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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良       梁正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4951、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梁正隆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吉良為信美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鄉○○○ 街○○○ 號,下稱信美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其父鄭 明輝為信美公司之代表人,梁正隆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之人,因曾販售砂石予信美公司,獲知鄭吉良以每車次 新臺幣(下同)4,500 元委託他人清運信美公司生產石材過 程產生之石材污泥,遂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鄭吉良表示, 可以每車次1,700 元之代價清運信美公司之石材污泥,鄭吉 良為節省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成本,與梁正隆均明知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而梁正隆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應允之。梁正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適梁正隆於103年2 月26日,受不知情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戴國根(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進行系爭土地回填工程,梁正隆 竟擅自提供其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作為回填、堆置石材污 泥、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與鄭吉良共同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鄭吉良委託梁正隆於103年7月12日,清除、處理信美公司之 石材污泥,梁正隆遂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謝阿財、張茗程 等人,於103 年7月12日8時許起,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 信美公司載運該公司之石材污泥,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 梁正隆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由不詳地點載運下腳料 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再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徐名德在 系爭土地操作挖土機,將上述廢棄物予以整平掩埋入系爭土 地。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謝阿財、張茗程載運信美公司之 石材污泥返回系爭土地,擬傾倒於系爭土地之際,為警會同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㈡鄭吉良委託梁正隆於103年10月4日,清除、處理信美公司之 石材污泥,梁正隆遂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徐細桶等人,於 103 年10月4日8時許起,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信美公司 載運該公司之石材污泥,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再指示其 所僱用不知情之劉明昌在系爭土地操作挖土機,將前述廢棄 物予以整平掩埋入系爭土地。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為警會 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鄭吉良、梁正隆(以下除各別稱其姓 名者外,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因被告2 人及被告梁正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被告鄭吉良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戴國根、謝阿財、張茗程、徐名德、徐細桶 、劉明昌所證無異,並有信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用以計算 車次之信美公司出貨單、農業土地改良回填契約、補充協議 、現場照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2日環境保護稽查 紀錄單、103年10月4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0日花地所資字第 1050007922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鄭吉良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吉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乙、被告梁正隆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正隆除否認員警會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於103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系爭土地 存有下腳料,及其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已開始回填外 ,餘均直言無隱,辯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所指之下腳料是 拆除豬舍後,清除不乾淨剩餘的一些石塊,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有豬舍拆除前後的照片可以印證。伊只是先把從被告鄭吉 良那邊載來的石材污泥倒在系爭土地上,還沒有倒在魚池, 因為要先把石材污泥與砂石場購買之沉泥混合,改變物理性 質後才可以回填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有關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授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28條(即事 業廢棄物清理之方式)、第41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質言之,再利用之行為 並不須取得許可文件,但仍應依事業主管機關制定之管理辦 法為之。至於違反再利用行為之處罰,除其情形已致污染環 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 ,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項各該規 定科處刑罰外,按之一般情形之違反,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無同法第46條第4 款刑事罰 則之適用。系爭土地之石材污泥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且被告梁正隆以與本案相同方式再利用石材污泥,前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457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梁正隆顯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不構成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堆置」應指將廢棄物堆置在土地上、短期內無後續處理( 含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作業之行為,被告梁正隆向信美公 司取得之石材污泥,係作為土質改良及填土之用,並非廢棄 之意,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要件不該當。㈢大理 石下腳料為數不多,可能係拆除豬舍後未分類清楚,拌合時 因疏失而摻雜於土壤中,若被告梁正隆欲以系爭土地回填廢 棄物,何需花費委託吉勝工程行依法申報剩餘土石方進威神 土資場。㈣系爭土地上之土方,並無任何污染或重金屬殘留 ,有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土木科材料實驗室土壤分類 試驗報告及花蓮區農業改良場土壤肥料實驗室樣品檢驗結果 可查,故被告梁正隆之行為單純僅係土質改良,而非處理或 任意丟棄廢棄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鄭吉良為信美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其父鄭明輝 為信美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梁正隆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之人,卻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因曾販售 砂石予信美公司,獲知被告鄭吉良以每車次4,500 元委託他 人清運信美公司生產石材過程產生之石材污泥,遂於103年6 月間,向被告鄭吉良表示,可以每車次1,700 元之代價清運 信美公司之石材污泥,被告鄭吉良為節省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成本,乃應允之。適被告梁正隆於103年2月26日,受不知 情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戴國根委託,進行回填工程,被告梁 正隆遂先後於前開時間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謝阿財、張茗 程、徐細桶等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信美公司載運該公 司之石材污泥,至其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傾倒,再指示其 所僱用不知情之徐名德、劉明昌在系爭土地操作挖土機。嗣 為警會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 被告梁正隆供認無訛,核與同案被告鄭吉良、證人戴國根、 謝阿財、張茗程、徐名德、徐細桶、劉明昌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信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用以計算車次之信美公司出 貨單、農業土地改良回填契約、補充協議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梁正隆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均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 ⒈員警會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3年7月12日12時15 分許,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現場除石材污泥外,確有石材廢 料,且徐名德、劉明昌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在系 爭土地操作挖土機,各將石材污泥及石材廢料、石材污泥予 以整平掩埋入系爭土地等情,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 11日花環廢字第1050017196號函及其檢附之該局103年7月12 日環境保護稽查紀錄單、103年10月4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 表、稽查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見內政部警政署花蓮 港務警察總隊花港警刑字第103116065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卷一〉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21至124、14 2至150頁),基此,被告梁正隆以「推平」、「整地」、「 填平」之物理方法,將廢棄物掩埋、填土,當可認定。被告 梁正隆所辯僅止於土質改良之階段,尚未進行回填,殊非實 在。被告梁正隆上揭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廢棄物 為「最終處置」,辯護人指稱被告梁正隆無廢棄之意,難認 可採。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堆置」行為, 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辯 護人認被告梁正隆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堆 置」要件不該當,所持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下腳料源自何處,被告梁正隆於103年7月12 日警詢時先稱:可能是信美公司分離得不完全,數量不是很 多云云(見警卷一第6頁背面至第7頁),嗣翻異其詞稱為拆 除豬舍後遺留之大理石石板,供述前後不一,被告梁正隆所 言已難驟信為真實。再觀諸卷附之土地買賣契書(含系爭土 地共38筆土地),其中第10條特約事項所載:「……乙方( 指賣方陳啟森)必須拆除全部豬舍,全部花費皆由乙方負擔 。乙方必須清除地上雜物……」(見第4951號偵卷第29至36 頁),充其量只能證明陳啟森出售多筆土地予戴國根,須將 土地上原有豬舍拆除,因被告梁正隆提出之花蓮縣營建剩餘 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上蓋用之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合 法土石方處理場所進出場管制戳章日期均為103年8月20日, 顯均在103年7月12日員警查緝之後,以時間先後順序來看, 系爭土地之下腳料尚難逕認係拆除豬舍後遺留於現場之石板 。對此被告梁正隆又虛稱:伊是103年6月開始拆除豬舍,先 在系爭土地上分類好,營建土石方才於103年8月20日委由吉 勝工程行載運云云,被告梁正隆所述倘若屬實,總計被告梁 正隆提出之上開文件之土方載運數量為三百餘立方公尺,為 數不少,何以員警於103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會同花蓮縣 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現場僅見信美公 司石材污泥堆置,並無堆置大量營建土石方之情形?被告梁 正隆之辯詞與客觀證據不相吻合,難以信實。此外,被告梁 正隆供謂:伊申請拆除豬舍時,曾檢附豬舍照片予花蓮縣環 境保護局云云,經本院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調取相關資料, 據該局105年7月20日花環廢字第1050018029號函覆稱:吉勝 工程行提送之相關資料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陳啟森畜 舍拆除工程,管制編號:U96A0717),經花蓮縣政府103年9 月3 日府環廢字第1030166426號函核備在案,上述資料之內 容查無豬舍拆除前後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且 由前揭函文附件之花蓮縣政府拆除執照,可知花蓮縣政府於 103年7月11日核發予陳啟森之花建拆照字第103D0030號拆除 執照所載之「拆除地點」為「段別地號○○○鄉○○段 636 、637 、638地號共3筆土地,門牌:花蓮縣○○鄉○○村○○ 鄰○○路○段○巷○○○號」;花建拆照字第103D0031號拆除執 照所載之「拆除地點」則為「段別地號○○○鄉○○段 616 、617 、618地號共3筆土地,門牌:花蓮縣○○鄉○○村○○ 鄰○○路○段○巷○○○號」(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參以 上揭函文檢附之(拆除)基地配置圖亦明確記載申請拆除之 畜牧設施位於花蓮縣○○鄉○○段616、617、618、636、63 7 、638等6筆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益見土 地買賣契約書提及之豬舍所在位置非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之下腳料,自難認係原址豬舍拆除時不慎埋藏之物。被告梁 正隆手繪豬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13 頁),與前開卷內證 據資料所示不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梁正隆認定之依據。 被告梁正隆所云下腳料為拆除豬舍所遺留之物之辯解,顯係 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前說明,被告梁正隆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將信美公 司之石材污泥,及於103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法,由不詳地點載運之下腳料等廢棄物,傾倒、 回填、堆置於其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均有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種,一般廢棄物是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 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 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梁正隆指揮載運、傾倒 、回填、堆置之石材污泥、下腳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 第1 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下腳料、 石材污泥固分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之「編號石材廢料(板、塊)」、「編號石材污泥」 ,但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分別為:「再製石材 (板、磚或塊)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 品原料、砂石原料、化工原料、道路工程粒料、非農業用地 之工程填地材料、石灰石原料(限大理石邊料)或肥料原料 (限蛇紋石邊料)。」、「水泥原料、固化製品原料、化工 原料、廢氣吸附原料、海堤固化養灘工程基材、非農業用地 之工程填地材料、輕質粒料原料或肥料原料(限蛇紋石泥漿 )。」。其再利用機構則應分別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始得為 之:「⒈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 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石材(板、磚或塊)、預拌混凝 土、水泥、水泥製品、砂石、化工原料、建築材料、肥料或 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 用途者,其資格及產品不在此限。⒉再利用於肥料原料用途 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 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但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 之製肥原料來源,未登載本項再利用種類者,不適用本公告 事項。⒊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需 符合下列資格:①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向工程招 標單位申請工程核准使用石材廢料文件,始得向石材廢料產 生者取用。②非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 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始得向石材廢料產生者取用。 」、「⒈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 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水泥、固化製品、化工原料、廢 氣吸附原料、輕質粒料、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 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其資格及產品不在 此限。⒉再利用於肥料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 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 但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未登載本 項再利用種類者,不適用本公告事項。⒊直接再利用於非農 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需符合下列資格:①公共工程 :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 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向工程招標單位申請工程核准使用石 材污泥文件,始得向石材污泥產生者取用。②非公共工程: 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 材料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 ,始得向石材污泥產生者取用。」。則被告梁正隆於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法,由不詳地點載運下腳料,及指揮謝阿財、 張茗程、徐細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信美公司之石材污 泥,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堆置,即令該等廢棄物係「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石材廢 料(板、塊)」、「編號石材污泥」,惟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為養殖用地,同段623、631、632地號土地 均為農牧用地,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0日花地 所資字第1050007922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3頁),該等傾倒處所均非依法設立,顯非 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被告梁正隆既將之載 運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上傾倒、回填、堆置, 其所為與上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顯有未合,仍 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規定。辯護 人以:石材污泥係可再利用之物質,被告梁正隆本案所為無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罪行之餘地云云置辯 ,無足採取。 ㈣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為我國刑法對於「禁止錯誤」之明文規定。所謂「禁止錯 誤」係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的錯誤,行為人因此等錯誤 而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之行為,在客觀事實上 卻係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其不同於「構成要件錯誤」 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無所認識 ,「禁止錯誤」下之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為,僅 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人不知有禁止規範 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行為( 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之界限 (間接禁止錯誤)等,均係禁止錯誤之態樣。而對於禁止錯 誤之犯罪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 為人行為故意之成立,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 或減免行為人之罪責。另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 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 有違法性認識。究竟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及應否免除其 刑,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非含有惡性而依一般觀 念皆信為正當者,始足當之。被告梁正隆前因受託進行土石 改良及回填工作,竟載運「大魯閣石業有限公司」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石材污泥至他人土地回填,為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固以被告梁正隆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理由已詳述:「……從事再 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類別者,應依該 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者,係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即可……」,有該 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45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5至38頁),被告梁正隆應已知悉廢棄物之再利用 行為須符合相關規定,否則仍有處罰規定,被告梁正隆對自 己任意傾倒、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已知其非,所為顯 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被告梁正隆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故意,亦有違法性之認識甚明,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 適用。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該規定者,同法第 46條第4 款訂有罰責。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成立同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並未以「致污染環境」為其構 成要件。被告梁正隆不諱言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是其將所清運之信美公司 石材污泥,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由不詳地點所載運 之下腳料傾倒、回填、堆置於系爭土地,且其所為並非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處罰規定論處。辯護人所執:系爭土地上之土方 ,並無任何污染或重金屬殘留,被告梁正隆之行為單純僅係 土質改良,而非處理或任意丟棄廢棄物等詞,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梁正隆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正隆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戴國根委託被告梁正隆進行回填工程,於 103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相當時間,系爭土 地由被告梁正隆管理使用,為被告梁正隆所不爭執,且該次 稽查系爭土地確有回填下腳料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因 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下腳料係於當日,自信美公司 載運而來(此部分詳後述),爰認定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人員於前述時間,在系爭土地實施稽查時發現之下腳料,係 被告梁正隆於查獲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由不詳地點 載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堆置,附此敘明。 三、被告梁正隆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良、證人即大魯閣 石業有限公司經理吳文泰,待證事實為信美公司土膏係因何 種類型之石材加工所致,與大魯閣石業有限公司之沉泥是否 相同;及證人賴俊杰,待證事實為案地現場之下腳料並非被 告梁正隆委託司機運送而來,係因拆除豬舍遺留部分之小石 塊。本院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 445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書 (判決主文為吳文泰等人無罪)所揭示情形,與本件尚非完 全相同,均難比附援引,且被告梁正隆指揮載運、傾倒在系 爭土地上之石材污泥、下腳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下腳料非 因拆除豬舍時不慎埋藏之物,俱如前述,所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確,被告梁正隆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性。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被告梁 正隆指揮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即為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再指示挖土機司機將傾倒、堆置之廢棄 物回填、推整,則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 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 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 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兩者係屬不同 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又提供土地者,應包含自己或他人 之土地,且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均應在規範處罰之列,始符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整體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另上揭規定立法目的在於 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 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 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 實上之提供即為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 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 非所問。 ㈢綜據上述,核被告鄭吉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梁正隆所為,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 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記載,固 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 書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是否有起訴法條漏載之情形,如有 漏載,法院仍應審判,祇須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尚非起 訴法條應否變更之問題。被告梁正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將其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提供為回填、堆置石材污泥 、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起訴書已經記載明確,此部分僅係起訴法條漏未記載而已 ,本院自得逕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㈣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 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 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 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 )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 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中 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即「具 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 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 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 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 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 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 樣明示之。而後者(即「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 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 。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 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 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 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者,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 萬元以下罰金。該款所謂「致污染環境」,依文義解釋,係 指已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 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系 爭土地之石材污泥係由信美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係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爰此,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未於系爭土地辦理 採樣及檢測工作,有該局104年1月8日花環廢字第104000030 4 號函足供參考(見第4951號偵卷第68頁),檢察官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鄭吉良之前開行為已經發生「污染環境」之實 害或結果,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科以刑事責 任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鄭吉良本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之說明: ㈠被告鄭吉良為信美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被告 梁正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仍委託被告梁正隆擅自清除、處理信美公 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與被告梁正隆自有本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謝阿財、張茗程、徐名德、徐細桶、 劉明昌等人而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㈠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梁正隆受託 於103 年7月12日8時許起,清運信美公司之石材污泥,另於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自不詳地點載運石材廢料,均載往 系爭土地傾倒、回填、堆置,迨103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 首次被查獲,此部分之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2人於10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第一次犯行時,被告2人反 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被告2 人主觀上之 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 之客觀情況,被告2 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 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被告2 人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復 於103年10月4日共同再次為事實欄㈡之犯行,並於同日為 警查獲該第二次犯行,自應認被告2 人本案先後二次涉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非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乃基於複數決 意,亦即先後另行起意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梁正隆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被告梁正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 0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吉良身為公司總經理兼實 際負責人,為節省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成本,竟委由未領有 許可文件之被告梁正隆清除、處理廢棄物,將原應由企業負 擔之清除、處理廢棄物成本外部化,所為影響環境生態,本 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梁正 隆為圖私利,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任意清除、 處理石材污泥、下腳料,擅自提供其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 回填、堆置上述廢棄物,對養殖用地、農牧用地永續利用造 成之損害非輕,復避重就輕,僅坦承部分事實,試圖合理化 自身犯行,未見誠心悔改,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於第一 次查獲後,仍故態復萌經警再次查獲,及該等廢棄物屬可再 利用之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期間、被告2 人 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節,暨被告鄭吉良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被告梁正隆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鄭吉 良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 2 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非長,且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傾倒於相同土地範圍內,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 行之刑各以有期徒刑1年8月、3年為適當。 五、被告鄭吉良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意捐款給國庫,彌補過錯,犯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 序後,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被告鄭吉良所為 危害環境生態,為使被告鄭吉良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導正其偏差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尊重法律,本院認有賦予 被告鄭吉良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信美公司之登記資本總 額為500 萬元(有信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堪以佐證)、被告 鄭吉良為信美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之資力、節省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開支、已婚尚需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各情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20萬元。 六、被告鄭吉良為信美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除處罰被告鄭吉良外,對信美公 司亦應科以同條之罰金,因信美公司未據檢察官起訴,依不 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 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 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 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 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有關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梁正隆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為自信 美公司領得之報酬45,900元、27,200元,有信美公司之轉帳 傳票可以佐憑,並經被告梁正隆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 168 、213 頁),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就被告梁正隆前揭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梁正隆各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梁正隆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由不詳地點載運下腳料至系爭土 地傾倒、回填、堆置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梁正隆有取得 如何之財物,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且因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 義,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對象僅限於被告梁正隆,不得 就被告鄭吉良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㈡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 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被告鄭吉良自承其為節省信美公司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成本,始與被告梁正隆共犯本案,而不法所得之標的, 雖涵蓋節省之開支,但本院已衡酌信美公司節省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開支各情,命被告鄭吉良向公庫支付20萬元為緩刑 之負擔,已如上述,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參酌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容有過苛之虞,爰 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供 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如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則須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者,始得予以宣告沒收,且應依照具體個案之情 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 ,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 權限。未扣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挖土機,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非被告2 人所有,亦非不知情之證人謝阿財、張茗 程、徐名德、徐細桶、劉明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更非 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 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 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被告梁正隆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正隆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尚清 運信美公司之生產、加工石材衍生之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堆置云云,然查: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訊據被告鄭吉良堅詞否認其委託被告梁正隆清運之廢棄物, 包含下腳料,辯稱:系爭土地之下腳料非自信美公司載運而 來,如果進口石板有破損,伊會拿去破碎後用滾筒加工做成 小圓石,下腳料是有經濟價值的,伊不會拿去丟掉等語;被 告梁正隆亦嚴詞否認員警會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103 年10月4日9時30分許,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系爭土地存 有下腳料。經查: ㈠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103年10月4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 務警察總隊通知,再至系爭土地稽查,依稽查紀錄所示,現 場僅有回填石材礦泥之情事一節,已據該局105年7月11日花 環廢字第1050017196號函清楚說明(見本院卷第118 頁), 從而,起訴書認定被告2 人事實欄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除土膏(礦泥)外,尚有 下腳料一節,自無從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於103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員警當場查獲之營業貨運曳引 車2臺,其上載運之物,及當日查獲前該2臺營業貨運曳引車 已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物僅有石材污泥乙情,有營業貨運曳引 車司機謝阿財、張茗程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 至23、26至28頁),則系爭土地之下腳料是否亦源自信美公 司,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且遍查全卷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系 爭土地之下腳料出自信美公司,檢察官既未舉出積極證據證 明系爭土地之下腳料出自信美公司,自不能僅因被告鄭吉良 確有委託被告梁正隆清運廢棄物,即推論稽查當時存在於系 爭土地之廢棄物均為信美公司所產出之事實,依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 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被告鄭吉良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 │ 1 │詳如事實欄㈠│鄭吉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 │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2 │詳如事實欄㈡│鄭吉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 │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附表二:被告梁正隆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 │ 1 │詳如事實欄㈠│梁正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 │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事實欄㈡│梁正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 │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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