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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104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魏東河       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美燕       魏木村       陳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黃德記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選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略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中一部經法院判決 有罪,其他部分判決無罪者,雖無罪部分毋庸於判決主文欄 諭知,惟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3號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黃德記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 院刑事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選罷法等案件),就涉嫌誹謗原 告魏東河與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因罪嫌不足而認無罪 ,就涉嫌誹謗原告魏木村、陳麗華部分,因認已逾告訴期間 而不受理。雖上述無罪、不受理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不於主文另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然原告 並未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 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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