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龍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元龍原係李明遠所經營 「野猴子戶外體驗有限公司」(下
稱野猴子公司 )之員工,在野猴子公司設於花蓮縣○○鄉○
○○街○○○號辦公處所任職。 其離職後,因思及野猴子公司
對其之不平待遇,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 持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 先以
徒手開啟野猴子公司上開辦公處所後門,於進入後再自氣窗
踰越進入辦公區域, 至2樓以所攜鐵撬破壞李明遠所保管之
保險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後,依原先進來
之路線,由後門離開,將所竊財物花用殆盡。
嗣經野猴子公
司員工賴律卉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上班時發現遭竊,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
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
公訴檢察官及被告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
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元龍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明遠、賴律卉證稱野猴子公司遭竊
之情形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
可稽,
被告
自白出於自由意識,且有
積極證據予以補強,
堪信屬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其次,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 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
而言,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將「門扇」、「牆垣」並列,則所謂「
門扇」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
而言,至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
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
「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2年度
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28號意旨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
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攜帶之鐵撬,雖未
扣案,然長約30公分,為金屬
製品,可供拔取鐵釘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
18頁反面 );復觀之遭被告破壞之保險箱,亦為金屬製品,
有照片
可佐,衡情若非為具有相當硬度及長度之工具,應無
法強行撬開,堪認被告所攜工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核屬兇器無疑。再被告自後門進入
後,固有攀爬窗戶進入辦公區域之舉,依上開說明,被告應
係踰越其他安全設備,
而非門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破壞野猴子公司
上址辦公處所後門,除現金外,尚有竊取發電機、手機及工
程水平儀各1臺、存摺3本,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惟據證人李明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門多年來都是上鎖
封閉,從來不會有人去開;公司之前也曾被偷過,本次遭竊
後清點結果,發現發電機及工程水平儀都不見了;伊有看監
視器,被告離開時,手上沒有拿東西,所攜帶的包包,也應
該裝不下發電機、工程水平儀等物,所以伊無法確認上開物
品是否為本次失竊,另存摺3本, 後來也都有找到等語。依
證人所述,野猴子公司先前既已有物品失竊,加以後門平時
無人使用注意,即難排除後門毀壞及發電機、手機、工程水
平儀乃先前他人所破壞、竊取;至存摺部分,嗣既已在現場
尋獲,亦難認為被告所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實
據,
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誠屬不當,雖其動機係為報復先前所受不平待遇,惟以此
不法手段為之,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失,仍應予非
難;兼衡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
惟被害人對量刑無意見之表示;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現與中風之祖母及需洗腎之胞弟同住,從事菜市
場
搬運工,月入約2萬8000元, 需照養家人之經濟狀況及所
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竊取財物所用之鐵撬,
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卷第18頁反面), 然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與因
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法院「得」
宣告沒收,並非「應」宣告
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規定自明,被告所稱鐵撬雖屬
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無證據可認未滅失
,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