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瑞
鄧鳳祝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 105
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方榮瑞、鄧鳳祝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13號緩
起
訴處分,並於104年7月15日確定,
嗣於105年7月14日
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本案
扣押之物,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
別為被告方榮瑞、鄧鳳祝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藥事法第88條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
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
章之一沒收規定,據此,105 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
特別刑法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月1日起不
再適用,而藥事法第88條第1 項:「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
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沒
收規定,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104年12月4日施行
生效,
揆諸上開說明,藥事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
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藥事法案件中有關依該法查獲供
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
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按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
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
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
有明文。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方榮瑞、鄧鳳祝所
犯藥事法第83條第 3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所用而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自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
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9號研討結果見解
可參)。
三、查被告方榮瑞、鄧鳳祝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
104年 6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13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 7月15日確定,嗣於105年7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
情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稽。本件扣案之附表一之物,係被告方榮瑞向一德藥品
廠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後調劑販售,
業據被告方榮瑞於103年1
0月8日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
度他字第 1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4頁);又扣案之
附表二之物,係被告鄧鳳祝向一德藥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進貨
後販售供東玉堂國術館客人使用,業據被告鄧鳳祝於103年1
0月8日偵訊時供述
綦詳(見他字卷第73頁),並有
扣押物品
清單 1件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40頁),是該扣案
之附表一、二分別係被告方榮瑞、鄧鳳祝所有,且供其上開
違反藥事法案件所用之物。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