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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威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9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7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 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子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 以:不服本院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限 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提(見本院二審卷第6 頁), 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嗣並未補呈具體 上訴理由,經本院分別於105 年10月19日、105 年12月1 日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 辯護人則於準備程序具狀為被告主張以:被告以打零工為生 ,與未婚妻生下1 女,因經濟困難,調解時與被害人就和解 金額有差距,故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仍願積極籌款彌補被 害人,原審未考量此節而有未洽等語,為被告主張上訴理由 。 三、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已審酌:被 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50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仍為本件犯行,且經警查獲時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33 %,遠逾法定之0.05%成罪門 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態度;就過失傷 害部分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酒後騎乘機車,疏未 注意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事後因其經濟狀況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 畢業學歷、從事粗工需扶養幼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辯護人所主張之事由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又 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查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無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 當之處,辯護人上開主張非有理由。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並由本院逕 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威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0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子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子威未領有駕駛執照,詎其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 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 民國104年8月16日 23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 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 黃郁鈞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致黃郁鈞人車倒地 ,並受有臉部擦挫傷、左膝撕裂傷、腦震盪及左眼角膜表淺 性損傷之傷害。嗣警察委託醫院對周子威進行抽血檢測,而 於104年8月17日1時17分,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3mg /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3)。案經黃郁鈞告 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子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郁鈞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 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 號、第 P00000000號)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0月9日慈醫文 字第1040002357號函暨附件(周子威、黃郁鈞之病歷資料 )、同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4年11月25 日花東鑑字第1040001326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花東區 0000000案)。 (七)照片18張。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已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 第1項、第2項各犯罪類型變更、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2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及「酒醉駕車」,均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具特 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核被告周子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 項第 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 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黃郁鈞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向前來車 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 可參,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揭 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子威前已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仍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233,遠逾成罪門檻百分之0.05,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 肇事,致告訴人黃郁鈞受有前揭傷害,事後則因自身經濟狀 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5年6月 20日吉鄉民字第1050015209號函在卷可查;兼念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粗工、須扶養幼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73號 被 告 周子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威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 年8 月16 日晚間,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 段00 號前,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前及飲用酒類後,均不得駕駛 車輛上路,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黃郁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郁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角膜 表淺性損傷、臉部擦挫傷、左膝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嗣 周子威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後,並於翌(17)日凌晨0 時40分許,經該院醫師抽血檢驗,測得周子威飲酒後血液酒 精濃度達23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65mg/l。 二、案經黃郁鈞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鈞於警│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 │ │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之機車自後方追撞,並受│ │ │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2 │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 │、急診病歷資料、道路交│車遭被告之機車自後方追撞,│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因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 份、花蓮慈濟醫│ │ │ │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 │ │ │及車損照片18張 │ │ ├──┼───────────┼─────────────┤ │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 │11月25日花東鑑字第1040│及前車,為肇事原因,其無照│ │ │00132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駕車違反規定。 │ │ │、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 │ │ │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公│ │ │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 │ │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2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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