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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選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記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38、3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選偵字第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辛○○與癸○○、壬○○、子○○為父子關係, 與甲○○為夫妻,甲○○曾為花蓮縣議員,亦知癸○○係花 蓮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1 選區候選人(投票日期:民 國103年11月29日),壬○○、子○○分別為花蓮縣第20屆鄉 鎮市民代表花蓮市第3、4選區候選人(投票日期:103 年11 月29日 ),竟因與辛○○有債務糾紛,即意圖使候選人癸○ ○、壬○○、子○○不當選及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之 故意,刻意將數量不詳、印有「偽氏家族橫霸花蓮卅多年來 大小選舉全家輪流參選,選舉無師父,用錢買就有,靠賄選 、作票、買票、倒會、標會、倒債、空頭支票滿天飛。只有 檢警、調們不知,市民人人皆知,令人不恥!悲哀…」等詳 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一】),放置於機 車腳踏處上方開放式置物籃及腳踏處,未有防止飛散落地之 措施,再於103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癸○○、壬○○、子○○選區即花蓮 縣花蓮市○○路○○○ 巷、五權街行駛,任由系爭文宣(一)於 機車行駛過程中,沿途四處隨地散落,以此方式散布予不特 定人,足以生損害於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正確 性及甲○○之名譽。因民眾丁○○於103 年11月24日早上 5時許,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與中強街交岔口馬路上 ,拾獲多張系爭文宣(一)後轉交予辛○○,辛○○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清查相關監視紀錄並於104 年11月26日上午約詢 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癸○○、壬○○、子○○、甲○○告訴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癸○○、壬○○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 不爭執。茲就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告訴人癸○○、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癸○○、壬○○於 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就重要情節之證述,並無前後不符之情形,得逕以其二人 於審判中之證述為判斷之依據,要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規定之用,應認其二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已論述之證據外,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上開 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 院決之依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加重誹謗之故 意,辯稱:魏家從政30多年,伊與辛○○以前是朋友,但後 來被辛○○倒會,甲○○也有向伊借錢,都沒有還。伊於10 3年11月23日早上8、9 點,在住處門口發現系爭文宣(一), 因伊認為寫的內容都是屬實,所以就印了10份,放在機車腳 踏墊上方的小籃子,掉落後就撿起來放在腳踏墊上。伊印這 些東西是要留起來用,沒有要散發給他人,可能是因為風太 大,所以掉下來。伊並無意圖使魏家不當選,亦無誹謗故意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文宣(一)是被告騎車過 程中不小心散落,被告無散布、誹謗及使人不當選之故意; 況系爭文宣(一)所載內容亦屬事實,被告也有相當理由可確 信屬實,亦無犯誹謗罪或意圖使人不當選罪等語。 二、經查: (一)辛○○與甲○○為夫妻,甲○○曾任花蓮縣議員,辛○○為 壬○○、壬○○、子○○之父;癸○○係花蓮縣議會第18屆 縣議員選舉第1 選區候選人,壬○○、子○○分別為花蓮縣 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花蓮市第3、4選區候選人,投票日期均 為103年11月29日;被告與辛○○有債務糾紛,於103年11月 24日凌晨3、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癸○○、壬○○、子○○所屬選區花蓮縣花蓮市○○路 ○○○ 巷、五權街行駛,期間系爭文宣(一)有散落掉地等情, 乃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癸○○、壬○○、辛○○、庚○ ○、乙○○、丁○○、陳秉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74頁至第190頁、第207頁 至第23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 204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頁至第5 頁),復有監視紀錄光碟暨 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暨機 車照片(見他卷一第8頁至第23頁)、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 (區域)候選人得票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 偵字第39號卷【下稱選偵卷一】第47頁)、103年花蓮縣議會 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見本 院卷第41頁)、扣案之系爭文宣(一)6張、本院104年7月21日 勘驗監視紀錄光碟電子檔筆錄(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 1頁)、被告提供之合會會員名冊、本院民事庭86年度促字第 2699、2700、27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 (二)系爭文宣(一)內容足以損害投票權人選擇候選人正確性及甲 ○○名譽: 1、系爭文宣(一)雖僅記載「妻鈴X惠」、「長男偽X賢」、「次 男偽X彥」、「參男偽X晟」,未表明告訴人甲○○、癸○○ 、壬○○、子○○之真實姓名,然係暗指辛○○及其家族成 員,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卷一第36頁)。又「偽」與「魏 」同音,「鈴」與「林」同音,「惠」與「慧」同音,觀之 文宣部分內容,花蓮縣轄區亦僅辛○○及其家族成員曾發生 相同或類似事情乙節,此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 稱:文宣裡面提到國X 紅茶店確實是伊家經營過的紅茶店, 「阿賢」也是以前的助選員,文宣中記載長男、次男、三男 ,就剛好是伊與癸○○、子○○在家中排行,從整份文宣內 容來看,可以特定就是在描寫伊之魏氏家族等語甚明( 見本 院卷第181頁)。以辛○○及其家族成員在花蓮縣政治界廣為 人知之高知名度,堪認系爭文宣(一)所載「妻鈴X惠」、「 長男偽X賢 」、「次男偽X彥」、「參男偽X晟」,足使不特 定人知悉被告意圖使人不當選及誹謗對象,乃癸○○、壬○ ○、子○○、甲○○。 2、 告訴人甲○○曾任花蓮縣議員,系爭文宣(一)載明「鈴X惠 :擔任一屆議員,四年坐領民代薪資,服務差每逢選舉有錢 賄選賺違背良,夫妻倆人做虧心事請問每天晚上睡著覺嗎? 」,直指告訴人甲○○賄選,當已眨損告訴人甲○○身為政 治人物之廉潔性與人格而損及其名譽。另系爭文宣(一)就告 訴人癸○○、壬○○、子○○雖僅記載「 長男偽X賢:任縣 議員二 屆八年,今又參選連任。」、「次男偽X彥:任市代 一屆四 年,今又參選連任。」、「參男偽X晟:任市代一屆 四年,今又參選連任。」,似未陳述事實誹謗。然「偽」字 有假裝、不實之意,系爭文宣(一)以「偽」字作為辛○○及 其魏姓親屬之姓氏,用「長男偽X賢」、「次男偽X彥」、「 參男偽X晟 」表示癸○○、壬○○、子○○,本已有暗指其 等為人虛假不實之意。復從系爭文宣(一)開頭即載有「偽氏 家族橫霸花蓮卅多年來大小選舉全家輪流參選,選舉無師父 ,用錢買就有,靠賄選、作票、買票、倒會、標會、倒債、 空頭支票滿天飛。只有檢警、調們不知,市民人人皆知,令 人不恥!悲哀…」,文末復有「卅年來,全家大小輪流參選 各級民意代表、花蓮縣沒人才嗎?『換人使』明天會更好。 花蓮選風敗在『黑金』橫行,懇請市民,請珍惜手上一票, 選賢與能『傳承』新世代,給年輕人機會,不被家族、權勢 、政治語言、利益所騙、控制,使自己,為了下一代子孫幸 福。拒絕買票、賣票、收禮賄選『美麗城市』,改變花蓮」 等內容,依上下文語意整體觀之,一望即知與辛○○及其家 族成員之選舉及所生事務相關。而癸○○、壬○○、子○○ 所屬選區,均非同額競選(見選偵卷一第47頁、本院卷第 41 頁 ),故系爭文宣(一)內容,記載暗指告訴人癸○○、壬○ ○、子○○涉有賄選之不實事項,貶損其等政治操守與人格 ,應足以影響、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正確性,應無疑義。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系爭文宣(一)予不特定人之故意:查被 告自承:系爭文宣(一)是伊於103年11月23日下午就印好 10 份,案發時,伊是要騎機車去南濱公園運動等語( 見本院卷 第36 頁),然被告影印多份系爭文宣(一)之目的,既為保存 ,則其當應於影印後藏放於家中方符常理,是其深夜騎車外 出為何隨身攜帶,已屬有疑。又系爭文宣(一)乃A4紙張,其 標準格式為長約29.7公分、寬約21公分,而被告於案發時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座墊置物箱長約 36公分,寬約32.5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 40 頁、第42頁至第46 頁)。被告雖習慣於座墊置物箱放置衣、 帽、雨衣等雜物,然物品材質均屬柔軟,如要壓放多張系爭 文宣(一)應非難事,此觀本院勘驗時所拍攝被告機車座墊置 物箱內容物情形照片,自可明辨。倘如被告所述,影印多份 系爭文宣(一)係為保存供己日後所用,理應謹慎放置於座墊 置物箱內,以避免騎車過程中飛散掉落,而非隨意放置於機 車腳踏墊及上方開放式置物籃,任由四處散落。況經本院勘 驗監視紀錄,被告於系爭文宣(一)散落後,均未停車撿拾( 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益徵被告將系爭文宣(一)放於機車 腳踏處,係欲任由系爭文宣(一)於騎乘過程中,隨風四處飛 散於街道,達其散布系爭文宣(一)予不特定人之目的甚明, 是其所辯,委不足取。 (四)被告具有意圖使癸○○、壬○○、子○○不當選及誹謗之犯 意: 1、被告自承:伊退伍後,曾於更生日報擔任1 年記者,負責新 城、秀林、壽豐、吉安四個行政區域全部新聞。本次選舉前 ,癸○○有寄聘書給伊,伊住花蓮市,選舉公報於投票日20 天前會送給伊,市民代表與縣議員的選舉公報伊都會看等語 (見選偵卷一第55頁、第58頁、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被告 既曾任地方新聞記者,對花蓮縣內政治、社會、經濟等相關 時事,理應較常人有較高之敏感度、熟悉度及參與度,辛○ ○及其家族成員,多年來陸續參與競選、擔任民意代表或地 方首長,在花蓮縣轄乃廣為居民所熟知之政治家族。而 103 年度所舉辦之九合一選舉,其規模乃歷年罕見。以被告智識 經驗,當應知悉甲○○與癸○○、壬○○、子○○皆曾為或 現為民意代表,且癸○○、壬○○、子○○於本次選舉均有 參選,投票日期為103年11月29 日,要屬無疑。被告雖堅稱 其與辛○○有債務糾紛,系爭文宣(一)所述均係屬實等詞, 惟依其供述及所提之債權憑證,均為多年往事,被告何以選 擇於選舉前夕方予散布,是其動機已非單純針對辛○○,至 為顯然。 2、系爭文宣(一)所載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名譽及妨害 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正確性,業如前述;被告於選舉前夕散布 系爭文宣(一),暗指癸○○、壬○○、子○○、甲○○賄選 ,主觀具有意圖使癸○○、壬○○、子○○不當選及誹謗甲 ○○之犯意甚明,足堪認定。 (五)被告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免責事由: 1、「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2 條(即修正後同法第104 頁)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 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 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 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 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 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裁判要旨 參照)。 2、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 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 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 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 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 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意旨可資參照。茲參酌 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 下審查標準: (1)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 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 實與否,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又立法者對於事實陳述,係以「真實性」 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設定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 。簡言之,於行為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 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 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 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 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 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2)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 ,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另一方面,若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 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自己所言確為真實之責任,更無異於迫 使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有違刑事法上 「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 為真實」,應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 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 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 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3)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 見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始應考慮事 實真偽之問題。另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善 意」之認定,重點係在審查行為人是否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 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僅需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 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涉及之對象 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 體,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實處於較為有利之 地位,是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 事務領域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述,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 實際惡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 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至於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 適當」,非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 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 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使社 會大眾得以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 持平,進而選擇是否接受該等意見或評論,至於評論是否「 正確」,自非法院所應判斷。 3、查被告散布系爭文宣(一),暗指癸○○、壬○○、子○○、 甲○○擔任候選人從事競選時,有金錢買票賄選之行為,所 為已屬事實陳述。而渠4 人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 頁反面)。辛○○與庚○○於82 年間雖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5年10月23 日以85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庚○○共同犯行賄投票罪 ,處有期徒刑1 年,另判決辛○○共同以非法方式,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2年2月(見本院卷第153 頁) ,然甲○○與該案並無關連,判決書內容全然未予提及,癸 ○○、壬○○、子○○斯時年紀輕幼,尚未參與政治,與該 案亦無關連。現代法秩序係本於個人主義以保障個人權利為 基礎,權利義務除有例外規定,原則僅止於一身,與舊時代 個人需背負家族成員成敗、興盛,共享榮耀、恥辱、財富之 年代有異。近代公眾人物,是否勇於公開承擔家族歷史包袱 、坦認家族成員過往錯誤,皆屬其個人道德勇氣或職場生涯 之考量,斷非旁人得以之作為虛構不實、攻訐誹謗之合法依 據。是以,倘僅以辛○○、庚○○上述妨害投票前科及辛○ ○與甲○○、癸○○、壬○○、子○○具有甚密之親屬關係 ,即恣意傳述與辛○○具有親屬關係之家族成員亦有相同違 法之舉,容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被告復未能說明有何相 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 ,依前述說明,即不得主張不罰。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 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 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 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 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 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意圖使告訴人即 候選人癸○○、壬○○、子○○不當選而傳播系爭文宣(一) 不實內容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候選人之名譽,其所為 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犯 罪構成要件,依照上開說明,依法規競合法理,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論處。就告訴人甲○○部分,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二)又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凌晨3、4時許,騎乘機車沿路散布 系爭文宣(一),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既係以實現一 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誹謗),而於密接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當各僅為意圖使人不當 選及誹謗罪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各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第445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罪名相異、 法益不同,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論處。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於90年有誣告罪前科,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與辛○○存有債務糾紛,為 使告訴人癸○○、壬○○、子○○不當選及誹謗甲○○,而 刻意散布不實文宣,欲誤導選民,造成上開告訴人之損害, 並妨害上揭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所為實非可取;酌以其 係以騎乘機車任由系爭文宣(一)四處飛落之方式散布、散布 範圍為花蓮縣花蓮市○○路○○○ 巷及五權街、文宣內容及用 語易使不特定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之損害、選擇於選前 1 週內散布不實文宣極易影響告訴人選情等義務違反程度,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歉意之表示,全無悔悟之意, 態度不佳,為端正選風,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已年近六 旬,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經氣球導管擴張和支架置入手術後 、糖尿病、糖尿病腎病變併慢性腎衰竭經定期血液透析治療 (即洗腎)約12年、高血壓、高血壓血脂症等疾病,領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其已年邁體弱 多病,本於人性尊嚴之考量,本院認以刑罰囚禁方式回應其 行為不法之必要性應予降低;兼衡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與妻子同居,子女均已成年,因疾病已無業多年, 現依靠妻子退休金及身心障礙補助費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 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 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 年以下)。被告本 案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另 扣案之系爭文宣(一)6 張,雖供為被告犯本件事用之物,然 在上開時間、地點,散發給不特定選民取得,已非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即移送併辦告訴人庚○○、乙○○指訴 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現行同法第237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 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 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告訴人庚○○雖稱:伊是癸○○、壬○○、子○○的二 伯,於選舉前,在壬○○服務處就聽說有人在散布系爭文宣 (一),伊也有看一下文宣,但不知道是誰,一直到起訴書出 來後,才知道是被告散布。伊認識被告約30 幾年了等詞(見 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反面、第234頁);告訴人乙○○亦 稱:伊是於103年11月24 日黃昏,在癸○○、壬○○服務處 看到系爭文宣(一),但伊不知道被告被查獲,也不知道是誰 散布的,伊於庚○○擔任市長時,就認識被告了等詞( 見本 院卷第212頁反面、第215頁正反面 )。惟證人辛○○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 問:你知道警察懷疑是被告丙○○散發 系爭文宣時,你有無告知庚○○、乙○○已經抓到被告丙○ ○?)有,我兒子也會告訴他們。」、「(問:庚○○、乙○ ○何時知道已經抓到被告丙○○?)那大概是25、26 日這幾 天,抓到被告,因為事情隔這麼久,我們事先有報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正反面),酌以告訴人庚○○亦稱:伊 對於收到黑函的處理方式都是等選後才處理,盡量不要曝光 ,讓對方陣營於選前有炒作機會,影響選舉結果,所以伊也 跟辛○○說這件事先不要公開,弄上報紙對伊等不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見告訴人庚○○、乙○○除會至癸○ ○、壬○○等人服務處走動,庚○○更本於其先前豐富之選 舉經驗,對系爭文宣(一)可能招致之選情危機提供建言,堪 認其二人對家族後輩成員參選乙事,關切甚深。而警方於10 3年11月26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於同日 12時26分至同日14時33分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製 作警詢筆錄,告訴人壬○○、癸○○亦分別於同日12時10分 許、同日13時許在同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被告、告 訴人癸○○、壬○○警詢筆錄可佐(見他卷一第 33、38、41 頁 )。以告訴人癸○○、壬○○、辛○○對本案高度重視之 態度與本於被害人地位及地方影響力欲查悉警方查獲對象為 何人並非難事析之,足認告訴人癸○○、壬○○、辛○○於 103年11月26 日應已知悉本案犯罪行為人為被告。是以,依 告訴人庚○○、乙○○對癸○○、壬○○、子○○參與本次 選舉之關切程度、此具有親屬之密切關係及均與被告相識 等情,本院認證人辛○○證稱於103 年11月26日抓到被告, 即有告知告訴人等語,可信性甚高,殊值可採。 (三)綜上,告訴人庚○○、乙○○於103 年11月26日既已知悉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其二人遲至104年7月14日方具狀提出告 訴,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印文可參( 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他字第14號卷第1頁 ),顯已 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其等告訴均不合法,惟此部分與前述 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散布系爭文宣(一),內容 提及告訴人辛○○及松成號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辛○○與松 成號公司之名譽,涉有誹謗罪嫌等語。本院茲以本判決理由 欄甲.貳.二(五)1.2. )闡釋之檢視標準,認此部分尚不構成 誹謗,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辛○○部分: 1、系爭文宣(一)所載告訴人辛○○部分,乃提及告訴人辛○○ 擔任民意代表期間,涉有賄選、欠債、經營賭博電玩等情, 核其內容,當屬事實之陳述,應再就「真實性」與「公共利 益關連性」基準加以判斷。 2、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連續擔任6 屆縣 議員,一直到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那一屆為止。本次 選舉,癸○○與壬○○的聯合服務處設在花蓮市○○路,子 ○○與壬○○的聯合服務設在富強路,伊是住在富強路,本 案是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而拾獲系爭文 宣(一)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撿到系爭文宣 (一)的文宣後,先打電話給辛○○,辛○○約早上5 點多來 找伊,伊就將文宣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可 認告訴人辛○○於本次選舉,應有為其子助選、協助選舉事 務。告訴人辛○○曾任花蓮縣民意代表長達6 屆,本次選舉 復參與其子之選舉事務,延續家族之政治版圖,應屬公眾人 物,是其行止,尤以其於擔任民意代表或競選期間之行為舉 止,涉及其身為政治人物廉潔性、品格、誠信、從政態度與 能力,當具高度公共利益性質,應受人民嚴格之檢視與評判 。 3、關於告訴人辛○○積欠債務部分,除被告提供合會單、本院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8 頁),復據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有招募一個 合會,但因剛好碰到選罷法案件,所以倒會,約倒了七千多 萬元,被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約五、六千萬元,聲請人大多是 金融機構,不確定有無私人;伊於二十幾年前有開設3 家紅 茶店,其中1家在花蓮市國聲戲院旁,後來3家都被查封,伊 於84年間的賭博前科,就是法院認為伊在紅茶店經營賭博電 玩,員工的薪資是分期付款,但分幾期、分了多少年,是伊 太太在處理,伊不清楚,紅茶店的貸款,也是伊太太在處理 ,當時全部都被銀行查封,強制執行拍賣後,還有大約幾百 萬元的剩餘款項尚未清償,現在還在處理;美崙工業區的合 會,是伊弟弟跟的會,但用伊的支票支付,伊不清楚弟弟有 無倒會,但他的債務是伊在負責。伊因此合會所開立之支票 有跳票,但金額多少不記得,也尚未處理完畢,不過最近 5 、6 年都沒有人來跟伊追索此合會的錢;系爭文宣(一)中的 「阿賢」在伊競選期間會幫伊用三輪車當廣告車助選,伊一 天約給他2500元至3000元,「阿賢」是殘障,家境不算富裕 ,算平庸,「阿賢」非選舉期間每月約可賺2、3萬元,選舉 期間可賺到多少,是伊太太在處理,伊不清楚,伊太太約於 10、20年前向「阿賢」借款,約借了50萬元以上未達100 萬 元,從伊出監後隔年就開始還,現在約每月還1萬元至1萬50 00元給「阿賢」姐姐;伊被退票的金額約幾千萬元,曾為銀 行拒絕往來戶,伊不記得是否曾委託宏國企業社來做競選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正反面、第220頁反面、第225頁至 第229頁)。告訴人辛○○就系爭文宣(一)所述事項,究積欠 他人多少款項、債權人為何,或稱無法確定,或稱是由其妻 處理。以向「阿賢」借款為例,告訴人辛○○先是陳稱「只 借10、20萬元而已」(見本院卷第221 頁),嗣經本院質以為 何需還款多年,方改稱「借約50萬元以上,應未達百萬元」 (見本院卷第228頁),況告訴人辛○○於88年8月21日即假釋 出監(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倘以其所述出監隔年即開始 還款,每月約還1萬元至1萬5千元,則每年可還款約12 萬元 ,迄今達15年,應已至少還款約180 萬元,為何現仍需每月 還款予「阿賢」家人,是其所述開始還款日期、借款總額究 係為何,啟人疑竇,亦或未主動持續定期還款,皆非無疑; 而「阿賢」為殘障人士,家境非佳,其遭積欠龐大款項,死 因是否與此全然無關,要非無疑。故系爭文宣(一)中記載「 造成阿賢煩憂以「自殺」身亡」等語,應認尚屬本於相當證 據所為之合理推斷。本院以告訴人辛○○確有龐大債務且迄 今尚未完全清償處理完畢,其亦無法確認債務詳細金額及債 權人究有何人,認系爭文宣(一)內容關於告訴人辛○○積欠 債務之記載,尚非全然無據、憑空杜撰。另告訴人辛○○於 82年間曾因妨害投票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詳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二(五)3.),另於84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有告訴人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9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故系爭 文宣(一)關於此部分之記載,當屬有據。 4、綜上,系爭文宣(一)關於告訴人辛○○之記載,既有相當憑 據非憑空杜撰,且告訴人辛○○身為政治公眾人物,其品格 、信用,尤其擔任民意代表期間或競選期間之行為舉止,當 與公共利益相關,亦為可受公評之事,依前揭說明,尚難對 被告論以誹謗罪。 (二)告訴人松成號公司部分: 查松成號公司乃花蓮縣經營殯葬業公司,其收費價格及對客 戶之誠信性,本屬可受公評之事,況系爭文宣(一)中涉及松 成號公司之記載僅為「偽X敏:經營家族『松X國際禮儀棺木 公司』,『 貨比三家不吃/暗虧』」,並未涉及任何事實陳 述,僅提醒消費者應多加比較,堪認此部分應屬合理之意見 表述,難論以妨害名譽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告訴人辛○○、松成號 公司罪嫌,容有所誤,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告訴人戊○○為花蓮縣議會 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投票日期:103年11月29 日),竟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凌晨 3時至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 蓮縣花蓮市○○路、和平路、福建街、博愛街、明義街、德 安一街、中華路、國盛四街、國民九街、美崙市○○○○○ 街等處,將內容詳如附件二之103年10月7日更生日報刊登載 有陳榮豐對告訴人競選副議長賄選案件「聲明啟事」( 下稱 系爭文宣【二】 ),故意於行駛過程中使上開文宣沿路飛散 ,使花蓮縣議員選舉第1 選區選民得以觀覽,足生損害於戊 ○○之名譽及投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貳、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 ,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 實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供述、告訴代理人己○○指述、監視紀錄暨翻拍照片、扣 案之系爭文宣(二)51張等為主要論據。 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 亦有上開說明(詳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二(五)1.2.)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於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 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 訊充足,為適當之選擇。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 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 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 善意為之。是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不具有「實 質惡意」,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 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若不能積極證明 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 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陸、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於行駛過程中致系爭文宣 (二)飛散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傳播不實及加 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是當天撿到系爭文宣(二)約四、五 十份左右,將之放在機車腳踏墊上;文宣所載內容,伊不清 楚,但在103 年10月份看到報紙有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告訴人戊○○於花蓮縣議會第16屆副議長補選時涉犯 賄選案件,曾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故系 爭文宣(二)內容應係屬實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戊○○為花蓮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於96年間曾參與 花蓮縣議會副議長補選,本次復參與第18屆花蓮縣議會議員 選舉,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9月25日102年度重選 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1份、103 年度花蓮縣議會議員選舉第 1選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4頁、第41頁)。告訴人戊○○身為政治公眾人 物,是否曾涉嫌賄選,乃涉及有投票權人對其政治品格、操 守之判斷,具有高度公共利益性質且可受公評,應無疑義。 又告訴人戊○○於參與副議長補選競選時,因涉嫌賄選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經本院判處有罪,歷經多次更審,迄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2 年度重選上更(四) 字第2號判決判處無罪,此有上開無罪判決1份可參。依判決 所載起訴事實,告訴人戊○○將賄款親自或經由他人交予有 投票權人即花蓮縣議會議員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 蘭共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後,因上開議員有所顧忌,先後 委請陳榮豐將180 萬元賄款退還予告訴人戊○○,足認陳榮 豐確為該案重要證人。 二、告訴人戊○○雖嗣經法院改為判處無罪,然姑不論該案曾經 本院判決告訴人戊○○有罪,法院判決認事用法本屬可受公 評之事,非謂一經判決或判決確定之事,人民即應禁聲而無 置喙、批判之餘地。上開無罪判決中,雖已闡明認定告訴人 戊○○無罪之理由,然亦記載證人陳榮豐於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測謊時,對所測問題並無不實反應(見本院卷第13頁)。是 以,法院雖本於嚴格之證據法則認定告訴人戊○○無罪,惟 因犯罪調查方式之侷限性及歷史不復回歸性,事實真相究竟 為何,已非凡人所得查悉確認。故關係人就判決認定之事實 ,再予重申自身經歷情形,實難僅以判決結果而推認所言均 屬不實。系爭文宣(二)係由陳榮豐於103年10月6日委託更生 日報刊登,並於翌(7)日刊登,有103 年10月7日更生日報影 本、更生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日(104)社總企字第 104065號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1、70 頁)。細觀系爭文 宣(二)所載內容,皆係陳榮豐就告訴人戊○○獲判無罪,為 避免遭人推認侵占180 萬元,就事件始末所為之說明,均與 上開無罪判決審理之犯罪事實相關,檢察官復未證明陳榮豐 所為系爭文宣(二)之聲明內容,有何與歷史事實不符之處, 已難認不實。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9 月就在告訴人戊○○的競選總部工作,於103 年10月間就有 從更生日報看到系爭文宣(二)之聲明啟事,但到投票日之前 ,競選總部均未為任何反駁系爭文宣(二)之聲明等語( 見本 院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 ),檢察官亦未就系爭文宣(二) 偵辦其他涉案人(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被告既僅係散布 曾經刊登於更生日報之聲明啟事,於報紙刊登後,告訴人戊 ○○未為任何駁斥之聲明,檢察官復未分案偵辦陳榮豐、更 生日報或被告以外之其他涉案人,且系爭文宣(二)為陳榮豐 就告訴人戊○○上開賄選案件所為之自我澄清說明,無證據 可認係屬不實,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宣(二)應係 屬實,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之犯 行。 三、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 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10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另被告就判決無罪部分不可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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