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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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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生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637號、105年度偵字第2915號、105年度 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限制 ,若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若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因一般收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使用電話從事 犯罪有密切關聯,即可能因此提供不法應召集團份子於電腦 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罪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他 人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至105年 2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04年7月28日,在花蓮縣○○市○○路○○號 1樓之 環球通訊行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門號1】預付卡SIM卡交付不詳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該應召 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SIM卡 後,即於105年 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以電腦網 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 ,利用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站〔網址http://u ymky.one -night-love.com /【下稱:網址1 】,刊登「專 業外送服務專線」、「美女線上對講機」等文字內容,並附 有女子之照片,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並刊登上開門號作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 (二)於民國104年9月27日至105年3月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04年9月27日下午 6時49分,在花蓮縣○○鄉○里 路○○號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門市申辦取得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2】預付卡SIM卡交付不 詳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該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SIM卡後,即於105年 3月18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 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利用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 均可瀏覽之網站〔網址http://www.qk3000.org/【下稱:網 址2 】〕,刊登「貓叫春性愛樂園」、「一夜情、外送網」 等文字內容,以及女子未穿上衣之照片,及於 105年5月9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利用網路連結至不特 定人均可瀏覽之網站〔網址http://www.2mmgirl.com /【下 稱:網址3 】〕上,刊登「全台熱情服務」、「迷情誘惑」 等文字內容,以及女子僅著內衣褲之照片,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刊登上開門號作為性交 易之聯絡工具。經警於105年2月5日、同年3月18日、同年 5月9日執行網路巡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員警與應召集團成員之對話譯文部分: (一)「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 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 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58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 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 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 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 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 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該應召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前揭文字訊息及門號刊登於網 址1、2之網站時,其犯行已經完成,可悉該應召集團成員原 本已具犯罪之故意,尚非員警挑唆而引起該應召集團成員之 犯意,而警員與之攀談的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應認為係警察合法搜證之行為,並審酌該等行為亦無逾越必 要的程度,尚無不法可言。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卷附之員警 與應召集團成員對話譯文部分,因陷害教唆而無證據能力 乙節,容有誤會。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卷附之各該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下稱:105年度偵字第6626 號卷】第 3頁;田警分偵字第1050013086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 3頁)係司法警察(官)對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 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 、公示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 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應 認前開報告書亦均無證據能力。可認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部 分之主張有理由。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辦前開門號1及門號2,然矢口否 認有幫助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辯稱:伊於 105年過年前搭乘火車要前去新北市中和區找 伊妹妹時,在板橋車站下車時其錢包遺失,而上開 2支門號 之預付卡 SIM卡兩張放在錢包內,所以也遺失了,伊有去板 橋車站的服務台人員說伊錢包遺失,伊之所以要辦這兩支門 號,乃是伊手機不見,所以重新去辦,一支自己使用、另一 支則給友人使用,伊忘記其友人是誰,伊並非交付他人使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而辯護意旨則以: 檢察官舉證不足,無法證明有此犯罪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 7月28日,在花蓮縣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1 之預付卡SIM卡,及其嗣於104年9月27日下午6時49分,在花 蓮縣○○鄉○里路○○號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門市 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2預付卡SIM卡;與該應召集團 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1預付卡SIM卡後,即於105年2月 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利用網路連結至 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址1 ,刊登「專業外送服務專線」、 「美女線上對講機」等文字內容,並附有女子之照片,足以 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刊登上開門 號作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該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 開門號2預付卡SIM卡後,即於105年3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 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利用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 網址2 ,刊登「貓叫春性愛樂園」、「一夜情、外送網」等 文字內容,以及女子未穿上衣之照片,及於105 年5月9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利用網路連結至不特定 人均可瀏覽之網址3 上,刊登「全台熱情服務」、「迷情誘 惑」等文字內容,以及女子僅著內衣褲之照片,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刊登上開門號作為 性交易之聯絡工具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所不否認(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下稱:105年度偵字 第263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 並有前開網址1之網頁照片 1張(見警一卷第5頁)、前開網 址2及網址3之網頁照片各1張(見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3071 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頁;105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第4 頁)、門號1及門號2之電話譯文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6頁; 警二卷第 2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家 樂福電信字 0000000000號函檢附門號2之原始申請書影本及 相關資料1份(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10頁)及門號1、門號2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 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分別申辦 門號1、門號2之預付卡 SIM卡,及應召集團刊登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並留下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性交易 之工具等情以認定。 (二)按「被告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 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1) 被告供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 理;(2)被告供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3)被告供述是否有 前後變遷之情形;(4) 被告辯解之可信性,倘被告之供述本 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 理特性時,該供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 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 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 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前後 供述反覆產生自白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自白之可信性則須保 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 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等因素,綜合考量 被告自白之可信性程度高低。經查: 1、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置辯,惟細譯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伊申辦之門號1是在104年,搭火車至板橋車站下 車時發現不見的,應該在火車上,因伊認為門號是預付卡, 所以覺得手機不見沒有關係,就沒有去掛失云云(見警一卷 第1頁背面),及其於偵訊時供陳:伊是先申辦門號2,門號 1是伊要辦給親戚用的,門號2不是預付卡,伊沒有將門號 2 提供他人使用,是於 105年伊要去新北市中和區找伊妹妹時 掉在火車上,伊有打電話給電信公司說伊手機不見,(後改 稱)伊門號1的SIM卡是否不見了,伊不知道,因伊在家裡朋 友很多就不見了,(又改稱)伊也搞不清楚在板橋火車站不 見的手機是哪一支,一支在家裡不見、另一支在火車站不見 ,因為會有6、7個朋友到伊家聊天,伊忘記在伊家不見的那 支手機是何時不見的,伊有問過伊朋友,但朋友也都說沒有 拿云云(見 105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足見被告所辯稱之內容隨著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而有明顯變遷,並就前開 2支門號申辦之時點、遺失之 時間、地點均前後矛盾不一致乙情,至為明確。是認,被告 前揭所為之供述可信性低。 2、又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所得 之回覆:除上開門號2外,被告於102年7月起至105年10月間 ,陸續分別向中華電信申辦27支行動電話門號;除前揭門號 1外,被告於 97年間及105年間申辦3支行動電話門號等情, 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及亞太電信查詢單明細各 1份(見本院卷第 56頁至第60頁)。可悉,被告向電信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之支數、次數及頻率均與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用以與他人聯繫之常情迥異。 3、再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板 橋站【下稱:鐵路局臺北運務段板橋站】之回覆:105年1月 至 3月間,並無乙○○先生通報協尋遺失物之紀錄乙節明確 ,有鐵路局臺北運務段板橋站106年4月20日板站總字第1060 000517 號函檢附板橋站105年1月至3月旅客遺失物尋找登記 簿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0頁)。足見,被告 並無於105年 1月至3月間,因錢包遺失而至板橋車站服務台 人員登記遺失記錄,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辯詞與 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三)是以,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考量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時之供述存在變遷、多處 矛盾不一致之情,被告前揭所為之供述內容雖具任意性,但 可信性低弱;⑵被告於105年 1月至3月並未向板橋車站服務 台人員登記裝有門號1、門號2之 SIM卡的錢包遺失乙情如前 ,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未合,若被告申請之門號 1、門 號2 均為其自行使用,參酌被告前開門號1申辦時間與門號2 申辦時間相隔近2個月,何以未將門號1、門號2之SIM卡其一 或全部裝載在手機內使用,反而卻將門號1、門號2 之SIM卡 同時置於錢包內,此部分已與一般人申辦門號 SIM卡使用手 機之常情相悖;⑶且被告果若將申辦之門號1、門號2用於聯 繫他人而無其他用途,其遺失門號後理應隨即向電信公司掛 失,避免其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造受無端之財物損失,然查 ,門號1部分,被告自104年7月28日後,遲至105年11月 1日 使用狀態合約終止,而門號2至105年5 月間仍有受話及發話 之紀錄等情,有亞太電信查詢單明細及門號2通聯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 被告所申辦之門號1、門號2是否遺失乙節,則有疑義;而⑷ 被告除向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門號1及門號2兩支手機門號外, 尚陸續分別向中華電話申辦27支行動電話門號、向亞太電信 申辦 3支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如前述,一般人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之用途則多用以與他人聯繫之用,果若因遺失而重新 申辦門號,則亦不至於多達30支門號,被告陸續分別向中華 電信、亞太電信申辦超過30支門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以社會補助新臺幣【下同】 3,600元維生等語歷歷( 見本院卷第 104頁),被告平時生活困頓,自應難負荷超過 30支門號的電信費用,而縱使被告申辦之門號均為預付卡性 質,被告亦應無需於102年7月8日、同年7月11日、同年10月 3日、103年1月10日、同年1月23日、同年2月18日、同年4月 7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1 2日、104年6月1日、同年6月5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1月2 8日、105年4月16日、同年4月27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 14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4日密集地 申請27支之中華電信手機門號(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 。故而,倘非被告申辦門號有利可圖,被告當不至於如此密 集地申辦手機門號;⑸觀諸其等刊登使人性交易之廣告內容 ,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區域遍及各縣市,顯然具有相當規模, 且有意長期經營此業,在此情形下,殊無可能耗費時間心力 在各縣市經營此業,確保各縣市或鄰近縣市均有可提供性交 易之女子,又建置網站,布設廣告,卻寧使用一拾獲或非申 請人本人提供之門號,無法由來源確保所提供之聯絡電話必 然可長時間暢通,使可能該電話一經申請人停話、掛失,其 已投入之時間心力及成本均歸徒勞、付諸流水,尤其,該等 廣告上強調可讓男客先見過將與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再 決定是否消費,此等性交易模式勢須在相當時間內,持續與 男客保持聯絡,方能達成性交易之目的,易言之,應召集團 自會選擇在相當時間內,可完全支配之門號,而無掛失、停 話之虞。爰此,如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1、門號2之行動電話 確實遺失,應召集團在無法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何時會經申 請人掛失、停話之情形下,應不致隨意留下該行動電話門號 供與有意性交易之男客聯絡,否則貿然以他人遺失之行動電 話充作聯絡性交易所用工具,不啻徒增遂行其等與男客達成 性交易之困難度。並考量被告生活困頓之情況及歷次申辦的 時間間隔,被告應是申辦後隨即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換取供其生活所需之費用,益徵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1、門號2應係被告於申請後,分別交付應召 集團使用;⑹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 使用,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無故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 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應召集團 利用人頭門號散布性交易訊息之情形,頗為猖獗,依一般人 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或買受行動電話門號 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 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蒐集門號者係 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此乃社會現實,且係一般人本於 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產生之違法性認知;⑺而被告為智 識健全之中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開情事應有所 認識,可見被告有預見任意提供門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有遭他人濫用進而幫助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可認被告為賺 取報酬,在無從確保對方將作合法用途使用之情形下,出售 上開門號1、門號2之 SIM卡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他人 使用,嗣後該行動電話門號果遭作為犯罪集團成員以行動電 話簡訊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則被告具有 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甚明 。足見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前詞,要屬飾卸,洵不足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為 事後卸責避重之詞,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4年 2月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 55條,並由行政院於105年11 月17日,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 1月1 日施行,原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前 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 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經移列 至新條例第38條第 1項,並將原條項增列「兒童及少年為性 交、猥褻行為」等文字,且為資周全,將原條項「圖片」修 正為「圖畫、照片」,「電磁紀錄」修正為「電子訊號」, 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全文為:「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 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足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中關於上開條項部分之修正,僅屬條次之移列及文 字、文義之修正,並無關乎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修正 ,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 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 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 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 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 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 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 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 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復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 交付所申辦之上開 2支門號預付卡,使應召集團在網路上刊 登客觀上顯足使閱覽該網頁之人知悉為引誘、媒介、暗示、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揆諸 上開說明,該應召集團成員,不問實際上是否確有使人發生 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已構成犯罪,實觸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1項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而被告對於該應召集團利用其交付之上開 2支門號易付卡 為非法用途具有不確定故意,仍率然交付,使該應召集團得 於該網頁訊息中留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供作接收該訊息 之不特定人回電或留言聯繫使用,其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或有實際 參與該犯罪事實之犯行,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1項之幫助刊登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罪。 三、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乙○○申辦上開 2支門號預付 卡交予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任由該集團用於網路上刊登使 人為性交易訊息,作為聯絡電話,使正犯得以隱藏身分,遂 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罪,且在不特定人均 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 助長不法色情應召業發展,並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等危 害,所為並非可取,又否認犯罪,殊難認存有悔意。惟念及 被告現年57歲,目前與陳雅嵐同居,平常以政府之社會補助 3,600 元維生,所受教育程度達高中二年級肄業,尚未生病 前曾作泥水工(見本院卷第 104頁),目前身體狀況不佳, 因左下葉肺癌、左足底潰瘍於 105年10月至11月間接受左足 傷口清創及負壓抽吸裝置置放手術、左足傷口清創手術、左 下肺葉切除及淋巴清除手術乙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存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目前日常生活起居 需包尿布且雙腳已經萎縮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04頁) ,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均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末查,被告目前因左下葉肺癌而切除左下肺葉及淋巴,且目 前日常生活起居需包尿布且雙腳已經萎縮乙節,業如前述, 是將來執行機關執行時,宜考量被告具體身體狀況為妥適之 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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