面積即為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面積並非如複丈成果圖所 繪製斜線部分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 反面、第135頁正面),證人田寬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忘記現場所見之土石、下腳料及佔用位置是否如同複丈成果 圖所示般方正,伊無法確認複丈成果圖A、B斜線部分為當時 佔用之具體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第181頁正面 ),職此可知,縱認○○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事 業廢棄物為維閣公司所堆置,惟佔用面積是否如民心段273 、27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載民心段273地號土地使 用面積為303平方公尺、民心段27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756 平方公尺及如民心段2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載使 用位置民心段274地號土地面積約1,659平方公尺,尚非無疑 。另查證人羅青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6月17日至 現場會勘時,現場堆置有營建混合物及石材廢料,惟現場無 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正面),證人田寬龢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未看過土地原始地貌。如同警卷第15頁103 年7月15日勘查照片所示照片中有土石堆積佔用該地。然伊 未在現場看到何人佔用,故無法查證何人佔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頁反面、第183頁正面),證人唐文源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現場有2家大理石工廠,無法確認土堆摻雜何物質, 僅能確定有填高,無法判斷堆置在民心段274地號土堆為何 人所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可知○○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雖有遭堆置土石方,惟證人羅青穎、 田寬龢、唐文源前往現場稽查或勘查時,均未見遭何人所堆 置,況鄰近○○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尚有維閣公司以 外之其他石材工廠,且維閣公司對於○○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亦未有任何排他使用行為,尚難認○○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方為維閣公司所堆置。另查證人唐 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31日會同地政人員至 現場複丈,除見到洞、土堆以外,民心段274地號土地上未 放置貨櫃屋、圍籬、柵欄或鋪設一大片水泥道路等語(見本 院卷第188頁正面),證人田寬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3年8月14日發文予地政機關起至103月9月2日地政機關收 件止間某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指界,指界時現場未見貨櫃、 圍鐵絲網、圍籬或立牌禁止進入等標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正面),堪認維閣公司對於○○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並無任何排他使用行為,無從認維閣公司客觀上已將○○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三)證人羅青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2日至現場看 時,自廠區到堆置廢棄物處有水泥路○○區○○○○段○○○ ○○○○○○○○○號土地,惟不確定堆在何地號土地,伊不知悉 水泥鋪設於何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正面、第134頁反 面),觀諸花蓮縣○○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民心段273、27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花蓮縣○○地○○○○○○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民心段2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未繪製水泥便道所 在位置,有上開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6 頁),難認維閣公司所鋪設水泥便道位於○○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縱認維閣公司所鋪設水泥便到位於○○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惟證人羅青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稽查時,見維閣公司在廠區外所鋪設水泥便道,未做 排除他人使用之防護措施或行為,亦未設置禁止進入等標語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堪認維閣公司對於○○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排他使用行為,無從認維閣 公司客觀上已將○○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 (四)被告陳大展有於103年7月10日,僱用不知情之簡福其,以怪 手挖掘坑洞(寬6公尺、長5公尺、深3公尺)之事實,業據 被告陳大展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 陳在卷,並據證人簡福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足堪認定。惟查: 1、證人簡福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大展於103年7月10日指示 伊整地,同日中午時,因有一塊地爛爛的,被告陳大展指示 伊挖開,挖開後將它放著。至於地上原已堆置石材廢料,被 告陳大展未指示伊處理,當日資源回收公司有去看,應該是 會請資源回收公司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所駕駛之怪手重量為20餘噸,進行整平時土像棉 被般軟軟的整不平,這邊壓下去另一邊的土會升高,當日上 午10時許,陳大展有至工地,伊向陳大展稱土爛爛的、地整 不平,陳大展指示伊挖起來後再通知其來看係何物,伊遂挖 洞等陳大展來看,後來保七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正面、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堪認被告陳大展指示簡福其 挖掘上開坑洞,係為瞭解土質狀況,難認係為掩埋事業廢棄 物於該坑洞內。 2、證人簡福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大展於103年7月10日 未指示伊將工廠清出來之下腳料丟至洞內。陳大展未指示伊 將周圍廢棄物丟至洞內,現場無人將廢棄物丟進洞裡。伊於 環保局稽查員到場時前半小時即已挖好洞,稽查員到場時伊 在旁邊整地。維閣公司無任何動作要將石材廢料載至伊所開 挖坑洞內,自挖好洞至稽查人員到場止間之半小時期間,維 閣公司未將任何東西丟至伊所開挖之坑洞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正面、第144頁正反面) ,證人羅青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維閣公司當場沒有將洞掩 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可知自簡福其挖掘好上 開坑洞後,相隔30分鐘環保局稽查人員始到場,倘若被告陳 大展欲掩埋維閣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已有餘裕時間加以掩埋 於上開坑洞內,然被告陳大展並未指示簡福其將事業廢棄物 掩埋於上開坑洞內,無從認被告陳大展有何欲掩埋事業廢棄 物於該坑洞之舉。 3、證人簡福其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照片中所示洞旁廢石材並非 自洞內挖出,係原本就在該處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10日保七總隊刑案勘查現場照片( 照片內容為挖土機開挖之洞口內之事業廢棄物下腳料樣式) 所示坑洞內物品為表面東西,另有大理石塊,係邊開挖邊掉 落,土上面為硬的,下面為軟的,開挖時旁邊東西會崩落。 照片所示洞內石材廢料為開挖時下面爛泥巴形成凹陷,然後 坍塌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證人田寬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15日陪同環保局、臺鐵、保 七總隊勘查,發現現場有個大洞,洞內有大理石下腳料,惟 無法確認洞內下腳料是否遭人丟入或係原本舊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182頁反面),堪認環保局稽查人員及保七總隊員警 到場時,坑洞內雖已有大理石下腳料、石材廢料等物,惟此 為原即堆置在○○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物,因簡 福其挖掘上開坑洞,因土質鬆軟而坍塌崩落,並非被告陳大 展指示簡福其將之掩埋於該坑洞。 4、證人唐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洞非位於民心段274地號土 地,主要位置在民心段273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正面至第187頁反面、第189頁正面),證人田寬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15日現場勘查時所見之大洞,大部 分位於民心段274地號土地,小部分位於民心段273地號土地 ,惟無法確定該洞位於複丈成果圖上何位置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頁反面、第183頁反面),可知證人唐文源及田寬龢關 於坑洞所在位置之證述相互間有所歧異,觀諸民心段273、 275地號、民心段2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未標示坑洞所 在位置,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坑洞確實座落在○○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故該坑洞是否位於公訴意旨所指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尚非無疑。 5、證人羅青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7月10日接獲保七總隊 通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現場有一大洞,旁邊有挖土機,洞 內有一些石材下腳料之事業廢棄物,經警察詢問被告陳大展 ,被告陳大展表示為整地,預計要回填下腳料及石材礦泥, 被告陳大展並稱預計要承租該地,想要先整地等語(見偵卷 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10日會同保七 總隊、花蓮縣政府都市計畫科人員,前往民心段273、274地 號稽查,發現有個洞,洞旁有臺挖土機,洞內有廢棄物,嗣 被告陳大展到場說明為何洞內有廢棄物,陳大展稱:其等欲 承租該地,在整地,因地底下之前有埋物品,所以才開挖整 地,預計回填廢料及土等語,陳大展所稱回填係指從廠區內 所載出之廢棄物混合現場之土加以回填,伊依照被告陳大展 所述記載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上。伊見到坑洞內已有廢棄物, 陳大展承認為維閣公司產生之石材廢料廢棄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頁正面至第132頁正面、第138頁正面),花蓮縣環 境保護局103年7月10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備註(稽查結 果)欄記載「…本局人員會同保七總隊至民心段273、274地 號現場稽查,現場查獲一部挖土機(司機簡福其…)於現場 挖洞(洞寬約6公尺,長約5公尺,深約3公尺),據維閣實 業有限公司現場人員表示(陳大展…)挖洞係為整地,將回 填石材廢料(下腳料)及石材礦泥,洞內已有部分廢棄物… 」乙情,有該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 ),堪認被告陳大展有向保七總隊員警表示預計回填石材廢 料(下腳料)及石材礦泥。惟查被告陳大展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未向警察承認準備要傾倒石材廢料至坑洞內,而係向 警察說準備將下腳料倒進洞裡,應係想法落差,當時伊要整 平地,將東西挖起,倘若無問題,再將所挖起之物回填,警 察及稽查人員可能因而認定要將廢棄物倒回。伊向警察表示 攪一攪放回去之意為將挖出來之廢泥再放回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證人簡福其於偵查中證稱 :保七總隊員警到場後,要求被告陳大展老實講,不然要扣 押伊之怪手,陳大展始稱要把石材攪一攪埋回去等語(見偵 卷第46頁),證人簡福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保七總隊說如 果不承認有埋廢棄物的話,要扣伊之怪手及人,被告陳大展 本來一直說:「沒有、沒有」,後來才說:「對啦!有。」 ,表示要放下腳料,警察問如何放,陳大展講要攪一攪放下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正面),足認被告陳大展雖有向 保七總隊員警表示要將下腳料、石材等攪一攪放下去,然並 未明確陳稱係要將簡福其挖掘坑洞所挖出之物重新掩埋至該 坑洞內,或係將維閣公司所產出之石材廢料(下腳料)及石 材礦泥等掩埋至該坑洞,佐以被告陳大展指示簡福其挖掘上 開坑洞以瞭解土質狀況,坑洞內之廢棄物為挖掘坑洞所坍塌 崩落之原即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物,被告陳大展未指示將事 業廢棄物掩埋於上開坑洞內等情,堪認被告陳大展所稱將下 腳料、石材等攪一攪放下去乙語之意,應指將簡福其挖掘坑 洞所挖出之物重新掩埋至該坑洞內,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大 展欲掩埋事業廢棄物於該坑洞。 6、綜上,尚難認被告陳大展指示簡福其挖掘上開坑洞,係欲掩 埋事業廢棄物於上開坑洞內。 (五)查維閣公司向松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花蓮市○○路○○號 建物(不含辦公大樓及車庫),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 100年4月30日止、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嗣松 茂公司於103年1月27日通知維閣公司到期不再續租,維閣公 司另向一德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花蓮市○○路○○號3棟 廠房連同附屬2棟建物及空地,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 108年4月30日止等情,有維閣公司與松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花蓮師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 證信函、維閣公司與一德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廠房租 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足堪認 定。證人簡福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5月初整地, 係整工廠外旁2座山丘,被告陳大展表示因承租地要還人, 為搬遷工廠,故請伊去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 第143頁反面),證人羅青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7月2 日接獲民眾檢舉搬運石材聲音很吵,會同保七總隊前往稽查 ,發覺現場有堆大塊下腳料,被告江建德稱其等有鋪設水泥 路,路旁為其等堆置,其餘的並非其等堆置,係原本就有。 因其等表示係暫時堆置,為清理廠房而搬出來放等語(見偵 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2日稽查時 ,詢問被告2人為何要將石材廢料堆置在民心段273、274地 號土地,被告江建德稱係暫時堆置,為搬遷才會鋪薄薄一層 石材廢料於民心段273、274地號土地上,伊表示未經申請不 得堆置廢棄物,要求其等於103年7月31日前改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3頁反面),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於 103年7月2日至現場稽查,現場堆置事業廢棄物(石材廢料 ),據維閣公司公司現場人員表示係清理廠房之廢棄物暫放 於此,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9月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3、14頁),足認維閣公司雖因清理廠房而有 在民心段273、274地號土地堆置石材廢料,然僅係為自向松 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上開建物遷廠至向一德大理石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上開廠房、建物及空地而暫時放置。次查 證人簡福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10日上午清除廢棄 物業者即資源化「黑松」(臺語)有去看,並叫人將下腳料 等清到資源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正面) ,維閣公司有委託伊甸園有限公司將石材廢料清運至花蓮區 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1 日上午11時49分許、上午11時56分許、下午1時25分許、下 午1時34分許、同年月4日下午3時52分許、下午4時4分許、 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47分許、下午1時19分許,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 聯單8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5頁),堪認維閣公司有 委託伊甸園有限公司將石材廢料清運至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 理股份有限公司,倘被告江建德、陳大展欲將上揭廢棄物堆 置於○○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當無須委託上開公司 清運石材廢料,益徵被告江建德、陳大展僅係為遷廠而暫時 將石材廢料等事業廢棄物放置於上開土地,並無欲掩埋事業 廢棄物於上開土地無訛。再查證人唐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現在民心段274地號土地坑已經被填平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正面);證人羅青穎於偵查中證稱:伊嗣後前往現場 稽查,表面已無廢棄物堆置,所挖掘之坑洞也已回填等語( 見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11日複 查維閣公司有無清理完畢,當日已無上開坑洞。伊於103年8 月18日複查,表面有部分石材廢料,看起來已清理過。維閣 公司嗣後有將廢棄物清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第135頁反面),堪認維閣公司嗣後業已將暫時放置在上 開土地之石材廢料等清除完畢,難認被告江建德、陳大展在 上開土地堆置石材廢料等廢棄物之行為有何繼續性,及其等 主觀上有何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竊佔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 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 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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