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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龍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元龍原係李明遠所經營 「野猴子戶外體驗有限公司」(下 稱野猴子公司 )之員工,在野猴子公司設於花蓮縣○○鄉○ ○○街○○○號辦公處所任職。 其離職後,因思及野猴子公司 對其之不平待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 持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 先以 徒手開啟野猴子公司上開辦公處所後門,於進入後再自氣窗 踰越進入辦公區域, 至2樓以所攜鐵撬破壞李明遠所保管之 保險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後,依原先進來 之路線,由後門離開,將所竊財物花用殆盡。嗣經野猴子公 司員工賴律卉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上班時發現遭竊,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 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及被告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龍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遠、賴律卉證稱野猴子公司遭竊 之情形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出於自由意識,且有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堪信屬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 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 而言,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將「門扇」、「牆垣」並列,則所謂「 門扇」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 而言,至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 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 「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28號意旨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 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攜帶之鐵撬,雖未扣案,然長約30公分,為金屬 製品,可供拔取鐵釘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 18頁反面 );復觀之遭被告破壞之保險箱,亦為金屬製品, 有照片可佐,衡情若非為具有相當硬度及長度之工具,應無 法強行撬開,堪認被告所攜工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再被告自後門進入 後,固有攀爬窗戶進入辦公區域之舉,依上開說明,被告應 係踰越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破壞野猴子公司 上址辦公處所後門,除現金外,尚有竊取發電機、手機及工 程水平儀各1臺、存摺3本,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惟據證人李明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門多年來都是上鎖 封閉,從來不會有人去開;公司之前也曾被偷過,本次遭竊 後清點結果,發現發電機及工程水平儀都不見了;伊有看監 視器,被告離開時,手上沒有拿東西,所攜帶的包包,也應 該裝不下發電機、工程水平儀等物,所以伊無法確認上開物 品是否為本次失竊,另存摺3本, 後來也都有找到等語。依 證人所述,野猴子公司先前既已有物品失竊,加以後門平時 無人使用注意,即難排除後門毀壞及發電機、手機、工程水 平儀乃先前他人所破壞、竊取;至存摺部分,嗣既已在現場 尋獲,亦難認為被告所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實 據,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誠屬不當,雖其動機係為報復先前所受不平待遇,惟以此 不法手段為之,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失,仍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惟被害人對量刑無意見之表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現與中風之祖母及需洗腎之胞弟同住,從事菜市 場搬運工,月入約2萬8000元, 需照養家人之經濟狀況及所 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取財物所用之鐵撬, 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卷第18頁反面), 然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與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法院「得」宣告沒收,並非「應」宣告 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規定自明,被告所稱鐵撬雖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無證據可認未滅失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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