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104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魏東河
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美燕
魏木村
陳麗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 告 黃德記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選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
告訴之聲明、陳述略如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中一部經法院判決
有罪,其他部分判決無罪者,雖無罪部分毋庸於判決主文欄
諭知,惟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3
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3號結論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黃德記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
院刑事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選罷法等案件),就涉嫌誹謗原
告魏東河與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因罪嫌不足而認無罪
,就涉嫌誹謗原告魏木村、陳麗華部分,因認已逾
告訴期間
而不受理。雖上述無罪、不受理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不於主文另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然原告
並未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
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