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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瑞       鄧鳳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5 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榮瑞、鄧鳳祝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13號緩起 訴處分,並於104年7月15日確定,於105年7月14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 別為被告方榮瑞、鄧鳳祝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藥事法第8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 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 章之一沒收規定,據此,105 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月1日起不 再適用,而藥事法第88條第1 項:「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 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 收規定,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104年12月4日施行 生效,揆諸上開說明,藥事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 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藥事法案件中有關依該法查獲供 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 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 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 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 有明文。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方榮瑞、鄧鳳祝所 犯藥事法第83條第 3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所用而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自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 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9號研討結果見解可參)。 三、查被告方榮瑞、鄧鳳祝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 104年 6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13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 7月15日確定,嗣於105年7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件扣案之附表一之物,係被告方榮瑞向一德藥品 廠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後調劑販售,業據被告方榮瑞於103年1 0月8日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 度他字第 1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4頁);又扣案之 附表二之物,係被告鄧鳳祝向一德藥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進貨 後販售供東玉堂國術館客人使用,業據被告鄧鳳祝於103年1 0月8日偵訊時供述詳(見他字卷第73頁),並有扣押物品 清單 1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40頁),是該扣案 之附表一、二分別係被告方榮瑞、鄧鳳祝所有,且供其上開 違反藥事法案件所用之物。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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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