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德
陳大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德及陳大展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德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閣公司)總經理,負責花蓮廠區所有營運作業,被告陳大
展為維閣公司工廠石材部門組長,負責石材相關業務,被告
江建德、陳大展均明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明知未
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傾倒廢棄物之意圖,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貯存場或處理機構執照,亦未經主管機關
同意,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竊佔花蓮縣政府及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管理之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公有土地(編定為公園用地)(下稱○○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擅自開挖整地、鋪設水泥便道,佔
用面積達2,718平方公尺(303+1,659+756=2,718),經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員警稽查
,要求恢復原狀。然被告江建德、陳大展
復於103年7月10日
,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簡福其,以怪手於上開土地上挖掘
坑洞(寬6公尺、長5公尺、深3公尺),
嗣以維閣公司之車
輛載運廠區內石板、礦泥、下腳料等事業廢棄物,欲掩埋於
上開坑洞內,
嗣經花蓮縣環保局接獲檢舉於同日前往稽查,
方知上情。合計竊佔花蓮市○○段○○○號土地303平方公尺、
民心段274號土地1,659平方公尺、民心段275號土地756平方
公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及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云云。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
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
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逵諸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為
上揭詐欺取財
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即
無庸就卷附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
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
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
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項
竊盜罪之後,則其竊
佔之意義,自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
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
壞原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則係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竊
佔不動產之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
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
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
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
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
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
第7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
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
排他性」,
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
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
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
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
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
以本罪相繩。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建德、
陳大展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辦事
員羅青穎、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約用人員傅喻廷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簡福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花蓮地政事務所
鑑界測量圖、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103年7月2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03年7月2日勘查照片12張、花蓮縣政府1
03年7月16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103年7月10
日現場照片20張、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0日廢棄物稽
查工作紀錄表、103年7月21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103年7月15日會勘記錄及103年7月15日現場照片24張為
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江建德、陳大展固不否認被告江建德
為維閣公司總經理,負責花蓮廠區所有營運作業,被告陳大
展為維閣公司工廠石材部門組長,負責石材相關業務,花蓮
縣環保局有於103年7月2日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
員警稽查,要求恢復原狀。被告陳大展於103年7月10日,僱
用怪手司機簡福其,以怪手挖掘坑洞(寬6公尺、長5公尺、
深3公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被告江建德辯稱:維閣
公司向鉅典實業有限公司承租○○路00號工廠堆放石板,因
租約到期,要移置至向一德大理石工廠承租之○○路00號,
欲將上開兩地間之土堆移平,鋪設水泥開設道路,以便移置
石板,怪手施作時影響附近農民因而遭檢舉,環保局人員稽
查後,發覺該地為縣政府用地並認土堆為維閣公司堆置,遂
要求維閣公司移除土堆,維閣公司於103年8月15日將石片清
理完畢。因擔憂放置石板後,若地面下為爛泥石板會倒,遂
挖掘坑洞以探查土質是否鬆軟,並非要掩埋廢棄物。鋪設水
泥地時不知該地為公有地,被查獲前並未使用○○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各該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石材板非維閣
公司所有,
原本即堆置該處等語,被告陳大展辯稱:因土地
鬆軟凹陷,遂鋪設水泥地,以便將石板
搬運至隔壁工廠。鋪
設水泥地時不知該地為公有地,被查獲前並未使用○○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該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石材板
非維閣公司所有,原本即堆置該處等語。
五、經查:
(一)上揭坐落民心段273、275地號土地,屬花蓮縣政府所有,坐
落民心段274地號土地,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事
實,
業據證人傅喻廷、羅青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
可
憑(見警卷第22、23頁),足
堪認定。
(二)證人田寬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心段273、275地號土地為
花蓮縣政府所管理。伊告知地政事務所人員該地遭人傾倒堆
置廢棄土石方,其上有大理石碎片及土塊,可以肉眼看出土
石與周圍土石明顯不同,伊以不同之土石作為界線,請地政
事務所人員測量顯示位置所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
、第180頁正反面),證人唐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民
心段2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為有堆土堆之地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反面),
堪認○○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有遭堆置大理石碎片、土塊等土石方之事實。然證
人羅青穎於偵查中證稱:有請地政事務所來測量,測量範圍
為堆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之範圍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並
有民心段273、275地號、民心段2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9、26頁)。惟查證人羅青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民心段273、274地號堆置廢棄物之範
圍。複丈成果圖具體位置及範圍係依照土地之大小繪製,土
地面積即為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面積並非如複丈成果圖所
繪製斜線部分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
反面、第135頁正面),證人田寬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忘記現場所見之土石、下腳料及佔用位置是否如同複丈成果
圖所示般方正,伊無法確認複丈成果圖A、B斜線部分為當時
佔用之具體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第181頁正面
),
職此可知,縱認○○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事
業廢棄物為維閣公司所堆置,惟佔用面積是否如民心段273
、27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
所載民心段273地號土地使
用面積為303平方公尺、民心段27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756
平方公尺及如民心段2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載使
用位置民心段274地號土地面積約1,659平方公尺,尚非無疑
。另查證人羅青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6月17日至
現場會勘時,現場堆置有營建混合物及石材廢料,惟現場無
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正面),證人田寬龢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未看過土地原始地貌。如同警卷第15頁103
年7月15日勘查照片所示照片中有土石堆積佔用該地。然伊
未在現場看到何人佔用,故無法查證何人佔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頁反面、第183頁正面),證人唐文源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現場有2家大理石工廠,無法確認土堆摻雜何物質,
僅能確定有填高,無法判斷堆置在民心段274地號土堆為何
人所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可知○○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雖有遭堆置土石方,惟證人羅青穎、
田寬龢、唐文源前往現場稽查或勘查時,均未見遭何人所堆
置,況鄰近○○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尚有維閣公司以
外之其他石材工廠,且維閣公司對於○○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亦未有任何排他使用行為,尚難認○○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方為維閣公司所堆置。另查證人唐
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31日會同地政人員至
現場複丈,除見到洞、土堆以外,民心段274地號土地上未
放置貨櫃屋、圍籬、柵欄或鋪設一大片水泥道路等語(見本
院卷第188頁正面),證人田寬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3年8月14日發文予地政機關起至103月9月2日地政機關收
件止間某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指界,指界時現場未見貨櫃、
圍鐵絲網、圍籬或立牌禁止進入等標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正面),堪認維閣公司對於○○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並無任何排他使用行為,無從認維閣公司客觀上已將○○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三)證人羅青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2日至現場看
時,自廠區到堆置廢棄物處有水泥路○○區○○○○段○○○
○○○○○○○○○號土地,惟不確定堆在何地號土地,伊不知悉
水泥鋪設於何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正面、第134頁反
面),觀諸花蓮縣○○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民心段273、27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花蓮縣○○地○○○○○○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民心段2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未繪製水泥便道所
在位置,有上開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9、26
頁),難認維閣公司所鋪設水泥便道位於○○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縱認維閣公司所鋪設水泥便到位於○○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惟證人羅青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稽查時,見維閣公司在廠區外所鋪設水泥便道,未做
排除他人使用之防護措施或行為,亦未設置禁止進入等標語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堪認維閣公司對於○○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排他使用行為,無從認維閣
公司客觀上已將○○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
(四)被告陳大展有於103年7月10日,僱用不知情之簡福其,以怪
手挖掘坑洞(寬6公尺、長5公尺、深3公尺)之事實,業據
被告陳大展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
陳在卷,並據證人簡福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足堪認定。惟查:
1、證人簡福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大展於103年7月10日指示
伊整地,同日中午時,因有一塊地爛爛的,被告陳大展指示
伊挖開,挖開後將它放著。至於地上原已堆置石材廢料,被
告陳大展未指示伊處理,當日資源回收公司有去看,應該是
會請資源回收公司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所駕駛之怪手重量為20餘噸,進行整平時土像棉
被般軟軟的整不平,這邊壓下去另一邊的土會升高,當日上
午10時許,陳大展有至工地,伊向陳大展稱土爛爛的、地整
不平,陳大展指示伊挖起來後再通知其來看係何物,伊遂挖
洞等陳大展來看,後來保七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正面、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堪認被告陳大展指示簡福其
挖掘上開坑洞,係為瞭解土質狀況,難認係為掩埋事業廢棄
物於該坑洞內。
2、證人簡福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大展於103年7月10日
未指示伊將工廠清出來之下腳料丟至洞內。陳大展未指示伊
將周圍廢棄物丟至洞內,現場無人將廢棄物丟進洞裡。伊於
環保局稽查員到場時前半小時即已挖好洞,稽查員到場時伊
在旁邊整地。維閣公司無任何動作要將石材廢料載至伊所開
挖坑洞內,自挖好洞至稽查人員到場止間之半小時
期間,維
閣公司未將任何東西丟至伊所開挖之坑洞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正面、第144頁正反面)
,證人羅青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維閣公司當場沒有將洞掩
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可知自簡福其挖掘好上
開坑洞後,相隔30分鐘環保局稽查人員始到場,倘若被告陳
大展欲掩埋維閣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已有餘裕時間加以掩埋
於上開坑洞內,然被告陳大展並未指示簡福其將事業廢棄物
掩埋於上開坑洞內,無從認被告陳大展有何欲掩埋事業廢棄
物於該坑洞之舉。
3、證人簡福其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照片中所示洞旁廢石材並非
自洞內挖出,係原本就在該處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10日保七總隊刑案勘查現場照片(
照片內容為挖土機開挖之洞口內之事業廢棄物下腳料樣式)
所示坑洞內物品為表面東西,另有大理石塊,係邊開挖邊掉
落,土上面為硬的,下面為軟的,開挖時旁邊東西會崩落。
照片所示洞內石材廢料為開挖時下面爛泥巴形成凹陷,然後
坍塌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證人田寬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15日陪同環保局、臺鐵、保
七總隊勘查,發現現場有個大洞,洞內有大理石下腳料,惟
無法確認洞內下腳料是否遭人丟入或係原本舊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182頁反面),堪認環保局稽查人員及保七總隊員警
到場時,坑洞內雖已有大理石下腳料、石材廢料等物,惟此
為原即堆置在○○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物,因簡
福其挖掘上開坑洞,因土質鬆軟而坍塌崩落,並非被告陳大
展指示簡福其將之掩埋於該坑洞。
4、證人唐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洞非位於民心段274地號土
地,主要位置在民心段273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正面至第187頁反面、第189頁正面),證人田寬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15日現場勘查時所見之大洞,大部
分位於民心段274地號土地,小部分位於民心段273地號土地
,惟無法確定該洞位於複丈成果圖上何位置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頁反面、第183頁反面),可知證人唐文源及田寬龢關
於坑洞所在位置之證述相互間有所歧異,觀諸民心段273、
275地號、民心段27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未標示坑洞所
在位置,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坑洞確實座落在○○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故該坑洞是否位於公訴意旨所指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尚非無疑。
5、證人羅青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7月10日接獲保七總隊
通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現場有一大洞,旁邊有挖土機,洞
內有一些石材下腳料之事業廢棄物,經警察詢問被告陳大展
,被告陳大展表示為整地,預計要回填下腳料及石材礦泥,
被告陳大展並稱預計要承租該地,想要先整地等語(見偵卷
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10日會同保七
總隊、花蓮縣政府都市計畫科人員,前往民心段273、274地
號稽查,發現有個洞,洞旁有臺挖土機,洞內有廢棄物,嗣
被告陳大展到場說明為何洞內有廢棄物,陳大展稱:其等欲
承租該地,在整地,因地底下之前有埋物品,所以才開挖整
地,預計回填廢料及土等語,陳大展
所稱回填係指從廠區內
所載出之廢棄物混合現場之土加以回填,伊依照被告陳大展
所述記載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上。伊見到坑洞內已有廢棄物,
陳大展承認為維閣公司產生之石材廢料廢棄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頁正面至第132頁正面、第138頁正面),花蓮縣環
境保護局103年7月10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備註(稽查結
果)欄記載「…本局人員會同保七總隊至民心段273、274地
號現場稽查,現場查獲一部挖土機(司機簡福其…)於現場
挖洞(洞寬約6公尺,長約5公尺,深約3公尺),據維閣實
業有限公司現場人員表示(陳大展…)挖洞係為整地,將回
填石材廢料(下腳料)及石材礦泥,洞內已有部分廢棄物…
」乙情,有該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
),堪認被告陳大展有向保七總隊員警表示預計回填石材廢
料(下腳料)及石材礦泥。惟查被告陳大展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未向警察承認準備要傾倒石材廢料至坑洞內,而係向
警察說準備將下腳料倒進洞裡,應係想法落差,當時伊要整
平地,將東西挖起,倘若無問題,再將所挖起之物回填,警
察及稽查人員可能因而認定要將廢棄物倒回。伊向警察表示
攪一攪放回去之意為將挖出來之廢泥再放回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證人簡福其於偵查中證稱
:保七總隊員警到場後,要求被告陳大展老實講,不然要
扣
押伊之怪手,陳大展始稱要把石材攪一攪埋回去等語(見偵
卷第46頁),證人簡福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保七總隊說如
果不承認有埋廢棄物的話,要扣伊之怪手及人,被告陳大展
本來一直說:「沒有、沒有」,後來才說:「對啦!有。」
,表示要放下腳料,警察問如何放,陳大展講要攪一攪放下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正面),足認被告陳大展雖有向
保七總隊員警表示要將下腳料、石材等攪一攪放下去,然並
未明確陳稱係要將簡福其挖掘坑洞所挖出之物重新掩埋至該
坑洞內,或係將維閣公司所產出之石材廢料(下腳料)及石
材礦泥等掩埋至該坑洞,佐以被告陳大展指示簡福其挖掘上
開坑洞以瞭解土質狀況,坑洞內之廢棄物為挖掘坑洞所坍塌
崩落之原即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物,被告陳大展未指示將事
業廢棄物掩埋於上開坑洞內
等情,堪認被告陳大展所稱將下
腳料、石材等攪一攪放下去乙語之意,應指將簡福其挖掘坑
洞所挖出之物重新掩埋至該坑洞內,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大
展欲掩埋事業廢棄物於該坑洞。
6、綜上,尚難認被告陳大展指示簡福其挖掘上開坑洞,係欲掩
埋事業廢棄物於上開坑洞內。
(五)查維閣公司向松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花蓮市○○路○○號
建物(不含辦公大樓及車庫),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
100年4月30日止、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嗣松
茂公司於103年1月27日通知維閣公司到期不再續租,維閣公
司另向一德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花蓮市○○路○○號3棟
廠房連同附屬2棟建物及空地,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
108年4月30日止等情,有維閣公司與松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花蓮師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
證信函、維閣公司與一德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廠房租
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足堪認
定。證人簡福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5月初整地,
係整工廠外旁2座山丘,被告陳大展表示因承租地要還人,
為搬遷工廠,故請伊去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
第143頁反面),證人羅青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7月2
日接獲民眾檢舉搬運石材聲音很吵,會同保七總隊前往稽查
,發覺現場有堆大塊下腳料,被告江建德稱其等有鋪設水泥
路,路旁為其等堆置,其餘的並非其等堆置,係原本就有。
因其等表示係暫時堆置,為清理廠房而搬出來放等語(見偵
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2日稽查時
,詢問被告2人為何要將石材廢料堆置在民心段273、274地
號土地,被告江建德稱係暫時堆置,為搬遷才會鋪薄薄一層
石材廢料於民心段273、274地號土地上,伊表示未經申請不
得堆置廢棄物,要求其等於103年7月31日前改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3頁反面),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於
103年7月2日至現場稽查,現場堆置事業廢棄物(石材廢料
),據維閣公司公司現場人員表示係清理廠房之廢棄物暫放
於此,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9月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3、14頁),足認維閣公司雖因清理廠房而有
在民心段273、274地號土地堆置石材廢料,然僅係為自向松
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上開建物遷廠至向一德大理石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上開廠房、建物及空地而暫時放置。次查
證人簡福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10日上午清除廢棄
物業者即資源化「黑松」(臺語)有去看,並叫人將下腳料
等清到資源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正面)
,維閣公司有委託伊甸園有限公司將石材廢料清運至花蓮區
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1
日上午11時49分許、上午11時56分許、下午1時25分許、下
午1時34分許、同年月4日下午3時52分許、下午4時4分許、
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47分許、下午1時19分許,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
聯單8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5頁),堪認維閣公司有
委託伊甸園有限公司將石材廢料清運至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
理股份有限公司,倘被告江建德、陳大展欲將上揭廢棄物堆
置於○○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當無須委託上開公司
清運石材廢料,益徵被告江建德、陳大展僅係為遷廠而暫時
將石材廢料等事業廢棄物放置於上開土地,並無欲掩埋事業
廢棄物於上開土地
無訛。再查證人唐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現在民心段274地號土地坑已經被填平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正面);證人羅青穎於偵查中證稱:伊
嗣後前往現場
稽查,表面已無廢棄物堆置,所挖掘之坑洞也已回填等語(
見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11日
複
查維閣公司有無清理完畢,當日已無上開坑洞。伊於103年8
月18日複查,表面有部分石材廢料,看起來已清理過。維閣
公司嗣後有將廢棄物清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第135頁反面),堪認維閣公司嗣後業已將暫時放置在上
開土地之石材廢料等清除完畢,難認被告江建德、陳大展在
上開土地堆置石材廢料等廢棄物之行為有何繼續性,及其等
主觀上有何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竊佔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
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
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