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薰(原名林婉茹)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22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璟薰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即本院一○五年度原附民字第二一號
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璟薰(原名林婉茹)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友
雅有限公司」,而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遠東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 樓之「引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引雅公司」)珠寶專櫃,擔任管理、銷售之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自104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
某時許止,在上開處所,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接續將該公司所有鑽石白K 四爪墜(編號:DP
15894 )1 只、鑽石白K 戒(編號:DR27182 )1 只、鑽石
白K男戒(編號:DR30461 )1 只、鑽石裸石(編號:DR34
013 )1 顆,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分別價
賣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陳明見、宋東成。
嗣「引雅公司」人
員姜佩妤發覺有異,通報該公司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引雅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璟薰本案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歐志中、姜佩
妤、劉岱雯、陳明見、宋東成證述甚詳,復有被告書立之
自
白書影本、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
指認鑽石樣式圖影本、鑽
石證明書影本、引雅珠寶人事檔案影本、遠東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刷卡資料明細表影本各1 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3 件
、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8 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
可
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第24至51、53至6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上揭侵占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財產
法
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
侵占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故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
按自
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
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
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
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
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
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
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引雅公司」人員歐志中詢問時,坦承上揭
侵占犯行,並書立自白書,惟自該自白書影本以觀,其內容
並未提及係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本案犯行,復未
見請求歐志中代為向偵查機關為自首表示之意,且本案被告
係於歐志中報警後,經員警通知,方才到案說明,此觀證人
歐志中及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即明,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
自首之要件相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固自稱本案係因需錢孔
急而為,然其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任意侵占雇主所託付管
領之物,破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信任關係,實不足取,且本案
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不菲,所生損害實重,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分
期賠償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害,此有卷附和解筆錄足參,
暨其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牙科助理、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
懲儆。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年紀
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
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公司和解成立之
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依如附表之上
開和解筆錄所示成立內容向被害人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倘被
告於緩刑
期間未履行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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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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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601,300 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0│
│5 年7 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新臺幣11,300元整,自民國105 │
│年8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屆止,每月各1 次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新臺幣10,000元整,匯至兆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戶名:│
│引雅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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